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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又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0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 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4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道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道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4,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足認 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 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5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 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 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而受刑人於 前次定刑裁定已受有恤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 刑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59-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季宏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世賢 達陸.希霸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季 宏以被告吳世賢、達陸.希霸、林玉卿(下合稱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892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該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 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 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再利用與聲請人間 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挪用隊費為被告吳世賢額外指導費之 用途,令聲請人陷於「後援會收取費用符合法規」、「繳納 款項將全數用於球隊隊員身上」之錯誤,而每月繳交隊費,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設有棒球隊(下稱本 案棒球隊),該棒球隊隊員之家長先前自發成立後援會(下 稱本案後援會),並同意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 費,作為本案棒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被告 達陸.希霸、林玉卿則於110年9月起分別擔任本案後援會之 會長、會計之職,並延續先前每月收受會費之制度;被告吳 世賢於102年8月1日起擔任本案棒球隊之專任運動教練,負 責推動本案棒球隊選手培訓等事項,但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 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因興福國 中人力不足,被告吳世賢長期兼負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 宿舍管理等事務;於110年9月間,本案後援會多數成員考量 被告吳世賢及其他教練常自費資助家境弱勢球員,且於夜間 進行球隊訓練,更擔任宿舍舍監職務,在宿舍內監督、陪伴 球員,遂決議以「夜間輔助訓練」及「宿舍管理費」(下合 稱本案報酬)等名義,從本案後援會之會費支付總教練即被 告吳世賢每月2萬元、其他助理教練每月1萬元,並於110年1 0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上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吳世賢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1至193頁、第211 至213頁、第227至231頁、第365至369頁),並有興福國中學 生家長會110學年度棒球隊基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本 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21份、興福國中112年5月16日 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3262號函、112年8月25日北市興中學 字第1126005628號函暨其附件、興福國中棒球隊家長後援會 夜間輔助訓練暨協助宿舍管理(棒球)教練簽到及訓練月份紀 錄表、興福國中棒球隊宿舍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 至41頁、第77至95頁、第291至311頁、第381至389頁、第39 7至419頁、第462至46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稱:於我110年7月繳第1筆月費之前,我致電與吳世 賢聯繫,吳世賢跟我說有一個2,000元月費,我詢問是否有 包含小孩練習衣等服裝及相關瑣事,當時吳世賢並未告知費 用用途及如何支出,之後我就按月交錢,但我不清楚收費的 人是學校還是教練,其他家長都交錢,我也就跟著交錢,當 時助理教練程志華把我加入後援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 (見他卷第364至365頁)。又本案後援會係於110年9月間決 議給付本案報酬,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與聲請人上開 電話聯繫中未提及本案報酬,核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被告 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聲請人既早已加入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且依聲請人所提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成員高達68人(見 他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若對於本案後援會是否強制家長 均需參加,以及所繳費用之收取對象、費用用途、是否為強 制繳納等情存疑,則可於該群組內提問、確認,然聲請人閉 口未詢,選擇在己身不了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會費之具體 運作情形,盲目跟隨本案棒球隊其他球員家長參與本案後援 會並繳納會費,要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何錯誤,而繳納本案後援會會費。  ㈣細觀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 「本人小孩在加入棒球隊時,即知悉有棒球隊後援會之存在 ,並同意繳交每月2,000元予後援會,作為提供球隊各項後 勤與相關花費支用」等旨(見他卷第291至311頁)。且在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中,被告達陸.希霸、家長范晉豪及暱稱 「小梅」之人均分別曾向聲請人表示「後援會不是什麼正式 的組織,是由熱心家長志工們共同參與來幫助球員」、「後 援會非正式組織,也跟學校沒有關係」、「後援會跟學校沒 有任何關係」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1頁、 第147頁、第153頁)。足見本案後援會確係由本案棒球隊隊 員家長自發性組成,且為助本案棒球隊及其隊員之發展,同 意每人按月繳款,供後援會依上開目的靈活運用,則該款項 並非本案棒球隊隊員加入球隊之必繳隊費,縱未繳納該款項 ,亦無礙加入球隊之資格,僅係無法享受本案後援會所提供 之資源及福利,此觀卷附同意書內容亦明(見他卷第314至34 7頁)。又本案後援會固混用「會費」、「隊費」等詞,然 此僅係一般人用語上之不謹慎,尚不影響該會成員所繳上開 款項之本質。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 方式,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云云,顯係聲 請人誤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款項之意義,難認可採。至教 育部112年9月21日北市教政室字第112300689號函固認:被 告吳世賢違反教育部規定收取校隊費用之規定等語(見他卷 第645頁),然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得依卷證事證而為 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世賢固為本案棒球隊教練,然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 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其長期處理 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事務等情,業認定如上, 則被告吳世賢顯為本案棒球隊隊員之棒球能力增進、身心發 展,額外處理其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而本案後援會衡 酌上情,決議給予被告吳世賢本案報酬,是本案報酬實際上 係被告吳世賢為本案棒球隊隊員提供一定勞務之對價,該款 項本質仍運用於本案棒球隊球員身上,要不能僅因被告吳世 賢具有教練身分,即能無視其約定工作範圍,認其理應日夜 不休負擔球隊隊員全部照顧、指導之責任。況給予本案報酬 乃係本案後援會成員之多數人決議,而非被告3人自行決定 ,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上開所稱,洵無 可採。 ㈥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均 為事後擬具,簽署該等文件之家長或係因被迫於被告吳世賢 掌握棒球隊出賽名單決定權而無奈簽名,或係對於收取費用 及支付額外指導費之合法性不關心,該等文件是否為簽署者 內心真意,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書、同意書僅係作為證明 簽署者真意之用,縱使書立於案發之後,仍無礙其證明力, 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簽署聲明書、同意書之家長內心 實際真意係反於聲請書、同意書內容乙節,聲請人上開所稱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2-26

TPDM-113-聲自-2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礽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礽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礽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情形,足認其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3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另犯恐 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另有其他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9-15頁),足認其素 行不良。被告本案因與劉家華之細故,率爾恐嚇與劉家華同 住之告訴人翁慧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屬不該;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做工為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與劉家華係雙胞胎兄弟,劉家安明知劉家華與其女友 同住在其女友之母即翁慧珠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地 址詳卷),因故對劉家華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5時許,至翁慧珠之住處,向朝大門丟擲2顆石 頭,以此方式表達其不滿,並撥打電話留言給劉家華,放話 恫稱:我咧幹你幾摳懶啊,操機掰咧,你就等今天晚上啦, 相信我啦劉家華,你叫婷婷現在立刻,立刻齁立刻現在婷婷 打給他媽啦,看昨天有沒有碰一聲超大聲的啦,看一下大門 等語,致翁慧珠心生畏懼,深恐劉家安再次上門對其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不利。 二、案經翁慧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劉家華之電話對話錄音暨譯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簡-44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 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 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在同一商店內竊 取多項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先前購買超商 食品,吃了拉肚子,想要彌補醫藥費云云之犯罪動機(見速 偵卷第59-61頁),即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炭火燒肉口味御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 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龎富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速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 杭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炭火燒肉口味御 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價值新臺幣107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嗣 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龎富華發覺當 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富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竊取物品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簡-3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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