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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數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 666

2025-02-17

PCDV-114-除-4-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垂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捷運都會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希望城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與 住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買方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 為被告代管期間支用於公用水、公用電、管理服務、清潔及 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目的在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 護,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且觀諸系爭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20736114號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 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管期之餘額應 移交之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   被告於代管期時每戶皆應繳12個月之預收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車位每格500元,代管期應收 管理費為4,390萬7,796元【計算式:總坪數44,656.9坪×70 元×12月)+(車位1,066格×500元×12月)=43,907,796元】 ,而2年代管期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故代管期之餘 額為1,421萬4,499元應移交原告進行維護管理。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   被告收受代管期之費用為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惟被告於 移交給新管委會之會議舉辦時所有費用僅結算至107年9月, 是被告尚未移交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用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 餘48萬4,557元亦應移交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   被告於代管期所提出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然支出憑 證明細總計金額共計為2,547萬0,818元(即105年之支出為1 8萬5,440元、106年之支出為1,010萬6,637元、107年之支出 為1,517萬8,741元),是被告所報核之總支出與實際有憑證 之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為422萬2,479元,而針對此短少憑證 之金額,被告無法提出憑證可供報銷,亦無任何單據證明該 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差額亦需移交予原告。  ⒋準此,以上金額共計為1,892萬1,535元(計算式:14,214,49 9元+484,557元+4,222,479元=18,921,535元)。  ㈢又被告辯稱其僅收取264戶預繳之管理費,且已依系爭社區第 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 會例會決議,退款予預繳之住戶云云,惟依系爭條例第28條 之規定,應由第1次「住戶大會」來「選出管委會主委及相 關委員」及成立社區正式規約。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係協助 社區居民管理及解決社區事務,包括社區管理費收支、公共 設施管理、解決居民間之糾紛、組織社區活動等。而住戶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係 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收入」,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確係為管理系爭社區而收取之費用 ,該公共基金之發回竟於一般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例會作成 決議發還並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其程序顯未合法。 是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擅自以管理委員 會例會之決議,發回代管期時收取之管理費,係屬違法,故 被告仍應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代管期之餘額予新的 管理委員會,始為適法。  ㈣再者,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移交前揭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社區亦已於112年5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將本件管理費餘額爭議授權原告辦理之決議 (同意246票,占出席人數61.19%,比例13,555.01坪,占出 席區分所有權之比例60.49%,合於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惟被 告迄今仍未移交前揭款項。爰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指之公共基金來源,均係於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產生, 因此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亦應係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會發生之收入。且對照第 2款之規定,「其他收入」應係指社區除了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金額以外之社區收入,例如停車租金收入、使用設施之 收入、罰款收入等等。系爭社區在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訂定規約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固然無從依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但此期間,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仍須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之費用 ,對此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前,先向區分所有權人預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 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多退少補,再於系爭契約第8 條詳為約定,因此剩餘之款項並不屬於系爭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至於每坪為70元,係被告依 據過去之經驗,預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產生之管理 清潔維護等經常性支出而收取之暫收款,係以收支平衡為基 礎,並非係買方終局確定應繳納之金額,因此才會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扣除期間支出費用後,再將餘額退還給買方,此屬 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與所謂「其他收入」無 關。至於住戶應繳納多少管理費,應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行之,始能拘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部分:  ⑴系爭社區係由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為聯合開發,被告約分得百 分之55,臺北市政府約分得百分之45,臺北市政府分得部分 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未依系爭契約收取管理費。又   被告銷售期間,僅有264客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預繳1年 之管理費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取全部44,656.9坪,共計4,39 0萬7,796元之預繳管理費。又原告於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例會決議,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退款予各住戶, 被告之後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遵照原告之決議,通知有 預繳1年管理費之住戶辦理退款,除未辦理退款之7名客戶之 外,退款戶已達257戶,金額共計436萬2,905元。而該部分 住戶既已向被告領回管理費餘額,對於被告即無權利可言, 何能授權原告行使權利,且倘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餘額,因被告僅有一次之給付義務,則前已領取管理費 餘額之住戶,即應將領取之退款返還予被告。況縱被告所預 收之費用確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其他收入( 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本有保管、運用公共基金之權責 ,原告在決議後通知被告給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繳費之 客戶),被告亦已完成移交之義務,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 由。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稱出席 委員多為被告公司人員云云,惟該次會議共有10名委員出席 ,其中被告僅佔4席,故無被告主導會議決議一事,且此決 議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亦已按決議完成退款, 其後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對此一決議有任何爭議, 故該決議自為有效。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部分:   被告代收107年10月份之管理費193萬9,130元,已用以代原 告支付保全費用予捷昌國際物業公司,以及代付系爭社區其 他款項,金額共計145萬4,573元。惟因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 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 退還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代管期間共支出2,969萬3,297元,支出明細僅有 2,547萬0,818元,中間差距為422萬2,479元,惟相關單據均 按各年度之支出已收歸倉庫,因此單據分散十分嚴重,被告 又無法將已包含在2,547萬0,818元內之單據跟未包含在2,54 7萬0,818元內之單據予以區隔、分類,但因當時之承辦人員 已離職,故無法予以查明。況此部分亦為被告依買賣契約與 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亦已將款項退給簽訂系爭契約 之客戶,原告自無權利再代客戶為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㈡被告有與住戶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向買受人收取「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應預繳交交屋日 後12個月之管理費。」。  ㈢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金額為193萬9,130元,扣除被告已代 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餘48萬4,557 元。  ㈣原告前已針對107年10月所收取之管理費用、預收管理費之餘 額及被告無憑證對應之短少支出費用向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12年8月2日開會時,該會議紀錄載明 :「雙方同意於3周內,由對造人將代管期應收款項、實際 支出帳目,以及退款費用明細等作成帳冊提供管理委員會查 核。另外,請對造人補充代管期400多萬缺漏之支出憑證, 以利帳目之釐清。有關代收107年10月份管理費移交部分, 請對造人提出交接期代收代墊之明細,與管理委員會互相查 核後找補。」。  ㈤被證1之退款明細表、被證3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之形式上均屬 真正。   ㈥被告退費257戶之總金額共計為436萬2,9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收管理費餘額1,421萬4,499元,是否有 據?   ⒈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第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準此, 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責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等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須待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始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可 言。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銷售系爭社區期間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 即買受人)應預交交屋日後十二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 繳:房屋每坪新臺幣柒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新臺幣五佰 元整。惟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時,自 第壹戶應為交屋日起,基於社區管理人必要之管理委員會開 辦費用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 行或經常性之支出,由乙方統籌處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產生後,乙方扣除前開管理期間支出費用後,應 即結算摯據,餘額無息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乃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 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且該等費 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是被告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僅向已交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預收管理費以支付上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社區總坪數44,656.9坪、車位1,066格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 ,390萬7,796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就其抗辯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簽約戶數僅26 4戶,依系爭契約僅向該264戶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收 退費明細、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 頁、第403至626頁);且就其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銷售 簽約戶數,並未預收管理費等情,亦據提出此部分之交屋結 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29至802頁)。經核上開收退費 明細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戶數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 戶號、客戶名稱及預收管理費金額等項之記載均屬相符,堪 認屬實。而觀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被告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銷售戶數確實為264戶(其中編號50、120、147, 各有2戶),銷售車位數則為193個,所預收管理費共計893萬 9,908元(計算式:19,719,417-10,779,509=8,939,908); 另有關臺北市政府受分配部分,分得面積共計19888.5坪, 交屋日期為106年6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預納管理費1,077 萬9,509元予被告,亦與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所交付臺北 市公庫支票面額1,077萬9,509元,用途為支付106年6月至12 月管理費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7頁)。而該等預收 管理費,既屬被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系爭契 約向買受人所收取,而非屬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尚難認被告就其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未銷售戶數部分,亦有依系爭契約自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況參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足見被告亦有依未 銷售戶數所占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則被告就未銷售戶數未預付管理費,自無不 當之處。從而,堪認被告僅預收管理費1,971萬9,417元,對 於逾上開數額部分,並未有代收之事實,且亦無自行繳納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390萬7,796元,扣 除已支出2,969萬3,297元部分,尚有餘額1,421萬4,499元, 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是   否有據?   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10月代收之管理費為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 尚餘48萬4,557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款 報表代傳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呈、請款單及被告付款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61至169頁),堪 認為真正。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退還予原告云 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收退費明細及原告所提出收 款報表代傳票之記載,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預收管理費及運 用部分,僅結算至107年9月份,有關被告所代收107年10月 管理費193萬9,130元,乃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每月每坪45元管理費所繳納,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自 無所謂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餘額退還予 買方可言,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就 107年10月份管理費代收代付部分,尚有代收差額48萬4,557 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差額部分,亦已用於支出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 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 7條、第39條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負責管 理公共基金,並應公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且應向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⒉經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除由公共基金支付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此觀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社區 戶數共1,033戶(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2款約定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買受人共 264戶預收管理費,惟被告本身就未銷售戶數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自行預納管理費之義 務,且其在代管期間僅有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另向聯合開發 之臺北市政府受分配戶數預收管理費之期數僅有6期,則被 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預收之管理費,既僅對於一部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且收取標準不一,則渠等因需按交屋期間及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而預納費用予被 告以為支付,倘認定係屬公共基金而不得返還餘額予預納者 ,豈非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超逾應分擔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以外之管理費且數額並非同一,且數額並非同一 ,是被告預收之管理費能否認定係屬公共基金,尚非無疑。 況縱認該等預收管理費屬公共基金,惟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議,業 於臨時會議題三代管期間支出費用協商討論案決議:因支出 部分雙方無法形成共識,為顧及所有住戶權益由建商依買賣 合約精神就代管期間收支核算後逕行退款予住戶等情,有該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9頁),而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行使範圍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當年度公共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執行情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務報 告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反對決議,自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發生拘束力,則被告依據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所為決議 ,將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發還予預納者(見本院卷第12 3至135頁),於法尚無不合。準此,縱認被告向原告陳報代 管期間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經原告核對支出憑證明細 僅為2,547萬0,818元,尚有差額422萬2,479元,惟揆諸前揭 說明,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既已經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 決議應發還予預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已非權利人,則 縱有支出差額,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元,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7

