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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 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 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承 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 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 保險之雇主,原審法院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 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 勞僱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 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 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原確定裁 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第五次再審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法院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 再審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2-簡上再-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2024-10-30

TPBA-113-訴-412-20241030-1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賠償給付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3頁),已逾補正 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4

TPBA-113-訴-439-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必要 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於110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之食品工廠(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稽查,查獲上訴人製售之「 炭燒豬排(有效日期:2022.05.22)」(下稱系爭食品), 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 製字第002431號)(產品登錄碼:TFAAIN002431005)」( 下稱系爭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焦糖色素,依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 系爭食品非表列可使用系爭添加物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 安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規定 ,以111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034489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證人吳宗諺當場書寫之「醬色」與工作日誌影本中 之「醬色」二字比對,以該證據方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顯有未洽。本案工作日誌之名義製作人並非證人, 且非屬提出該工作日誌正本原件有事實上困難之情況,原審 以現場由非名義製作人之證人潦草複寫後,未進行鑑定程序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件即進行肉眼比對,筆跡驗證程序 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判決執此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之一,與證人具結之供述明顯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並與適 法證據相左之情形。 ㈡、原判決似認食藥署111年1月28日FDA食字第1110001900號函( 下稱111年1月28日函)所節錄內容得適用於本案。惟:  ⒈111年1月28日函屬食藥署回覆訴外人寰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詢問食藥署與被上訴人之個案函文,函釋內容已對 該個案之性質、目的做出進一步解釋,非僅重申解釋法規內 容,與104年5月28日函已明顯不同。104年5月28日函釋表示 「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醃製不可,產製調味醬時添 加可」,111年1月28日函釋再限縮為「係於調味醬配方中添 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亦為不可」,顯已變更104 年5月28日函釋中「可於產製調味醬時添加焦糖色素」,並 限縮改以最終使用目的判斷,對於相關法規規範標的範圍已 發生實質性變動,導致產製調味醬配方業者喪失使用第三類 焦糖色素之權利,難認屬觀念通知而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⒉上揭2則函釋,顯有以111年1月28日函釋變更104年5月28日函 釋之情況,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對於執行法規之統一解釋, 使人民可以知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法令,並且合理期待行政 機關將據此執行以合理規劃相關之營業與生活。對法規規範 管制標的範圍發生變動之函釋作成前,如人民之爭議行為已 完成並終了,不應受影響而溯及既往適用。本件上訴人受稽 查事實發生於110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遵循104年5月28日 函釋於調味醬配方中使用第三類焦糖色素已長達5年,每年 受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時從未認有違法情形,如今卻以發生在 後之111年1月28日函釋溯及既往非難上訴人110年受稽查之 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認定上訴人加入焦糖色素 於醃製肉品製程中,並非僅作為調味料或調味醬中使用,進 而認定上訴人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焦糖色素醃製豬排係為肉品 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云云 ,顯然與本案訴訟資料矛盾而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已揭示本案第三類焦糖色素於調味 醬製造過程中與各色調料進行混合預拌後完成風味調醬之製 作,始以風味調醬進行熟成豬肉之調味,依證人吳宗諺證述 即可得知;且該等手寫「加入焦糖色素、醬色」非上訴人員 工所添加,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法。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原審庭審中已表示:第三類焦糖色素 本身有褐色顏色,味道聞起來有黑糖或把醣類炒焦之香氣, 味道苦甜中帶一點微酸風味,在一般工業製品中,無法所有 東西都使用原始炒成之焦糖即可維持此香氣及甜味,為提升 鹹味調味醬之風味層次,業者才有在調味料類加入焦糖色素 之需求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製作風味調醬時,加入第三類焦 糖色素並非原判決所認「係為肉品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 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原判決不察,作成相關毫 無依據之錯誤推論,認定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㈣、原判決就相關函釋為不當認定且無說明與定性該適用依據之 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本案系爭函釋之性質該當何種效 果為發問或告知而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即逕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輕率認定本案適用111年1月28日 函釋之解釋進而發生權利變動之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嚴重破壞我國食安法給與主管機關授權與解釋變動限 制之制度性規範,若不及時予以糾正,勢將全面動搖食品業 者基於長久以來對於衛生法規與函釋之認識及信賴所形塑、 建構之標準與基礎,進而嚴重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嚴重 者更將導致食安法相關標準喪失讓不特定公眾遵守之功能。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 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就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證 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 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 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 會同食藥署於上開時間至上訴人食品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 製售之系爭食品,於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因此認其有「 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之事實。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 表,見原審卷第215頁)記載添加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著色 用增加風味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員工所述、上訴人(二廠)HA CCP計劃書(肉品類)之製造流程圖-(碳燒豬排)(下稱系 爭製造流程圖,見原審卷236頁)上記載「加入焦糖色素、 醬色」等書寫內容並非上訴人原計劃書內容云云。原審乃依 上訴人聲請通知吳宗諺到庭作證,詢問證人當日稽查及系爭 工作日誌表製作及其在其上簽名經過、其及上訴人員工是否 在系爭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內容等,並於訊問證人後,詢問兩 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言有無意見。原審採信經吳 宗諺簽名之110年業務用半成品食材製造業聯合稽查專案第 二階段-製造業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263至266頁)所載,上訴人於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醃 製豬排目的為著色使用並已使用超過5年等語,證人吳宗諺 所述,系爭工作日誌表上所記載的文字係稽查員根據當時狀 況所記載等語,並比對吳宗諺當場書寫「醬色」字體及系爭 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字體之書寫運筆、神韻、勾勒均十分相似 ,佐以吳宗諺簽名於系爭工作日誌表上等情,而認上訴人於 系爭食品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上訴人 主張使用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調味醃漬,並非事實,原判決 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從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可參)。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規定或對法律、法規命令等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真 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 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查原處分記 載略以:「三、處分理由:查受處分人製售之『炭燒豬排( 有效日期:2022.05.22)』,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食安法 第18條第1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 ,經查受處分人製售之前揭產品,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 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製字第002431號)(產品 登錄碼:TFAAIN002431005)』之食品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 焦糖色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符……。