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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25A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2325A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23年5月4日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 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⑷罹患失智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 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52號   被   告 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年事已 高,需有專人照顧,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成年女 子AB000-A1123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擔任 家庭看護工,並在甲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負責照顧甲男,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同一房間照料之機會 ,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先用嘴巴 親吻乙女之臉部及脖子等部位,復用手抓住乙女之手部去碰 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㈡另於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 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 女之身上,並用嘴巴靠近乙女之脖子及嘴巴作勢親吻乙女, 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大聲呼救,甲男始 行放手。 ㈢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 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 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經乙女掙扎並將甲男推開後起身逃 往廁所躲藏,其後甲男隨即前往廁所敲門,假意要上廁所, 經乙女打開廁所房門並步出廁所之際,甲男承前揭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用手抓乙女之胸部,而以此方 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㈣又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 在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 女身上後,並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乙女持手機錄影,同時大聲呼救掙扎,甲男始行放手 。 ㈤甲男另於112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乙女在上開住 處廚房煮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 打乙女之手部,致使乙女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嗣因乙 女不堪甲男前開犯行,先向人力仲介公司反映未果,再自行 求助勞工局,並由社工陪同乙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忘記有這些事情了,我又不是沒有老婆,幹嘛親她,影片裡面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AB000-A112325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向證人表示其遭被告騷擾及毆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之影片檔案及受傷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佐證事發現場之房間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 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侵簡-24-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25A雇用外籍成年女子即告 訴人AB000-A112325擔任家庭看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 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廚房煮飯之際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手部 ,致使告訴人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 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侵訴-20-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金宇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4號、第224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金宇謦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 毅、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分 工。金宇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 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 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孫孫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書銘則與孫薏婷 、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1層人頭帳戶中,隨後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層人頭帳 戶,其中45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金宇謦再依「孫孫姐」指示,轉帳至第4層許書 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張泉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 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6號判處罪刑在案;廖政治、盧俊安、陳世杰、黃恒毅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書銘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許書銘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許書銘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銘、金宇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93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無犯最罪自首, 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 告許書銘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而其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第104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且被告2 人均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許書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依上說明,就被告許書銘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金宇謦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許書銘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 無礙於被告許書銘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書銘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金宇謦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許書銘部分   被告許書銘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 始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金宇謦部分  ⑴被告金宇謦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然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錢犯 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情節非 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金宇謦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金宇謦本 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80-1頁、第380-2頁),可徵其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被告許書銘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 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各擔任轉匯、領款之分工,共同詐 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 許書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另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金宇謦已履行 完畢,被告許書銘則自113年8月開始履行,現仍履行當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金宇謦自陳大 學在學中,目前在營建業打工,領日薪,須扶養重度身心障 礙之母親,及被告許書銘自陳高職畢業,在早餐店、酒吧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許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 告許書銘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書銘應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許書銘獲知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書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許書銘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金宇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於本案宣判前,其 業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金宇謦並未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應予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金宇謦陳稱其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 之報酬總額為2萬至3萬元,沒有超過3萬元等語,被告許書 銘陳稱本次犯行其獲取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64頁),而其等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 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51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 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書銘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楊翠芬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金宇謦 金宇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同案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2024-10-09

TCDM-112-金訴-2305-2024100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 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 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我現在已經被羈押1年7個月,如果後續可 以假釋提早出監的話,我的刑期也沒有剩下多少,我會入監 執行,所以羈押至今已經夠了,重罪不是羈押的考量之一。 又如今我母親及祖父均已去世、我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我 女兒一出生胸口就有先天性的疾病,目前雖是與我父親同住 ,但我父親要賺錢生活,常要跑工地,有時候帶著我女兒一 起去,我覺得危險,也覺得女兒沒有人照顧,請給我交保停 止羈押的機會,讓我出去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會去執行, 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二審判 決,事實審認定部分業已結束,案情已經明確,顯無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的客觀可能性。再者,從所有卷證資料來看, 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跡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被告有逃亡的 可能性。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並非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作為 羈押理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才能 作為羈押理由,從立法結構來看,單純重罪並不會導致有逃 亡之虞,否則在立法技術上就無須再增加後段認有相當理由 的文字記載,如果擔心被告遭判8年4個月徒刑可能有逃亡之 虞,可以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 代替。另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對被告以限 制出境、出海、並輔以命具保相當金額,被告應該是沒有能 力進行逃亡等語。 ㈡被告白建緯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我早日轉執行等語 。辯護人則以電話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希望係給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23頁)。  ㈢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讓我先回家陪伴家人,案件確定時我 會準時去執行。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要是想先回家陪伴 祖父母,因為祖父母才剛分別動完白內障手術、祖母還要洗 腎,而目前祖父母自己居住,沒有其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維持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然請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可見被告確 實有心面對司法,且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家中狀況如被告 所述,祖父母開刀沒有人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堪虞,請給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先安頓好家裡、再來面對 後續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3人涉 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 ,且被告3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 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 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 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則被告3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 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3人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3 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3人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被告 王品宇、蔡旻佑雖分別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 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 之判斷,被告王品宇、蔡旻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007-4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 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 ,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 、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 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 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 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 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 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 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 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 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 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 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 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 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 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 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 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 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 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 。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 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 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 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 ,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 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 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 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 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 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 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 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 。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 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 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 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 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 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 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 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 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 ,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 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 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 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 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 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 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 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 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 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 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 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 18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 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 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 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 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 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 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 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 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 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 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 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 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 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 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 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 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 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 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 ⑴MESSENGER對話內容: 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 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 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 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 ⑤便當ㄟ:「記得」、「對」。 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 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 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 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 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 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 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 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 應該是確定有的」。 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 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 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 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 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 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 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 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 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 「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 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 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 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 )。 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 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 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 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 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 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 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 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 」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 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 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 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 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 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 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 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 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 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 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 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 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 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 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 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 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 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 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 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 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 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 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 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指明。 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 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 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 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 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 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 ,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 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 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 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 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 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 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 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 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 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 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 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 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 ,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 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 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 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 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 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 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 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 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 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 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 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 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 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 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 、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 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 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 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 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 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 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 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 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 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 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 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 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 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 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 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 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 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 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 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 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 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 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 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 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 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 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6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 2年度偵字第17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由上訴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財物領出交由吳 銘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5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5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 部分另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上訴人 犯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 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無意見」,復於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針對量刑部分、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是否依法加重減輕、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及意見陳述 時僅稱:「被告行為雖實屬不該,助長詐騙集團猖狂,並斟 酌對被害人財物的傷害,但請鈞院考慮被告病情,作為量刑 的參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作為犯後態度的考量」(見 第一審卷第485至496頁),是檢察官於起訴迄至第一審審判 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 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僅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不利因子,本無違誤(見第一審 判決第6、7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依前 揭說明,原審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上訴人之刑。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 加重其刑為撤銷理由之一,撤銷改判後逕依累犯加重上訴人 之刑,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以本件尚有其他第一審未審酌之 有利因子而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惟就前開累犯之加重 ,於法仍有違誤。 ㈡科刑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外,亦應認定足影響科刑結果之 科刑所憑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犯前二條之罪(按,含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載敘,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稱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案時,同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7日至3月21日陸續交 付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其密碼)予劉定南並陸 續依指示領錢出來給詐欺集團成員,有申告自己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與原審調得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原判決因其供述內容,認定上訴人 不符合主動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12頁), 然若上訴人果有前開答辯且確有前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於 偵審期間至少有一次之自白?