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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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郭振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名憲 法定代理人 徐芷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清雲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郭名憲為被 繼承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次女王淑慧於96 年1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郭名憲為王淑慧之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為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郭名憲表示「王淑芬大 姨於113年8月28日用手機LINE通知我外公王清雲死亡」、「 外公告別式我有參加」等語,此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郭名憲應於113年11月27日前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郭名憲遲至114年1月13日方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郭振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及代 位繼承人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裁定駁回,而仍為合 法之繼承人。則聲請人郭振賓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4-司繼-2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王喬萱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清雲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 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3-司繼-5188-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周雪芬 王太源 王淑芬 王月紅 王富羣 王涴莛 王玉庭 紀長霖 聲 請 人 王富陽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奕盛 王言瑞 王雯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嚴紫寧 聲 請 人 王英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周雪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王太源、王淑芬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方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遂函詢聲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等三人是「何時 」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三人收 受通知後,共同具狀表示「於113年8月28日由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通知王清雲病危,於當日下午6:34死亡」、「聲請 人逾113年12月12日收到董翔濬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去 做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4年1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聲 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其等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9日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言瑞、王雯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請人王月紅、王英川為被繼承人之長兄及胞妹,分別固 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 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即王太源、王淑芬)因逾法定聲明 拋棄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且另尚有代位繼承之孫備 未拋棄繼承而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 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王言瑞、王雯立、王月紅 、王英川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3-司繼-5106-202502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闕素玲 相 對 人 王清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清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闕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素玲為相對人王清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及 失語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插鼻胃管、 無法講話、只能臥床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 症』。㈡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7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清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清良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闕素玲育有2名子女王嘉宏、王俞晴 ,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王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闕素玲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闕素玲對於受監護人王清良之財產,應會同王嘉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監宣-55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3-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VI PURWANTI(中文名:安蒂)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VI PURWAN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VI PURWAN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 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未及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 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 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李梨芳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中2萬元於114年1月20日 前給付,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 前給付5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 4、12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 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 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 ,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上訴審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 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為外籍護工,其來 台工作謀生非屬易事,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又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 負賠償金額為9萬元,如被告全部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33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貞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 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未予被告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 告訴人21萬元,其中6萬6千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 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6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6萬6千元及第1期款6 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169-17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 ,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 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 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原審判決所 示某甲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供帳戶並分擔轉帳工 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 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且分擔轉帳洗錢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 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 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 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 ,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 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0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王雅香 王榕鴻 羅森松 羅英珉 羅恩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國容 王明通 王承洋 王蓬凱 王陳雪 王山 王國憲 王盛明 王長景 王清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113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463.75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合計為36,956,250元(計算式:15,000x2,463.75=36,95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8,125 元(計算式:36,956,250x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18,478,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4

TCDV-113-補-261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送達址: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第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鈺嵐係中和○○○000○○○之租用人,王清榮則係宜安○○○000○ ○○之租用人,王清榮之客戶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 禮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 日,將欲寄送至宜安○○○000○○○予王清榮之支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誤載為中和○○○000○○○,而寄送至洪鈺嵐所承租 之上開信箱內,洪鈺嵐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任何往來,御禮 公司無寄送支票給伊之理,見御禮公司所寄送之支票受款人 欄空白,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 2年3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12年5月2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向付款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 止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後,票款新臺幣(下同)22,590元、21, 100元分別匯入洪鈺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洪鈺嵐即持 提款卡將之分次提領而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嗣王清榮於11 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上開2張支票遭他人 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鈺嵐固不否認其有將御禮公司寄送至中和○○○000 ○○○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支票兌現後提領票款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支票係中和 區公所寄給伊,是「特殊境遇」的錢云云。惟查: (一)御禮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日,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至被告所承租之中和○○○000○○。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後票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王清榮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7月14日板營字第1129501762號函暨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信箱掛件銷號收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836號函暨檢附本案支票兌付後於機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御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告訴人王清榮於警詢時所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伊 之客戶御禮公司要給伊的貨款,伊係請御禮公司寄送至伊向 宜安○○○○○○○000○○○,然該2張支票經銀行通知御禮公司轉知 伊遭他人提示並兌領等語,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反面影本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所填寫 之地址及電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 ,是御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欲寄送予告訴 人,因告訴人所租用之宜安○○○○○○○○○○○○○○○○○均係第126號 ,因誤載始寄送至被告所租用之中和○○○000○○○乙節,亦堪 認定。 (三)依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係家人要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中和區公 所要寄給伊的,是補助的支票,伊和御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114年1月13日則供稱: 當時中和區公所要寄給伊「特殊境遇」的錢等語,可知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的發票人御禮公司與其有何關係? 為何要寄送支票予伊?及其所認知之支票發票人究係家人、 或御禮公司、或中和區公所?及中和區公司寄送給伊支票之 原因究係「補助」或「特殊境遇」?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 盾,是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均難認屬實。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如附表所示之2支票上都 有寫伊的名字,故伊認為該2張支票係要寄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然觀諸上開2張支票正面影本,受款人欄係空 白,並無被告之姓名。至上開2張支票影本之反面雖均有被 告之姓名,然其該姓名係被告為提領票款而在支票影本反面 所為之簽名,並非發票人在支票之受款人書寫被告之姓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被告明知上 開2張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並未記載伊之姓名,且其與御禮公 司無任何關係,卻仍將寄送至中和○○○000○○○之上開2張支票 存入台新銀行帳戶請求提示付款,其主觀上有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巿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司) ,請該公所提供於112年間核發補助或補貼款項,並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寄送至中和○○○000○○○之相關資料,經中和區公 所函覆本院:「……經查洪君(即被告洪鈺嵐)112年9月領取急 難救助金(申請事由:失業),共計5千元整,以現金臨櫃領 取。……」等語,有中和區公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字第1132 25430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另參諸中和區公所 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請領中低收入補助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均為「3,772元 」,並無被告所辯中和區公所要寄送金額為2萬多元之支票 予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 任何關係,上開2張支票受款人欄亦無伊之姓名,該2張支票 顯非係要寄送予伊,竟未思將之退回寄件人,或交由警方處 理,仍將之存入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並分次提領票款後 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票款22,590 元、21,100元(共計43,69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傳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112年2月28日 22,590元 AL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21,100元 AL0000000

2025-01-24

PCDM-113-易-9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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