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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昱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昱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1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昱廷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昱廷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陳昱廷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7

CYDV-113-司繼-116-20241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王耀星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馮筱瑩 李月娥 陳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 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 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桌椅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 ,被告公司應派員將系爭家具運送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且應負責原告住處內原 相關家具之搬移清除及系爭家具之擺設搬動等作業,並應確 保於搬運系爭家具及原有家具時勿傷及相關周邊家具及裝潢 。原告當日曾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鐘美惠確認運送 人員可協助將原告住處原有茶几(下稱系爭茶几)搬離。詎 料,於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運送人員即訴外人蕭劭寰 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茶几砸落於原告住處和室 內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 擊而多處損傷。經木地板維修公司即桴喜有限公司(下稱桴 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又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木地板之損害既係因 被告公司運送人員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公司除須依法賠償原 告上開修復費用外,尚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1倍懲 罰性賠償金即2萬31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 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被告公司運送人 員蕭劭寰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所搬動之系爭茶几 砸壞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擊而受損,經 桴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 不為爭執。然系爭茶几之桌板材質為石板桌面,極為沉重 ,又因原告住家和室空間狹窄,不利搬運,經原告表示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原為固定狀態,渠等得先將系爭 茶几翻面放置或側放(使石板桌面接觸於地面),後將石 板桌面與桌腳拆解分開搬運;惟實則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 與桌腳並未固定,方導致蕭劭寰於握住桌腳翻面系爭茶几 時,石板桌面傾滑向下而碰撞系爭木地板。故該事故之發 生,係因蕭劭寰信任原告上開所述,誤認系爭茶几之石板 桌面與桌腳間係穩固相連狀態所致,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又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家具時,原告 雖有提出系爭茶几須請運送人員搬移之需求,然經被告公 司人員鐘美惠告以:被告公司可詢問配合之運送人員,協 助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運送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語,是被告公司僅係負 責將上開系爭茶几須搬移一事轉告蕭劭寰,由蕭劭寰依實 際情況決定是否搬運或是否額外收取搬運費用。而112年7 月15日搬運當日,蕭劭寰雖認系爭茶几與系爭家具中並無 同項目之家具,惟蕭劭寰乃考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諸 多,若不協助原告搬移系爭茶几或要求額外收取搬運費用 ,恐將遭原告退貨,渠則可能因配送不完成而受有油資折 損、酬勞減少等損失,是蕭劭寰方同意協助原告搬運系爭 茶几,此乃係不得已而提供超出被告公司及運送人員承攬 範圍之服務,又被告公司於官網已明確公告無法提供協助 回收舊家具之服務,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主要為家 具販賣及配送到府服務,客戶家中之物件,均須事前挪移 完畢或自行回收。依此,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茶几一事,自 非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蕭劭寰為被告公司配合之運送人員,蕭劭寰與 渠副手於112年7月15日搬運系爭家具至原告住處並協助搬 移系爭茶几,然渠等於系爭茶几之搬運過程中,不慎令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因而受 損;而經桴喜公司以打磨方式作為修復系爭木地板之方法 進行估價後,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佐,並有桴喜公司 之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回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47頁),復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 (二)至被告雖仍辯蕭劭寰及渠副手係因信賴原告所指而搬動系 爭茶几,方造成系爭茶几桌面滑落而撞及系爭木地板,原 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固有明定 。而查,審之蕭劭寰及渠副手為被告公司之專業運送人員 ,渠等於搬運系爭茶几前,本應基於安全性等考量,自行 再為檢查系爭茶几之實際狀態即確認石板桌面及桌腳是否 穩固相連等情,然蕭劭寰及渠副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搬移系爭茶几,致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滑落砸於系爭木地 板上,使系爭木地板因而受損,足見蕭劭寰及渠助手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木地板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木 地板修復費用2萬31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 公司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當 無可採認。 (三)按企業經營者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 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 務,其涵意為何,及企業經營者於其經營場所外所提供之 服務,及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是否亦有消保法之適用,由 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未加以定義,是有關本 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 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查被告公司乃為消保法第 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事販售家具業務,並提供運送 到府等服務,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然被告 仍辯稱其雖有實際協助原告搬運舊有家具即系爭茶几無訛 ,惟此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家具所附帶之服務,本件自無消 保法之適用云云。而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 購買系爭家具時,確經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表示:可協助 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送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送貨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述、第59至60頁被告所提答辯狀 ),且有被告所提配送車趟表記載「…需協助1張茶几至1 樓。…舊家具下樓」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當堪 認無疑。然則,依原告向被告訂購家具資料以觀,既可見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中確有件商品為「大茶几」2張等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茶几原有放置原告住處2 樓和室之位置現已放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茶几2張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204頁),則縱使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間存有材質上 之差異,然兩者應仍屬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所稱「同項目 家具」之列;又即便將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認定為非同 項目家具,然被告公司既曾向原告陳稱上情,且其內部配 送車趟表亦確記載運送人員應同時從事協助搬移1張茶几 至1樓及將舊家具下樓等服務,而被告公司搬運人員蕭劭 寰當時亦確已允諾原告可協助搬移系爭茶几並著手搬動, 方造成系爭損害,當可見堪認蕭劭寰及渠副手協助搬移系 爭茶几之行為,核屬被告公司交付搬運原告上開新購家具 至原告住處等服務範圍之延伸,僅生蕭劭寰是否另向原告 就搬運系爭茶几為報價收費等問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公司自有確保於其所提供搬運等服務時,應注意服務之安 全性而不得造成消費者損害之責任。基上,被告公司之搬 運人員蕭劭寰及渠副手於搬運系爭茶几時,確有不慎使系 爭茶几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受損,使原告受有 應支出修復系爭木地板費用之損害,則被告公司當屬不符 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原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被告公司乃未能妥適督促其運送人員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為2萬3100元,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 告所受系爭木地板修補之損害,乃係需至原告住處以將原 有實木地板予以刨除打磨後為表面塗裝之方式為之(見本 院卷第231頁),原告尚須忍受該等施工期間之不便,是 認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總額1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2萬31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20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命其中100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苗小-74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陳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其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即 被上訴人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仲介,以新台幣(以下同)24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陳美麗(下稱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鹿特丹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在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該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該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 0年1月14日委請鑫邦機電行施作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消防管線更 換工程,伊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經通知屋內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始發現系爭房屋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下稱系爭瑕疵),無法再供火災時使用,欠缺通 常效用而有瑕疵,伊並受有該瑕疵修復費用及因該瑕疵所受房 屋污名化之交易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請求陳美麗賠償。而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至110年,每 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甚至A-18(系爭房屋所屬樓層),更於9 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失,多次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列管與裁罰,永慶公司、陳泓宇仲介系爭房屋向伊 收取報酬24萬5000元,未依其仲介專業調查、告知系爭房屋前 開瑕疵,並錯誤告知「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灑水 設備可使用」,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 第2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陷 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屋,並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及系爭房屋因 此所受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付127萬4490元,並與陳美麗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永慶公司乃企業經營者,違反經紀業 條例第24-2條之規定,未善盡查證與告知義務,致伊買受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因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出賣人即陳美 麗就系爭房屋受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價值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永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加倍賠付伊修復消防 設備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及賠償、返還伊已 付之服務費用金各24萬5000元,合計176萬4490元(計算式:1, 274,490+〈245,000×2〉)。