即非無疑。法院於審理期間本 宜再予闡明,以為正確之量刑評價。此攸關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得據以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併為認定 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量刑相關事實之認定部分, 非全無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 分,於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3-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煥 輔 佐 人 汪維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立德 上2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沅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㤈輝(原名:林彥辰)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 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裕煥如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杜立德 如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均撤銷。 吳裕煥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杜立德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裕煥、杜立德、黃耀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行審 結)、黃新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冠智、吳 致維、謝沅庭、林㤈輝(就參與犯罪組織全部及加重詐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黃世豪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 塔位為業,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 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吳裕煥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記載為107年,經原審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確定在案)間起,由吳裕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成 立下列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成就未來群組及犯罪事實二㈢ 即附表三之詠詮物業企業社、詠詮物業群組。分別於110年3 月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 招募杜立德;於10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應予更正 )招募黃新翔;於000年00月間陸續招募王冠智、吳致維、 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該等下 層成員為詐騙行為。杜立德、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 沅庭、林㤈輝、黃世豪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 吳裕煥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群組 部分),而分別擔任集團帳務、教導總機人員及接洽詐騙被 害人等業務。 二、吳裕煥、杜立德、黃耀民、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沅 庭、林㤈輝、黃世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裕煥於000年0月間為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 公司)實際負責人,杜立德、黃新翔、黃耀民均是奇恩公司 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 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在,吳裕煥與附表一所示 共犯(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基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 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資料,並將客戶資料提供予附表一 所示共犯使用假名及假職稱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而分 別實施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被騙款項 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 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 位。 ㈡吳裕煥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成就未來」群 組,群組內有吳裕煥、王冠智、吳致維、杜立德、黃新翔、 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等人,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售靈( 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在。吳 裕煥、吳致維、王冠智與附表二所示共犯(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基於附表二所 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 ;且由王冠智招募不知情之陳囿伊、陳儀蓁、陳佩愉、董怡 岑(上開4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總機小姐, 王冠智並教導總機小姐電話推銷代客戶銷售靈(納)骨塔位 及殯葬產品方式;由吳裕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 資料,由王冠智交付不知情之總機小姐陳囿伊、陳儀蓁、陳 佩愉、董怡岑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後, 附表二所示共犯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組共同 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 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處所,佯稱如 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而分別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之被騙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表二所 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位。 ㈢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下稱:詠詮物業)名義負 責人,並於109年6月2日解散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 組,另成立「詠詮物業」群組,群組內有吳裕煥、吳致維、 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黃世豪、林㤈輝等人,渠等均明 知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 塔位之買家存在。吳裕煥、吳致維、黃世豪與附表三所示共 犯(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三所 載),基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擔任詠詮 物業實際負責人,另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 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手上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 之客戶資料後轉交附表三所示共犯,而附表三所示共犯即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 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 模式,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處所,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理由, 而分別實施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被騙 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附表三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 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 塔位。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黃沛琳、莊主祝、游智勝、徐秀 芳、江政壅、邱名彰、高心玲、廖美鳳、檀德敏、林冠岑、 陳永俊、潘金地、嚴振發、賴品宏、賴心慧、羅世惟、施碧 華、江美苗、江廣玉、吳明崑、邱秀霞、楊昆旗、劉麗真、 李侁侁、陶忠光、李哲雄、陳瑞中、錢毓麟、林誠璋告訴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起訴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吳裕煥於110年5月7 日指示『黃世豪』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 詮物業企業社」(下稱:詠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109 年6月2日解散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另成立「詠 詮物業」群組,群組內有吳裕煥、『吳致維』、杜立德、黃新 翔、謝沅庭、『黃世豪』、林㤈輝等人,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 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 在。吳裕煥、吳致維與附表三所示共犯(附表三所示各被害 人所對應之詐騙共犯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基於附表三所示 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手上 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資料後轉交附表三所示共 犯,而附表三所示共犯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業務員數人1 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 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處所, 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理由,而分別實施附表三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 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被騙款項交予前往實施詐騙者。嗣附 表三所示之共犯取款後即避不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納)骨塔位。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 害人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吳致維、黃世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嫌。另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記 載: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再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吳致維有無在起訴範圍,經檢察官 答稱: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有提到附表三部分,由 吳裕煥指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而附表三編號4犯罪 事實,也再次提到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而觀諸附表三 編號1至7部分,一律都提及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故認 附表三編號4共犯關係欄部分應是漏載「吳致維」,但審酌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吳致維,故認附 表三編號4吳致維部分,已就吳致維部分提起公訴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54頁);另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 起訴被告黃世豪附表三罪數時,經檢察官答稱:黃世豪部分 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記載,起訴認定黃世豪是「詠詮 物業」名義負責人,後來在「詠詮物業」群組,依照證據清 單編號8也有記載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人頭負責人,起 訴書24頁倒數第5行,提及黃世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分別 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故認黃世豪的行為分工係擔任犯罪事 實二、㈢「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部分,罪數部分,依加重 詐欺被害人人數來計算,應為附表三7次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57至158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吳致維係在 起訴範圍,其犯罪分工為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僅附表三編號 4共犯關係欄漏載,罪數部分則依加重詐欺被害人人數來計 算,應予補充;另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被告黃世豪亦在起 訴範圍,其犯罪分工為擔任詠詮物業名義負責人,僅附表三 編號1至7共犯關係欄漏載,罪數部分,亦依加重詐欺被害人 人數計算,此部分亦應予補充,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依立法 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 、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下合稱被告吳裕煥6人)對原 判決諭知其6人有罪提起上訴,被告林㤈輝僅就參與犯罪組織 全部及加重詐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 頁,卷二第120頁,卷三第25至26頁),檢察官則僅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為被告吳裕煥6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林㤈輝經原 審判決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及加重詐欺量刑部分,至於被 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黃世豪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3至4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非本案審理範 圍。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 、林㤈輝、黃世豪(下合稱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三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戴長青、陳囿伊、陳儀蓁、陳 佩愉、董怡岑、吳勃翰、證人即被告杜立德、黃新翔、黃耀 民、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吳裕煥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杜立德、黃耀民、黃新翔、 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3 0至31、133至135頁);被告王冠智辯護人(嗣解除委任) 爭執告訴人施碧華、同案被告吳致維、黃新翔、林㤈輝、黃 世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吳致維 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世豪、吳裕煥、杜立德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裕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致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施碧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王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經被告吳致維 、王冠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裕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致維而言,無證 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 冠智而言,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裕煥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三 第30頁),惟被告吳裕煥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同意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121、131頁),自無許被告 吳裕煥選任辯護人事後再事爭執之理,是證人即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裕煥而言,具有證 據能力(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鳳因未於偵 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故本院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部分,本院均採用其等於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具結後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未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附此敘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證人吳致維、黃耀民、黃新翔、林㤈輝、黃世豪、杜立 德、王冠智、謝沅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且前後歧異之情形,而參 諸上揭證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 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各該證人於詢問 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上開證人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 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 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法院陳明警詢筆錄有何與其等真 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證人即被告吳致維、黃新翔、林㤈輝、黃耀民、黃世豪 、杜立德、王冠智、謝沅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僅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至被告王冠智及其辯護人(嗣解除委任 )主張:原判決就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具有「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 能力詳細論列說明其判斷理由,自難認前揭證人於警詢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惟查,前 揭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裕煥7人涉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 據能力。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 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前揭證人之警詢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傳聞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尚非 合法。  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吳裕煥7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12 1頁,被告杜立德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㤈輝坦承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 世豪固坦承如下列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犯行。被告吳 裕煥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吳裕煥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都不是我招募的, 客戶資料也不是我提供,我不是公司老闆。我要賣莊主祝殯 葬產品才跟他收費用;我沒有冒充買家跟邱秀霞見面;我也 沒有跟劉麗真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5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吳裕煥並非「成 就未來」群組、「詠詮物業」群組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詠詮 物業之實際負責人,此由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即可 明;另「成就未來」與「詠詮物業」兩群組,並非被告吳裕 煥所創立,因被告吳裕煥係靠行於詠詮物業之故,因此被告 吳裕煥才有較多之發言,尚難由其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吳裕煥 是實際負責人,此由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詠詮 物業實際負責人即可明。綜上,足認被告吳裕煥無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亦非「成就未來」、「詠詮 物業」通訊軟體群組、詠詮物業之實際負責人,更無行共同 詐欺之行為;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至5、7、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均與林㤈輝無涉,故林㤈輝證述客戶資 料都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等語,尚無佐證證明,林㤈輝所指 「本案之客戶資料」是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應僅限於與林 㤈輝相關之犯罪事實,基於證人證詞僅得證明其所見聞之理 ,自無法擴及非其經歷之行為(即被告吳裕煥與杜立德、黃 新翔等人行為),且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 之客戶本身均是林㤈輝自行尋覓之客戶,與被告吳裕煥無關 等語,排除上開林㤈輝所涉行為之部分,黃新翔、杜立德、 黃耀民、謝沅庭、吳致維、王冠智均稱客戶資料並非被告吳 裕煥所提供,然原審均未斟酌以上情節,而逕依上開同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之陳述為被告吳裕煥不利之證據,並未 說明不予採納證人於原審審理階段之證詞之理由,不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就附表二編號9之行為,劉麗 真交付予被告吳裕煥之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並非服 務費,而係劉麗真與被告吳裕煥共同購買清潭寶塔花園公墓 靈骨塔之買賣價金,被告吳裕煥亦早已將上開權利憑證交付 予劉麗真,自非詐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 。被告吳裕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成就未來」群組 僅為殯葬業交流平臺,被告吳裕煥靠行於詠詮公司,然彼此 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吳裕煥與 其他人之閒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31至243頁);附 表一編號1黃沛琳部分:該名被害人的資料並非被告吳裕煥 所提供,而係同案被告杜立德原本就有聯繫的客戶,係同案 被告杜立德自己的客戶,被告吳裕煥並未參與或介入同案被 告杜立德與黃沛琳聯繫的過程,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 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莊主祝部分 :被告吳裕煥沒有以發票費用及機票住宿費向莊主祝收取50 萬及7萬元,係莊主祝向被告吳裕煥購買喪葬產品之價金, 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莊主祝取得之210萬元,被告吳裕煥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 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 表一編號3游智勝部分:被告吳裕煥並未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 杜立德,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 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廖美鳳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 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 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客戶來源,廖美鳳本 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原審同案被告向廖美 鳳收取之1萬元,被告吳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 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 ,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林冠岑部 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 客戶來源,林冠岑本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林冠岑收取之21萬7千元,被告吳裕 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 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裕煥向林冠岑收取之4萬元,係被告吳裕煥 將公司喪葬產品如内膽、骨灰罐子等賣給林冠岑之價金,似 難認被告吳裕煥有對林冠岑施用詐術,造成林冠岑財產上之 損失,雙方並無買賣糾紛。迄今,林冠岑仍與被告吳裕煥有 聯繫,請被告吳裕煥找尋塔位相關賣家。附表一編號6吳明 崑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 己的客戶來源,吳明崑本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 戶,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吳明崑收取之1萬2千元,被告吳 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 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 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7邱秀霞部分:被告吳裕煥沒有提供 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在這行業 也有7、8年的資歷,本即有自己的客戶來源,邱秀霞本即為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原有之客戶,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向邱 秀霞收取之7萬3千元,被告吳裕煥並未取得任何相關報酬,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 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徐秀 芳部分:被告吳裕煥雖與詠詮物業有關,然不代表所有被害 人資料均係由被告吳裕煥所提供,也不能即認被告吳裕煥有 參與所有被害人之案件,應被論以共同正犯,仍應視被告吳 裕煥有無實際參與行為,以為認定共同正犯之標準。就徐秀 芳部分而言,被告吳裕煥並未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亦未有參 與任何行為,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 2江政壅部分:被告吳裕煥確實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林㤈輝 ,本案為同案被告林㤈輝所開設之公司及其個人行爲,僅由 同案被告林㤈輝個人主導所有與江政壅間之行為,且係由同 案被告林㤈輝單獨向江政壅收取報酬,顯然這確實為同案被 告林沁輝之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 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 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高心玲、附表三 編號1邱名彰、編號2潘金地、編號3嚴振發、編號4賴心慧、 編號5羅世惟、編號6江美苗、編號7江廣玉部分:被告吳裕 煥並未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亦未有參與任何行為,被告吳裕 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4檀德敏部分:被告吳 裕煥有跟檀德敏收取2萬元,該2萬元之服務費,即幫檀德敏 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被告吳裕煥並未施用詐術,造成 檀德敏財產上之損失,似應僅雙方為對服務内容認知有異所 造成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5陳永俊部分: 被告吳裕煥於109年間向陳永俊收取之10萬元,係其尚未成 立詠詮物業前之行為,係陳永俊向被告吳裕煥購買殯葬產品 之價金,殯葬產品均有交付給陳永俊,其並未對陳永俊施用 詐術,造成陳永俊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對陳 永俊所為,係詠詮物業成立之後,但是被告吳裕煥與原審同 案被告黃新翔對話紀錄内所提到之「陳」,並非陳永俊,被 告吳裕煥如有對陳永俊收款,均會交付收款證明單給陳永俊 ,因此,陳永俊如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單,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裕煥於詠詮物業成立後有對陳永俊施用 詐術等犯行及造成陳永俊財產上之損失。附表二編號6賴品 宏、編號8楊昆旗部分:被告吳裕煥無法確定有提供資料給 同案被告林㤈輝,本案應為同案被告林㤈輝之所開設之公司及 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吳裕煥並 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 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 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7施碧華部分:被告吳裕煥 無法確定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王冠智,因同案被告王冠智 有自行開設「昌霖禮儀社」,有自己的客戶資料來源,不必 然會向被告吳裕煥拿取資料,本案不排除客戶來源是同案被 告王冠智自己的客戶,本案應為同案被告王冠智之所開設之 「昌霖禮儀社」及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 關,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王冠智處取得相關報酬,被 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9劉麗真部分: 被告吳裕煥係於109年詠詮物業成立前,跟劉麗真接洽,被 告吳裕煥有販賣殯葬產品給劉麗真,被告吳裕煥所購買的產 品也係向代理商購買,為真品,而劉麗真也認為係真品,被 告吳裕煥並未施用詐術,造成劉麗真財產上之損失,於詠詮 物業成立後,後續應為同案被告林㤈輝之所開設之公司及其 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被告吳裕煥並未 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 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告吳裕煥不應 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0李侁侁、編號12李哲雄、編 號13陳瑞中、編號14錢毓麟、編號15林誠瑋部分:被告吳裕 煥確實沒有提供資料給同案被告林㤈輝,本案為同案被告林㤈 輝所開設之公司及其個人行為,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 關,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而 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 據,被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1陶忠光 部分:陶忠光係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先之客戶,並非被告吳裕 煥提供客戶資料給同案被告杜立德,而後續部分,係同案被 告林㤈輝單獨聯繫、接洽,與詠詮物業、被告吳裕煥無關, 被告吳裕煥並未自同案被告林㤈輝處取得相關報酬,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吳裕煥有取得相關報酬及數額之相關證據,被 告吳裕煥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裕煥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詐欺等案件,業遭起訴、判 決,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對被告吳裕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一併審理,即有未洽,故本案而言,既非被告吳裕煥最初犯 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吳 裕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犯 罪條例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35頁)。  ⒉被告杜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游智勝、徐秀芳、高心玲、 陶忠光、嚴振發收款都是我去收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杜立德無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及犯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4、11、附表 三編號3、5、6、7之詐騙行為,因被告杜立德之工作模式係 將塔位、牌位、骨灰罈、内膽等殯葬產品銷售予他人,藉此 賺取價差營利,故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 「詠詮物業」群組,藉群組成員間資訊的交流,獲知客戶交 易的需求,被告杜立德滿足客戶殯葬產品出售之需求,並收 取勞務之服務費用,自係天經地義,被告杜立德收取費用後 ,均有開立收款證明書並交付予客戶,可證被告杜立德確實 有滿足客戶之需求,本案係因部分客戶於完成交易後,認為 有交付較多服務費或認為有服務不周之情況,而欲討回服務 費用,就其案件本質,仍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而非以詐欺罪 相繩;被告杜立德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蓋依檀德 敏之陳述,僅能說明曾有位自稱杜姓之員工向其去電,然該 員工是否為被告杜立德,或者係其他員工以「杜」姓向檀德 敏自我介紹,不無疑問,自不能由其自稱杜姓一點,即認該 員工為被告杜立德,況譚德敏並無與該位自稱杜姓之員工會 面接觸,亦無法指認出被告杜立德之相貌,自難僅憑檀德敏 稱有「杜」姓員工與其接洽及吳裕煥與黃新翔之對話紀錄提 及「德哥到了嗎」之片段電話紀錄,即謂被告杜立德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被告杜立德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被告杜立德係以個體戶之方式與客戶進行殯葬產 品銷售之交易,為求交易資訊之流通與共享,而加入「成就 未來」、「詠詮物業」群組,自非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明 顯内部管理架構、上下隸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至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3至71頁)。被告杜立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杜立德收取費用為服務諮詢費或出售殯葬產品,也有收款 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附表一編號1黃沛琳部分 :該名被害人原本即為被告杜立德聯繫之客戶,資料並非自 同案被告吳裕煥處取得,被告杜立德確實有自黃沛琳處取得 10萬元,然被告杜立德也確實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黃沛 琳取得並登記,奇恩物業有限股份公司將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黃沛琳,本即要收取土地買賣價金,而該移轉 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係委請代書辦理,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 就被告杜立德向黃沛琳收取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價金10 萬元,似難謂被告杜立德有對黃沛琳施用詐術,並造成黃沛 琳財產上之損害,應僅為雙方對買賣標的認知有誤之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一編號3游智勝部分:游智勝為 其他同行提供之資料,為其本來即有之客戶資料,非同案被 告吳裕煥提供游智勝之資料,被告杜立德確實有自游智勝處 取得10萬元,但被告杜立德後續有幫游智勝向其他同行詢價 ,也有向游智勝回報,且被告杜立德與游智勝聯繫,主要係 要推銷公司之殯葬產品,並未有任何不當取得報酬之行為, 似難僅以被告杜立德未幫游智勝尋得買家,即認被告杜立德 有施用詐術,造成游智勝財產上之損失,此應僅為雙方對服 務内容認知有誤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 1徐秀芳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跟徐秀芳收取32萬元,此為被 告杜立德販賣殯葬產品給徐秀芳之價金,並開立收款證明單 給徐秀芳,似難謂被告杜立德有對徐秀芳施用詐術,並造成 徐秀芳財產上之損害,應僅為雙方對買賣標的認知有誤之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 告謝沅庭對徐秀芳所稱之事項,如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加 購骨灰罈、牌位等,與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販賣之殯葬產品 重複或無關,難認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 黃新翔、同案被告謝沅庭對徐秀芳之行為,不應論被告杜立 德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高心玲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跟 高心玲收取2萬元,並有給高心玲收款證明單,而收款證明 單上已載明係「詢價服務費」,並非律師費或公證費,而被 告杜立德也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竟願,被告杜立德並未施用 詐術,造成高心玲財產上之損失,似應僅為雙方對服務內容 認知有異所造成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附表二編號4檀 德敏部分:被告杜立德未參與本案,亦未為本案之任何行爲 ,僅係其他同案被告有提到可能為被告杜立德之簡稱,但不 足為被告杜立德有參與其中之證據,且依卷内之客觀事證, 並無被告杜立德參與其中之相關證據,被告杜立德並非本案 之共同被告。