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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家宏(原名紀東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家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075,3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 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 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 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後,已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75,34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薪資20,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8 37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未逾前 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 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2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0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僅餘4,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6,000元=4,0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3筆、91年出廠之車輛1輛,財 產總額為5,7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11、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前揭土地之現值及車輛剩餘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63-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黄南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808,8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 ,96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黄宗緒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08,80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4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7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8,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黄宗 緒為95年生,現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黄宗緒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7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黄宗緒亦 未領取社會補助,堪認黄宗緒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黄宗緒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宗緒 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 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宗緒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 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計算式: 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6,139元;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5,588元;國泰世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29,3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4,251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837元,惟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僅 餘6,724元【計算式:28,800元-22,076元=6,724元】,實已 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 司消債調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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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94,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聲請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連國、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鳳凰、聲請人之 子即訴外人陳○○之扶養費用各3,600元、3,600元、8,538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19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38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4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3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父陳連國、母陳李鳳凰、子陳○○分別為41、43、103年生 ,陳連國名下有83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 45元,陳李鳳凰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7元, 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連國、陳 李鳳凰、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9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應認陳連 國、陳李鳳凰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未成 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連國、陳李鳳凰之費用,應各以4,210元 、3,87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45元)÷3人=4,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元-5,467元)÷3 人=3,87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扶養 費用各3,600元,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8,538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537元【計算式:10,799元+3,600元+3,600元 +8,538元=26,53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5,756元;中信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1,186,4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0,8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4,980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279,27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71,02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385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3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85 元-26,537元=-152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陳淑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使用投資平臺「 E路發」投資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EV-113-南簡-198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9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俊閔、黃薇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俊閔、訴外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2 年5月11日止,又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薇陵為連帶保 證人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再於112年11 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 1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1.385%機動計息,第3年即109年5月11日起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並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9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違約當時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5%,被告尚積欠本金 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基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俊閔、黃薇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 書、放款查詢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繳函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5,197,34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51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利息67,182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違約金5,1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DV-113-訴-1769-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 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 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 繳1,715元。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 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 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 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 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 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勞訴-17-20250224-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94,8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 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6,09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4,8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4310116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7,88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98元,未逾前 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週 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884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6,09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7,884元-16,0 98元=-8,21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51,061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504-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蔥(原名陳淑萍)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郁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43,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 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4,078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3,62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 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4,07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9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2,924元【計算式:30,000元 -17,076元=12,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有81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 ,惟前揭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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