PCDV-113-重訴-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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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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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亦樺 被 上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承作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工作,約定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坪60元計算。㈡伊除 了原本約定之工作外,另外協助清潔超過工作範圍之滑積坑 ,清掃滑積坑之單價通常是一坪130元,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付差價126,000元。㈢撿鋼筋的工作不在伊承包之清潔工作範 圍內,被上訴人叫伊處理,伊同意承作後,被上訴人卻未給 付64,000元,這部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 蘇主任和被上訴人公司陳主任已經簽約,且建國公司莊所長 已經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將款項給付伊。㈣上訴 人之前承作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之工程時,約定每坪75元,被 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經上訴人申訴後才取得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6,000元之差價,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4

PCDV-112-勞小上-3-20250214-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宇霓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 投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 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 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 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 存文書而有不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或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 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當然無從收受鈞院所為命 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通知,直至上訴人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後始知其上訴已遭駁回,故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更正住居地 址及給予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系爭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 1份則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 自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 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仍於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址,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思表示,系爭戶籍址即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住所,則原審以系 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屬合法有據。從 而,系爭補費裁定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3

PCDV-113-簡抗-40-2025021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進興 上列原告與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 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 ,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給付扣押款項:即債務人薪 資以及集保拍賣財產」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故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 ),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既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24萬元,且經核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24萬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簡-6-202502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玟憲 相 對 人 陳律綸即成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4 年1月24日前轉入13萬5,000元至曾玟憲郵局帳戶戶頭,…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調解成立部分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執-11-20250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薛智仁 被 上訴 人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責,惟以折舊方式賠償,顯失公平,希望以 車子損壞部分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小上-28-20250211-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 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 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 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 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 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 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 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 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 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 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 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 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 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 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 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 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 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 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 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 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 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 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 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 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 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 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 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 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瑋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起 之勞動訴訟,此觀聲請人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甚明,另依起訴 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亦難遽論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救-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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