附表二編號11陶忠光、附表三編號3嚴振發、 編號7江廣玉部分:被告杜立德有向陶忠光、嚴振發、江廣 玉收取詢價服務費1萬5千元、5萬2千元、5萬元,有幫陶忠 光、嚴振發、江廣玉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似難僅以被 告杜立德未幫陶忠光、嚴振發、江廣玉尋得買家,即認被告 杜立德有施用詐術,造成陶忠光、嚴振發、江廣玉財產上之 損失,此應僅為雙方對服務内容認知有誤之單純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糾紛。另就陶忠光部分,被告杜立德後續即將陶忠光 交由同案被告林㤈輝聯繫、接洽,不再介入,但是同案被告 林㤈輝後續並未有向被告杜立德回報與陶忠光接洽之情形, 及有無向陶忠光收取到報酬。因此,後續部分,應認係由同 案被告林㤈輝個人主導所有與陶忠光間之行為,為同案被告 林㤈輝個人行為。附表三編號5羅世惟部分:被告杜立德有與 羅世惟接洽,但並未自羅世惟處收取到任何金錢。且羅世惟 並未提供任何被告杜立德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單,不足以證明 被告杜立德有自羅世惟處收取到任何相關報酬、款項,尚難 僅依羅世惟之單方陳述,遽認被告杜立德有對羅世惟施用詐 術,及造成羅世惟財產上之損害。附表三編號6江美苗部分 :詠詮物業確實有收到江美苗匯款之7萬元、40萬元及2萬元 ,並開立收款證明單給江美苗,其中7萬元為服務費,詠詮 物業也確實有幫江美苗詢問其他買家之購買意願。40萬元及 2萬元為江美苗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似難僅以雙方對服務 内容認知有差異,或江美苗不滿意所購買之殯葬產品,即認 詠詮物業有施用詐術等情,此應為雙方對交易過程認知差異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35頁)。  ⒊被告王冠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身是禮儀公司老闆,我 是禮儀師,我沒有跟徐秀芳見面、收受款項,我沒有招募總 機小姐,他們是我禮儀公司員工,我有幫施碧華引薦,但他 價格開太高,對方無法負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王冠智本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登 記之業務範圍原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花卉零售與殯葬 禮儀服務等喪葬相關項目,此有卷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被告王冠智且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係屬策略聯盟業務合作 之性質,彼此經營之商務各自獨立,但若同案被告吳裕煥有 欲販售塔位之客戶,則引介予被告王冠智所經營禮儀公司顧 客等節,也經同案被告黃世豪等人證述綦詳。本案關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所謂被害人施碧華,即係由同案被告吳 裕煥等人所引薦,由被告王冠智前往與之接洽,進而與被害 人施碧華達成代售代銷靈骨塔位之協議。另關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載所謂被害人施碧華以外之被訴部分,被告王冠 智就此部分確實並未實際與相關所謂被害人徐秀芳等人往來 接觸而實行任何詐欺犯罪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是否屬同案被 告吳裕煥等人關於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王冠智 與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就其等所為,此部分縱有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有無犯罪之謀議,且推由其他成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就此,卷存之客戶紀錄表與同案被告吳致維所記載之 帳冊資料,並無被告王冠智同為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所成立 之「詠詮物業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且與企業社有相關帳務 往來之記載,故本案確實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王 冠智確實亦有共同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吳裕煥 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成立詐欺犯罪之謀議行為,則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智與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關於 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絲毫之關連性。另被告王冠智 固有加入本案「成就未來」群組,並與群組成員即同案被告 吳裕煥、吳致維、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林㤈輝、黃世 豪等人有相互聯繫,且透過群組獲悉銷售靈骨塔位之相關資 訊;惟被告王冠智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係屬策略聯盟業務合作 之性質,彼此經營之商務各自獨立,但若同案被告吳裕煥有 欲販售塔位之客戶,則引介予被告王冠智所經營禮儀公司顧 客等情,已若前述,故就此當亦無從驟然認定被告王冠智就 同案被告吳裕煥等人關於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已有犯意聯 絡,亦應甚為明確。另觀諸被害人施碧華歷來所為之證陳内 容,被告王冠智確有與之接洽,雙方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 會晤後,即由被害人施碧華委託被告王冠智代為尋覓買家洽 購被害人施碧華所持塔位,被告王冠智並先後於110年4月6 日與同年月7日均以服務費為名,向被害人施碧華先後收取6 ,000元及2,000元之服務費,此服務費數額並非龐大,也符 合一般仲介業界之產品推薦行情相當。被告王冠智與被害人 施碧華達成前開代售代銷合意後,確實也實際向昌霖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之服務客戶廖哲佑、李建德推薦,只因價格上之 認知差距而未能成交等情,亦據證人廖哲佑、李建德二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後被告王冠智也另外引介證人 廖哲佑向七星山紀念墓園買受塔位與牌位各一,同有七星山 紀念墓園地藏殿證明單與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資為憑,足見 被告王冠智確無起訴意旨所指「假代銷真詐財」之所謂明知 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 位之買家存在,猶假借名義訛詐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詐欺行 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  ⒋被告吳致維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大家都是朋友,吳裕煥 找我記帳,我只是記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本 院卷三第78頁);被告吳致維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吳致維只收我們收回來的錢及發抽 成金錢等語,顯見被告吳致維除記帳外,並未從事推銷工作 。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致維(暱稱kevin)對話 擷圖内容,可知該截圖內容僅提及被告吳致維有計算原審同 案被告黃新翔薪水,此與被告吳致維自始坦承係擔任公司記 帳人員相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致維主觀上 知悉其他共犯係在從事詐欺犯行。此外,被告吳致維會簽署 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被告吳致維 簽署,被告吳致維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賣 契約實際用途為何。綜上,被告吳致維僅有替公司記帳及計 算薪水之事實,不能佐證被告吳致維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  ⒌被告謝沅庭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留的身分訊息都是真的, 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謝沅庭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謝沅庭只是兼職加入兩個群組,與 其他人並不認識,就徐秀芳部分,是單純買賣,並無詐欺, 沒有跟其他被害人收取過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被告謝沅庭係個人兼差推銷殯葬產品,雖有受黃世豪 之邀請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成就未來」群組及「詠詮物業 」群組,然被告謝沅庭僅有由該網站獲悉客戶對象資訊。而 該群組對話内容觀之,並無確切事證堪認該群組為詐欺之集 團,故難僅以事後群組中有多數人涉犯詐欺罪嫌,即認被告 謝沅庭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另就附表二編號1徐秀芳部分:被告謝沅庭收取徐秀 芳所交付36萬元,係用購買骨灰塔位,而被告謝沅庭亦確實 有交付众鑫公司之青潭寶塔公園公墓靈骨權骨灰位權利憑證 4張(編號001006至00109)予徐秀芳,被告謝沅庭並無詐欺 犯行,徐秀芳交付與黃新翔轉交予被告謝沅庭之20萬元,係 因徐秀芳購買内胆之費用18萬元,已由被告謝沅庭先行代墊 ,故而徐秀芳交付該20萬元時,係基於感恩之心而加付2萬 元予被告謝沅庭,就被告謝沅庭先行代墊徐秀芳之應付款項 而言,徐秀芳有可能反悔而不支付貨款,被告謝沅庭可能因 而受損,誠如32萬元骨灰罐款項,被告謝沅庭並未取回,被 告謝沅庭所為代墊行為,或係為使徐秀芳之生前契約搭配塔 位、骨灰罐等較易於銷售,或係為賺取買賣塔位、骨灰罐之 差價獲利,然被告謝沅庭此部分所為,均屬買賣之正常行為 ,尚與詐欺犯行無涉,雖众鑫公司負責人吳勃输稱該4個塔 位、4個内胆可能係該公司職員拿走的云云,然被告謝沅庭 既係向詠詮物業企業社負責人黃世豪購買再交付予徐秀芳, 已足認被告謝沅庭無詐欺犯行,至於該等權狀是否众鑫公司 之人員竊取,乃众鑫公司内部之事宜,自難據此而論被告謝 沅庭以詐欺犯行,又告訴人雖稱被告謝沅庭有與原審同案被 告黃新翔於110年5月底向其收取1萬1千元云云,然被告謝沅 庭既願替徐秀芳代墊18萬元、32萬元,豈可能基於向告訴人 詐取1萬1千元之意圖,而代墊50萬元之理,且依告訴人此部 分所言,究竟該1萬1千元係交付予被告謝沅庭抑或原審同案 被告黃新翔,模糊不一,再觀以徐秀芳已年邁,其觀察力、 記憶力,自難完美無缺,從而徐秀芳基於記憶力之不完美而 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亦難避免,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 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另被告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 ,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詠詮物業」 群組,得悉徐秀芳之資訊,則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審同案被 告黃新翔等群齟成員,自亦能籍此通訊軟體而取得資訊,其 2人擬與徐秀芳接洽,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沅庭與同案被告杜立德或原審同案被告黃 新翔間有犯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同案被告杜立德、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2人各自之行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 。附表三編號1邱名彰部分:告訴人邱名彰固指稱被告謝沅 庭有向伊收取3萬元、4萬元云云,為被告謝沅庭所否認,此 部分除告訴人邱名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加以審認,自 難僅以告訴人邱名彰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 被告謝沅庭於110年8月18日既與邱名彰簽立終止委任書,此 後邱名彰是否有交付4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被告謝 沅庭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且被告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 ,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詠詮物業」群組,得悉邱名彰之 資訊,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等群組成員,自亦能藉此通訊 軟體而取得資訊,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擬與邱名彰接洽, 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沅庭 與黃新翔間有犯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 翔個人所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附表三編號2潘金 地部分:告訴人潘金地固指稱被告謝沅庭有分別於110年9月 7向其收取4萬元及於110年10月18日向伊收取5萬元云云,為 被告謝沅庭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 告謝沅庭犯行,況被告謝沅庭既已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終 止委任書,潘金地自不可能復於終止委任後之10月18日再給 付被告謝沅庭5萬元。附表三編號3嚴振發部分:告訴人嚴振 發固指稱被告謝沅庭有向伊收取1萬7000元及與黃新翔向伊 收取8萬元云云,然為被告謝沅庭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 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謝沅庭犯行,另於同案被告吳致維 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上,所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日期7/12客 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等資料 記載,「謝」字之簽名,並非被告謝沅庭所簽,自不能據為 本案之佐證,自難認被告謝沅庭有向嚴振發收取金錢,被告 謝沅庭僅係一兼職人員,被告謝沅庭既然可由通訊軟體微信 「詠詮物業」群組,得悉嚴振發之資訊,則原審同案被告黃 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等群組成員,自亦能藉此通訊軟體而 取得資訊,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擬與嚴 振發接洽,本不須經被告謝沅庭之同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謝沅庭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立德間有犯 意之聯絡情狀下,自難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同案被告杜 立德個人所為,據以論處被告謝沅庭犯行。另經營殯葬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 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經營殯葬 服務業遠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 按次處罰,同法第84條亦有明定。故而殯葬業者,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即自行營業者,應依同法第84條規定處 罰,據此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應 受上揭行政罰之處罰,並非有違於此,即論以刑法詐欺罪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7頁)。  ⒍被告林㤈輝辯稱: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罪,參與組 織不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本院卷三第78頁 )。被告林㤈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關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林㤈輝雖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成就未來」群組 ,然該群組成員間彼此不認識,遑論内部管理與分工,更無 指揮從屬之層級管理,此可由其他共同被告筆錄所陳不認識 被告林㤈輝即可得知,而被告林㤈輝僅從同案被告吳裕煥處獲 得客戶聯絡資訊,便獨立作業,與同案被告吳裕煥並無上下 從屬關係,遍觀卷内證據更無同案被告吳裕煥指揮被告林㤈 輝之事實存在,原審僅以被告林㤈輝加入群組對話,即認定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顯然並未就實際上是否有從屬指揮關係 做認定,於法有違。又被告林㤈輝於偵查中即明確陳述,只 從同案被告吳裕煥處獲取客戶名單與聯絡資訊,與同案被告 吳裕煥五五分帳,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聯絡、分工,起 訴書僅以共同被告處於同一聊天群組即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舉證說理似嫌薄弱,縱共同被告處同一群組,但仍是各自處 理自己客戶,尤其被告林㤈輝對其服務客戶,退還部分收取 款項,並持續處理債務,與其他共同被告詐得款項後,即對 被害人置之不理迥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 。  ⒎被告黃世豪辯稱:他們跟我叫貨,我供骨灰罐給他們,應該 不構成詐騙。本案沒有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我沒見過 他們;我沒有提供假買方簽名買賣契約給他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6、582頁,本院卷三第79頁);同案被告間彼此並 無上下、指揮關係,被告黃世豪對此亦一無所知,蓋自「成 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之對話内容可知,同案被告多 為銷售靈骨塔之業務,群組目的僅是為交流客戶資訊,群組 成員彼此會將有意販售靈骨塔之客戶提供至群組,由成員自 行決定是否前往與賣家接洽,並藉由群組互相確認彼此工作 之時間表而已,成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詠詮公司係 從事相關殯葬用品之販售,被告黃世豪身為詠詮公司之負責 人,係為便利公司商品之販售而加入上開群組,故群組内成 員彼此間為互利共生之關係,實無任何上下從屬關係,自不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而不 應以組織犯罪條例相繩。有關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被告 黃世豪雖有於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處簽名,惟此係因被告黃世 豪遭同案被告以僅係為用於單純詢價為由,並不會將該契約 真的拿去使用,被告黃世豪基於信任關係,遂同意簽名,故 被告黃世豪對於同案被告日後如何使用該買賣契約並無認識 ;有關附表三各編號部分:被告黃世豪係擔任詠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販售相關殯葬用品。另經檢視同案被告遭檢 警查扣之手機内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内並未有任何涉及 詐術手法之對話,僅有聯絡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則何以認定 被告黃世豪涉有相關詐騙行為,縱使同案被告曾稱被告黃世 豪可能知道知道同案被告等人在做的事情,惟此僅為其等臆 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同案被告等人所 述作為被告黃世豪知悉其等涉嫌詐騙之證據。綜上可知,被 告黃世豪僅於詠詮公司從事販售殯葬用品之工作,並未對外 銷售靈骨塔,況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係被告黃世豪與 其等接洽、推銷靈骨塔事宜,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 世豪與同案被告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顯見被告黃世豪確實 沒有從事相關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56至458、583至585頁):  ⒈被告吳裕煥部分: ⑴曾加入「成就未來」、「詠詮物業」之通訊軟體群組。 ⑵被告吳裕煥有收取下列金錢: 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2、3所示被 害人莊主祝;如附表一編號5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7 、9所示被害人林冠岑之金錢。 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檀德敏;附表二編號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6 被害人陳永俊;附表二編號9「取款時間、金額」、「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麗真之金錢。 ⒉被告杜立德部分: ⑴於000年0月間加入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人員、於109 年12月加入「成就未來」,於110年6月1日加入「詠詮物業 」群組。 ⑵被告杜立德有收取下列金錢: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黃沛 琳;如附表一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游智 勝之金錢。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所示被害 人徐秀芳;如附表二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高心玲之金錢;附表二編號11「取款時間、金額」、「取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 1所示被害人陶忠光之金錢。 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3所示被害 人嚴振發;附表三編號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號1、2被 害人羅世惟;附表三編號7「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江廣玉之金錢。 ⑶杜立德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與江美苗聯繫、見面,江 美苗於附表三編號6 「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詠詮物業之帳戶。 ⑷被告杜立德收取客戶現金,在收款證明單上曾以杜立德、杜 品鴻、杜宣綋、杜帝宏名義簽署。 ⒊被告王冠智部分: ⑴有於000年00月間加入「成就未來」之微信群組。 ⑵招募總機小姐陳囿伊、陳儀蓁、陳佩愉、董怡岑。 ⑶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1、2 所 示被害人施碧華之金錢。 ⒋被告吳致維部分: 有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擔任記帳人員。 ⒌被告謝沅庭部分: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徐秀芳見面。並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編號3 所示被害人徐秀芳之 金錢。 ⒍被告林㤈輝部分: ⑴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中所示被害人江政 壅;如附表二編號6「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賴品宏;如附表二編號8「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 人楊昆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9「取款時間、金額」、「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劉麗真;如附表二編號11「取款時間、金 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 」欄中編號2、3、4所示被害人陶忠光;如附表二編號12「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李哲維;如附表二編號13「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陳瑞中;如附表二編號1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取 款時間、金額」欄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錢毓麟;如附表二編 號15「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收 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林誠璋之金錢。  ⑵如附表三編號4 「取款時間、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收取「取款時間、金額」欄中所示被害人賴心慧之 金錢。 ⑶被告有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侁侁收取款項,金額約1 0至20萬。 ⒎被告黃世豪部分:出貨(骨灰罈)給本案同案被告。  ㈢被告林㤈輝就其如附表二編2、6、8、9、10、11、12、13、14 、15、附表三編號4所示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扣 案可佐,是被告林㤈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與採信。  ㈣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廖美 鳳於警詢中、其餘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告訴人廖美 鳳於警詢中、其餘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詳如附件四所示),並有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四可佐,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確有經附 表一、二、三「共犯關係」欄所示各該被告以代為銷售靈骨 塔位為由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㈤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於 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供述 相符,其等供述如下:  ⒈被告吳致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 ,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 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⒉被告王冠智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當時加入是正常禮儀公司 ,應該沒有合法代銷。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 二部分我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 說正常方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 賣、或買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⒊被告林㤈輝供稱:我承認犯罪,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 買家要購買塔位並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6頁)。  ⒋被告黃世豪供稱:我承認犯罪,是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 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 及清潔環境,一個月給我1千8,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我 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要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奇恩公司業務 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 ,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㈥關於本案詐欺方式係由被告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客戶資 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 輪流與告訴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欲購買 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遭開除 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以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被告吳致維負責 記帳、被告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係以成立成就未來群組,群組運作的 模式為由群組內女性員工范小帆、雅典娜、魚、YiShuan等 人打電話約客戶詢問是否有意販賣殯葬產品,如有意願,上 述4個女生會再把客人的聯絡電話po在群組上,由公司的業 務人員自行聯絡約客戶見面由有空的人員前往推銷等語,業 據被告謝沅庭、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警五卷第144、267、312、325至326、376、474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微信群組「 詠詮物業」裡面共有7人,群組内暱稱「WU」是發貨商吳裕 煥,我向徐秀芳收的錢就是要交給吳裕煥的。我那時候是要 找發貨商吳裕煥領我的抽成,但是吳裕煥不在,他叫我找「 kevin」領,領4萬8,000元,吳裕煥不在的時候,就找 「ke vin」。我們原則是先一人與被害人推銷,如被害人有疑問 會再派另一人繼續推銷。只有吳致維及黃世豪沒有,吳致維 只收我們收回來的錢及發抽成金錢,黃世豪沒有作什麼,只 有打掃。吳裕煥會幫我們申請相關權狀交給我們,我們再交 給客戶。過程中會以業務人員不可代墊、不能跟業務員借錢 之方式更換業務員,我們給被害人所簽的買賣契約書上之買 方,是沒有實際買方沒錯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一 卷第14、2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詠詮物業跟成就未來群 組,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都聽他的,王冠智我與他沒有 很熟,他有時會到葬儀社做人力,吳致維我會將錢交給他, 他負責管帳及收錢,黃世豪我不清楚,他都在公司裡,杜立 德、林㤈輝、謝沅庭及我都是業務員。有時候會在群組裡會 聊到客戶的狀況,有時是當面聊天到話術的事情。大家都知 道公司以仲介殯葬產品為由詐騙被害人,聊天時大家討論話 術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六卷第377頁)。  ⒊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供稱:他們的分工是第一次見面的業務人 員先跟客戶見面,見面後跟客戶查看他們手上之相關殯葬產 品權狀,如要販賣先測試客戶花錢意願,如有意願再以簽訂 買賣契約收取相費用,如客戶還會再花錢就會以契約上之買 方須要其他殯葬產品為由,要客戶增購納骨塔、生前契約等 等,要客戶花錢,如果業務人員期間能力比較不足就會由吳 裕煥再指示其他業務人員前往向客戶遊說,有時會更換1-3 名業務人員,有時吳裕煥也會前往遊說客戶,直到客戶沒有 錢才停止。會以業務人員離職或業務人員幫客戶出錢支付費 用被公司知道遭開除為由更換其他業務人員。我主要是找吳 裕煥拿取客戶資料,由吳裕煥提供客戶給我,如有收到錢再 與吳裕煥每人50%分帳,而且買賣合約書由吳裕煥簽好買方 資料或由他找別人簽好買方再交給我自行運用。從事詐騙之 公務門號應該是吳致維或吳裕煥提供的,拿給被害人簽的買 賣契約書之買方基本上是假的,都沒有意願要購買,向被害 人收取買賣合約書之公證費用,沒有真的拿去公證等語(見 警五卷第378至380頁)。被告林㤈輝復於偵訊中證稱:成就 未來群組內范小帆、雅典娜、魚、YiShuan,這幾個是 在公 司内打電話推銷的小姐,他們都是吳裕煥找來的。威 廉老 師是殯葬公司的老闆。Masterson林是我。小翔是黃新 翔。 WU是吳裕煥。杜是杜立德。阿豪是黃世豪。其他人與 我做 的事情是一樣的,都是騙人,吳裕煥他是負責指揮所 有的 人與被害人接觸;黃世豪應該是吳裕煥的好朋友,他 都在 太平地區據點駐點;吳致維我只知道是吳裕煥的朋友,他負 責的業務我不知道;黃新翔是業務負責對被害人拿錢行 騙 ;杜立德應該也是業務;謝沅庭我只知道暱稱ADI是業 務, 我有一個案子他先約,後來由我接手;王冠智是吳裕 煥做 這個行業,要認識殯葬業的老板,王冠智經常到公司 ,但 我沒有聽到他談到騙人的事,其他男生的部份應該都知 道 從事詐騙行為,我只有知道吳裕煥、黃新翔、杜立德、謝 沅庭、黃世豪應該都知道,因為進到公司看過做過都清楚 ,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確定全部的細節。吳裕煥給我客戶名單 。詠詮物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吳裕煥,吃喝費用也都 是吳裕煥負責。群組內男生都知道我們做詐騙。成就未來與 詠詮物業是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等語(見偵二卷 第374、377頁,偵五卷第28頁)  ⒋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成就未來群組內范小帆是 吳致維的女朋友、雅典娜及魚是的禮儀助理的臨時工。范小 帆是吳致維叫來的、雅典娜及魚是我叫來的、YiShuan則是 黃新翔叫的。是吳裕煥叫我找幾位女生來打電話,他們2人 的薪水是吳裕煥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雅典娜及魚。原本 昌霖生命禮儀公司是設在我家,吳裕煥叫我把昌霖生命禮儀 公司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這樣大家才知道我們在作 生命禮儀的,所以那些人都是吳裕煥的人,我只有昌霖個人 而已。吳裕煥以抽籤方式抽中黃世豪,指示黃世豪以他名義 申請詠詮物業企業社公司,申請公司之金錢由吳裕煥支付, 公司大小事都是吳裕煥在處理,群組內女生撥打電話之客戶 個資是吳裕煥提供給他們。吳致維從頭開始就是管帳的。所 有有的資料及電腦資料都是吳裕煥提供的。成立公司是要客 戶知道我們是有公司行號的,因為不能針對一間公司作業, 要騙客戶需更換不同公司,吳裕煥才會安排底下業務利用各 種手段騙取客戶;他們想要以不同的公司名稱及不同的人騙 取客戶的信任等語(見警四卷第212至213頁,偵六卷第483 、486頁)。   ⒌另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扣案手機內翻拍細觀本案成就未來 與詠詮物業群組織對話內容,於成就未來群組,暱稱Yishua n之人發言標注暱稱adi即被告謝沅庭,稱「謝經理禮拜一的 客戶早上十點跟下午三點」,並傳送于興友之聯絡資訊;並 標注被告林㤈輝、吳裕煥稱「早上十點有客戶」,其後被告 吳致維則於群組內發文標注暱稱威廉即被告王冠智,稱「這 個我們去」,及標注被告杜立德稱「杜4/28早上自約跟下午 14:00跟下午16:00」,並傳送高心玲之聯絡資料;另由暱 稱范小帆發文稱「抱歉明天有一位15:00客戶」,被告吳裕 煥於群組中稱:「晨安要認領嗎」、「沒有的話我就去」, 嗣林㤈輝回覆稱「給我吧」,另於詠詮物業群組內有Wu、小 翔、adi、Kevin、阿豪、杜、masterson林、Yishuan等人, 暱稱adi即被告謝沅庭於群組內留言稱「明天早上11點南投 回訪。下午1點苗栗客戶」、「星期三早上11點客戶。下午1 點」並PO邱名彰之資料於群組中,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四卷第368頁,警五卷第77頁,警六卷第155頁,警七卷 第359頁,警八卷第94、173、174頁)。由上可知,成就未 來及詠詮物業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相互聯繫,分配由何 人搭配共同前往聯繫告訴人,被告吳裕煥於群組內並擔任監 督業務是否認領業務。  ⒍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致維(暱稱kevin)對話擷圖 觀之,   黃新翔:我今天晚點要去領薪水~可以麻煩你幫我算一下嗎   Kevin可以喔   黃新翔:我記得4.8   Kevin:對喔   黃新翔:好喔我等等去領喔謝謝   Kevin:已經算起來了   ,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四卷第186頁,偵二卷第172 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新翔欲領取薪水亦需經過被告吳致 維之核算,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所稱「4.8」亦與其於警詢 中所供稱領到4萬8000元相符,亦佐其證述信而有徵。足見 ,被告吳致維確係於本案集團中成就未來、詠詮物業群組中 均負責記帳並且發放薪水之人。   ㈦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以虛構假買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⒈參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新翔與吳裕煥對話內容如下:   ---------------------------------------------------   Wu:不在 Wu:今天醫院 Wu:怎麼啦 黃新翔:我公務死機 我怕陳連絡不到我啊 哈哈 黃新翔:壇那邊今天也要下狀況 Wu:不然你去公司先用我的公務機 Wu:彭金騰的號碼拿去用 Wu:卡片你拿去用 Wu:那用很久都沒斷 黃新翔:我先拿來用我怕他們找不到我很麻煩 Wu:就那號碼固定給你用了 黃新翔:好 Wu:新的卡片來你在幫我把新卡換回去就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0:33 Wu:只是如果有客人打去要找彭金騰你再演一下是他兒子就 好 黃新翔:恩恩 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0:36 Wu:公務機在公司 Wu:阿豪那 黃新翔:好 2021年4月21日上午11:47 黃新翔:我打給陳跟壇了 黃新翔:陳說打給你都沒接 你在注意一下 黃新翔:然後 壇下午我會過去砍 2021年4月21日上午11:58 Wu:陳完全沒打啊 Wu:還裝 Wu:幹 黃新翔:我怎麼知道 哈哈哈我剛剛有打給他了 黃新翔:他好像在外面 黃新翔:你在看他今天會不會打 黃新翔:我一點半會去找壇 黃新翔:我跟你說 沒錢 我先退到 15之後再說 Wu:(表情符號OK手勢) Wu:她們三月份好像才花20幾萬的樣子 黃新翔:我稍微 踩你一下下 Wu:我沒記錯的話 黃新翔:你差不多該下了 Wu:反正我就直接下車。讓你單獨追他就是了 Wu:是嗎 黃新翔:忙完電話說 Wu:晚點跟你討論一下明天收錢的事情 黃新翔:怎了? 黃新翔:你有狀況? Wu:討論還沒確定呀 黃新翔:我目前就是想說 你下 我單獨追 Wu:我ok啊 Wu:他剛有打給我 Wu:我沒接沒回 Wu:我要回嗎 黃新翔:可以接 黃新翔:看他說什麼 黃新翔:他應該只是要跟你說你把她害死了 Wu:好喔 黃新翔:哈哈哈 Wu:哈哈哈 Wu:幹 黃新翔:她不會很跳啦 今天他們感覺也沒有很生氣你這樣 0000年0月00日下午6:05 黃新翔:只是無奈 黃新翔:跟很對不起我 Wu:應該會順便問我這邊的案件吧 黃新翔:肯定會 黃新翔:看你要不要直接說買方沒了還怎樣 黃新翔:都行 Wu:嗯嗯 Wu:我想想怎麼講 黃新翔:不然就等我 先幫你鋪梗 Wu:也可以啊 黃新翔:我會再跟他們說 律師說這合約到期沒公証 黃新翔:所以無效 Wu:要公證 Wu:你接手 Wu:你再收公證費 黃新翔:不行 這樣影響我後面聖城那邊的 黃新翔:我宜城先壓著 黃新翔:因為我聖城後面還有局 Wu:(笑臉表情貼圖) 黃新翔:我等聖城沒局在弄宜誠 Wu:那已不影響為主 Wu:好啊 Wu:當初看到他們就覺得適合你了 Wu:哈哈哈 黃新翔:現在都很信我 Wu:60號了 黃新翔:快了快了 Wu:好久 黃新翔:晚上 Wu:他昨天有跟我聊天 Wu:說他壓力很大 黃新翔:我知道他壓力很大 0000年0月00日下午6:12 黃新翔:反正我這兩天 收壇跟陳 你這邊就比較輕鬆別亂花 Wu:我就用在家裡跟B點啊 黃新翔:要喝酒我在帶妳去 黃新翔:別亂花就好 Wu:好哇 黃新翔:不過叫豪哥省著花 薪水下來他就沒錢了 0000年0月00日下午8:18 Wu:他拿去還錢啊 Wu:他有跟我說 Wu:陳。剛跟他說完。他說明天會打給你請你幫忙出錢 黃新翔:你現在方便電話嗎 Wu:插播 Wu:等等 2021年4月22日上午11:19 Wu:上車了嗎 黃新翔:早就 黃新翔:哥 你幫我問問 黃新翔:我等等面試的新人 要給知道哪部分 黃新翔:我問了 Wu:我知道   (見警二卷第101至106頁,警七卷第105至110頁)   ---------------------------------------------------   上述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裕煥之對話時間在110年4 月21日、22日之間,佐以本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檀德敏、陳永俊遭詐騙期間,其對話內容中提到「壇」、「 陳」,應指檀德敏、陳永俊。由其對話內容,可明確知悉被 告吳裕煥、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係以虛構假買家彭金騰其人 ,以對被害人檀德敏施用詐術,其與被害人檀德敏、陳永俊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足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係以 一人或多人一組分合進擊,並假冒買家之身分共同詐騙被害 人。  ⒉本案被害人提供之買賣契約,其中彭金騰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上填寫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 號碼,經查詢結果該身分證號並非彭金騰,電話號碼亦非彭 金騰所有;買方李重溫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亦非屬李 重溫本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20956 19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5頁,原審卷四第197、213 至第216、237至252、265頁),佐以前述被告吳裕煥與黃新 翔對話內容中提及假冒彭金騰兒子乙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刻意虛構之假買方李重溫、彭金騰用以取信被害人為其等 一貫之手法。  ⒊另參證人戴長青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㤈輝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查扣編號6-13劉麗真買賣契約書、編號6-7李侁侁其上乙 方即買方戴長青之簽名是我所簽,其餘編號6-12李哲雄、編 號6-23錢毓麟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林㤈輝請我幫忙簽名,說 他要作資料,我沒有殯葬產品要賣等語(見他卷二第335頁 )。  ⒋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中供稱:契約書上之買方是我所簽沒錯, 我沒有意願要購買、也沒有240萬可以購買等語(見警五卷 第476頁)。另被告吳致維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 上是我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顯見被告黃世豪 、吳致維根本無購買靈骨塔位之意思仍於買賣契約上簽名; 另依據被告吳裕煥於警詢中自白稱:楊崑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只在乙方處簽名,其他都交給林㤈輝跟甲方簽約,他要契 約我就給他。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我沒有獲利。沒有意願 購買,因為太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117頁至 第118頁),亦可見被告吳裕煥無購買靈骨塔位之意思仍於 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吳裕煥警詢陳述對被告吳致維而言無 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被告吳裕煥不利於己之自白,本院僅採 為被告吳裕煥犯行之證據,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吳致維有罪之 證據),足徵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慣用之手法係虛構有買方 欲出價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⒌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買方李重溫這個人,該契約書 是吳裕煥拿給被告林㤈輝。客戶資料是吳裕煥、扣案的買賣 契約書是吳裕煥給我的,當時買方欄位都簽好了、扣案的被 害人個資名冊也是吳裕煥放在我這邊等語(見警五卷第315 、317、320至324頁)。  ⒍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冠岑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之 監聽譯文中,可知黃新翔屢次稱提到「我那個已經拿去公證 了」、「公證出狀況,他說我公司東西有問題,我現在就要 問吳先生這個東西怎麼弄」、「我要再請吳先生幫我問」、 「我會請吳先生去問」,有監聽譯文可佐(見警四卷326頁 至329頁)。復經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警詢中供稱:吳先 生是指吳裕煥等語(見警四卷第329頁)。  ⒎可知,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或以於買賣契約上偽簽買方之名義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虛構之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偽簽「Cee」之名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簽陳宏价之名 義;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偽簽彭金騰之名義;如附 表二編號11偽簽李重溫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於附表二編號12 、14偽簽戴長青之名義,並持之假買賣契約向被害人行使以 施用詐數於被害人等情,或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13所示,由被告吳裕煥佯裝為買家身分;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由被告黃世豪、證人戴長青明知並無購買意願, 而於買賣契約中簽名之;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由被告吳 致維明知並無購買意願,而於買賣契約中簽名之,並持之假 買賣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以施用詐術於告訴人。 ㈧針對被告吳裕煥7人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裕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之客戶資料為被告吳裕煥所提供乙節,據證人即被告林㤈 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吳裕煥辯稱附 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3、10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7被害人資料非其提供;附表二編號6至8被害人資料無法 確定是否為其提供等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從憑信。  ⑵被告吳致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的筆記本是我寫的,是 紀錄昌霖生命禮儀公司及詠詮物業企業社的生活開銷。筆記 本內記載之源、謝、沅都是謝沅庭,翔是黃新翔,豪是黃世 豪,杜是杜立德,吳、Wu是吳裕煥、宣、帆、彤是女生是總 機小姐,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拿出來交給我 ,叫我交給他們。詠詮物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吳裕煥 ,因為帳都是吳裕煥叫的作。實際負責只有吳裕煥而已。黃 世豪人頭費用1萬8,000元都是吳裕煥拿給我再交給黃世豪等 語(見警四卷第265、268、271至273頁)。  ⑶另參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警詢中自陳:最當初我是跟著王冠 智他在作殯葬業(昌霖生命禮儀)。後來王冠智問我是否可 以當詠詮物業企業社的負責人,可以多學一些殯葬業,每月 還可以領1萬8,000元,所以我說可以,然後吳裕煥就叫一名 會計師帶我去申請,但是公司大大小小事情均由王冠智、吳 裕煥、吳致維負責。110年5、6、7月份都是由吳致維親自拿 現金1萬8,000元,都是吳裕煥當著我的面叫吳致維親自拿給 我的。詠詮物業企業社(臺中市○○區○○○○00號)之房屋由我 本人承租,是吳裕煥叫我租的,每月費用為2萬4,但是吳致 維支付給房東的。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110年5月28日當天由吳致維親自 帶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該帳戶,當天申請後 帳戶、印章都是吳致維保管等語(見警五卷第475頁)。再 由被告黃世豪與暱稱adi之被告謝沅庭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略以:「阿豪。差我的。月底前可以給我嗎」,黃世 豪回覆「阿煥他們從新翔那後」、「沒在給我過了」、「有 我會盡快給你」、「不然我從那時候」、「每天也是200 30 0吃飯跟煙錢」,謝沅庭回答「阿煥都沒給你薪水嗎」,黃 世豪回覆「都沒有啊」等語,及被告黃世豪與被告吳致維對 話內容,被告黃世豪稱「致維 拍謝 我能跟你拿個飯錢嗎」 ,被告吳致維則覆以:「可以喔 要晚點餒 我跟大懶在外面 跑業務」,黃世豪並傳送中止委任狀給吳致維,此有對話照 片可佐(見警五卷第461、462頁),核以本案於被告吳致維 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中記載   「6/10宣13975 薪水    豪18000」   「7/15薪水萱18000    豪18000」 「8/13豪18000薪」   及筆記本內多處記載「豪1000借支」、「豪2000借支」,足 見,被告黃世豪於本案僅係提供其名義供申請公司登記,尚 須向被告吳裕煥、吳致維領取薪資之支薪員工,非屬於本案 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又被告吳裕煥有收取莊主祝50萬元,業 據證人莊主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簽收單買賣合同可佐 (見警三卷第70至78頁),且嗣為被告吳裕煥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為不爭執之表示,是被告吳裕煥與同案被告黃耀民收取 被害人莊主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次,據證人莊主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裕煥說是 要跟買家碰面的旅費,跟吳裕煥接觸的過程中,吳裕煥不曾 賣殯葬產品給我。他說買方已經有簽好了,叫我簽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2、363頁)。被告吳裕煥、黃新翔以買家金福 香港集團有限公司欲購買被害人莊主祝之產品、及需前往英 國簽約,需支付機票住宿等費用等節,業據證人莊主祝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然查,被告吳裕煥於斯時並無出入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1頁 )。足見,被告吳裕煥係以上述手法,騙取被害人莊主祝之 信任甚明。  ⑷另證人劉麗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0月初(詳細日期 已不記得),我接到1名吳先生之手機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塔 位之事,要向我收購,剛好我手中有6個塔位也想要賣,並 與他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活動中心見面,他就遞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頤德大瀞服務事業、副理吳裕煥0000000000、 TEL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0 巷0號,當時見面他就先看了我的祥雲觀的塔位所有權狀, 他告訴我該間的塔位不好賣,告訴我要購買青潭寶塔的塔位 比較好賣,並且現有客戶要購買4個青潭塔位,可以現買現 賣賺錢,塔位1個5萬5千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他 要我合夥共同購買1人2個塔位,都寫在我的名下,並約定於 109年10月15日約12時到我住處見面,我購買2個塔位共11萬 元,當日我交給吳裕煥11萬元,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我在 申購人及立據人上簽名,雙方並有寫協議書並備註如兩年内 未能賣出,則由乙方全數購買,吳裕煥並給我青潭寶塔花園 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4份(N0.001036、001038、001039 、001040),後來又有1未名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當我估價 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1份約為50萬元, 而我又請他估價祥雲觀的塔位總估價為2百多萬。於109年12 月初我接到1名林先生的電話稱要向我收購塔位,就約到我 住處見面後,他有給我名片為林彥辰(名片已遺失),林彥 辰說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需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1個玉石 罐要5萬元,有4個塔位所以要購買4個玉石罐含鑑定書,我 想說要賣掉塔位才又向他購買2個玉石罐,另2個玉石罐的錢 ,林彥辰說可以等賣掉後再扣除,林彥辰再打電話跟我說有 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而要到台中市跟買家見面,我因沒空 就由我先生簡茂福跟他約到台中市一家餐廳見面,他有拿1 份買賣契約書,買家為黃世豪,而因我先生沒有帶塔位證書 就沒有簽約並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所以我們就另約在000 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住處見面交易,當日我拿給林彥辰10萬 元,並開具給我收款證明(000985)及芙玉罐證書4份給我( NO002936、002938、002941、002946),之後大約過了一個 星期至二個星期間,一樣是林彥辰到我家並對我說還要鑑定 書4份共12萬元,我說我只有10萬元,他說不夠的2萬元他會 先墊,該次我給林彥辰10萬元,之後我打給林彥辰,他一直 說因為疫情沒有客戶。戴長青這份契約書就是林彥辰告訴我 ,買家要求要鑑定書,我簽完後,林彥辰之後才向我收了剛 剛所述的10萬元他先幫我代墊2萬,簽契約書到他跟我拿鑑 定費10萬元的時間,我有點忘了。黃世豪則是要買2個玉石 罐時給我看的。交錢後,沒有實際拿到購買的商品,他只有 證書、罐子的照片給我,但沒有真的拿到東西,他說寄放在 他哪邊。被吳裕煥騙取11萬元,林彥辰20萬元,黃新翔只幫 我估價並沒有收錢。吳裕煥跟林彥辰跟你收了錢後沒有完成 契約買賣,錢也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73至176頁 ),參佐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見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被告吳裕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 人劉麗真後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青潭寶 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之理由,且被告吳裕煥提供客戶 聯絡資料委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充當估價人員、被告林㤈 輝則對劉麗真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玉石罐鑑定 書並收取費用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 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 劉麗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吳裕煥、林㤈輝之事實甚明 。被告吳裕煥辯稱劉麗真交付予被告之110,000元,並非服 務費,而係劉麗真與被告共同購買清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塔 之買賣價金,被告吳裕煥亦早已將上開權利憑證交付予劉麗 真,自非詐騙之行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林㤈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吳裕煥並非「成就未來 」群組、「詠詮物業」群組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詠詮物業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之客戶本身均是林㤈輝自行尋覓之客戶,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至203頁);證人黃世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始係詠詮物業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84頁);證人黃新翔、杜立德、黃耀民、謝沅庭 、吳致維、王冠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資料並非被告吳裕 煥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162、213、222、231至2 32、239、245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維護其餘被告 及為自己脫免其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杜立德雖辯稱並無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4檀德敏之部分, 及沒有收取部分被害人之款項,然查:  ⑴參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記錄表記載「日期 11/9客戶姓名江廣玉,契約金額50000,業務姓名,杜」、 「日期10/22客戶姓名江美苗,契約金額70000,業務姓名, 杜」、「日期11/7客戶姓名江美苗,契約金額400000,業務 姓名,杜翔」核與證人江廣玉、江美苗所述交付與杜立德款 項之證述相符。  ⑵另據證人檀德敏於偵訊中證稱:之後黃新翔帶了一位姓杜的 男子來,到我家看慈恩園6本生前契約,並問我要不要買賣 ,我說要,姓杜的來都沒有說話,我有問黃新翔他是誰,黃 新翔回我說他是實習的。5月31日之後我有接到一名姓杜的 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違約讓他員工代墊需要付10萬元,黃新翔 在6月3日又到我家收了10萬。黃新翔跟我說姓杜的是科長等 語(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衡以員工代墊款項違約,亦 屬被告杜立德於本案其於各次慣用之詐騙話術。再參,由被 告吳裕煥與黃新翔之對話內容傳送檀德敏的價格確認表,並 稱提到「德哥到了嗎」,此有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七卷第34 3頁)。此與證人上開證述其係遭吳裕煥、黃新翔、杜立德 至家中詐騙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杜立德亦有參與本次犯行。 被告杜立德辯稱:不能僅憑證人檀德敏之證詞及吳裕煥與黃 新翔之片段電話紀錄,即謂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三編號5羅世惟部分,被告杜立德雖否認有向被害人羅世 維收取款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世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122卷二第225至227頁),並有附 表四編號2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補強,參以被告杜 立德亦自承稱確有與被害人羅世維接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97至135頁),足認應係被告杜立德出面洽騙被害人羅 世惟,另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出面向被害人羅世稚收 取款項,是故,被告杜立德雖非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仍 需對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共犯行為共同負責,而無礙被告杜 立德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杜立德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⒊被告王冠智雖辯稱其為合法禮儀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代為 銷售而向告訴人施碧華收取服務費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冠智業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成立公司係為騙取客戶 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原審移審時承認犯罪,供稱:吳裕煥 找其他入成就未來群組,並由其招募總機小姐,事實上並沒 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王冠智就本案 犯行業已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豪於偵訊中證稱:最當初我是跟著王 冠 智他在作殯葬業(昌霖生命禮儀)。後來王冠智問我是 否 可以當詠詮物業企業社的負責人,可以多學一些殯葬業 , 每月還可以領1萬8,000元,所以我說可以,然後吳裕煥就 叫一名會計師帶我去申請,但是公司大大小小事情均由王 冠智、吳裕煥、吳致維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448頁) 。  ⑶證人董怡岑於警詢中證稱:因我男朋友吳致維是在該處上班 ,我去找他時他老闆綽號「威廉」就問我是否也要到昌霖生 命禮儀公司上班,我就到該公司工作 。我負責公司2樓打掃 及打電話連繫客戶。剛開始是「威廉」教我打電話問客戶是 否有要賣靈骨塔之事。如有要賣我就在我們的資料上做記號 並拍照上傳群組,看林經理、杜經理、吳經理、黃新翔、謝 經理、威廉等群組上之人誰有空就去接洽會請客戶留下資料 等語(見警六卷第82至84頁)。  ⑷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並未向臺中市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也未有申請代銷臺中市私立納骨塔位之資格 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18日中市生服字第11 200250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92至693頁)。  ⑸參證人廖哲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冠智負責其父親之 後事禮儀服務,禮儀服務合約不包含代為尋找塔位、牌位, 被告王冠智另為證人廖哲佑尋找塔位、牌位,且並未收取任 何服務費用,由證人廖哲佑直接與骨灰存放設施簽約、過戶 、交付價金等流程(見原審卷五第23至36頁)。另證人李建 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冠智為其處理父親喪事之禮儀 服務,不包含代尋塔位、牌位之費用,被告王冠智有介紹、 推銷其手上有塔位,嗣證人去公所詢問,存放在大雅生命藝 術館,被告王冠智為其尋找塔位、牌位並未收取服務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41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王冠智固有 曾為證人廖哲佑、李建德處理其等父親後事之禮儀服務,並 為其等介紹塔位等情。惟由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悉,被告王 冠智平素提供之禮儀後事服務並不包含代為尋找塔位、牌位 ,且亦未因此收取分毫服務費用,且其介紹之塔位,係由有 需求之家屬直接與骨灰存放設施簽約、辦理過戶,並無藉由 代為辦理銷售而收取各項費用,益徵本案被告王冠智及共犯 以上述手法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用之情,顯與一般合法禮儀 服務業者之流程迥異。    ⒋被告謝沅庭辯稱合法收取服務費,及沒有收取被害人徐秀芳 、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之服務費。然查,告訴人徐秀芳 、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關於收錢時間、金額證述皆一致 ,並有嚴振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見警五 卷第139頁)可佐。且參詠詮物業對話,其中110年7月6日被 告謝沅庭(即暱稱adi之人)在群組內稱:「報件。于興友1 80000」,其時間金額皆與被害人證稱於翌日即7月7日向徐 秀芳(配偶于興友)收取18萬元相互吻合,此有對話可佐( 見警一卷第89頁)。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 得之記錄表記載「日期5/27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1100 0,業務姓名,謝」、「日期6/9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 36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6/23客戶姓名于興友, 契約金額15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客戶姓名于 興友,契約金額1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26客 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32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 期8/6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200000,業務姓名,謝翔 」、「日期8/9客戶姓名于興友,契約金額200000,業務姓 名,謝翔」;「日期7/15客戶姓名邱名彰,契約金額30000 ,業務姓名,謝」、「日期7/30客戶姓名邱名彰,契約金額 4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8/9客戶姓名邱名彰,契 約金額4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9/7客戶姓名潘金 地,契約金額40000,業務姓名,謝德」、「日期10/18客戶 姓名潘金地,契約金額50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2 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 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 」、「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 名,謝翔」,核與告訴人徐秀芳、邱名彰、潘金地、嚴振發 所證述交付款項之情相符。被告謝沅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雖辯稱有交付告訴人徐秀芳購買之商品 等情。然查,證人吳勃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青潭寶塔公 園憑證是沒有在做買賣的,純粹是做公益在使用。吳裕煥跟 我購買内膽,所以他要青潭寶塔公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憑證我 公司會無條件給他,因為該預定憑證是優待卷沒有價錢,不 會收費。內膽市價不會超過1萬元,徐秀芳購買之價格不符 合市場價格。4張內膽提貨單沒有蓋公司鋼印,懷疑是之前 員工拿走的提貨單,可以確定不是我們合法售出的。众鑫公 司出售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及薪傳致善芙玉罐商 品提貨卷不是我們公司售出的,鑑定書是沒有在賣的,鑑定 書一定是和骨灰罐放一起,依芙玉罐相片,光看紋路、色澤 、細緻度都不是同一種商品。且重量也不可能都相同,一看 就知道是有問題,左右兩個顏色不一樣,這太假了等語(見 警六卷第99至101頁,偵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杜立德、 謝沅庭本案交付與告訴人徐秀芳之相關產品,並非合法管道 取得,亦非如其宣稱之高價,益徵渠等虛稱商品價格以騙取 被害人支付高額價金。   ⒍被告吳致維辯稱:會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 告杜立德要求被告吳致維簽署,被告吳致維並不知道同案被 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賣契約實際用途為何,被告吳致維僅 有替公司記帳及計算薪水等語,惟查,被告吳致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致維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偵訊 中供稱:吳致維我會將錢交給他,他負責管帳及收錢。大家 都知道公司以仲介殯葬產品為由詐騙被害人,聊天時大家討 論話術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六卷第37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㤈輝於警詢中證述:從事詐騙之公務門號應該是吳致 維或吳裕煥提供的等語(見警五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於 偵訊中證稱:男生的部份應該都知道從事詐騙行為,群組內 男生都知道我們做詐騙等語(見偵二卷第374頁、第377頁; 偵五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原審同案被告被告黃新 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四卷第368頁,警五卷第77 頁,警六卷第155頁,警七卷第359頁,警八卷第94、173、1 74頁),足認被告吳致維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其供,應係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立德、黃世豪於本 院審理時有關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係受同案被告杜立德要 求而簽署,被告吳致維不知道同案被告杜立德要求簽署之買 賣契約實際用途為何,被告吳致維僅有替公司記帳及計算薪 水等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6頁),亦係維護被告吳致 維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謝沅庭、林㤈輝嗣於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收受附表一至三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主張遭詐騙 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需提出單據證明其等確有交付款項予各該 被告,以及將其他共犯行為予以割裂,而主張均係其他共犯 個人之行為,與前揭被告無涉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可 見被告吳裕煥、杜立德、謝沅庭、林㤈輝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 ,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 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 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 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 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 之。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 偏名,係行之 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 所知,則該偏名 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 無偽造他人名義之 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 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 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 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 ,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署名固以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且 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 要,偏名亦無不可。然而,如 行為人以偏名(別名)為法 律行為,必也該偏名為社會上多 數人所共知,且無礙於其 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方屬適法。查本案被告杜立德使用杜 帝宏,於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杜宜紘、詠詮杜帝宏、 杜品鴻等名義;被告謝沅庭使用謝天,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使用黃彥凱;同案被告黃耀民使用黃俊凱之化名與被害人聯 繫,此有扣案之名片可佐(見警卷二第241頁),且為被告 杜立德、謝沅庭所不否認。由詠詮群組之對話內容觀之其等 討論使用化名,而非以真名示人,甚而被告杜立德使用多個 化名,顯見其等非有長久專以固定之化名使用,亦難使人認 知該等化名與被告杜立德、黃新翔、謝沅庭、黃耀民有主體 之同一性,事實上僅屬其等詐術施用之一環,使其等得以對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告訴人無法得知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妨害告訴人向其等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 之意,至為灼然,況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於本案各次犯行, 均未見有任何中介靈骨塔買賣成交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確有 與買家接觸或真實購買買方之資料。  ㈩被告吳裕煥為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人;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 世豪則參與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 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 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 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偵訊中證稱:當初任職「奇恩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都由吳裕煥在指揮工作,錢也都找吳裕 煥領取。莊主祝此事是詐騙金錢,不是真的要替他賣塔位, 我在奇恩物業沒有真正成交過產品等語(見偵六卷第374至3 7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於偵訊中證稱: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公司員工有黃新翔、鄧裕蒼、吳裕 煥、林政逸,我剛提到的人都知道公司是做詐騙。吳裕煥會 教我們用什麼樣的話術詐騙被害人。我收回的210萬元交給 吳裕煥,我自己收到10萬元的獎金等語(見偵六卷第444至4 47頁)。  ⑶被告林㤈輝於偵查中供稱:吳裕煥他是負責指揮所有的人 與 被害人接觸。吃喝費用也都是吳裕煥負責,黃世豪可能 只 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74頁)。   ⑷再參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扣案手機中之詠詮物業wechat群 組成員有暱稱「Wu」、「小翔」、「adi」、「kevin」、「 阿豪」、「杜」、「masterson林」等人,此有黃新翔行動 電話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79至86頁)。而「Wu」即被告吳 裕煥、「小翔」為被告黃新翔、「adi」為被告謝沅庭、「k evin」為被告吳致維、「阿豪」為被告黃世豪、「杜」為被 告杜立德、「masterson林」為被告林㤈輝乙節,為原審同案 被告黃新翔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細觀上開詠詮物 業群組之對話內容,「Wu」邀請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稱「 新的群組。業務上有需要討論的可以在這裡討論」、「然後 這週末對於我發布的行政命令有異議的抓緊時間討論」、「 下禮拜開始一個禮拜至少六訪。請把每週安排好的行程po在 群組裡。如果沒有任何原因沒達成連續兩次以上。疫情期間 的業績加成取消。大家一起加油。下週一至週五阿豪是值日 生。雖然說輪班值日生但還是希望大家能互相幫忙。環境共 同維持。各自養成好的習慣。這樣在換到各位當值日生的時 候也比較輕鬆。輪班的方式就按照生日。第二週是阿德。以 此類推。」、「公務機門號跟機子都來了。記得進公司找致 維拿取」、「@0000000terson林選好門號後想好藝名趕緊跟 我說。我要重印名片」、「這禮拜的客人行程大家務必趕緊 安排好」、「七月初至今天已經兩週。一週七人。第一週達 標的有㤈輝。阿沅。阿德。唯獨新翔沒有支援表甚至連寫都 沒有寫。相當糟糕。第二週達標的只有阿沅。其㤈輝跟阿德 少三個。新翔則也是連寫也沒有寫。當初在六月底七月初的 時候我公開詢問各位是否能一週七人。沒有人說不行。大家 都可以。但做到的只有一人。疫情第三級的關係我已經給各 位很多方便但切勿隨便。這是對自己的不尊重。少跑一個客 人就少一次賺錢的機會。請趕緊利用剩下的時間把客人補上 。不補也沒關係。沒有達標的人第三級疫情期間取消多一成 分紅的獎勵。如有任何問題請私訊我討論。或是客人跑了支 援表沒寫也是。趕緊補寫。看到訊息請回覆。」、「最近風 頭緊。大家小心。資料收好。」(見警一卷第87至97頁)。 由上足見,成就未來、詠詮物業群組係被告吳裕煥發起,用 以聯繫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吳裕煥於群組中居於領導 、指揮之階層,監督各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並收取各被告 取回之贓款,加以分配,益見本案奇恩物業、成就未來、詠 詮物業群組之成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 疑,被告林㤈輝等人辯稱:前揭群組非屬詐欺集團,亦非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裕煥7人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裕煥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吳裕煥7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吳裕煥7人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吳裕煥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7人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7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吳裕煥部分:   被告吳裕煥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 、詠詮公司,後並主持、操縱並指揮該詐騙集團,又分別招 募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 、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吳 裕煥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二(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所為 則分別如附表一、二(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罪名。  ⒉被告杜立德、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林㤈輝、黃世豪部分 :   被告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世豪就附表二編號9;被 告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謝沅庭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被告杜立德 就附表一編號1、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3、4、11、附表三編號3、5、6、7均係犯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王冠智就附表二各編號(除 編號15以外)所為係犯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吳致 維就附表二(除編號15以外)、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謝沅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2、6、8 至14、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 告黃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各編號所為所為係犯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⒊被告吳裕煥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杜立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吳裕 煥、杜立德2人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無礙被告2人 之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裕煥與其餘被告彼此間就本案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 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 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裕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就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犯行,其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杜立德、黃新翔、王冠智、吳致維、謝 沅庭、林㤈輝、黃世豪亦就其等各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新翔、黃世豪就附表二編 號9;被告王冠智、吳致維、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謝 沅庭就附表二編號1),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裕煥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非被告吳裕煥最初 犯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 吳裕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 犯罪條例為裁判等語。