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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彭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彭芳鈺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識暱稱「 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原告謊稱可以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劉旻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 指揮其他成員,將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中信帳戶分 別於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 匯出1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訴外人 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劉 旻秀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在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20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原簡-8-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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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50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邱少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 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2月17日,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0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496-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 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 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 。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 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 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 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 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 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 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 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 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 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 「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 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 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 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 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 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 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 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 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 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 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 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 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 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 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 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 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 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 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賠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 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 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29,985元、9,985元、9 ,015元、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 計144,99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易明細 截圖共4紙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案卷內,另 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於上開刑案卷內,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乙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等情,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 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共144,994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 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 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44,994元予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99 4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396-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殷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殷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 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22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王業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取得周殷 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先以臉 書訊息向賴芊㛳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匯款未成,應依提 供之連結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經理」要 求賴芊㛳依指示操作,致賴芊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 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周殷生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3頁)。  ㈢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頁)。  ㈥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LINE對 話紀錄、訊息、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 8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起訴書( 偵卷第101至110頁、第129至132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6日2 2時22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8至3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同日22時16分許,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賴芊㛳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有本院114 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家俱行送貨員,未 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4、37頁被告之 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

2025-03-17

CHDM-114-金簡-53-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陳淑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 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前經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3-17

CHDM-113-金重訴-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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