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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次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詢問僅能發出聲音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 照顧,整日躺床或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 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都包尿布。㈢身體狀態:陳員外觀瘦弱、被約束在推 床上、鼻孔插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無力,下面包有尿布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不語,也無法依 照問話做肢體動作表示意思。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 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陳員 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 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 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 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6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妻OOO、長子OOO、長女OOO、次 子即聲請人已多年未聯繫,現因相對人中風,有提領其帳戶 內補助款以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之必要,相對人之長子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 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監宣-527-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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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 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 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 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 ○○○○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 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 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 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 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 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 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 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 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 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 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 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 :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 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 ,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 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 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 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 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 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 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 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 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 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 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 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 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 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 ,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 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 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 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 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 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 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 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 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 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 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 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 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 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 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 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 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 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 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 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 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 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 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 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 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 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 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 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 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 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 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 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 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 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 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 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 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 0號離婚事件、000年度家親聲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 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3年12 月1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 次、親自訪視甲○○1次、提出答辯狀1份、出庭1次,盡心盡 力為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 ,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11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 0號離婚事件、000年度家親聲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 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3年12 月1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 次、親自訪視甲○○1次、提出答辯狀1份、出庭1次,盡心盡 力為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 ,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婚-95-2025011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 2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 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甫 生產,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 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爰 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雖表示希望三名 子女盡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 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 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 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 寄養家庭和平共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 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 受安置人N-11200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 狀況之不妥,顯示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 續穩定會面;故本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 等相關服務協助評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 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 .案主2、3生父為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 女將成年,其112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 法提供協助照顧。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 同鄉友人,案母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 佳。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 ,維繫案主三人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 案母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 無其他支持系統,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 ,案母選擇性配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 母身形異常,會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 孕期,後續追蹤於113年11月下旬生產,因此故案主三人目 前尚不適合返家,未來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 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 三人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 快返家,但未有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 三人最佳利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 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原生家庭 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甫生產完畢,獨立照顧2個月大之嬰兒,依目前生活模式, 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112001 、N-112002、N-112003返家,受安置人N-112001恐需擔負照 顧弟妹之責,有再次面臨親職化現象之虞,為免受安置人N- 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 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 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 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 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3

CHDV-114-護-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9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甲○○為伊伯父,即相對人之兄,對相對人目前生活極受照 顧情形知之甚詳,為此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 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目前鼻餵管使用,生活無法自理,24 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卷第41頁),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 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另本院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可憑,因認由甲○○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9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王裕傑即王明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瓊慧即王明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姿婷即王明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郁善即王明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於繼承王明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 (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1 57,158元 98.12.15~104.8.31 20 104.9.1~清償日止 15 2 34,367元 99.4.3~104.8.31 19.71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5-01-09

SCDV-113-司促-12026-202501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 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 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 、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 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 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 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 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 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 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 、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 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 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 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 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 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 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 ,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 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監宣-6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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