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吳裕煥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另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吳裕煥前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杜立德原係玄天物業有限 公司(下稱玄天公司)之負責人邱順財、鄧裕蒼(原名鄧宇 廷)、林政逸、黃耀民均是玄天公司之業務人員,渠5人與 吳裕煥以不詳管道獲悉王曉苓手上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產品 且有意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使用假名 詐騙,亦即由邱順財自稱係玄天公司業務「邱大天」、鄧裕 蒼自稱係玄天公司課長「鄧亦閑」林政逸自稱係玄天公司經 理「林子清」、黃耀民自稱係玄天公司特助「黃昊承」、杜 立德自稱係玄天公司協理「杜品鴻」、吳裕煥則假冒香港買 家香港金福集團總裁特助,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1月2日 、同年月13日,共同詐騙王曉苓75萬元、30萬元、30萬元, 共135萬元,並認被告吳裕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37頁) ,依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難認定被告吳裕煥係發起該案 詐欺集團成立玄天公司,後並主持、操縱並指揮由杜立德、 鄧裕蒼、林政逸、黃耀民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 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相距約2年,組成成員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杜立德、黃耀民相同外,餘均不相同,亦難認前案 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吳裕煥辯護人所稱:被告吳 裕煥另案業經起訴、判決,法院雖未對被告吳裕煥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一併審理,惟本案而言,既非被告吳裕煥最初犯詐 欺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事實,於本案自不應起訴被告吳裕 煥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而法院於本案也不應依組織犯罪 條例為裁判等語,尚無足憑採。  ㈤被告吳裕煥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裕煥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吳裕煥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智、 謝沅庭、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 冠智、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 智、杜立德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智 、杜立德、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吳裕煥、吳致維、 王冠智、林㤈輝就附表二編號12、14,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吳裕煥7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王冠智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前後2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王冠智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1 頁)。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王冠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王冠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僅以被 告王冠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遽認被告王冠智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王冠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原審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⑶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王冠智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3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參考被告王冠智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 且經過易刑處分之後仍然5年內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雖已就被告王冠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 將被告王冠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9頁第2至3行),對被 告王冠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裕煥7人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除被告吳裕 煥外之其餘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被害人眾多,金額龐 大,致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 難認除被告吳裕煥外之其餘被告6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吳裕煥7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 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 吳裕煥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 及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9部分、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吳裕煥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22期 (含調解成立前已先行給付之1期5,000元),共110,000元 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給付2期共10,000元,因而 取得告訴人莊主祝、劉麗真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 人莊主祝、劉麗真出具之諒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本院卷三第163、175 、181、183頁);另被告杜立德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 年7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 已於113年8月20日第一期、同年9月19日第二期,按期賠付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各10,000元,因 而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被告杜立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卷三第167至174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吳裕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既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於 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杜立德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吳裕煥、杜立德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賠償,被告吳裕煥、 杜立德分別就賠付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款項部分,難 認仍保有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 決無從斟酌及此,其沒收亦屬未當。  ㈡被告吳裕煥、杜立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就被告吳 裕煥、杜立德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吳裕 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杜立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付部分款 項之事實,所為關於量刑及沒收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9部分、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正值青 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 收入,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上述方式分別對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係以持有靈骨塔 位之年長者為詐騙目標,其等騙取款項多為告訴人所倚賴安 享晚年之退休金,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惡性甚 鉅,所為極為惡劣;惟念被告吳裕煥、杜立德雖否認犯行, 惟被告吳裕煥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被告杜立德已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 人調解成立,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 ,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被告吳裕煥、杜立德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1頁,本 院卷三第89頁)、被告杜立德為中低收入戶,有其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可憑、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被告吳裕煥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杜立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 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 告訴人莊主祝、高心玲後,固已非屬被告吳裕煥、杜立德所 有之物,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吳裕 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杜立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裕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於本案聯 繫、代購塔位使用等情,為被告吳裕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337頁),為被告吳裕煥用以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用之物、另被告吳裕煥扣案之紀錄表4 張,為被告吳裕煥放置於該處,業據證人吳致維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六卷第44頁),且該紀錄表係供被告吳裕煥紀 錄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所得, 以利犯罪分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紀錄表係被告吳裕 煥用以犯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用之物,分別於被告吳裕 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杜立德所有,編號1所示之 手機係供其用以與本案代銷塔位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杜 立德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38頁),且其餘被告所使用 之名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委任契約書、完成確認書 ,係被告杜立德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分別於被告杜立德所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犯行,有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且收取共犯黃耀民、黃新翔所收取金額之7成、收取共 犯林㤈輝所收取金額之5成(容後敘明),是被告吳裕煥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分別1,799,000元、155,000元;被告杜立德供 稱:收回總金額之3成為其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7 7頁;警五卷第268頁),而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3、7部分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3、7「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是被告杜立德各次所收 取款項之3成各6,000元、15,600元、15,000元,為被告杜立 德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裕煥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 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給付22期(含調解成立 前已先行給付之1期5,000元),共110,000元;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 款方式每月5,000元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陸續 給付2期共10,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主祝、劉麗真出具之諒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本院 卷三第163、175、181、183頁);另被告杜立德並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分 別賠付各10,000元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被告 杜立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 卷三第167至174頁),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逾此範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即除被告吳裕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告杜立德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7部分外之被 告吳裕煥7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吳裕煥7人此部分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智有起訴書所 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謝沅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㤈輝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上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吳裕煥7人均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 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被告吳裕 煥發起並操縱、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裕煥7人分別以 上述方式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 物,其受害人數甚多、金額龐大,且被告吳裕煥7人均以持 有靈骨塔位之年長者為詐騙目標,其騙取款項多為告訴人、 被害人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退休金,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惡性甚鉅,其等所為極為惡劣。被告林㤈輝、吳裕 煥、杜立德曾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 知悔改,且被告吳裕煥7人除被告林㤈輝就詐欺部分坦承,其 餘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吳裕 煥與告訴人莊主祝達成調解,被告王冠智與告訴人施碧華達 成和解,但未給付給告訴人施碧華;被告林㤈輝與告訴人楊 昆旗、李哲雄、賴心慧、陶忠光、賴品宏達成調解;被告謝 沅庭與告訴人邱名彰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邱名彰5萬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施碧華證述在卷,有調解筆錄、存款憑 條、和解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二第5至8、59至6 2、333、567、586至587頁;卷五第467、471頁)。及被告 吳裕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母親、妻子、2個小孩;被告杜立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親,父親中風;被告王冠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被告吳致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 親、姊姊;被告謝沅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被告林㤈輝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 父母親、阿公;被告黃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五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裕煥7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 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上開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非難程度,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如原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被告吳裕煥、 杜立德另有於107年間、被告林㤈輝於105年間所涉詐欺案件 犯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分別交 予告訴人莊主祝、徐秀芳、廖美鳳、陶忠光、李哲雄、錢毓 麟等人後,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文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裕煥7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3、4、11、12、14)宣告沒 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吳裕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於本案聯 繫、代購塔位使用等情,為被告吳裕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337頁),為被告吳裕煥用以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吳裕煥扣案之紀錄表4張,為被告吳裕煥放置於該 處,業據證人吳致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44頁) ,且該紀錄表係供被告吳裕煥紀錄本案附表二、三與其他共 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所得,以利犯罪分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該紀錄表係被告吳裕煥用以犯本案附表二、三各罪所用 之物;於被告吳致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之筆 記本1本,為被告吳致維所有,係其用以紀錄本案詠詮物業 公司帳目,業據被告吳致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 44至45頁),為被告吳致維用以供其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王冠智犯本案詐 欺被害人施碧華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王冠智於 附表二編號7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沅庭所有,並作為本案代銷塔位之用,由被告謝沅庭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認定如前,為被告謝沅庭用以 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附表九扣案所示之物為被告林㤈 輝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林㤈輝於原審審理中供 陳不諱,為被告林㤈輝用以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關於 加重詐欺沒收部分未據被告林㤈輝上訴而告確定);附表十 扣案物為被告黃世豪所有,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為其犯本案所犯各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述之物, 分別於上開被告各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附表六扣案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所有,係其本案代銷 塔位所使用,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334頁),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用以供 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亦 附此說明。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王冠智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獲取報酬8,000元等 情,為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六卷第445頁;偵二卷第231 頁),為被告王冠智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施碧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杜立德供稱:收回總金額之3成為其獲利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3、277頁;警五卷第268頁)。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 於偵訊中:有時候我會分3成、有時候會分5成。5成是我比 較缺錢時我會直接拿等語(見偵六卷第84頁)。被告林㤈輝 於偵訊中供稱:吳裕煥提供客戶給我,如有收到錢與吳裕煥 每人50%分帳等語(見偵五卷第29頁)。而被告杜立德、原 審同案被告黃新翔就其各次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二、三 、被告林㤈輝就其各次所犯均有收取如附表二、三各該所犯 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杜立德各次所收取款項之3成,為被告杜立德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裕煥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二、三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收取共犯黃新翔、杜立德所 收取金額之7成、被告林㤈輝收取金額之5成,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為被告吳裕煥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謝沅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到的錢沒有交給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40頁)。而被告謝沅庭就其所犯各次犯行 ,均有收取如附表二、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未 扣案,除附表三編號1部分,已因調解成立而返還被害人邱 名彰5萬元外(見原審卷五第465至467頁),其餘均未返還 予被害人,未返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至同案被告林㤈輝、黃耀民、原審同案被告黃新翔犯罪所得部 分,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其中被告林㤈輝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另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林㤈輝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耀民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同案被告黃新翔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 妥適。  ㈡被告吳裕煥6人及被告林㤈輝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吳裕煥7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吳裕煥7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至被告杜立德 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無法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杜立德以此為據,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 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 、黃世豪部分,給予不同且相當低之折扣致定刑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卷二第120、258頁,卷三第25頁) 。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卷三第25至26頁)。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就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杜立德 、林㤈輝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杜立德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除外),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王冠智、吳致維、謝沅庭、黃 世豪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原 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王冠智、吳致維、 謝沅庭、黃世豪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 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 官、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等 語,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冠 智、吳致維、謝沅庭、黃世豪、杜立德、林㤈輝之量刑堪稱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刑不 當,被告杜立德、林㤈輝、黃世豪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  ㈣被告林㤈輝另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㤈輝承認犯罪並歸 還9萬元給告訴人賴品宏,然此部分量刑卻與同案被告吳致 維、王冠智刑度相同,原審顯未考量被告林㤈輝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和解,量刑有所不當;附表二編號8、12、附 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林㤈輝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 部分量刑卻與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刑度相同,原審顯未 考量被告林㤈輝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和解,量刑有所不 當;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林㤈輝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陶忠 光達成和解,刑度卻與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杜立德僅相差4 個月,而且還高於未與被害人和解的同案被告王冠智2個月 ,原審量刑標準於法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 。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 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 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 、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 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 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 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 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㤈輝上訴意旨所 引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杜立德所定宣告刑之例,係原 審法官審酌不同行為人間不同之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 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因同案被告量刑因子不同, 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林㤈輝以同案被告吳致維、王冠智、杜立德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㈤至被告林㤈輝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㤈輝定應執行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1頁),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 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 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 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 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 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 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林㤈輝所犯數罪,以被告林㤈輝於105年間另涉詐欺案件犯行 為由,於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則被 告林㤈輝辯護人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待本案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㈥綜上,檢察官、被告吳裕煥7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吳裕煥、王冠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1、3、5至7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取款地點 1 黃沛琳 吳裕煥 杜立德 107年12月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沛琳相約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辨理土地權狀收取費用,以收取申請祥雲觀土地權費用為由,致被害人黃沛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8年1月24日、10萬(杜立德) 吳裕煥: 10萬元x70%:7萬元 杜立德: 10萬元x30%:3萬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内 2 莊主祝 吳裕煥 黃耀民 黃新翔 000年00月間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耀民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莊主祝連繫相約見面後,黃新翔陪同黄耀民對被害人莊主祝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仲介費及出國辦理手續,並提出偽造之買方「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偽簽名「Cee」之偽造買賣合同行使之,而吳裕煥則對被害人莊主祝佯稱:須收取發票費用及前往英國簽約之機票住宿費用,致被害人莊主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8年3月1日、210萬(黃耀民) 2、000年00月間、50萬(吳裕煥) 3、109年3月2日、7萬(匯款至吳裕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共計:267萬元  吳裕煥: [(2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萬元]x70%=179萬9,000元 黃耀民:10萬元 黃新翔: [(2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萬元]x30%=77萬1,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裕煥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結,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奇恩物業股份有跟公司」 2、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3 游智勝 吳裕煥 杜立德 000年0月下旬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游智勝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塔位管理費,致被害人游智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7年6月30日、10萬(杜立德) 吳裕煥: 10萬元x70%:7萬元 杜立德: 10萬元x30%:3萬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廖美鳳 吳裕煥 黃新翔 000年0月下旬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廖美鳳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節稅代書費用,並提出假買家陳宏价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廖美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8月7日、1萬(黃新翔) 吳裕煥: 1萬元x70%=7,000元 黃新翔: 1萬元x30%=3,0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5 林冠岑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3月12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枓,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冠岑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加購骨灰位、支付公證費,致被害人林冠岑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3月12日、6萬2,000(黃新翔) 2、109年4月份、4萬(黃新翔) 3、109年7月6日、2萬5,000(黃新翔) 4、109年8月24日、2萬(黃新翔) 5、109年9月9日、1萬(黃新翔) 6、109年9月22日、4萬(黃新翔) 7、109年9月28日、4萬(吳裕煥) 8、109年9月30日、1萬(黃新翔) 9、110年2月23日、1萬(吳裕煥) 共計:25萬7000元  吳裕煥: 25萬7,000元x70%=17萬9,900元 黃新翔: 25萬7,000元x30%=7萬7,1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 6 吳明崑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7月22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明崑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修理骨灰罐收取費用,致被害人吳明崑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9月7日、1萬2,000 元(黃新翔) 吳裕煥: 1萬2,000元x70%=8,400元 黃新翔: 1萬2,000元x30%=3,6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7 邱秀霞 吳裕煥 黃新翔 109年9月底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秀霞見面,由吳裕煥冒充買家,吳裕煥、黃新翔並佯稱:吳裕煥欲高價購買塔位須繳交管理費用(包含處理印章)、購買骨灰罐,致被害人邱秀霞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10月22日、6萬5,000(黃新翔) 2、000年00月間、8,000(黃新翔) 共計:7萬3000元  吳裕煥: 7萬3,000元 x70%=5萬1,100元 黃新翔: 7萬3,000元 x30%=2萬1,900元 吳裕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欄 備註 取款地點 1 徐秀芳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謝沅庭 黃新翔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5月底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秀芳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加購骨灰罈及牌位、業務員違規須賠償公司費用等理由,杜立德佯稱:須加購骨灰罐,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 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徐秀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底、1萬1000(謝沅庭、黃新翔) 2、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1萬5000(謝沅庭、黃新翔) 3、110年6月9日、36萬(謝沅庭) 4、110年7月7日、18萬(謝沅庭) 5、110年7月26日、32萬(杜立德) 6、110年8月6日、20萬(黃新翔) 7、110年8月9日、20萬(黃新翔) 8、110年8月25日、22萬(黃新翔) 謝沅庭: 1萬1,000元+1萬5,000元+36萬元+18萬元=56萬6,000元 黃新翔: 20萬元+20萬元=40萬元(22萬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40萬元x30%=12萬元 杜立德: 32萬元x30%=9萬6,000元 吳裕煥: (32萬+40萬)x70%=50萬4,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南投縣○○市○○里○○路○巷00號 2 江政壅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3月15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江政壅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律師公證費、代書費等理由,致被害人江政壅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3月30日、6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6,000元x50%=3,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 