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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羅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 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是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羅南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該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 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斯時抗告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7 日屆滿),自應認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的真意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不是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載明「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 狀」,其內容亦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 請求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已難認抗告人係 提起上訴之意。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後,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22 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 抗告人回答是要提再審。書記官復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有無與律師確認上訴與再審的條件?抗告人亦稱:有,伊 有問過律師了,伊還是要提再審,不是要提上訴等語,有 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堪認經原法院告知原判決尚未確定,應提上訴救濟而非提 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仍堅持要提再審之訴甚明。是抗告 意旨稱伊真意是要提上訴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202-202501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有關擔保金額部分,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 新臺幣2,3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 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 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等遷讓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 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 本院前案卷第67頁,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臺南地院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462萬3,524元後,於系 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 屬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 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 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 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存卷可參,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為2年2 月,合計為3年10月(即46個月)。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00萬元(50萬×46=2,300萬) ,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00萬元為適當。本 院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 變更。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更一-1-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 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 密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影」檔部分,因本院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並無錄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14

TNHV-114-聲國-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 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 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 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 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 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 ,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 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 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 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 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 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 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 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 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 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 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 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 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 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 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 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 ,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 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 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 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 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 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 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 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 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 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 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 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 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 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 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 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 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 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 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 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 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 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3

TNDV-113-訴-1402-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文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182-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9

TNHV-113-聲-80-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事項即「⒈ 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新臺幣陸 仟萬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 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 ,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DV-113-補-129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9

TNHV-113-聲-79-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6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9

TNHV-113-抗-20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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