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金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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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英因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6

TCDV-113-訴-453-202412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6號 原 告 曾沛翎 被 告 鄭甯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 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3

TCDV-113-訴-351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蔡易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3

TCDV-113-補-3031-20241213-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6,002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聲-328-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伊委任,派 駐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總幹事。被上訴人依約代伊受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給付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及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 支後,應將所餘款項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將109年1、2 、3月代收管理費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全部款項,交付予 伊,未交付款項合計為9萬9595元。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 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 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爰擇一依民法541條第1項 與179條、第544條與第188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萬9595元、2萬3700元,合計12萬329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329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尚有9萬9595元款項,未付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社區有更換馬達。況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 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請 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為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業務包含代上訴人受領系爭管 委會給付與上訴人之每月管理費用19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 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代收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每月19萬元。 三、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月薪為6萬元,3月之月薪是5萬5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予伊,尚 有合計9萬9595元(6萬1000+6180+3萬2415)未交付。又被 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 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款項全部 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另上 訴人無需賠償上開2萬3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規定,請求9萬9595元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有以2次現金,1次匯款方式,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 款項,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21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傅居正 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 (下稱68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向被上 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要 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 被上訴人都沒有按照規定交。被上訴人給我多少我,我就先 收多少,被上訴人知道欠我多少,但沒有說欠款何時歸還。 」云云(見6851號卷第46、47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  ㈡再觀諸系爭社區之109年2、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並未有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交付上訴人,而應扣款之相 關註記。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繳回之餘款均有所短 少(短少6萬1000元、6180元、3萬2415元)一節屬實,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理應當月份或次月份對帳時,即可 即時發現,何以在上開薪資明細中,均未有相關記載,且遲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個月之109年7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之詞。  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人員陳玟臻於本院證稱:其為上訴人 之記帳人員,係依傳居正之指示記帳,無庸與被上訴人確認 所記帳冊。其並未經手現金部分,傳居正有告知其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其不清楚實際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3、104頁)。因該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 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其所 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第54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2萬3700元部分 :  ㈠查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 :如系爭社區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不用賠2萬3700元 ,上訴人尚未支出該2萬3700元等語(見6851號卷第47頁) ,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已賠償系爭社區2萬3700元之相 關證據。況徵以系爭社區109年2月請款明細已明確載明該筆 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建商答應歸墊(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被上訴人辯: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 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等語相符,實難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至證人陳玟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社區2萬3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如前所述,該 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 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295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6

TCDV-113-簡上-21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曜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9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6

TCDV-113-補-298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温姸媜 被 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間 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協同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原告。據原告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後續協同 變更登記車籍則為行政登記行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 本,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5