3 高心玲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高心玲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用及律師費等理由,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高心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4月30日、2萬(杜立德) 吳裕煥: 2萬x70%=1萬4,000元 杜立德: 2萬x30%=6,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號(詠詮物業) 4 檀德敏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杜立德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吳裕煥前往被害人檀德敏住處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公證費,吳裕煥並提供被害人檀德敏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前往被害人檀德敏住處看生前契約及塔位後佯稱:須收取服務費;加購生前契約、收取押金、償還代墊費用、補塔位費用等事由,並提出假買家「彭金騰」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檀德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3至4月間、1萬2000(吳裕煥) 2、110年3至4月間、1萬1000(吳裕煥) 3、110年4月14日、8000(黃新翔) 4、110年4月22日前某日、15萬(黃新翔) 5、110年4月22日、15萬(黃新翔) 6、110年5月17日、20萬(黃新翔) 7、110年5月31日、10萬(黃新翔) 8、110年6月3日、10萬(黃新翔) 9、110年間6月3日後某日、6萬1200(黃新翔) 共計:79萬2,200元  吳裕煥: 79萬2,200x70%=55萬4,540元 黃新翔: 79萬2,200x30%=23萬7,66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9 5 陳永俊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09年間某日,吳裕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永俊聯繫,並委由黃新翔依客戶聯絡資料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永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陳永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15日、25萬(黃新翔) 2、110年4月29日、25萬(黃新翔) 3、110年8月31日、35萬(黃新翔) 4、110年9月30日、11萬6000(黃新翔) 5、110年10月29日、5萬(黃新翔) 6、109年至110年期間(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23日)、60萬(其中4萬、3萬4,000、5萬匯款至吳裕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吳裕煥) 7、109年間某日、10萬(吳裕煥) 共計:171萬6000  吳裕煥: 171萬6,000x70%=120萬1,200元 黃新翔: 171萬6,000x30%=51萬4,8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高雄市○鎮區○○路0號 6 賴品宏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年初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品宏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手續費、管理費等理由,致被害人賴品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22日、4萬5,000(林㤈輝) 2、110年5月31日、9萬(林㤈輝)已歸還9萬 3、110年6月1日、11萬(林㤈輝) 共計:245000元  吳裕煥 24萬5,000元x50%=12萬2,500元 林㤈輝: 24萬5,000元x50%=12萬2,500元 12萬2,500-9萬元=3萬2,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7 施碧華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4月2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吳致維、王冠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施碧華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塔位服務費理由,致被害人施碧華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6日、6000元(吳致維、王冠智) 2、110年4月7日、2000元(吳致維、王冠智) 王冠智: 6,000元+2,000元=8,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西區模範街向上路口之全家 8 楊昆旗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楊昆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楊昆旗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6日、1萬(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1萬x50%=5,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9 劉麗真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黃新翔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劉麗真後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之理由,且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黃新翔充當估價人員、林㤈輝則對劉麗真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玉石罐鑑定書並收取費用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劉麗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9年10月15日、11萬(吳裕煥) 2、109年12月24日、10萬(林㤈輝) 3、110年3月後某日、10萬(林㤈輝) 共計:31萬元  吳裕煥、林㤈輝: 31萬元x50%=15萬5,0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裕煥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 10 李侁侁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侁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認證費、和解費及購買骨灰罐等理由,並提供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李侁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至2月間、2萬(林㤈輝) 2、110年1至2月間、8,000(林㤈輝) 3、110年1至2月間、5萬9,000(林㤈輝) 4、000年0月間某日、25萬(林㤈輝) 5、000年0月間某日、28萬(林㤈輝) 共計:61萬7000  吳裕煥、林㤈輝: 61萬7,000元x50%=30萬8,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苗栗市○○路000號外面 11 陶忠光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杜立德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陶忠光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管理費及加購生前契約費用等理由,並提出假買家李重溫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陶忠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5月5日、1萬5,000(杜立德) 2、110年5月20日、17萬(林㤈輝) 3、110年7月1日、7萬(林㤈輝) 4、110年11月30日、16萬8,000(林㤈輝) 共計:42萬3000  杜立德: 1萬5,000元x30%=4,500元 林㤈輝: 40萬8,000元x50%=20萬4,000元 吳裕煥: 1萬5,000元x70%+20萬4,000元=21萬4,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臺中市○○區○○○0○○○○○ 0○0○0○○○市○○區○○路00巷0○0號 12 李哲雄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哲雄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律師費、公證費等理由,並提供虛偽「戴長青」簽名之假買方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李哲雄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4月1日、2萬5,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2萬5,000元x50%=1萬2,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彰化縣○○市○○路000號 13 陳瑞中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3月中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瑞中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公證費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陳瑞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3月24日、7000(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7,000元x50%=3,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路○段85度c店内 14 錢毓麟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110年2至3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錢毓麟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公證費理由,並提供虛偽「戴長青」簽名之假買方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錢毓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4月21日、2萬(林㤈輝) 2、000年0月間某日、1萬5,000(林㤈輝) 共計3萬5000  吳裕煥、林㤈輝: 3萬5,000元x50%=1萬7,500元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鄉里○○街00號統一超商 15 林誠璋 吳裕煥 吳致維 王冠智 林㤈輝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誠璋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骨灰罐保管費用理由,並提供吳裕煥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林誠璋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9日、2萬7,000(匯款至林㤈輝之耀永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内) 吳裕煥、林㤈輝: 2萬7,000x50%=1萬3,500 吳裕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共犯關係 犯罪事實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人) 犯罪所得 主文欄 備註 取款地點 1 邱名彰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新翔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7月5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名彰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履約保證金、代墊費用等理由,致被害人邱名彰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7月15日、3萬(謝沅庭) 2、110年7月30日、4萬(謝沅庭) 3、110年8月9日、4萬(黃新翔) 謝沅庭: 3萬+4萬=7萬 7萬-5萬(調解成立已返還5萬)=2萬 黃新翔: 4萬x30%=12000 吳裕煥: 4萬x70%=28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苗栗公館國中附近7-11館福門市旁土地公廟前 2 潘金地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8-9月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謝沅庭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潘金地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程序費、履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害人潘金地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9月7日、4萬(謝沅庭) 2、110年10月18日、5萬(謝沅庭) 謝沅庭: 4萬+5萬=9萬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 嚴振發 吳裕煥 吳致維 謝沅庭 黃新翔 杜立德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嚴振發見面,黃新翔並冒充公證人,謝沅庭、杜立德、謝沅庭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害人嚴振發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6月2日、1萬7,000 (謝沅庭) 2、110年6月17日、8萬(謝沅庭、黃新翔) 3、110年7月12日、5萬2,000(杜立德) 4、110年7月14日、25萬未支付與黃新翔 謝沅庭: 1萬7000+8萬= 9萬7000 杜立德: 52000x30%=15600 吳裕煥: 52000x70%=364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謝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捷運站) 2、臺中市大業路大墩路口 3、臺中市○○區○○○街00號 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捷運站) 4 賴心慧 吳裕煥 吳致維 林㤈輝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林㤈輝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心慧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理由,致被害人賴心慧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後2至3天、1萬(林㤈輝) 吳裕煥、林㤈輝: 1萬x50%=5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林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南投市○○里00鄰○○路000號 5 羅世惟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世豪 某姓名年籍不詳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羅世惟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保證金作為公證費理由,致被害人羅世惟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0月20日、2萬(杜立德) 2、110月11月間、4萬(杜立德) 共計6萬元 吳裕煥: 6萬元x70%=42000 杜立德: 6萬元x30%=18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 江美苗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新翔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000年00月間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江美苗,杜立德、黃新翔前往與被害人江美苗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及裝骨灰之白玉罐作業費之理由,並提供吳致維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江美苗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10年10月22日、7萬 2、110年11月17日、40萬 3、110年11月30日、2萬 計49萬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詠詮物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吳裕煥: 49萬元x70%=343000 杜立德: 49萬元x30%=147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 7 江廣玉 吳裕煥 吳致維 杜立德 黃世豪 吳裕煥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豪擔任登記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江廣玉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之理由,並提供吳致維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被害人江廣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0年11月5日、5萬(杜立德) 吳裕煥: 5萬x70%=35000 杜立德: 5萬x30%=15000 吳裕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紀錄表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杜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立德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附表四、本案被害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1 徐秀芳 徐秀芳於偵查中證稱:5月中旬以後接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到家裡,她問我是不是有買國寶生前契約4份,問我是不是要賣,若有的話,她會請公司的人過來拜訪。大約5月24日謝沅庭、黃主任到我家來談生前契約的事,之後黃主任就先離開,謝沅庭就說:大姐你這4份生前契約我們不確定有沒有問題,這4份需要做公證,費用大約要11000元,我有給謝沅庭11000元,他收了錢就離開了,也沒有給我收據。5月27日謝沅庭說他要拿來國寶契約書的影本,並要我簽買賣契約書,1份6萬元,4份共24萬元,他說是台北彭先生要買,當天只簽了合約書,他要我等買賣完成後再給我一份買賣契約書。6月4日謝沅庭及黃主任又到我家,他們說國寶鑑定後可以買塔位,因為買方是台北人,所以要買台北青潭的塔位,1個塔位是9萬元,4個塔位要36萬元,謝沅庭之後就要我去申購塔位,需要收取申購的手續費用1萬5千元,我有給他們這筆錢,黃主任每回來只是介紹我與謝沅庭談,並跟我說可以買台北的青潭塔位,6月9日謝沅庭來收塔位的費用36萬元,這次有開立收據,謝沅庭收款後就離開了,當天他只有給我收據,我有問謝沅庭要如何證明有購買塔位,他說等他申辦後約7至10日後,他會拿購買青潭塔位的證明書過來,6月21日謝沅庭送了4份青潭塔位證明到我家來,之後他就離開了,7月5日謝沅庭拿了于興友與彭金騰買賣合約書給我簽,並跟我說要整套的可以賣1份50萬元,總共200萬元,我問他是不是要給我一份合約書給我,謝沅庭要等買賣完成後才會給我,這次我沒有給錢,7月7日謝沅庭他收4份的鑑定費用,每份1萬5千元,4份要6萬元,我交給他6萬元,他要我再加購内膽,内膽每份3萬元,當夭我總共交付了18萬元,鑑定費用6萬元,内膽4份是12萬元,但沒有收據;7月14日謝沅庭送了4張内贍提貨單來,並跟我說骨灰罐密度不夠是不行的,並要我重買,每個要8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他要我不要擔心,他可以先幫我付32萬元,7月20日我就接到杜立德的電話,他跟我說謝沅庭出狀況了,要被開除,我問他為什麼,杜立德跟我說謝沅庭不能幫我代墊32萬元,他要我先繳32萬元,杜立德在7月26日到我家跟我收取了32萬元骨灰罐的費用,沒給我收據,他說骨灰罐及鑑定書下來後會送過來給我。8月3日杜立德就送4本黑色的鑑定書及骨灰罐提貨單4份到我家,之後他就離開了,8月6日或前一天我就接到黃主任電話,黃主任問我為何搞得那麼複雜,他跟我說買方彭金騰不相信詠詮物業要由他來處理,他說謝沅庭有違約要我付違約金20%,他說詠詮物業要負責20萬元,我也要負責20萬元,8月6日早上10時25分黃主任就過來收20萬元,黃主任收了錢就離開,他跟我說這部份沒有收據,並跟我說買賣完成後會還我40萬元履約金,40萬元是指我的20萬元及詠詮物業公司的20萬元;8月9日黃主任又打電話給我,並說下午3時30分會來收詠詮物業20萬元並要我代墊,他收了錢馬上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覺得不對勁,都沒有收據只有提貨單,並要我小孩幫我上網查詢詠詮物業的資料,詠詮物業在今年5月才成立,我小孩說我被騙了,8月10日我就去報案,警局的人告訴我這些資料都是假的,8月10日黃主任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本8月12日要交貨,但彭金騰住台北沒辦法到南投來,他說會另外跟我約時間,8月20日黃主任又打電話要加購牌位,他說是彭金騰與詠詮物業談的,後來他跟我說1位牌位要5萬5千元,4個要22萬元,我跟他約8月25日到我家拿錢,對方都沒有回電。我沒有給他服務費,他跟我收違約金40萬元等語。(見110偵4566『偵一卷』第25-2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杜立德後來有說換黃新翔過來,因為我有做違約的事情,不能讓業務員謝沅庭先替我代付骨灰罐的錢,所以我跟詠詮公司要各負擔20萬元的違約,他說這是公司的原則,就是這樣規定,後來就換黃新翔打電話說要來收20萬元,20萬元我已經付給黃新翔;11年5月接到一個女生的電話說「你們有4份國寶生前契約,要不要賣掉」,過了幾天黃新翔、謝沅庭來我家裡,黃新翔有掛一個證件,他說「我是縣府的公證人員」,我說「為什麼要公證人員」,他說「我要看妳那4份有沒有問題」,我就說「好」,謝沅庭就說「那公證費1萬1,000元,要你們自己付,那是公證費」,我就當場交給謝沅庭,當時是黃新翔、謝沅庭在場,他們就把我那4份帶走,後來打電話說「妳這個沒有問題」,我就說「好,那就便宜賣掉就好」,他們就說「現在疫情很嚴重,要賣要全套,不然這樣沒辦法」,我說「什麼整套,我就只有要賣這些國寶生前契約」,他就說「因為還要再納骨塔」,我就說「那就買南投」,他就說「這是臺北的彭金騰,他是臺北人,現在疫情很嚴重,這個買賣速度會很快,妳放心」,就買清潭納骨塔,就是這一份,這個4份,1份9 萬元,謝沅庭就說「妳要買骨灰塔的話要有手續費1萬5,000元」,我就交給謝沅庭1萬5000元,弄好了,他說已經辦好了,「妳要給我36萬元,我憑證會拿給妳」,這些提貨單、憑證全都是偽造的都不能用。110年7月7日我有再交18萬元給謝沅庭,因為謝沅庭說要重購骨灰罐內膽1個8萬元,共32萬元,還有鑑定書1份要1萬5,000元,4份是6萬元,內胆1個3萬元,4份12萬元,18萬元就是這二項。謝沅庭說幫我代墊,跟我說幫我匯了骨灰罐的錢,32萬元已經給人家,後來杜立德說這樣破壞規矩,叫我要趕快把32萬元補過來,謝沅庭被開除,後面由杜立德接手。後來換接到黃新翔電話說我們犯規要被罰,我20萬元、詠詮20萬元,說等臺北彭金騰下來,做買賣手續,當場40萬元就會還我,我就叫黃新翔先來收2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于興友」是我先生,是謝沅庭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至第156頁) 1.徐秀芳遭詐騙事實一覽表(警一卷第2頁) 2.110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警一卷第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20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4-47頁) 7.徐秀芳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8-49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9.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警一卷第56頁) 10.黃新翔取款、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3-97頁) 11.領據(徐秀芳)(警一卷第99頁) 12.收款證明、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提貨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寶石鑑定書(于興友)(警一卷第101-132頁) 13.詠詮物業企業社簡介(警一卷第138頁) 1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1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1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87-191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2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21.買賣契約書(彭金騰)(警五卷第115-120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23.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2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25.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26.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27.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8.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 2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 黃沛琳 黃沛琳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某日有一名自稱杜宜紘的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祥雲觀的塔位,我說有2個,對方就說那他們那邊有人要買祥雲觀的塔位,但該塔位要有土地權狀,一張土地權狀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我有兩個要2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杜宜紘說要幫我出一半10萬元,所以我們便約108年1月24日早上在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内見面,我當場交給他10萬現金,杜宜紘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款證明各一張。過了好幾個月後(108年5-6月間)杜宜紘拿一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權狀字號000汐電字第00000號),並當場跟我說客戶要求的骨灰罐與我的不一樣,所以還要再買2個客戶指名的蓮花罐(骨灰罐),兩個蓮花罐要價50萬元,我跟他說我都沒錢了,並叫他不然買土地權狀的10萬元還我,他說土地權狀已經辦了,10萬元不能還我,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因為他有拿名片給我,並有3次以上當面接洽及交款。我給他10萬元,杜宜紘他給我的,他跟我說他要幫我賣祥雲觀塔位才能賣出去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30-332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收款證明(黃沛琳)(警二卷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10-114頁) 7.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指認相片、杜宜紘名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沛琳)(警三卷第115-119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87-191頁) 9.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沛琳)(原審卷三第539頁) 12.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9501號函(原審卷○000-000頁) 3 莊主祝 莊主祝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某日有一名自稱黃俊凱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要賣塔位,如果要賣他會幫我賣,陸續我跟黃俊凱約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見面,他並給我名片「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有時是黃彥凱跟鄧臣肯會跟黃俊凱一同前我我住處,而經黃俊凱看過我的宜城、種福田、祥雲觀、龍寶山、吉樂寶塔、玉佛寺、法藏山的納骨塔權狀、骨灰罐提貨單、生前契約書、功德牌位權狀給他看過後(詳如我提供一覽表),他估價後可賣到2億1仟萬元,而他的仲介費抽取1%,金額為新臺幣210萬元,而達成協議,所以約定於108年3月1日到他們位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繳取仲介費210萬元給黃俊凱,他並開給我收款證明。之後他們公司派人於108年3月4日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給我簽署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乙方Cee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是該公司人員拿給我簽時已經簽具好了,所以我不知道何人簽署的。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1名男子帶來到我住處給我簽取契約書,我在確認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及蓋章簽署的,簽署日期是108年3月6日沒錯,簽署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而後續又有自稱是該公司經理吳裕煥跟我以電話聯絡說需再買統一發票50萬之金額給買方,並多次約在我家見面他並給我他的名片「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課長吳裕煥、0000000000,談買方需要統一發票而要再買發票之事,之後我籌到錢,我們就約定於000年0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吳裕煥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向我收取要買發票金錢50萬元,吳裕煥自己以白紙寫1張收據給我。陸續吳裕煥又以電話跟我聯絡,說買方原本住在香港,後來又轉往住英國,須前往英國簽合約,並約我一同前往英國,而須支付我的機票及住宿等費用7萬元,我就於109年3月2日到竹塘郵局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到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裕煥帳戶内,我匯款後陸續打電話給吳裕煥談要一同前往英國簽約之事,但他稱英國有疫情及各種理由推託我,最後打電話給黃俊凱、吳裕煥都聯絡不到。他們到我住處找我時有給我他們的名片,都是黃俊凱、吳裕煥跟我收錢的,黃彥凱跟鄧臣肯有時是陪黃俊凱前往我住處,他們2人沒有向我收過錢。我有在黃俊凱名片記下駕駛000-0000號車牌給警方偵辦。黃耀民向我收取仲介費210萬元,吳裕煥向我收取購買發票金額50萬元跟去英國費用7萬元,共57萬元。編號5號就是吳裕煥。另編號14號(黃新翔)很像拿完成確認書及買賣合同之人給我簽名之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66-268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88頁) 6.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莊主祝)(警二卷第147-148頁) 7.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8.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9.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10.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3.黃俊凱、黃彥凱、鄧臣肯名片(警三卷第28頁) 14.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買賣合同(莊主祝)(警三卷第38-46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7-51頁) 16.收款證明(莊主祝)(警三卷第69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7-51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2-66、84-88頁) 1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79-80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0-104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警三卷第126-130、145-146頁) 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7頁) 2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25.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6.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7.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莊主祝、吳裕煥)(原審卷二第331-334頁) 28.被告黃耀民庭呈和解書(原審卷二第567頁) 4 游智勝 游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下旬,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有一個人打手機給我,但是我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了,問我是否有北區的納骨塔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人員與我接觸,所以約000年0月間下旬的某天約14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有一名自稱杜品鴻的男子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說有客戶要購買我手上的新北玉佛寺(舊名:法藏寺)納骨塔位產品,請我拿我所擁有的納骨塔權狀及相關證明給他看,並且跟我說他之後會再向我報價,之後對方就離開了。之後第二次也在000年0月間下旬的某天約14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跟我說確定有人要以大約新台幣700萬元購買我所擁有的新北玉佛寺納骨塔位,但是因為產權的問題,所以建設公司那邊有要求我要支付新台幣10萬元的管理費用,才可以完成交易買賣,之後杜品鴻就離開了。之後第三次是在107年6月30日約11時許左右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這次杜品鴻來向我收取新台幣10萬元管理費用,我給杜品鴻新台幣10萬元後對方就立刻開立收款證明給我,並且跟我說買賣的時間大約會在107年7月15日左右,之後杜品鴻就離開了。期間杜品鴻有跟我通電話,但是都是以各種藉口應付我,一直到107年的7月中旬某天上午約11時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一樣是杜品鴻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杜品鴻拿了3張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給我,並且將收款證明拿回去,並且告知我還需要在支付一些費用才可以完成交易,但是詳細的名目我忘記了,因為我也沒有再支付任何金錢給他了,之後我再撥打電話給杜品鴻對方就都連絡不到對方了。我為了要賣掉我手上的產品,我並沒有要捐款的意思,對方收款時也沒有跟我說是捐款,當時他跟我說建設公司說要先付這一筆錢才能買賣。他說這三張感謝狀是買賣必要過程,他還有再向我要15萬元,之後我有找朋友要與他見面並說假若杜立德肯簽買賣契約書他就付這筆錢,但杜立德不願意簽,就不了了之。他有說買賣的日期,但沒有履行,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有買家。原本都還能聯絡上,聯絡上他都不斷的將買賣日期往後延,之後他就不大接我電話,之前他會看到未接電話他會回撥,後來就都沒回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414-416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4.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二卷第238-239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收款證明、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游智勝)(警二卷第292-29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警三卷第156-161頁) 8.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收款證明(游智勝)(警三卷第162-164頁) 9.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5 廖美鳳 廖美鳳於警詢中證稱:該契約書是對方帶來給我簽的沒錯,契約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是我本人簽署的,簽署日期是109年8月6日沒錯,簽署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是我本人簽署的沒錯,收款證明之服務員簽章攔上之黃新翔就是是向我收取1萬元服務費的人沒錯。對方跟我說他要幫我賣龍寶山的骨灰位15個,他可以幫我賣870萬元,所以叫我簽了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及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後來又跟我收1萬元,說要作為節稅代書費用。他拿了1萬元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14019號卷二第167-170頁) 1.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廖美鳳)(警一卷第386-396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3.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71-175頁) 9.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廖美鳳)(警三卷第176-18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七卷第99-11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6 林冠岑 林冠岑於偵訊中證稱:起初黃新翔有來找我,表示說可以幫我販售塔位給客戶,且價格不錯,有利潤可循,我便託他協助販售塔位,當天我打電話給他是想詢問他我的塔位賣得怎麼樣,他則向我表示說因為他跟買家的買賣合約有法院公證上的問題,所以交易一直無法完成,但因為之前並沒有需要公證的手續,便一直詢問他到底是哪一環節出問題,黃新翔則說他還要找吳裕煥處理這件事情,讓交易能順利完成。吳先生是指吳裕煥。黃新翔部分大約是向我詐騙8次。起初大概是2年前(詳細時間不詳)黃新翔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表示他是殯葬業的仲介業務,可協助推銷塔位、骨灰位、牌位等相關事宜,因而與他取得聯繫。起初是我在109年3月12日他來我家找我,向我表示我之前接洽的仲介沒有處理好塔位買賣的事宜,並向我表示需支付欠缺的手續費用62000元,才能進行後續的買賣程序。第一次是黃新翔於109年3月12日來我家一樓向我收取手續費用,我則開立新台幣62000元面額的支票當面交付給黃新翔。第二次是黃新翔於109年4月份來我家一樓向我收取塔位買賣手續費用,我當下便交付新台幣40000元給黃新翔。第三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客戶需求是指定要「青潭寶塔花園的塔位,然我的塔位是「玉佛寺」,與客戶需求不符,便向我表示可以將塔位換成客戶指定的「青潭寶塔花園」的塔位,但需要支付差額新台幣25000元,便於109年7月6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25000元(現金支付),並交付給我收款證明。第四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20000元,便於109年8月24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20000元(現金支付)。第五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10000元,便於109年9月9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10000元(現金支付)。