爰求為命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 元本息;陳泓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本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 責任;永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泓 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永 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美麗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消防管線 破損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因鑫邦機電行測試消防送水未施作止 水閥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無消防管線破損瑕疵無關 。上訴人執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永慶公司、陳泓宇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存有瑕疵 ,況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經賣主陳美麗簽名確認,且室內已見完整撒水頭,陳泓宇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其對埋設樓板內消防管線銹蝕之隱藏瑕疵,應具專業調查、檢測能力,自無違反居間人調查及報告義務;又上訴人所主張為服務有瑕疵,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15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經永慶公司及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陳泓 宇仲介,以2450萬元,向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 ㈡永慶公司因仲介上訴人與陳美麗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 賣,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24萬5000元。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張貼公告,委請鑫邦機電行維修系 爭社區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之灑水幹管分戶配管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施作12、15、17、18樓 )。 ㈣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另案請求系爭管委會、鑫邦機電行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已提上訴,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321-352、386頁)。 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麗於107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屋內 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無法再供火災 時使用(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瑕疵,見本院 卷第300、232頁),欠缺消防設備通常之效用,陳美麗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並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110 年,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更於9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 失,多次遭消防局列管與裁罰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師公 會)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上訴人稱僅系 爭房屋19樓客廳挑高部分漏水,至19樓樓梯上方為遮掩撒水頭 設置嵌燈之天花板,則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88頁) 為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認「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4只密 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 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 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 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撤水管線已全面 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 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内)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 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 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 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2)頂樓板受 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 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 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 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1、117-119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年2月23日交屋時存有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 鏽穿之系爭瑕疵。然上訴人自陳:漏水部分之客廳挑高處,當 時交屋時該處天花板即露出6個撒水頭,伊於107年7月時拆除 該天花板,見混凝土並無異狀或破損,之後重新裝潢裝設天花 板,並保留6個撒水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88頁) ,即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撒水頭鏽蝕,或可能造成配管鏽蝕、管段 鏽穿之混凝土含水之情形,則斯時是否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瑕疵,即屬存疑。 ㈡又消防師公會就前開鑑定補充說明:⒈ 系爭房屋大樓頂板内埋 設消防管線為鍍鋅鋼管(詳鑑定報告鑑照片四),其撒水頭材 質為銅質鍍鉻(詳鑑定報告鑑照片三)。⒉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 素眾多,其一為視所配置環境現況作為判斷管線是否勘耐腐蝕 之參考依據。本案系爭管線因頂板防水失效使樓板滲水(詳鑑 定報告鑑照片三)造成管線埋設環境劣化致使嚴重腐蝕,此為 大幅度降低本案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之一。⒊因本系爭管線 為埋設於大樓頂板,故其管線平時檢查、維護保養無法透由埋 設管線外觀檢查,但仍可以檢視末端查驗閥壓力表之壓力值來 觀察管路是否持壓,作為初步保養維護之依據。⒋有關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說明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管線,自 107年起已無法持壓(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 上訴人自陳消防局對系爭社區大廈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即編號33-35分別就防火管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安檢 項目之記載,未見撒水管失壓、失效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 6頁、原審卷一第202、197頁),迨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後之 107年10月24日以後始有自動撒水設備部分區域閘閥關閉、末 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情形 (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裝 璜該屋客廳挑高處天花板時,均未見造成消防撒水頭、配管銹 蝕、銹穿之樓板滲水混凝土含水乙節,自難認系爭瑕疵 於上 訴人自陳美麗處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稱106 年間之消防檢查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性檢查,所以僅就抽 驗 不合格之事項予以複驗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屬 實,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21消防局之自95年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迄104年1月19日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 達10餘次,且系爭社區大廈於85年起造,迄107年交屋時,未 曾更換或維修消防撒水設備,自已失效或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 第231、199、433、434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惟查,針對本 院函詢系爭大樓消防管線之使用年限,經消防師公會補充說明 稱: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自難單憑系爭大樓於85年起造迄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約 20年,即可認消防管線已逾使用年限而已毀損或失效。至系爭 大樓於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未見有撒水管失壓、失效情 形,如前所述,縱於之前系爭大樓所為消防安全檢查有自動撒 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末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3日受點交時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 存在,上訴人再執陳美麗於系爭房屋19樓樓梯上方處施作木作 崁燈,遮蔽2個消防撒水頭,主張陳美麗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5、269頁、原審卷一第461-466頁), 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於106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陳金池 ,以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並說明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切斷消防供水之時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235、303頁,原審卷一157頁)。 惟查,上訴人自 承聲請訊間證人陳金池之待證事實,與消防局函復目的同以證 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既已就消防局函復之消防檢查紀錄,已為審酌並說明理由如 上;至系爭區權會何時決議切斷系爭大樓消防供水,及系爭管 委會或陳金池何時執行該決議,均無法推翻本院依消防局以其 專業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認上訴人未舉證受點交系爭房屋 時存有系爭瑕疵;是本院自無必要傳訊陳金池。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陳美麗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屋出售前,陳美麗在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本標的同樓層或上下樓梯間是否有消防設施」勾選「 是」,項目為:「滅火器、消防栓、屋內撒水設備」,陳泓宇 、永慶公司在「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欄】註明「 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等語,已 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上開【重要注意事項欄】上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陳泓宇並無未盡其仲介專業應調查及 告知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屋內既存有自動撒水設備,則陳泓宇 於調查系爭房屋自動撒水設備時,依其現況加以探查,如無外 觀可見之瑕疵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房屋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 ,實難要求陳泓宇須實際檢測系爭房屋屋內撒水設備是否可以 正常撒水,始可認其盡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07 年2月 23日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甚至上訴人迄11 0年2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前已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 期間,亦未曾查覺系爭瑕疵之存在,是上訴人以永慶公司、陳 泓宇於仲介時就系爭瑕疵未盡調查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4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 付127萬4490元,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76萬4490元云云,亦屬無 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請求陳泓宇 、永慶公司連帶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該2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及請求永慶公司 另給付其176萬44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7

