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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柯旻宏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受雇於被告,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被告於 113年7月10日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 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於該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該月 24日發薪,惟遲至該月26日亦僅發放部份薪資。被告行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4333元、資遣費2萬9657、特別休假未 休薪資1萬6115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出書狀以:被告 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全面改組,並同時知悉遲延給付薪資, 乃於113年7月24日召開會議先行給付半薪慰留員工,但原告 卻於7月18日曠職,廢弛職務,且發現改組前之被告公司無 故調高薪資,造成新團隊認定錯誤,原告亦未與改組前之被 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7萬4333元, 應屬有據。 (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薪資轉帳資料、勞 保投保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1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2年6月 27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5萬6043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自112年6月27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965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115元,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支 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簡-13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柯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9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49-7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50-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51-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143-7 1 323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7172-4 1 176

2025-01-14

PCDV-113-除-775-202501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代 理 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青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11萬3469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 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核發移轉 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 即應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自107 年8月以後,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 應給付5萬5727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接獲移轉薪資命令,並依據債 權分配表,將陳志青應領薪資 11萬3469元移轉原告,並於1 07年6月清償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故聲明異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青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而陳志 青曾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北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 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收受北院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 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 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1萬346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移轉命令包括本金、利息、違 約金債權,然被告僅合計匯款11萬3999元,扣除利息共4萬6 448元,經抵充本金6萬7351元,剩餘本金4萬6648元,及自1 0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年息1.94計算之違約金共3 284元,據此,原告請求4萬9932元(46648+3284=49932),並 未清償,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4萬993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小-112-20250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金巧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9至22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訴-270-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提繳伍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參拾伍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3

PCDV-114-勞補-11-20250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田其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湧駒營造有限公司因113年度勞訴 字第12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肆仟 陸佰柒拾參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肆仟玖 佰元(計算式:14,700元×1/3=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3

PCDV-113-勞訴-128-20250113-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朱美玲 被上訴人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息5250元,並按週 年利率3.5%計息,約定於112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於11 2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7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 ),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小兒子即訴外人蔡仕豪之女 友,其借款予蔡仕豪,幫助蔡仕豪清償民間借款,上訴人僅 承諾如蔡仕豪沒有清償,上訴人願意清償,但這段期間被上 訴人與蔡仕豪繼續交往,卻未向蔡仕豪要求清償,卻跳過蔡 仕豪,直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被上訴人其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等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二)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詢問上訴人「我可以再去借20萬(指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 款,下同)那之後會還我嗎」,上訴人以「會,這筆你針對 我,20萬元我負責還你」、「這一次20萬我扛」,被上訴人 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20萬我借出來,你再給我」,上訴 人回以「是的」,並表示「我算200000+100000利息給你」 、「300000*0.035」,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上 訴人僅可「給你17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知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已承諾由其借款,並允諾計付5,250元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3.5%計付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自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與蔡仕豪間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即上訴人大兒子 蔡正廷之證詞為據。然查:1.證人蔡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總共欠民間借貸、車貸多少錢 嗎?)我有看過蔡仕豪的單據,有80萬到100 萬這樣。」「(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清償民間借款時跟車貸時 ,是誰幫他還的?)我媽跟被上訴人好像都有拿出來幫忙還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償還時,上訴人 有幫忙清償多少嗎?被上訴人有幫忙清償多少嗎?1.我知道 是20萬上下。車貸、民間借款都有。2.具體金額我不知道。 」「(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1-25頁,有無看過這些 對話嗎?證人答沒有看過,只有聽過,我聽上訴人說過。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解一筆不知道什麼錢,去幫蔡仕豪還款,之 前在談的時候,好像上訴人有說叫被上訴人去跟蔡仕豪要, 真的要不到,再來看怎麼處理。」「(法官問:被上訴人幫 蔡仕豪清償借款後,上訴人有承諾會幫蔡仕豪還錢給被上訴 人嗎?)好像有承諾過蔡仕豪那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 3-67頁、113年11月26日筆錄)。並參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蔡仕豪因同時積欠民間借款及車輛貸款等情, 曾由兩造幫助清償借款及貸款,證人蔡正廷雖證述被上訴人 曾借款給蔡仕豪,卻無法說出被上訴人借款之具體金額,並 參以蔡仕豪有多筆債務,則蔡正廷之證詞自無從證明系爭借 款即為被上訴人借款予蔡仕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借款已由上訴人承諾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同 意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應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30日,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 48頁),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 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 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於112年8月19日屆滿,上 訴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12年8月 2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 令卷第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0

