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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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鴻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新生路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莊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經關節腔穿刺放液、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麗梅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3-交易-646-2025021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陳麗秋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 話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通知簡訊)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洪敏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芝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同縣鄉長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麗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秋受有左側外踝 後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7

CHDM-114-交簡-163-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照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高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高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口時,本應注意「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 燈表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詹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依閃光 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淑燕受有 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 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眶 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高照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洪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此觀上 述現場照片及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施測地點即事故地點自 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且傷勢不輕,實屬可 責;然告訴人這一側是閃光紅燈,足見告訴人侵害被告優先 路權,乃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不高,可責性稍低;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但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何 過失,參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宜另循適當途逕解 決私權爭議,不宜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免助長以刑逼民 風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財 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4-交簡-16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睿杰明知依其收入及資產,並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經由第三人大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佯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應按月分12期給付。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張睿杰有付款意願及能力,遂將其所申貸之款項7 萬6千元核撥給大忠車業行。嗣張睿杰取得上開機車後,未 繳交任何分期款,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因而發覺受 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睿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 繳交紀錄表、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第一銀行函覆被告之簽帳金融卡持卡人 資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財產及所得 資料。 三、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7萬6千元之借款,用以支付購買 機車價金,該7萬6千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71-2025020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洪高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06

CH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賴銘滿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05

CHDM-113-簡附民-255-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偉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尤偉騰依『林 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 …」之記載,更正為「…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 11日9時5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嫚 姝』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不知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偉騰於審判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 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新北市瑞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尤偉騰已賠償告訴人黃朝福新臺幣 3萬元)。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法定減刑事由、競合後論罪科刑法 條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尤偉騰行為終了後(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4 分許,將告訴人之受詐匯款轉出),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述洗錢罪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 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 趨於嚴格。   3.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故修正 前後均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 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倘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處斷上限 較低,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且以 洗錢罪為重(兩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故比較下 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洗錢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   被   告 尤偉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騰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某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嫚姝」(即綽號「小林」)之人取得聯繫 ,其依「林嫚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Walmart(沃爾瑪) 」且陸續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予「林嫚姝」,嗣尤偉騰因要求出金未果而察 覺受騙,業於112年6月13日報警並對「林嫚姝」提出告訴。 詎尤偉騰明知「林嫚姝」為詐取其財物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如依「林嫚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不 法犯罪集團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交友廣告, 經黃朝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後,以LINE暱稱「欣婷 」對黃朝福佯稱:伊家裡有空房可供出租,但伊母親生病住 院開刀,需借款云云,致黃朝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 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復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 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嗣黃朝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2帳戶資料,並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前因遭「林嫚姝」詐取財物而報警處理,其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朝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5

CHDM-114-金簡-40-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5

CHDM-114-交簡-15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 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 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 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 女臀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 :「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 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 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 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 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 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 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 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 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 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 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 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 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 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 告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 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 ,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 ,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 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 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 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 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 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 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5

CHDM-113-易-14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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