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鈺玟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 里三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返家休息,即基於縱 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陳俊 男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為警追至臺南市 ○○區○○000○00號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俊男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需要撫養高齡母 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 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 攔檢,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緝至臺南市○○區○○000○00號,被 告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因而停車並下車盤查,被告明知在 場之警員吳柄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已站立於 其機車左前方,竟為避免受司法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調轉車頭向前衝撞警員吳柄諭試圖逃逸,致警員吳柄諭遭 其拖行而受有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逃避員警 攔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要騎車逃走,並沒有要衝撞員警之意思,是員警伸手 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將 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路口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檢查,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 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被告調轉車頭往反方向行駛 ,警員吳柄諭下車,之後被告與警員吳柄諭連同機車摔倒 ,警員吳柄諭因此受有左臂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 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有駕駛機 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然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臺南市○○區 ○○000○00號民房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在員警尚未 下車時,即騎乘機車迴轉,待員警下車後,被告乃騎乘機 車從員警左手側行駛,係員警朝左手側移動後,雙手抓住 在其左手側騎乘機車的被告,被告、員警及機車才一起朝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足認被告只是想趁隙脫逃, 其機車亦未撞擊到員警,顯非故意以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 標,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又被告在甲車緊追在後之情況下 ,從停車到迴轉不過數秒之時間,而在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且見警員左側留有空隙之情況下,被告在此緊急時刻, 判斷該空隙足以駛過,乃試圖為之,縱因員警攔阻而致被 告與員警均摔倒在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只是員警伸 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其並無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騎乘機車 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 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 日期及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7月7日 21:10:38 畫面為一道路錄影畫面 21:10:38- 21:10:40 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一警車尾隨在後。 21:10:40- 21:10:42  A車停止於畫面中間之道路右側,警車亦停止於A車後方。 21:10:43- 21:10:44 A車開始迴轉,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員警下車朝A車跑去 21:10:45- 21:10:45 A車迴轉至道路中間,車頭朝畫面左下方,員警面向A車停下,A車從員警左手側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21:10:45- 21:10:47 員警左、右腳各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左腳再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A車的甲男,甲男、A車、員警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5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   被   告 盧孟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0              005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為同伯敍所經營之京享鐵板燒(址設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收銀臺內之新臺幣現金100元,嗣經同伯敍發現財物 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同伯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伯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27

TNDM-113-簡-425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le Chen」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提供自身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Chole Chen」。嗣「Chole Chen」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謝重恩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謝仲恩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陳沛憶旋即依「Chole Ch en」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入「Chole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謝仲恩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陳」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單據、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至36頁、偵卷第27至53頁)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le Chen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le Chen」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le Chen」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le Chen」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le Ch e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le Chen」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le Chen」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3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余和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6號   被   告 余和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7月20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5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1段與高發二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余和原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跟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28-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8時分許止」,更正為「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二、論罪:   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1號   被   告 黃士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民安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王咸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王咸舜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分許,測得黃士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3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耀霆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3號   被   告 邱耀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分測得邱耀霆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3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 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 ,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 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 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 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 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 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 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 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 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 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 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 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 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 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 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 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 ,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 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 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 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 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 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 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 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2024-12-20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擦撞路旁車輛自摔倒地,然僅造成 自己與乘客受傷及路旁車輛損壞(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2號   被   告 吳玟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女友林姵岑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減低,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義安街 口,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後自撞電線桿而摔倒,警方獲報後到 場處理,並於翌(31)日1時32分許,測得吳玟叡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姵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37-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林金順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林金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市○○區○○里○○0○0號外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 規定待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林金順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機動盤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3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