PCDV-113-簡上-28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涂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0607-3 1 1000 002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0608-5 1 1000 003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0609-7 1 1000 004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0610-3 1 1000 005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0611-5 1 1000 006 志聖工業(原名稱 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730-0 1 979

2025-01-07

PCDV-113-除-758-202501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210-2025010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洺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羅東站擔任駕駛員長達12年,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 布人事異動通知,將原告自113年7月起調職至汐止一站,並 未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等相關勞動條件 ,於11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未能明確告知原 告實際調職路線及細節,顯屬違法。況原告住所於宜蘭金六 結地區,造成原告每日需駕車1小時始能抵達汐止一站,增 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亦未能提出必要之協助方案,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調動。調職內容並非原告原先駕 駛體能及技術可得勝任,影響原告之里程貼及休息時間,明 顯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未能妥善考量原告家中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需就近照顧。被告調職之結果與 距離均逾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提出調職方式, 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度,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 職五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資遣費34萬2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 萬4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違反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範而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 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8時50分, 駕駛北宜線車號000-00,於宜蘭轉運站發車前,未依規定項 乘客宣導繫上安全帶、未確認乘客安全帶已經扣上、甚至未 待乘客就坐即行起步,導致乘客黎先生受傷,事故發生後翌 日即召回原告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承認上開事故亦簽名同 意調任調任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此項調任於 業務及管理上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依照公告施 行甚久之明文工作規範進行調動,更難謂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且調職後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立之改變 ,故就上開調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 (二)就原告家庭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當場即提出同意原告每天由宜蘭出發,駕 駛北宜線半趟、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換跑臺北市區公車,結 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完成後半趟,故原告除路線行 駛區域之變更外,原告可以每天返家,對於家庭及生活之影 響有限,惟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惟會議結束後,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即改變心意,表示待其家庭事務安排妥當後, 願意從同年7月1日起配合調動。然被告於同年6月中,再接 獲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考量 原告狀態不穩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起即停派原告之駕駛 勤務,以減少原告工作壓力、穩定情緒;而過程中,原告又 向汐止一站陳恆偉站長表示同意調任、願意報到之意願。然 原告至113年7月3日仍未向汐止一站報到,陳恆偉站長多次 以簡訊催促原告報到,惟原告反悔以家庭因素拒絕報到。陳 恆偉站長於113年7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連續曠工逾 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逕予解雇,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即以原告113年7月5日至9日無故連續曠職三 天,於同年月10日解雇。原告竟於113年7月21日向陳恆偉站 長詢問是否可以報到,可證原告心思搖擺不定,過程中被告 實已給予最大的包容與機會。 (三)綜上,被告之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未遵期到任 ,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上 開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8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9 頁): (一)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羅東站駕 駛員,有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行駛 路線自宜蘭起至台北市政府,被告制定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 範,如被證3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87-89頁),要求駕駛 員於發車前須宣導乘客須扣上安全帶。 (二)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大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 如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89-98頁)。 (三)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調職為由,於113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15日向羅東站站長潘家宇 表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調派至汐止一站,被告於113年5 月16日發布原證1之人事異動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 人事異動通知書、原證2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被證7之電子收文箋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布將原告調職至汐止一站後,原告以 調職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告 於113年6月11日收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停派原告之駕 駛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16日。 (五)原告未於113年7月1日到職,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 5日、113年7月6日均要求原告於翌日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 7日回覆拒絕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2日發布獎懲通知解雇原告,原告 又於113年7月21日向站長表示後天可以去報到嗎?