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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廖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聿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8 ,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月5日已送達於相對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 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 ,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訴外人洪瑞祥、薛宇晨詐欺,以協助抗告人降息轉貸為由,於111年6月1日誘騙抗告人一次簽署2份買賣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又於111年8月1日與高聿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聿軒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伊係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聿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聿軒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聲明:㈠高聿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㈡確認高聿軒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皇志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加計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21萬6,000元,應核定為1,532萬6,000元。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45萬1,441元實屬過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萬8,882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除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各 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 以「單一所有權」計算,並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 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自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 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5日,為四層 樓房之一樓公寓,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週邊自112年6月起 至000年0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臺北市○ ○區○○街、屋齡相近,且同為四層樓房之公寓者,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約14萬2,5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與本件 起訴時點較為接近,且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06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按,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38 萬2,501元【計算式:14萬2,557元×86.86平方公尺=1,238萬 2,501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並提出台灣房屋及59 1網站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房地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惟該廣告僅委售價格,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 ,自不得逕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另 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資料,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日期為111 年2月19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萬0,298元(見原法院卷第71 頁),惟該交易日期與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間隔約2年,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 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6月=21萬6,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從而,本件數項標 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259萬8,501元【計算式:1, 238萬2,501元+21萬6,000元=1,259萬8,5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萬8,501元,原裁定 核定為3,911萬8,8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4

TPHV-113-抗-736-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雯慈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 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日由本人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於113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 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為證(見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 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8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1

TPHV-113-上易-78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9

TPHV-112-上-383-20241009-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843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8

HLDV-113-司促-535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 審原告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 子等4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 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 等4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裁定,嗣於113 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訴狀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卷第71頁、第79 頁、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僅泛稱:「於113年5月9日知悉證1(網頁資料)所示相關再 審事由…得直接證明本案訴訟重大爭點…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款前段規定之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再審原告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說明,難認屬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及 郭莊瓊子等4人受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遲延利息 ,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前揭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7

TPHV-113-再-3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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