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彭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
1、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
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彭世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論處
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4所
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
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SM-114-台非-2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