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