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嘉祺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麗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涂明山即宏銘樓房遷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號之連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李駿 燁並答應買方於112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上 完全清除或移除。李駿燁委請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簽 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 置,以供原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 2年9月1日,工作約需120日,又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 日前遷移完成,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如被告不按 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然被告未依 約完成遷移工作,致李駿燁賠付買方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於 113年8月12日應已合法終止。  ㈡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首先,依前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給原告 。其次,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依第14 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系爭 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500,000 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追加款1,000,000元,以 及預支款1,540,000元;然依被告履約情形,被告僅得請求 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追加款1,000,000 元,又包含預支款1,540,000元在內,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 項合計4,040,000元;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就預支款1,540 ,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1,540,000元。再者,系 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 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 ,39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40,000元+650,000 元=3,39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給付被告工程款4,040,000元,被告 沒有完成建物遷移工作,被告之工具也被泥水掩埋。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多,被告也是有施工,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願 意負擔,只是沒辦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被告未參與原告和他人之契約,價格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 無法認同,被告有負擔其中100,000元,也有匯款含利息在 內之115,000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置,以供原 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2年9月1日 ,工作約需120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前遷移完成 ,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認屬 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尚未完成工作,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 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13 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無訛。  ㈢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規定,如被告不按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 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等詞。本件被告並未按期限完成遷 移工作,已如上述,並致李駿燁賠付買方2,400,000元之違 約金,有保留款撥付同意書、違約金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一半即1,200, 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7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終 止,已如上述,則被告僅能請求11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 ,依第14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 元、系爭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 500,000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地中樑加強追加 款1,000,000元,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依被告履約情形 ,被告僅得請求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地 中樑加強追加款1,0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然原告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500,000元及預支款1,540,000元,合計4, 040,000元,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4,040,000元之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就 預支款1,540,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 ,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 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 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云云。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 「因天災、地震等天然災害導致房屋之損壞,乙方(即被告 ,下同)不負責;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由乙 方負責補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被告依約應遷移、 昇高系爭建物,並非要拆除系爭建物。則為遷移、昇高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地基當然會裸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爭 建物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且縱令系爭建物因 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補修,根 本無需拆除系爭建物,況拆除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 本旨。準此,本件被告縱令未依約完成遷移工作,經原告終 止契約,然原告係終止契約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原告以系爭建物之 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 居住為由,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 除,縱令支出拆除費用650,000元,並非被告未依約遷移系 爭建物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0元(1,200,000元+1,540,000 元=2,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2

CYDV-113-訴-639-202412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東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 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 3年度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又該 裁定業於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法院公示催告公 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3年7月19日 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即113年10月21日(因期間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週六,依法 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1日代之)前聲請為除權判 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 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寶泰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113年4月18日 59,300元 JV1761876 受款人:東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2024-12-10

CYDV-113-除-71-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賴昭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賴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132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只有約5公尺),如採原物 分配時,面積過小,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將無法建築使用, 且其上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之建築,無法細分,故系爭不動產 性質上已不適宜為實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1樓 為神明廳、客廳,目前無人使用,2樓為臥室,目前為原告 居住使用,3樓目前無人使用,4樓為露臺,無雨棚,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在一樓,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㈡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系爭建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僅2分之1,分得面 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 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 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 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 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 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 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 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不願繼續 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受價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0

CYDV-113-訴-47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邱永偉 被 告 黃郁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1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6

CYDV-113-補-593-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傾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6

CYDV-113-訴-537-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如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6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219,231元 ⑴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219,231元。 ⑵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3,169日)之利息為380,681元(計算式:219,231×20%×3,169÷365=380,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9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共3,360日)之利息為302,719元(計算式:219,231×15%×3,360÷365=30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902,631元。 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

2024-12-06

CYDV-113-補-59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炳乾 吳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同小段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 吳真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炳乾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負擔28分之13、被告 吳炳乾負擔1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調解期日中,原告以言詞撤回其中嘉義縣○○鎮○○○段○○○○段0 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訴訟,到庭 之被告吳真滿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炳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分別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 14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198地號土地分 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 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炳乾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真滿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吳炳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 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14分之 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196、198地號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196、1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196 、198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196、1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109年9月8日經發布 變更大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有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被告吳真滿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196、198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之豬舍、雞舍(含居住之房間) ,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第130頁、第143至145頁)。    ㈣原告主張:196、1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196地 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炳乾取得,被告吳真滿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吳炳乾未到庭表示意見。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196、19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196、198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2-訴-797-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照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係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關於材料款之付款方式為「材料交付時,撥 付總價70%,出貨前匯款」,原告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予被 告,並開立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已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該次貨款為1,521,411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1,931元,被告尚積欠1,209,480元,且 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1份、收款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9,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3-訴-660-20241203-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