第六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40000元,便於109年9月22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40000元(現金支付)。第七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我上次給他的新台幣40000元遭其欠款的地下錢莊拿走,沒辦法處理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便又向我索取新台幣40000元,我因無法相信他,當次則改由吳裕煥來向我收取款項,當次吳裕煥便於109年9月28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40000元(現金支付),當天吳裕煥跟我說他會直接上台北處理,吳裕煥也知道黃新翔說的這件事。第八次是黃新翔又向我表示因塔位買賣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10000元,便於109年9月30日來我家一樓找我,並向我收取新台幣10000元(現金支付)。遭吳裕煥詐騙是110年2月23日來跟我見面說要拿買賣塔位的合約給我確認,但當天並沒有拿給我看,反而向我表示說因合約公證需要支付手續費新台幣10000元,當下我便交付了新台幣10000元給他。之後二次是他自己跟我借錢,我有借給他。黃新翔的部分,109年3月12日當次收取支票時,我有讓他以手寫方式簽立收款證明。109年7月6日收取的新台幣25000元則有給我收款證明。其餘109年月4份至109年9月30日(共計6次、金額新台幣16萬元)收取的款項,我則是有在109年9月30日同樣有以手寫方式寫下借款的借據。吳裕煥的部分則只有110年9月6日當天,我匯款新台幣3000元給他的資料,其餘的我找不到,有1萬元的之部份,他說要處理合約,也是拿現金。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遭地下錢莊追債,但我不知道是真或是假,但給他的錢是我投資要賣塔位,而非我要借給他的,是為了以防萬一他交易成功,但沒有給我錢,我才讓他寫了借據。黃新翔跟吳裕煥兩人在當初見面時,均有提供給我名片,且因為我怕被騙,有請我住家大樓管理員若有人要來我家找我,幫我拍下他們的身分證存檔,我才得知黃新翔跟吳裕煥的身分,也因為我有拿到他們的身分證資料,名片我也沒有留了,今天我接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遭騙了,要不我還認為他們是幫我賣塔位。 我共遭黃新翔詐騙新台幣24萬7000元、遭吳裕煥詐騙新台幣1萬元。是他FACETIME傳送存摺内頁給我的。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這部份是我借他的3千元,另外1萬元是現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37-41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7.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8.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10.支票照片、通訊資料-吳裕煥、翻拍黃新翔、吳裕煥身分證照片(警二卷第411、418頁) 11.收款證明、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借條(林冠岑)(警二卷第412-417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6-200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5.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7.監聽譯文(黃新翔、吳裕煥)(他卷二第27-30頁) 18.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7 吳明崑 吳明崑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7月22日中午時,有1名叫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找我並給我他的名片,可替我賣骨灰罐,經我提供我所購買21個骨灰罐供他觀看後,他說每個骨灰罐要以新臺幣(以下同)26萬替我賣,而因我的骨灰罐有4個有缺角瑕疵,他說無法賣必須修補,修補1個需要3千元,黃新翔於109年9月7日約中午許,跟我約定到我住處向我收取21個骨灰罐要並收取修復費1萬2千元並開給我收款證明(編號000905)且將我的骨灰罐21個全部拿走說要給客戶看,於109年10月10日中午時到我住處要再向我收費用,而我不同意他才將我21個骨灰罐全部還給我,黃新翔說等買方會自行派特殊車輛來載才一手交錢交貨交易,另4個瑕疵骨灰罐未修復,說賣了之後給買方自行處理即可,事後黃新翔就未再跟我聯絡且我打電話都拒接,我就依他給我的名片地址至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找他多次,該處門都關著,經詢問住處管理員才知道該處很少開門且市内電話00-00000000也都沒人接,我找了約半年之久感覺我被騙了。當時他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我有記日期我並提供給警方影印。編號14號就是黃新翔。共向我騙取修復骨灰罐修復費1萬2千元。經我檢視我的手機於110年4月23日有收到一名女子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自稱是頤德大瀞工作人員,詢問我是否有關納骨塔或骨灰罐要買賣,而我聽到是頤德大瀞之公司才向她說此事,而他並未再進一步跟我說買賣之事,我確實有跟對方抱怨都找不到黃新翔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94-96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7.收款證明(吳明崑、邱秀霞)(警三卷第26-2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16-220頁) 9.收款證明、黃新翔名片、吳明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222-224頁) 10.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8 邱秀霞 邱秀霞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9年9月底到10月底之間,因為時間久遠,詳細的日期已記不清楚,一開始先有一名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的塔位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人員與我接觸,我跟對方說好,所以約109年10月的某一天下午,但是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天有一名自稱黃新翔的男子來找我,我們2人約我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内見面,黃新翔跟我說有一名買主從國外回來,因為買主的父親年紀大了,一直念念不忘他家的祖墳要遷移,所以急著要買塔位,之後黃新翔請我拿龍寶山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給他看,看完之後黃新翔跟我說塔位的價格在大約40萬左右,那時候我有跟黃新翔說塔位的價錢、傭金等都還可以再協商,之後黃新翔跟我說好他會回去跟買家協商。之後過了大約一週後的某天下午,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詳細的日期我一樣忘記了,黃新翔又跟我約在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内見面,這次一樣是黃新翔自己來我住家,黃新翔跟我說對方買家確定有要購買我的塔位,價格大概約新台幣30萬至40萬,但是黃新翔跟我說我的永久使用權狀上有一個印章忘記蓋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買賣交易,如果我想要販賣塔位一定要補蓋這個印章,他要回去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叫我先等他的消息,他會在跟我聯絡。之後又過了大約一個禮拜後,大約是000年00月間,這次也是黃新翔自己到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新翔跟我說確定印章的部分可以幫我處理,但是需要收取一筆服務費用,如果我沒有繳給他(黃新翔)處理印章的服務費用,就沒有辦法交易塔位,印章的内容就是代表管理費已經繳清,之後我就在當天交給黃新翔新台幣6萬5000元以及永久使用權狀,並且黃新翔也開立「收款證明」給我,也請我寫「委託同意書」以及「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之後就叫我等他的消息。之後過了約一個禮拜,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方確定要購買我的塔位,請我去跟買家見個面,並且請我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頤德大瀞公司跟買家見面。之後大約1至2天後,我就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與黃新翔以及買家見面,買家是一位胖胖的中年男子,買家告訴我說確實他父親年紀大了急著想要買塔位處理祖墳的事情,我覺得對方這個行為是為了讓我卸下心防,黃新翔也在旁邊一搭一唱說會盡快幫我們完成交易塔位的事情。之後又過了幾天,時間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黃新翔又到我的住家(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新翔跟我說對方買家因為趕時間,所以要求我賣家這邊總共要附5個骨灰罈對方買家才要購買塔位,5個塔位的價格經我跟他(黃新翔)協商最後就是要新台幣8000元,我就馬上拿8000元給黃新翔了,黃新翔拿完錢後告訴我會盡快處理就離開了,從那天之後黃新翔就完全沒跟我聯絡了,我有嘗試撥打黃新翔留給我的聯絡0000000000,但是都撥打不通。「收款證明」黃新翔告訴我說是代表有跟我收取新台幣6萬5000元的服務費(包含處理印章的費用事宜),黃新翔告訴我如果沒有成交會將費用全部退款給我,但是都沒有退任何錢給我。「委託同意書」是代表我同意委託黃新翔替我販賣靈骨塔位的事情。「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黃新翔跟我說是代表同意他可以合法刻我的私章替我處理買賣塔位的事情。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了,而且黃新翔也都不接我的電話,我就知道遭詐騙了,而且我有去過他們公司,公司裡很髒亂都沒有人,當時黃新翔還跟我說公司要重新裝潢整修。編號第14號就是黃新翔。胖胖的中年男子是編號5號就是當天向我自稱為買家之人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74-77頁) 1.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吳裕煥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3-156頁) 7.黃新翔臉書截圖(警二卷第35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10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10.收款證明(吳明崑、邱秀霞)(警三卷第26-2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32-236頁) 12.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黃新翔名片、收據、龍寶山使用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秀霞)(警三卷第237-252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9 江政壅 江政壅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15日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要賣,他們會安排人員跟我見面,並與我約3月18日晚上見面,對方有拿一張印有林彥辰(晨安)姓名的名片給我,他詢問我的納骨塔要賣的金額及要我拍慈雲納骨塔的權狀給他就離開,3月30日,林彥辰打LINE給我,跟我說若要賣納骨塔的話,要先收1萬元的服務費、律師公證費用、代書費用還有信託費用,我說不用信託,所以當時林彥辰就說那只要6千元,後來我與他約在台中市○○路000000號7-11超商見面並親自將6千元交給林彥辰,他有給我一張收據,收據上有簽他的名字及他的身分證號碼,我有要求看他的身分證,之後我有以LINE聯絡他,他都一直推,但聽他意思好像要叫我再付錢,又不敢說得太清楚,後來我有再打給他,但都要打很 多通才會接,接了又推說他在忙,晚點會打給我,但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林彥成LINE上的名稱之後已經改成林㤈輝了,我總共遭林㤈輝詐騙6千元。收據我有交給警方了。他說要做律師公證,但他說律師公證是要給他們不是給我,所以我才要他再開一張收據給我(即為附卷之收據)。他說他會儘快幫我處理後我就沒有再找他,是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34-235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56-160頁) 7.收款證明、林彥辰名片、江政壅手機翻拍畫面(江政壅)(警六卷第161-170頁) 8.江政壅手機畫面翻拍(偵二卷第292-299頁) 9.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320-325頁) 10.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 高心玲 高心玲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26日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要賣,我說有,對方就說他們會安排公司的人過來拜訪。110年4月28日我與自稱杜立德的男子相約在太平區中平路OK超商太平中平店見面,杜立德說有一名師父在做功德需要很多的納骨塔位,並要跟我購買,還說有人1個塔位就賣了80幾萬元,但我跟杜立德說我的塔位好像不是合法的,他跟我說他可以處理,但要我馬上缴1萬2千元的公證費及8千元的律師費,我跟他說我身上沒帶錢,大約2天過後,杜立德就要我將上開的2萬元拿到太平區宜欣一街53號給他,他說他們公司搬到那邊,所以當時我就與我兒子一起前往,並拿了2萬元給他,他還跟我說會請律師處理;5月13日杜立德跟我說要立契約,與我約在中平路OK超商見面,杜立德拿了一本買賣契約書給我簽,並跟我說我淡水宜城14個塔位及3個骨灰罐可以賣1095萬,但契約簽完他不給我1份,說契約要拿去給律師做公證,公證完成後才要給我,過了1個月他又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契約公證沒有通過,問我是不是與淡水宜城有糾紛,我說沒有,他說那我要再交27萬當履約保證金給師父的殯葬公會當公證人才可以買賣,因為我沒給他,所以杜立德又叫另一名自稱殯葬公會的人打給我,一樣是要那27萬元,我仍是沒有給,因為我知道我被騙了,之後我跟杜立德要那2萬元,他也沒有還給我,我總共遭杜立德詐騙了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生打給我,說要幫我賣納骨塔,過幾天杜立德就打我手機,跟我說有一個墓園被政府遷移掉,有一些沒人認領的骨骸,師父要幫忙人家做功德,所以要跟我買我的納骨塔,我交2萬元給杜立德,因為他跟我說要辦這個買賣,就是一定要法院公證費1萬2,000元、律師費8000元,就可以把我的納骨塔全部賣掉,他說師父要很多。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我並沒有見過買方彭金騰,後來杜立德又打來一直講說我是不是有得罪園區的人,他說還要27萬或37萬元,一直要再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至第173頁) 1.買賣契約書(彭金騰)(警一卷第372-378、397-402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8.高心玲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29-23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77-181頁) 11.高心玲手機翻拍畫面(警六卷第182-18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3.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1 檀德敏 檀德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4月間,一名自稱吳裕煥的男子到我家,說有人要買宜城的塔位,我就說好要賣,之後他就跟我收了1萬2千元並給我收據,沒幾天吳裕煥又到我家給我簽了要購買宜城塔位的契約,又收了1萬1千元的服務費,他說這是買家要看骨灰罐的費用,共11個;之後黃新翔帶了一名姓杜的男子到我家看慈恩園6本生前契約,並問我要不要買賣,我說要,姓杜的來都沒有說話,我有問黃新翔他是誰,黃新翔回我說他是實習的。110年4月13日黃新翔到我家說因為有人要買我的塔位、骨灰罐子、生前契約,所以拿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契約上有寫買家是彭金騰要以744萬要跟我購買;黃新翔並在4月14日到我家收了8千元的服務費,說是買賣契約書的公證費及他的服務費;4月22日前幾天黃新翔到我家說買賣契約書上1個月期限快到了,要我付15萬元給他做為押金,因為我的塔位有12個,但生前契約只有6本,他要我向他買6本以補齊12本,每本以2萬5千元賣給我,他要賣我的是寶剛的生前契約,如果繳保證金期限可再延1個月,要不會有違約的問題要罰120萬元,所以我就付了15萬元給他;4月22日黃新翔又到我家說我缺了6本生前契約,還要購買6本,買家才要購買,所以我就又給他15萬;大約過了1個多星期黃新翔拿了5本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5本給我,他說1本要公證,之後黃新翔又在5月17日來我家說我因為去年沒有買賣成功,有被記了一個缺點,所以要罰30萬,當天先收了20萬元,他會幫我先墊10萬元,在5月31日黃新翔到我家說他幫我出10萬元被公司知道了,害他被記了一個過,並要我補那10萬元,我就又給他10萬元,5月31日之後我有接到一名姓杜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違約讓他員工代墊需要付10萬元,黃新翔在6月3日又到我家收了10萬;另外黃新翔還跟我收了6萬1200元補塔位的錢,因為我12個塔位有缺2個權狀,黃新翔去補,他跟我收6萬1200元,因為1200是塔方的手續費,2個3萬元他說塔位被之前業務借出去我付,這大約是我5月份發生的事,但詳細時間我不大記得了,拿錢的人是黃新翔,我還有問他他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他還拿出殯葬證明給我看,並跟我說他是主任,姓杜的是科長。我總共遭吳裕煥、黃新翔及姓杜的男子騙了79萬2200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委託同意書、退款申請書(檀德敏、唐永全、鍾筱珍)(警一卷第403-40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4.收據(檀德敏)、吳裕煥名片、記帳簿影本(警二卷第78-79頁) 5.價格確認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91-92頁) 6.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8.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10.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11.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3.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94-198頁) 16.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7.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8.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2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2 陳永俊 陳永俊於偵查中證稱:去年一名自稱吳裕煥之人聯繫我,說要幫我賣塔位,期間有向我拿錢,但準備要交付物品時,以各種理由推拖,之後介紹另一位黃新翔與我聯繫,說向吳裕煥買的物品及金錢都在黃新翔那邊,黃新翔對我說要交保證金50萬元,發票金35萬,保管費11萬6千元,證明費5萬元,且要給對方看58個骨灰罈才願意成交,原訂110年11月5日完成交易,但110年11月3日開始黃新翔就不接電話,我察覺可能被騙就去報案。保證金是110年4月15日交25萬元、第二次是4月29日再交25萬元,第三次發票金是8月31日交35萬元,第四次保管費是9月30日交11萬6千元,第五次證明費是10月29日交5萬元看即骨灰罈58個。吳裕煥與我接觸。他是因為要仲介買賣我手中的靈骨塔位所以才主動與我接觸。吳裕煥沒有成功幫我賣出塔位。但是曾經叫我多次匯款給他,理由是要幫我賣塔位的仲介費用。109年8月份開始(詳細日期已忘記),我用我本人富邦銀行帳號(我後續查明提供)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共匯款約5-6次,共大約60萬,進入吳裕煥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間(詳細日記已忘記),吳裕煥有5次來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的統一超商,謊稱買方要購買發票,向我分別收取2-3萬元不等的手續費,約共新台幣10萬。都沒有經由吳裕煥仲介售出任何靈骨塔位,之後吳裕煥再介紹黃新翔來與我接觸,仲介買賣我手中的塔位,之後我才遭黃新翔詐騙新台幣101萬6千元與58個骨灰罐。我則遭吳裕煥詐騙新台幣70萬元。編號5為詐騙我的吳裕煥之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57-159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陳永俊)(警二卷第94-96頁) 4.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5.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6.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二卷第162-165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8.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9.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警六卷第208-212頁) 12.陳永俊手機通聯、訊息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4-216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二第153-154頁) 14.監聽譯文(謝沅庭)(他卷二第176-190頁) 15.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6.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7.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8.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3 賴品宏 賴品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納骨塔要賣,林㤈輝是仲介納骨塔買賣,他先跟我收塔位管理費一個人要價7萬元,三個人總共21萬,當時我拿給他20萬元,1萬元他說他要先出;之後他又跟我說要收手續費45000元,後續因為塔位沒賣掉,因為他沒有賣掉我跟他說我不要賣了,但他還是要收走路工及手續費1萬元,所以他退還我35000元,之後他有陸續還我4萬、1萬、5千元,其餘的還沒還我。林㤈輝就是自稱塔位仲介,在今年年初是他打電話找我,要幫我介紹納骨塔買賣,當時他說一個納骨塔可以賣18萬元,因為我手中共有七個塔位,其中三個想賣,110年五月初,林㤈輝親自到我家找我談並書寫買賣契約書。110年5月22日林㤈輝親自到我家收取手續費45000元(有收款證明),我親自交付現金給他,110年5月31日林㤈輝又親自到我家收取納骨塔管理費20萬元,當時我現金給他9萬元(有收款證明),110年6月1日我於東勢農會又匯款給林㤈輝(未更名前:林彥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元(有匯款證明)。都沒有賣出,林㤈輝稱已有買方(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買方:李重溫、Z000000000、0000000000),但因為疫情嚴峻他又忙,無法跟對方見面談買賣,藉此拖延。林㤈輝分別於110年09月01日匯款35000元、110年09月22日匯款4萬元、110年10月18日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9日匯款5千元,共計匯款四次,總共匯了9萬元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前後給他24萬5千元,他目前退還9萬元給我,還有15萬5千元沒還我,有收款證明、匯款單等資料證明,他說他車子貸款沒有錢,需要等到明年1月20日後才要借錢還給我,我覺得這都是在騙我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32-134頁) 1.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7.收款證明(賴品宏)(警五卷第362、365頁) 8.現場照片(警五卷第363-364頁) 9.賴品宏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林彥辰名片(警五卷第366-36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31-235頁) 14.協議書(警六卷第243頁) 15.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314-319頁) 16.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4 施碧華 施碧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前往,大概在清明節假期,因為4月1日那天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是否要販賣,他們會安排人員跟我見面,所以約在早上10時00分見面,並詢問我的納骨塔要販賣金錢,及叫我拿鯉龍山納骨塔的權狀給他看就離開了。後續都是黃新翔跟我聯繫,他都是撥打手機電話給我,他說要訂立契約才能幫我賣屏東鯉龍山納骨塔,還說要8,000元的服務費,黃新翔跟我約第2次見面,地點一樣在台中市模範街向上路角全家,我先給黃新翔6,000元,我叫黃新翔要給我收據後,尾款2,000元等下次見面再給他,第3次見面拿了收據給我,我就把尾款給他。過幾天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說有合適的客人介紹給我,說有認識的葬儀社的人過來跟我談大肚山的塔位,期間他們利用塔位說要選方位看風水的種種理由,要跟我收服務費2萬至6萬元不等的服務費,我覺得不必要我就拒絕了。我只記得是在清明節假期期間,第一次(正確日期應在4月6日)他跟我收6000元時,我跟他要收據,他說他沒有帶收據能給我,所以他第二次(應該也是第二天)就帶一張收據跟我再收尾款2000元,這張收據上的日期就寫4月7日。地點都是在全家。他有跟我說6個月沒把鯉龍山納骨塔賣掉會把錢還給我,事後也沒再跟我聯繫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106-108頁) 施碧華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首先是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他們有在賣塔位,而且他們公司只收8000元服務費,沒成交的話,8,000元服務費會退還,假如成交,不再收其他費用。小姐說他們公司的課長會過來,當天來的就是王冠智跟他的助手,我警詢提到黃新翔,因為王冠智給我黃新翔的名片,所以警詢做筆錄我還以為是黃新翔,後來他說看風水要收取2至6萬元不等,我拒絕他,後來沒有再收到其他訊息,沒有再跟我聯絡(見原審卷四第449頁至第463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施碧華)(警二卷第4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6.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7.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51-255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致維)(警四卷第256-261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51-255頁) 12.施碧華手機通聯紀錄(警六卷第257頁) 13.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4.扣押物品照片(吳致維)(偵七卷第313頁) 15.和解書(原審卷一第370頁) 15 楊昆旗 楊昆旗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先生跟我說找到買主了,該契約書是林先生帶來給我簽的沒錯,契約書上之甲方賣方之簽名是我本人簽署的,簽署日期應該是在109年12月16日,因為當天林先生還有向我收取新臺幣1萬元的服務費,是林先生拿來我家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的住處當面拿給我簽,乙方買方「吳裕煥」的資料是林先生拿契約書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過乙方「吳裕煥」,我不知道林先生是不是真的有找到乙方的人要向我買骨灰位等商品。是一名叫「林彥辰」的男子拿來給我簽的,乙方買方沒有來,「林彥辰」當時就一直跟我講說已經找到買主了,在過年前會成交等語,契約書拿來的時候,乙方吳裕煥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林彥辰的簽名是他當場簽署並向我收取1萬元現金,說是收8000元的服務費,其餘2000元是辦理買賣的手續費用,費用會多退少補。大概是在109年11月份左右,林彥辰先撥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自稱姓林,問我是不是有殯葬用品要賣,他可以幫我服務買賣,說他們沒有抽傭金,只有收取1筆服務費用,當時我想說我所有的牌位及骨灰位等商品放很久了,可以賣出賺一筆錢也不錯,就跟林彥辰相約在我的住處見面談論,後來沒多久林彥辰自己1人就到我的住處跟我見面,並給我1張名片,名片上面是寫「燿永有限公司,林彥辰(晨安)經理,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行動0000-000000,LINE:poision000000」,然後就問我有什麼殯葬商品,說可以幫我找買主,且只有收8000元服務費,我就拿出我龍寶山的骨灰位6個及牌位6個的權狀,還有優倍益國際公司的白玉罐骨灰甕2個及提貨單2張等,林彥辰當時就把我所有殯葬商品的權狀號碼等資料抄寫,說會去詢問公司看是不是真的,並且跟我拿取白玉罐骨灰甕提貨單2張,說要拿出來給買主看,後來在109年12月16日林彥辰就跟我說有找到買主了,就相約在我住處見面並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寫,當場並向我收取1萬元的服務費,並開立收款證明給我,說1個月内會成交,後來我跟他電話聯絡時,就一直找理由搪塞我,說買家有的商品不買了,說會拖到過年後再成交了,我就說那我不賣給「吳裕煥」了,叫林彥辰另外幫我找買主,但是就一直都沒有成交,我有跟他要服務費,但他說他已經有幫我找買家就沒有退錢給我,後來林彥辰又跟我聯絡說另一套的買賣方式,但是要先收好幾萬的代書費用,我想說一開始都還沒成交,又要先付好幾萬的代書費,我就不要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121-124頁) 1.買賣契約書(楊昆旗)(警二卷第135-139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6、202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6.收款證明(楊昆旗)(警五卷第39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65-269頁) 8.楊昆旗手機通訊截圖、林彥辰名片 (警六卷第270-271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1.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16 劉麗真 劉麗真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初,我接到1名吳先生之我手機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塔位之事,要向我收購,剛好我手中有6個塔位也想要賣,並與他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活動中心見面,他就遞給我一張他的名片,頤德大瀞服務事業、副理吳裕煥0000000000、TEL 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當時見面他就先看了我的祥雲觀的塔位所有權狀,他告訴我該間的塔位不好賣,告訴我要購買青潭寶塔的塔位比較好賣,並且現有客戶要購買4個青潭塔位,可以現買現賣賺錢,塔位1個5萬5千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要我合夥共同購買1人2個塔位,都寫在我的名下,並約定於109年10月15日約12時到我住處見面,我購買2個塔位共11萬元,當日我交給吳裕煥11萬元,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我在申購人及立據人上簽名,雙方並有寫協議書並備註如兩年内未能賣出,則由乙方全數購買,吳裕煥並給我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4份(N0.001036、001038、001039、001040),後來又有1未名黃新翔之男子到我住處當我估價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1份約為50萬元,而我又請他估價祥雲觀的塔位總估價為2百多萬。於109年12月初我接到1名林先生的電話稱要向我收購塔位,就約到我住處見面後,他有給我名片為林彥辰(名片已遺失),林彥辰說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需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1個玉石罐要5萬元,有4個塔位所以要購買4個玉石罐含鑑定書,我想說要賣掉塔位才又向他購買2個玉石罐,另2個玉石罐的錢,林彥辰說可以等賣掉後再扣除,林彥辰再打電話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青潭塔位,而要到台中市跟買家見面,我因沒空就由我先生簡茂福跟他約到台中市一家餐廳見面,他有拿1份買賣契約書,買家為黃世豪,而因我先生沒有帶塔位證書就沒有簽約並要有玉石罐才要購買,所以我們就另約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住處見面交易,當日我拿給林彥辰10萬元,並開具給我收款證明(000985)及芙玉罐證書4份給我(NO 002936、002938、002941、002946),之後大約過了一個星期至二個星期間,一樣是林彥辰到我家並對我說還要鑑定書4份共12萬元,我說我只有10萬元,他說不夠的2萬元他會先墊,該次我給林彥辰10萬元,之後我打給林彥辰,他一直說因為疫情沒有客戶。戴長青這份契約書就是林彥辰告訴我,買家要求要鑑定書,我簽完後,林彥辰之後才向我收了剛剛所述的10萬元他先幫我代墊2萬,簽契約書到他跟我拿鑑定費10萬元的時間,我有點忘了。黃世豪則是要買2個玉石罐時給我看的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173-176頁)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88頁) 3.收款證明(劉麗真)(警二卷第140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8.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11.買賣契約書(劉麗真)(警六卷第16-21頁) 12.圓潭專案預定權利憑證(劉麗真) (警六卷第126-132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86-290頁) 14.雙方協議書(劉麗真)(警六卷第293頁) 15.收款證明(劉麗真)(警六卷第303頁) 16.買賣契約書、提貨卷、寶石鑑定書、(劉麗真)(警六卷第304-323頁) 17.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三卷第56-75頁) 18.扣押物品照片(黃世豪)(偵七卷第99-115頁) 1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20.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1.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17 李侁侁 李侁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後方的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不是我寫的。是我要賣上述的殯葬商品,我記得是在110年簽的,但是正確的日期時間我忘記了,簽署的地點是在我家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六樓樓下,林㤈輝自己開車來,買賣契約書是林㤈輝帶來的,我記得他是開TOYOTA CAMRY的自小客車,我上他的車,在車上簽的,車上只有他一人,沒有看到買方黃世豪,從一開始就只有看過林㤈輝,有一次有看到他帶1個小弟。名字是我簽的,買家我都沒看過。契約日期是110年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大概是在110年1、2月間,當時我是去苗栗市○○路000號的健皓牙醫診所工作,林㤈輝去那邊看牙齒,聊天過程他知道我有很多殯葬商品,他就說要幫我找買主,他特別回家了還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幫我賣,我就這樣開始委託他幫我賣,我記得一開始是給林㤈輝2萬元,但是我忘記是什麼費用,林㤈輝也有說過殯葬商品要拿去認證,說這樣比較好賣,是怎樣的認證我也不清楚,那一次費用要8千元,我也有給他,最後一次認證是跟我拿新臺幣5萬9千元,該次也是在我住處樓下他的車上,因為我告訴他留1千元讓我吃飯,他說認證過比較好賣,有一次是在110年中秋節時候,我有請林㤈輝去法藏山幫我們拿我買的骨灰甕28個,我拜託他帶朋友一起去,當時帶他一個朋友去,他說他的朋友被罐子砸到頭,在醫院三級昏迷,後來就過世了,林㤈輝說他會卡到官司,我想說因為是我叫林㤈輝去幫我拿骨灰甕的,所以他朋友的死跟我也有點關係,我當時就給林㤈輝新臺幣25萬元去處理和解費用的,我沒有實際看到他說的所謂受傷而亡的朋友,這都是他自己說的,而且骨灰甕28個的費用我也有給林㤈輝,他是算1個2萬元,林㤈輝說要跟我一起分擔,我出了28萬,林㤈輝還跟我說有一個買主說要「喬依」的生前契約,我有16個「喬依」的生前契約,另外要再買補給買主,我就又出錢買了別家的生前契約,我忘記是那一家的,也忘了我拿多少錢給他,都是在110年的事情,正確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前前後後我給林㤈輝現金至少超過5、60萬元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00-20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4.買賣契約書(李侁侁)(警五卷第483-4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30-334頁) 7.買賣契約書(李侁侁)(警六卷第340-345頁) 8.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8 陶忠光 陶忠光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杜立德打我的手機給我,自我介紹為塔位仲介者,有在殯葬管理公會看到我要賣淡水宜城塔位跟牌位的資料,就問我是否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有賣,我說有,他就跟我約在110年5月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2樓麥當勞旁邊見面,他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淡水宜城的塔位及牌位,他就先看過我的淡水宜城個人火化土葬、夫妻火化土葬及牌位3個的資料後,他跟我說可以賣,但須繳納費用到法院公證,所以我們就約定110年5月5日約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2樓麥當勞旁邊見面,我就拿1萬5仟元給杜立德,他就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118)。隔沒幾天換由林㤈輝(原名:林彥辰)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杜立德的上司後續的相關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並催促需再繳交淡水宜城的管理費,我們就約定110年5月20日15時許在我住處,林彥辰告訴我說淡水宜城的管理費需要25萬2仟元,我就支付17萬元現金給林彥辰,他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109)。又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在我住處我又支付給他7萬元現金,他開收款證明給我(000937)並告訴我說他改名為林㤈輝並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並向我收取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要去繳費,他告訴我之前杜立德向我收取1萬5仟元可併為繳交管理費用,我共支付淡水宜城管理費25萬5仟元。林㤈輝於000年0月間將我自己的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拿到我住處還給我,後面備註攔有蓋章(管理費已繳)並押110/7/20日期,我就信以為真管理費已經繳了。另林㤈輝就又打電話給我說買方已經找到了,但還需要3份生前契約書才可以買賣,但需再支付16萬8仟元費用,所以我們就約訂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我住處我支付給他16萬8仟元給林㤈輝,他並開具收款證明給我(000941)。後來我打林㤈輝的電話都沒通,我於110年12月21日就打電話到淡水宜城詢問繳交管理費之事,服務人員告知我使用人才需付管理費,我才知道受騙了,且服務人員還告知我我可以告他偽造文書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63-265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3.買賣契約書(陶忠光)、收款證明(警二卷第284-290頁) 4.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53-357頁) 7.林㤈輝、林彥辰、吳裕煥名片、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陶忠光)(警六卷第366-379頁) 8.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58-60頁) 19 李哲雄 李哲雄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10年3月中旬,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林彥辰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納骨塔塔位塔位等商品要販賣,我說有,對方便跟我約時間來我住家拜訪我,所以在110年3月22日約14時左右見面,當天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我的住家彰化縣○○市○○路000號見面,林彥辰請我拿所有的納骨塔使用權狀給他看,看完之後林彥辰跟我說他會回去幫我找買家向我購買,並且報價給我,之後會再另約時間詳談。