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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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念潔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96元 1 利息 121,396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5/365) 10.83% 3,421.87元 2 違約金 121,39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4日 (64/365) 1.083% 230.53元 小計 3,652.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25,048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2-20250206-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9,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7,975元 1 利息 106,45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5% 758.32元 2 利息 43,497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14.88% 922.09元 小計 1,680.41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59,655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1-202502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曾珮媛 曾舜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6

PHDV-114-補-8-20250206-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另有明文。是就更 生案件提起抗告,抗告人當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未繳納 ,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彭院國 民愛113消債更8字第4053號通知(下稱本院補費通知)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載明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之意旨,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3日由 抗告人代理人林泓帆律師親自簽收而送達;又抗告人雖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 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補費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書、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 定暨該裁定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又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乙節,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存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5

PHDV-113-消債抗-5-20250205-1

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 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 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 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 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 :「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 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 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 ,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 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 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 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 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俞義誠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008元) 1 利息 78,818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29日 (41/365) 15% 1,328.03元 小計 1,328.0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81,336元

2025-02-03

MKEV-114-馬補-6-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薈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每盒 價值新臺幣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 條(價值新臺幣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 )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薈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 項鍊(5月祖母綠)1條(價值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 慕斯(02星綻玫瑰)1盒(價值15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Za想入緋緋頰彩 (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 玫瑰)1盒,業經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薈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澎湖北辰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黃薈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再次至該店行竊之際,經該店店長洪○均發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薈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品標價條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11日15時12分許 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條 共859元 尚未發還 2 113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159元 尚未發還 3 113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 Za想入緋緋頰彩(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共459元 已發還

2025-02-03

MKEM-114-馬簡-14-2025020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紀錄。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30)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行至外垵村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 派出所」前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交簡-10-20250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筱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00 0元,應繳納裁判費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3

PHDV-114-補-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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