四、法令 依據:(一)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訂 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三)食安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九、除第四十八條 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 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見原處分作成依據為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並非111年1月28日函。上開 食安法規定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上開食品添加 物標準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授權而於102年8月 20日修正發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查獲系爭食品於 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發生,自有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適用。又衛福部所屬食藥署本 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上開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 準規定有關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之認定,闡明法規之原意 ,為能正確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 法律之效力,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查原處分記載略以 :「……雖經受處分人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⒉前述 本公司的「調味醬品」,即是按本公司的調製方式,將調料 原料即砂糖、醬油、食鹽、焦糖色素第三類及其他調味料等 ,依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製成本公司獨家的調味醬汁,在生產 製程中於「調味醃製」階段加入組合肉類…(三)是以,本 件系爭食品添加物(焦糖色素第三類)絕對沒有單獨使用在 肉品加工製成當中,而是與其他原料(砂糖、醬油、食鹽、 調味料等)混合後成為調味醬汁後再依照製程階段投入生產 ,並未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惟依食藥署111年1月 28日函釋略以:『依現行規定,第三類焦糖色素可添加於調 味醬,其目的係作為調整調味醬之色澤使用…業者係於調味 醬配方中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目的認屬為肉 品著色使用,與前述調整調味醬色澤之使用目的不同,涉違 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原處分就上訴 人陳述意見主張其非於肉品加工製程而係於調味醬製程中使 用系爭添加物乙節,援引111年1月28日函,係為闡明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真意,觀其內容係闡述食安法 第18條、第47條、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等規定適用之意見 ,闡明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並非調整調味醬 色澤使用,屬於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衛福部依食安法第 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及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第(九)類著色劑編號039焦糖色素之使用食 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的情形,在該函釋發布前, 被上訴人本得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規定裁罰,自無追溯既 往裁罰之問題。原處分援引111年1月28日函闡明並適用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而裁罰原告,無涉溯及既往原 則,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6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 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援引之111年1月28日函, 其內容與本件個案不同,逾越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說明,限縮 該標準所訂使用範圍,超出行政機關解釋之裁量權,違反法 律授權明確性,且係於本件稽查後始作成,不應溯及既往適 用;104年5月28日函與本件個案情形迥異,無適用或參考餘 地等語(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25至31頁]、上 訴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原審卷第349-35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實際業務執行機關為食藥署,食安法相 關規定之訂定及解釋均為食藥署之權責,上訴人於系爭食品 製程於調味階段加入系爭添加物之目的為著色,被上訴人引 用111年1月28日函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見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原審卷第347至348、350 至351、395至396頁]),堪認原審已使兩造就本件有無111 年1月28日函之適用乙節為意見表示,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2-簡上-3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清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李全教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未記載被告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9

TPBA-113-訴-36-2024100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 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 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 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 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 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 ,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 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 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 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 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 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 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 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 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 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 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 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 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 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 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 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 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 」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 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 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 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 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 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 、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 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 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 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 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 」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 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 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 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 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 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 ;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 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 」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 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 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 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 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 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 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 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 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 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7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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