TCDV-113-補-294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顧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賴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6日變更本金為1,0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及其上北屯區松竹段15 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2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含位於B1層、現場編號第40號車位、車位 種類是「坡道+平面」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則 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系 爭車位日前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地下停車場檢查,現場指 示系爭停車位為機車迴轉處,不得停放車輛,故原告於113 年3月初開始即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 的包括停車位部分,自係出賣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 之義務,即包括交付合法、且能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而非日 後隨時無法使用的停車位。雖然社區有其他未合法機械停車 位,但根據證人所述,之後會申請就地合法及改善後申請, 惟不包含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未來無法合法 申請,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存有減少其價值即 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告之給付不能(因瑕疵無法補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二、因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另行租用走路約10來分之停車位 ,絕非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能想像,因此產生之停車 位承租費用每月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時,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無 所有權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已提供稀寶村大樓 管委會98年1月1日開立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給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關車位使用規則買方(即原告)必須 依照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分管契約 、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繼續承受 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第7條第3項「賣方(即被告)將本 買賣標的點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 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 ,不得另作主張」、第17條「依現況說明書點交,…」等條 文約定,可認原告簽約當下已知悉系爭車位使用狀況,並同 意依現況點交,也已將當時車位之價值納入締約考量,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車位,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承從113年3 月起才未使用系爭車位,即原告自106年7月18日簽訂契約迄 至113年3月份止,均能正常使用系爭車位,足見被告交付之 車位並無滅失或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當不得主張系爭 車位有何瑕疵。又即便系爭車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該 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時明知該狀況, 自無從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均屬無據。系爭房地及車 位最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最晚點交日期即106年1 0月12日起算,迄今均逾五年,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物之瑕疵擔保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喪失瑕疵擔保請求 權,即不得再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甚明。 二、根據證人所述,稀寶村大樓管委會僅是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可 能有問題,但並無強制原告移走車輛,是原告自己不停,則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亦無理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物應具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conformity)而言 。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意思為判準 ;倘契約當事人未有約定或未得推求其意思,則以社會觀念 上客觀物之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為輔助之判斷基準,此即 民法第354 條就物之瑕疵所採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 明文。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買受人即不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含系爭車位,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10月12日 點交完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5-61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車位係私設停車位,非屬合法設置之停車位,且為機 車迴轉處,稀寶村社區住戶希望該停車位不要停車,現由住 戶改停機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平面圖、大樓公 告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99-101頁),且經證 人即稀寶村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蔡岳宏到庭結證甚明(見本卷 第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非合法申請,致有隨時 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瑕疵,固堪採信。惟兩造於106年7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0月12日點交完畢,則系爭車位交 付日距原告起訴之日113年4 月17日,顯已逾五年除斥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不得 再向其主張,應屬可採。是依前述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既無 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進而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茲屬當代通常之交易觀念; 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出賣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則無令 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地所在之稀寶村社區,係於82年12月28日建築完 成,包括42棟建築之社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及所配置之系爭車位,係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 540萬 元向前手所購,而於106牛 7 月18 日轉售予原告,有實價 登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而稀寶村社區其 原始建築設計僅有20個機械停車位,有建築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45頁)可參;惟稀寶村社區實際使用停車位,但除系 爭車位(平面車位)外,該社尚有38個機械停車位,即除合 法之20個機械停車位外,尚設有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 車位 18個及系爭車位1個),且停車位之使用人均有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40號 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係稀寶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發,系爭40 號車位之位置為消防設施空間,可以停車亦可以不停車,原 告如要繼續停車,社 區不會要求原告不可以停,是因為原 告不再停車,才停機車,原告之機車亦停在此處等情,業據 證人蔡岳宏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1 94頁)。按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在交易時建商業已取得建照 執照(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1項規定),該建案 之坐落基地面積、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及格局、停車位數量 及位置等事項均有相關設計圖說為憑,非可任由建商與消費 者在議約時自由磋商。至於各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及共用 部分持分,亦多由建商自行依據建築圖說,按各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參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鮮有由建商與消費者自由約定者。故依預售 屋之交易慣例,消費者與建商議約時實際磋商及議價之範圍 ,大抵係依承購戶所選擇不同之戶別坪數及樓層、車位大小 、位置及所在樓層等,定其房地買賣價金之總價而已。按稀 寶村社區共建築42棟建號建物,而建商僅合法設計20個機械 停車位,顯無法符合社區住戶之需求,依該社區前述停車位 之使用現況,顯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加設前 述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車位 18個及系爭平面車位1個 )而配置出售予承買戶無誤。審諸前述住戶與建商之一般交 易習慣,及稀寶村社區82年間建成,社區住戶承購房地及配 置車位,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近30年未有爭議,直至現 今住戶調閱建築平面圖後,始知社區中僅20個合法停車位, 其他停車位則均為非法設置,客觀上,承購之住戶應皆是善 意承買社區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事後若有轉售房地及停車 位使用權,亦是善意將其原所購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轉售 他人,是承購前述非合法設置停車位之住戶,其等本不知所 購之停車位是非法停車位,其等於轉售時,僅將先前承買之 房地及車位使用權合法出售他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實無 從逕認其等於出售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時,知悉出售之停 車位係屬非法設置,而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被告係合法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車位(40號),並取 得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出售 予原告時,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外,亦點交系 爭車位予原告使用迄今,並交付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 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客觀上,難認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債之履行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履行上之不完 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訴-11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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