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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 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 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 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 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 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 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 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 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 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 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 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 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 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 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 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 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 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 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 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 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 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 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 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 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 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 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 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 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 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 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 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 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 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 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 ,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 ,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 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 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 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 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 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 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 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 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 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 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 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 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 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 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 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 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 ,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 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 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 、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 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 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 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 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 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 、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 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 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 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 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 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 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 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 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 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 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 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 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 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 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 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 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 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 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 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 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卓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原 告 卓倇如 卓展麒 卓羅米妹 卓嘉芝 被 告 卓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6

TYDV-112-訴-1932-2024112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被告聲請返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祖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辦手機,扣案如 附表所示的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 ,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 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Apple iphone8 Plus手機1支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易-51-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2-金重訴-1-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41,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2

TYDV-113-家財訴-4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8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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