之後於110年3月26日晚上20時許,林彥辰獨自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確定會找到買家向我購買我所有的納骨塔塔位等商品,價格總共是新台幣1430萬元,但是買家是誰還不確定,這趟來主要還有請我確認合約内容有沒有問題,因為合約内容有些部分我有請林彥辰要回去修改,所以這次我沒有跟林彥辰完成簽約,但是林彥辰有跟我說因為簽約要有公信力所以需要請律師做合約的公證,公證完之後還需要做信託,總共手續費用需要新台幣10萬元,但是與買家平分,所以總共我需要支付的金額就是新台幣5萬元,但是我有跟林彥辰說我認為請律師公證及信託的費用應該是分開的,所以我們約定好下次簽約時我會先支付公證的費用新台幣2萬5000元。之後於110年4月1日晚上20時許,林彥辰一樣獨自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拿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章,但是買家戴長青並沒有出面,只有林彥辰自己來我的住處跟我簽約,簽完約之後我便拿新台幣2萬5000元給林彥辰,林彥辰也開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之後約於110年4月中旬的某一天晚間20時許,林彥辰有又到我的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律師說因為交易的金額過大,會被懷疑有洗錢的嫌疑,所以律師不敢接案件,當時我有反問林彥辰那律師是哪位我要進行查證,林彥辰跟我說會回去找律師的聯絡方式給我,但是後續就都沒有給我任何的回覆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彥辰詢問交易進度,林彥辰回覆我說因為疫情所以暫時還沒有辦法完成交易,但是過了大約1個月後林彥辰就都不接我的電話了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24-226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4.收款證明(李哲雄)(警五卷第39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買賣契約書(李哲雄)(警六卷第28-3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86-390頁) 8.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9.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0.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20 陳瑞中 陳瑞中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中旬左右有一名女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萬壽山塔位有賣,我說有,對方就說那他們會安排一名姓林經理與我見面,所以就約在台中市○○路○段85度c店内見面(何時見面忘了),當天林經理就拿一張林彥辰的名片給我,並說他有認識萬壽山塔位的高層可以幫我販賣,所以我就把我名下及我母親名下之萬壽山塔位權狀共30張交給他看之後就離開,在110年3月21日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要與我見面及簽買賣契約書,所以約110年3月24日在台中市○○路○段85度c店内見面及簽約,並向我收取新臺幣7000元說要作公證費用,過了一陣我打給他,問他公證及買賣問題處理情形,他說我權狀有問題須換證,要再付7至8萬元,我不付他就沒再與我聯絡了等語 (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285-286頁) 1.買賣契約書(陳瑞中)(警二卷第141-146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04-408頁) 6.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1 錢毓麟 錢毓麟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3月間某日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淡水宜城的納骨塔要賣,我說我有20個,後來林彥辰就開始與我接觸談賣塔位事宜,所以110年4月16日14時左右林彥辰約我在我家外面(台中市○○區○鄉里○○街00號)統一超商見面,林彥辰說替我仲介塔位買賣需要收服務費及公證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當天我說沒有帶錢,我們便約110年4月21日14時左右在同一超商見面,我當領2萬元交給他,他有拿給我一張收款證明給我,但買賣契約書他說要拿去公證所以沒拿給我,過了2個月左右林彥辰又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我契約公證時間已過期,要重新公證一次,在同一超商又向我收1萬5千元公證費,後來一直到今天林彥辰都沒有再與我聯絡。這張契約我沒見過,我也沒有要買塔位,上面買方錢毓麟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連絡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約105年7-8月間吳裕煥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人要買我法藏山的16個塔位,他以加購牌位及節稅捐贈等術語詐騙我95萬元,前後我共匯了95萬給吳裕煥指定的帳戶(詳細資料我要再找匯款證明)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94-395頁)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警二卷第50-72頁) 2.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4.收款證明(錢毓麟)(警五卷第39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1-15頁) 6.買賣契約書(戴長青)(警六卷第34-3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22-426頁) 8.買賣契約書(戴忠勝)(警六卷第432-437頁) 9.扣押物品照片(吳裕煥)(偵七卷第201-221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22 林誠璋 林誠璋於偵查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林彥辰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有任何的納骨塔位要販賣,我說有,對方就說要約我見面看納骨塔位的權狀等資料,所以我們後來約在000年0月間的某天上午11時許見面,詳細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當天有一名自稱林彥辰的男子獨自來找我,我們2人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内見面,當時林彥辰有拿他本人的身分證給我看,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就是林彥辰,之後他有看我的納骨塔位權狀及骨灰罈的保管條等資料,並且問我有沒有想要販賣的價格,我回覆林彥辰說我也不知道市價為何,林彥辰就說那他會回去找買家再跟我報價,之後林彥辰就離開了。之後在109年10月5日上午約11時許,我們2人一樣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這次一樣只有林彥辰自己來跟我見面,林彥辰跟我說我所擁有的納骨塔位等產品都有人要購買,並且跟我說大約可以販賣新台幣1065萬,之後林彥辰跟我說買家要求先看我所擁有的蓮花罐(骨灰罐)的材質跟樣子,但是如果要領出來給買家看我必須要支付一筆罐子保管費用,每一個罐子分別是新台幣3000元,因為我總共有9個罐子所以我總共要支付新台幣2萬7000元的罐子保管費用,並且請我簽屬買賣契約書,但是當時乙方買家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包括簽約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提出質疑,他有說他還沒有找到買家,之後林彥辰就離開了。之後在109年11月12日約12時許,當天我與林彥辰一樣是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這次林彥辰也是要叫我趕快給他新台幣2萬7000元的罐子保管費用,並且他有開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同時向我說他已經將收款證明開立給我了,叫我要在一個禮拜之内將2萬7000元匯款給他。期間林彥辰有不斷催我要趕快去匯款新台幣2萬7000元給他,他才可以將骨灰罐領出來,我一直到109年11月19日約中午的時候才到中國信託淡水分行用無摺存款新台幣2萬7000元到林彥辰指定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戶名:燿永有限公司,我匯款完之後,一直到109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我們雙方約在麥當勞淡水新市店(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見面,林彥辰請我將我的納骨塔權狀等產品拍照給他,然後就離開了,之後在000年0月間,詳細的日期我也不記得了,當時林彥辰跟我說有一名吳先生要購買我的納骨塔產品,可是後來林彥辰又一直以各種名義拖延,所以都沒有成交,後來我也連絡不上林彥辰了。我有問林彥辰他只說有一名吳先生要買,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提供我詳細的資料等語(見110偵6758卷四『偵五卷』第309-31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四卷第5-7頁) 3.收款證明(林誠璋)(警五卷第40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445-449頁) 5.交易憑條(林誠璋)(警六卷第450頁) 6.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林誠璋)(警六卷第451-457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8.陳報狀暨附和解條件意見書(林誠璋)(原審卷二第63-64頁) 9.和解意願書(林誠璋)(原審卷二第287頁) 23 邱名彰 邱名彰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5日我接到一名自稱謝沅庭的男生電話,他說他可以幫我賣靜恩墓園及福田妙園生命記錄館的墓園及塔位,7月6日下午他與我約在苗栗公館國中7-11館福門市旁的土地公廟見面,謝沅庭說他可以幫我找買主跟我買納骨塔,我回稱好,他就拍了我所有的納骨塔權狀就離開了,7月9日謝沅庭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幫我找到買主了,對方說要以247萬元跟我購買。7月15日謝沅庭拿了一份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簽,契約書上乙買主印象是彭先生已經簽好名字,由我在甲方賣方上簽名後,他就拿走契約書,並跟我收了3萬元的服務費,他說這服務費是要做為塔位驗證及跑行程之費用,過沒幾天我接到黃新翔的電話,他跟我說我簽的買賣契約書要交履約保證金8萬,過沒幾天謝沅庭及黃新翔有來跟我說為何要收履約保證金的事情;7月30日謝沅庭要來跟我收8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謝沅庭說要幫我出4萬元,當天我就拿了4萬元給他,謝沅庭說他會將錢交給黃新翔拿去公證,過沒幾天黃新翔打電話給我說謝沅庭是仲介不能幫我出錢,要我出另外那4萬元,8月9日黃新翔有來跟我收4萬,黃新翔回去後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在8月12日帶買主在苗栗地政事務所跟我交易,但時間到了我沒有等到他們,我有聯繫他們,他們沒有接電話,但在8月12日至17日間,黃新翔有打電話跟我說買主因為謝沅庭幫我出4萬元保證金,他認為我會跟仲介一起騙他,不放心就要我與謝沅庭解除委任,8月18日黃新翔拿我與謝沅庭的終止委任書給我簽,並在8月19日又打電話跟我說買主要求再增加3萬5千元的保證金才願意與我交易,我跟黃新翔說我沒錢了,是不是能夠解約,但黃新翔不理我,之後黃新翔就都沒接我電話及簡訊,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總共遭謝沅庭及黃新翔詐騙1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一第223-227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黃新翔)(警一卷第51-55、57-61頁) 2.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3-76、86-87、89、97-106、204-208、225、232-237、249-254、348-351、353、355-371、419-424、426-430頁、警三卷第211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照片(黃新翔)(警二卷第432-445頁) 4.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5.黃新翔手機截圖 (警四卷第353-363頁) 6.邱名彰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終止委任契約書(警四卷第364-367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40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10.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 (警五卷第121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12.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35-139頁) 15.扣押物品照片(黃新翔)(偵七卷第134-145頁) 16.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7.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8.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 24 潘金地 潘金地於偵查中證稱:謝沅庭找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一開始先跟我收一筆新臺幣4萬元的程序費,之後謝沅庭跟我說有一位姓吳的買家要跟我買靈骨塔,姓吳的買家又委託一位姓洪的年輕人來找我,跟我說我們這個買賣不能去法院公證,但是可以私下買賣,所以就跟我說需要繳交一筆履約保證金(總價的1成)26萬,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先拿5萬元,謝沅庭說要幫我出6萬元,剩下的15萬元等我有錢再拿出來,我把5萬元拿給謝沅庭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打去165求證,發現這應該是詐騙,開始要聯絡姓洪的男子便聯絡不上了,打給謝沅庭也說他找不到姓洪的人了,我才知道受騙了。那個年輕人姓洪,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還沒把5萬元交給他們之前還有接聽,他們收到錢後,我再撥打該電話就都轉接至語音信箱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約書及收款證明,也不知道買家的任何資料,謝沅庭說全部都被對方拿走了。謝沅庭跟我說他是買家,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電話,最後也不是姓吳的男子跟我買賣,他是委託姓洪的男子跟我交易的。我總共遭詐騙9萬元。謝沅庭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詠銓物業的仲介,說有人要以265萬3000元購買我在新店區青潭靈骨塔的塔位、淡水區宜城牌位3個、蓮花罐3個、生前契約2份、内膽3個,買家是一位姓吳的男子,之後我答應說要賣,110年9月7日中午左右,謝沅庭就先來我的工廠(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跟我收4萬元的程序費,並簽立1份買賣合約書,謝沅庭把買賣合約書拿走,並沒有將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資料給我1份,過一個星期後,謝沅庭跟我說宜城牌位不能去法院公證,買家吳先生委託一名洪姓男子來跟我說,要繳交一筆履約保證金26萬元我們才能做買賣,我覺得26萬元太多了,所以那名洪姓男子有說要約謝沅庭,我們三方一起見面討論金額,但是洪姓男子堅持履約保證金就是要以總價的一成,討論時洪姓男子先行離去,謝沅庭就跟我說他要幫我出履約保證金,說只能幫我出6萬元,剩下的我要自己想辦法,但是我跟他說我只能先拿5萬元出來,剩下的15萬以後有錢再拿出來,110年10月18日大約中午左右謝沅庭就來我的工廠跟我收取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之後我打去165求證,才知道這是詐騙,要找那位姓洪的男子就都不接電話了,謝沅庭也推拖說他找不到人了,從頭到尾就是謝沅庭及那位姓洪的男子來跟我接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00-202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3.終止委任書、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潘金地)(警五卷第135-13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5.謝天名片(警五卷第13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69-173頁) 8.監聽譯文(謝沅庭跟潘金地)(他卷二第176-190頁) 9.買賣投資受訂單(潘金地)(偵二卷第326-32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25 嚴振發 嚴振發於偵查中證稱:是謝沅庭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公證。謝沅庭把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後,必須經過黃新翔的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在找杜帝宏向他詢問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於110年0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接到一通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内容提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沒有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跟我說要約110年05月31日14時38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面,當時他將他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我的權狀拿給他看,他跟我說把權狀影印後再交付給他;我於110年06月0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水溝平台)見面,他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交付給他,他向我收取新台幣17000元的服務費,之後,他就跟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我先領取新台幣10000元,在到家裡拿新台幣7000元,與謝沅庭相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面,我當場將現金新台幣17000元交給謝沅庭;我於110年06月17日11時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水溝平台與謝沅庭及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他就先離開了,謝沅庭向我索取新台幣132000元的清潔費,謝沅庭跟我說公證人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公證人即為黃新翔,我就跟他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領取新台幣80000元,我在台中市大業路、大墩路口將新台幣80000元交付給謝沅庭,當時我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我要謝沅庭先幫我處理我不夠的部份;我於110年07月12日之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通話内容提及他是謝沅庭的主管,他說謝沅庭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新台幣52000元補足才可以做買賣;我於110年07月12日早上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領取新台幣60000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交付新台幣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我於110年0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接到黃新翔的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法買賣,要我交付新台幣250000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公證人黃新翔,他說等成交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我好像被騙了,我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做買賣,要他將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退還給我;後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跟他要我的全部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因為杜帝宏在110年07月12日跟我說可以買賣了,但在110年07月14日黃新翔跟我說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法買賣,要我交付新台幣250000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公證人黃新翔,他說等成交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回家跟杜帝宏連繫後,更加確信我被杜帝宏及黃新翔詐騙,當時我有錄音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61-63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收款證明(嚴振發)(警二卷第240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66-70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沅庭)(警五卷第71-76頁) 7.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警五卷第14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9.存簿內頁影本 (警八卷第112-113頁) 10.黃新翔手機翻拍畫面(警八卷第114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85-189頁) 12.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警九卷第190頁) 13.扣押物品照片(謝沅庭)(偵七卷第164-183頁) 14.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5.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6 賴心慧 賴心慧於偵查中證稱:林㤈輝於110年7月10日左右來我家找我,來我家找我時有給我名片。林㤈輝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㤈輝告訴我他做這一途,他私人要幫我賣塔位,他告訴我已經沒有在名片上的燿永有限公司工作,他自己也有改名字,原本叫林彥辰,現在改名叫林㤈輝,對方有寫他的名字給我看,我有順手抄在他給我的名片上。林㤈輝有給他的名片,但是沒有給我看身分證或任何服務證,對方給我名片上姓名叫林彥辰〈辰安〉經理、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line:poision000000、燿永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第一趟是林㤈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獨自一人來我位於南投市○○路000號住家找我,他來我家就直接跟我講要幫賣2個塔位,他是做這一途的,現在因為剛好有人需要這2個塔位都要,所以來找我,我知悉後就跟林㤈輝講,你覺得這兩個塔位值多少錢就幫我賣,說明林㤈輝就留下一張名片後就離開。第二趟是在110年7月19日前不知道哪一天,林㤈輝又獨自一人來我家找我,這次林㤈輝告訴我幫我賣塔位要經過好幾關,要跟我收新台幣10000元的服務費,我答應要給對方後他就離開。我於110年7月19日當天我用金融卡去就近ATM自動提款機領取我個人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心慧、郵局:南投三和郵局〉,我領完錢後我當天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林㤈輝,我告訴對方說錢領好了。第三趟就是於110年7月19日後兩三天下午,林㤈輝來我家拿協助賣塔位的服務費,同樣是獨自一人來我家,這次林㤈輝就直接告訴我說,我那個2個塔位他出新台幣30萬元跟我購買,我回對方說好,然後把新台幣10000元的服務費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後就離開。第四趟是在拿新台幣1萬元服務後過幾天的下午,林㤈輝同樣一人又來我家,林㤈輝告訴我要拍要幫我賣的塔位所有權的證明書,然後要和我簽訂書面契約,要我不可賣給別人,一定要給他賣,然後又告訴我說,我那兩個塔位,他要用新台幣35萬元跟我購買,簽完契約書後,對方林㤈輝就把和我簽的契約書拿走並拍我的塔位所有權證明書相後就離開,之後就都沒有再來我家,我都用電話和林㤈輝聯絡問賣塔位的事情,我連絡很多次林㤈輝都跟我說他在開會、他生病人在醫院開刀、疫情嚴重賣塔位的事情都在排隊,林㤈輝還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幫我賣塔位,他賣塔位的服務費的錢可以還我,讓我半信半疑。林㤈輝告訴我要幫我賣塔位,就要把1萬元的服務費先給他,服務費不先給他就沒有辦法幫我賣塔位。我打電話給林㤈輝追問他賣塔位的進展,我急著要林㤈輝幫我把塔位賣掉把錢拿回來。這個紅包是指要排隊先賣塔位要先送紅包作為通關費才可以插隊,因為他沒有拿紅包插隊才一直拖延,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將塔位賣給他人,這個一萬元就是當初他跟我講要幫我賣塔位,我就要先給他新台幣1萬元的服務費,我當初相信他會幫我賣塔位就先付給他的錢。我總共遭詐騙新台幣1萬元。林㤈輝是直接來我家拿現金,拿完錢後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但是我可以出示我郵局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9日領錢的紀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86-89頁)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328-33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警五卷第333-3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4.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九卷第202-206頁) 7.監聽譯文(林㤈輝跟賴心慧)(警九卷第207-209頁) 8.賴心慧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九卷第211-212頁) 9.扣押物品照片(林㤈輝)(偵七卷第268-297頁) 10.買賣契約書(賴心慧)(買賣契約卷第160-164頁) 11.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1-384頁) 12.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一第387-389頁) 27 羅世惟 羅世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購買「宜城」火、土葬個人位12個及功德牌位12個共一套,我想要販賣。杜立德於110年10月19日以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幫我仲介販賣「宜城」塔位及功德牌位。我有先付押金一共6萬元。支付完押金後,我要再找他談公證的事情,打電話就無法聯繫。一開始是杜立德打電話找我,見面的時間跟地點我都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今年00月間,他稱有幫我找到要購買火、土葬位、功德牌位共一套的買家,買家要以一套是256萬向我購買。我在我目前居住的地點(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支付現金押金給他當作是簽約、公證前的押金。第一次是在110年10月20日支付2萬元,第二次在000年00月間支付4萬元,之後要找他簽訂契約及詢問公證事宜都找不到。當時到我住處拿錢的人只有一個,但來拿錢的人應該不是杜立德,因為第一次杜立德拿給我名片,拿錢的人是一名瘦瘦高高的年輕人來拿,他沒給我名片只說是來拿錢,因為他之前有與杜立德一起來過,我認為他是來幫杜立德拿錢。當時拿錢的人不是杜立德,我就要求該名年輕人簽名,但他不肯也不留資料,拿完錢後我打杜立德電話,他都不接了,也沒有回電。他只有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詠詮物業」經理杜帝宏、連絡電話0000000000。在我支付完共6萬元的押金給他後,隔天要再連絡他談公證的事情後就都找不到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25-227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二卷第238-239頁) 4.羅世惟手機畫面截圖、譯文、杜帝宏名片(警二卷第241-248、256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6.調閱通聯查詢單(警五卷第233-23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8.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218-222頁) 11.監聽譯文(杜立德跟羅世惟)(他卷二第21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28 江美苗 江美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幫我仲介賣納骨塔位的介紹人杜立德先生一直叫我要匯款給詠銓物業企業社,作為幫我賣納骨塔位一些作業費的尾款(我之前已經匯款新台幣49萬元),110年12月1日銀行的行員告知我那是詐騙集團,該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沒錯,但我不知道契約書的内容,他也沒拿一份給我,契約書杜立德拿來時買方吳致維就已經簽名蓋章了,所以我並沒見過吳致維本人。他只說吳先生要跟我買,還告訴我我不需要知道,反正有人買就好。劃一個位置一個要3萬,我有42個位置,原本要100多萬元,對方一直催我繳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還告訴我他可以幫忙湊到這些錢,我已經匯了49萬元。都是一位叫杜立德的人在仲介,都是他叫我匯款到詠銓物業企業社的帳號内三筆共新台幣49萬元。杜帝宏就是杜立德,我當時有拿杜立德的證件看,他當時跟我說他改名子叫杜帝宏。因為每次我匯款給杜立德後他都沒跟我說我納骨塔位販賣的情形,並設計一些話術(如要購買塔位的人錢已經準備好了,或要購買塔位的人在催促)一直叫我匯款,而且我去匯款的時候銀行的行員有跟我提示說我匯款的那家詠銓物業公司不正常(錢一匯入馬上就被轉走),所以我才察覺被詐騙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47-249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紀錄表、記帳本(警二卷第124-13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買賣契約書(江美苗)(警四卷第285-29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443-447頁) 7.黃世豪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61-46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世豪)(警五卷第464-469頁) 9.江美苗指認杜立德相片(警九卷第229頁) 10.委託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江美苗)(警九卷第230-242頁) 11.專案交易意見表(江美苗、江廣玉) (偵四卷第328、336頁) 12.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13.調解委員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1、17、19、25-27、29、31頁) 29 江廣玉 江廣玉於偵查中證稱:於今年11月1日中午時許有一位杜先生打電話到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所以我就約她隔天中午12點許到我住處談,我並告訴他我家的地址○○街000巷0號,而當天2日有1名自稱姓杜帝宏男子到我家中,他說可以幫我賣納骨塔位,並要我拿出塔位權狀,我就拿出「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張及「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6張給他看,他就拿一些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而於110年11月9日約中午12時許,杜先生到我家找我說要賣塔位及劃塔位需先支付新臺幣5萬元服務費,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我還找別人借,我就支付給他5萬元他並開一張收款證明給我(編號000122)。杜先生說一個塔位可以賣到新臺幣47萬元,我就想讓他幫我賣。當初我有看到吳致維的名字,但杜立德先叫我名字簽一簽就好不要問太多,所以我就沒有問了。他只跟我說吳致維要買,我有問杜立德買家住何處,杜立德都不告訴我,要我別多問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第286-288頁) 1.吳裕煥等人詐騙集團犯罪實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49-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4-198頁) 3.紀錄表、記帳本(警二卷第124-13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警二卷第257-268頁) 5.買賣契約書(江廣玉)(警四卷第291-295頁) 6.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收款證明(江廣玉)(警九卷第247-268頁) 7.江廣玉指認杜立德照片(警九卷第269頁) 8.專案交易意見表、買賣契約書(江廣玉)(警九卷第270-276頁) 9.監聽譯文(杜立德跟江廣玉)(他卷二第283-284頁) 10.專案交易意見表(江美苗、江廣玉) (偵四卷第328、336頁) 11.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偵七卷第238-249頁) 附表五、沒收物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名稱及數量 1 買賣合同(莊主祝) 「金福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印文8枚及「Cee」署名1枚 2 買賣契約書(徐秀芳、高心玲、檀德敏) 「彭金騰」署名2枚及印文1枚 3 買賣契約書(廖美鳳) 陳宏价署名2枚 4 買賣契約書(陶忠光) 李重溫署名2枚及印文1枚 5 買賣契約書(李哲雄) 戴長青署名2枚 6 買賣契約書(錢毓麟) 戴長青署名3枚 附表六、黃新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憑證領取 1張 黃新翔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3張 黃新翔 3 收款證明 2張 黃新翔 4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黃新翔 門號0000000000註記和編號26相同,應該是誤載,編號26才是這個門號 5 Iphone1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 1支 黃新翔 6 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林嫦茹) 2張 黃新翔 7 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個人式)(林錦釵) 12張 黃新翔 8 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張方绣梅) 5張 黃新翔 9 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靳漢竹) 10張 黃新翔 10 靳漢竹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1 中台福座骨灰罐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狀(林正煌) 4張 黃新翔 12 林正煌委託同意書 1張 黃新翔 13 塔位收費標準 1本 黃新翔 14 吳明崑收款證明 1張 黃新翔 15 邱秀霞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6 羅梅玲收款證明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17 廖美鳳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 1份 黃新翔 18 高心玲買賣契約書 1份 黃新翔 19 檀德敏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20 唐永全委託同意書 1份 黃新翔 21 鍾筱珍退款申請書 1張 黃新翔 22 客戶名單 1張 黃新翔 23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專員黃新翔證件 1張 黃新翔 24 JA傑立國際副理黃新翔名片 2盒 黃新翔 25 頤德大瀞主任黃新翔名片 1盒 黃新翔 26 空白買賣契約書 1本 黃新翔 附表七、杜立德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香檳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杜立德 2 名片(詠詮:杜立德、奇恩:杜宜紘、準提:杜品鴻、玄天:杜品鴻) 4張 杜立德 3 買賣契約書 2份 杜立德 4 買賣委任契約書 1份 杜立德 5 委託仲介服務完成確認書 1份 杜立德 6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黃沛琳) 1份 杜立德 7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游智勝) 1份 杜立德 附表八:謝沅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石鑑定書 1張 謝沅庭 2 宗達倉儲寄存託管憑證 1張 謝沅庭 3 產品報價單 2張 謝沅庭 4 龍寶山骨灰權狀 4張 謝沅庭 5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6 萬壽山骨灰權狀 1張 謝沅庭 7 萬壽山金山陵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8 福山陵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夫妻座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9 福田妙國骨灰位使用權狀 5張 謝沅庭 10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 謝沅庭 11 新生倉儲白翠玉石提貨單 1張 謝沅庭 12 中英文版空白合約 1份 謝沅庭 13 橡皮章 1顆 謝沅庭 14 名片(詠詮物業謝沅庭) 1盒 謝沅庭 15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沅庭 1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沅庭 17 產品報價單 3張 謝沅庭 18 客戶資料 4張 謝沅庭 附表九、林㤈輝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賴品宏) 1本 林㤈輝 2 買賣契約書(江政壅) 1本 林㤈輝 3 買賣投資受訂單(潘金地) 2張 林㤈輝 4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楊昆旗) 1本 林㤈輝 5 買賣契約書(李侁侁) 2本 林㤈輝 6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林誠璋) 1本 林㤈輝 7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李哲雄) 1本 林㤈輝 8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劉麗真) 1本 林㤈輝 9 收款證明(錢毓麟) 1張 林㤈輝 10 被害人個資名冊 1批 林㤈輝 11 燿永有限公司公司章 1個 林㤈輝 12 林彥辰私章 3個 林㤈輝 13 Iphone PRO12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㤈輝 14 買賣契約書(錢毓麟) 1本 林㤈輝 15 買賣契約書(賴心慧) 1本 林㤈輝 16 買賣契約書含收款證明(陶忠光) 1本 林㤈輝 17 買賣契約書含身分證影本(陳瑞中) 1本 林㤈輝 附表十;黃世豪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世豪 2 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片 黃世豪 3 詠詮物業名片 1張 黃世豪 4 詠詮物業企業社發票 1張 黃世豪 5 詠詮物業企業社公司章 1個 黃世豪 6 昌霖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片(王冠智) 5張 黃世豪 7 收款證明 1本 黃世豪 8 買賣投資受訂單 1本 黃世豪 9 永久使用產權清查表(空白) 1張 黃世豪 10 放棄同意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1 委託同意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2 切結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3 讓渡書(空白) 2張 黃世豪 14 昌霖生命禮儀背心 1件 黃世豪 15 昌霖生命禮儀上衣 1件 黃世豪

2024-10-01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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