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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6-20241231-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7-20241231-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救-297-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原告丁○、丙○○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思安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思安之遺產實際上均 係陳思安生前照顧丙○○時,丙○○給予陳思安之照護費,故應將遺 產全數歸還丙○○云云,上開主張核屬訴訟上實體認定分割方法是 否合理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 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據此,依卷附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 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萬758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 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 79元(計算式180758×1/4×2=9037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19-20241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乙○○、甲○○、丁○○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秀珠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3萬3,5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就前開 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72萬5,175元(計算式0000000×1/4×3=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40-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另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請求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情。然自調解後 相對人即行蹤不明,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扶養費義務、亦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現卻反向抗告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自不應給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 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大樹區公所內,拉住丙○○的手拖行,致丙○○跌坐在地,另以 腳踢丙○○屁股、大腿正面及腹部,過程中並對丙○○大聲吼叫 ,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丙○○,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 字第6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卷及列印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593 號延長安置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以抗告人對丙○○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為由,提出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 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 ,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 ,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 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40-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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