有被告提 出被證8、9、11之line對話、被證10之獎懲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11頁)。 (七)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明細表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7-4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 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證3之工作規則,逕為調 職,且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 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 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 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 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 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 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 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 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 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發車前未依規定向乘客宣導及確認乘客安全帶扣上,被告得 將駕駛員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第2條、被證13之簽名簿、 被證5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221-225、91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如 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89-98頁)。原告於被證5之談話記錄雖稱「我有宣導只 是後續又多一位乘客上車,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安全就坐, 立即發車行駛,造成乘客受傷等情,自屬違反被證2之工作 規則,被告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至雙北市市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原告主張其調職前駕駛1570號之客運路線,主要採按表發車 之派車模式,駕駛員於站點間均享有10至15分鐘之休憩,派 車期間亦有30分鐘之空檔時間,然調職後原告之台北市區公 車運行模式,採到站即發車無中途休息之狀況,兩者間存在 明顯勞務條件差異。又行駛路線改變將影響原告於薪資結構 上之里程津貼、延時津貼等相關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已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原告本為國道客運駕駛,惟被告僅以其工作內容均為駕駛將 原告調職後擔任雙北市區之公車駕駛,然被告並未考量客運 駕駛於國道上,路線明確,交通號誌單純,車身周遭出現機 車或行人之可能甚少,駕駛可專注於前後車輛之行使。反觀 市區公車駕駛,由於主要行駛於市區或平面道路上,車速雖 較慢但路程障礙物眾多,相較於國道駕駛而言,平面道路之 公車司機,駕駛上付出之精神較高於國道駕駛。又原告長期 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對於雙北交通狀況難以了解,將原告轉 調市區公車駕駛顯有增加職務上之困難繁雜程度,將使原告 於執行職務上承擔更多意外風險,自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 勝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3)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調職至汐止一站,從未告知原 告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亦未考量原告居住於宜蘭市金六結地區,原告調職後每日需 前往距離原羅東站點55公里遠,至少駕車一小時始能抵達之 汐止一站進行報到,被告雖提出供原告搭乘被告之公司車至 宜蘭,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該調職距離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可接受之範圍,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具狀以兩造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有提出原告由宜蘭出發,駕駛北宜線半趟,抵達台北轉運站 後,換跑台北市區公車,結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可 每天返家,又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稱仍維持原告頭尾之班 次仍為羅東至市府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到羅東之趟次,並預 留15分鐘時間讓原告抵達汐止一站,再安排2趟藍36,尖峰 時間為120分鐘,離峰時間為80分鐘,再安排30分鐘休息時 間,再安排1趟藍36為離峰時間,再由市府轉運站返回宜蘭 或羅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3、171頁),被告前後具狀內容 對於調職之工作內容,均非詳盡。足見,被告發布調職命令 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及實 際薪資,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抗辯 其調職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4)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及年邁父母、癌末親屬需 原告就近照顧,若將原告調往台北地區駕駛公車,縱未改變 原告工時,仍使原告就工作上所需耗費之心力增加,且若家 中有突發狀況時,原告亦難以即時往返宜蘭地區,被告並未 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貿然調職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利益 甚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 職不合法,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 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原告自113年1月至6月 薪資依序為5萬735元、6萬8100元、6萬1358元、4萬7731元 、4萬9760元、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35-41、115-117頁) ,合計為31萬9020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③本件被告調職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萬902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天數18天,為被告所不爭,以113年5月 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9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單) ,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9856元(49760元÷30X18=29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7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113年6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然被告已核發1 13年6月薪資共4萬1336元,有被證12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 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薪資,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民 事準備暨訴訟救助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遣費31萬9 02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1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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