TPHV-113-上-115-20241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 耀星律師即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 00號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 人,現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2

SCDV-113-司繼-153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被告劉運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劉東陽(下合稱劉運榮2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劉運榮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為牟利(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劉運榮2人就盈 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判決(下稱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劉 運榮2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將有無系爭口頭協議列為重要爭 點,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確 有系爭口頭協議,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 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口頭協議性質上屬合 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之出 資比例各為1/2;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完成,惟該契約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兩造復無法 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結算,依結算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 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損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 、6所示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 萬7,549元,而該等不動產出售價金係由劉運榮收取,自應 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劉運榮2人就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自 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9 ,51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3254號判決理由 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有系爭口頭協議,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一節,列為爭點,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 190、191頁),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 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1-2024121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 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ㄧ)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730元及鑑定費30,000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各該卷證查核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 、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在卷足參。 (二)又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依判決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亦應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花 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 933元(計算式:5,730+30,000=35,730,35,730*1/4【相 對人應有部分比例】=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 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一】 不動產標示: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2、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王美文4分之2 2、花蓮縣政府4分之1 3、周雲庭4分之1

2024-12-10

HLDV-113-司聲-85-2024121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王文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文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王文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文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8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4

TNDV-113-司家催-102-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晟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晟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國109年8月22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晟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晟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晟熙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晟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晟熙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 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王耀星乃 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 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 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 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4

PCDV-113-司繼-4475-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振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振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 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4

PCDV-113-司繼-31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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