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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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路段同向,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 鍾志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甲○○上開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乙○○煞車不及追撞甲○○駕駛之車輛,致甲○○駕駛之車 輛再推撞前方鍾志炫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調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 頁)、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鍾志炫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3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 偵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 因素考量;⒉被告先前於96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是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 間較低,無法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已就局部金額 履行,然其中仍有5萬5000元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觀之本案被告雖有未能按其 調解內容履行,惟告訴人仍有取得局部實際損害填補,得於 此一範圍內,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2316200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簡稱調偵卷】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簡稱調偵緝卷 】。 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2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至3時間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 竊盜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 取在2樓房間、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並得 手後即從現場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4頁),並有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 至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52頁)、被告照片(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有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逕自走入未上鎖之門而進入上址住宅,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 陳,固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 第39頁),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 之住居安寧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 告雖自陳因錢不夠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 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 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於73年、74年、77 年、88年、96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可見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 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 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 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45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PTDM-113-易-993-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5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2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信義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20

PTDM-113-易-687-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 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 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 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 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 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 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 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 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 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 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 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 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 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 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 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 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 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 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 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 、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 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 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 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 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 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 ,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 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 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 「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 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 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 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 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 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 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 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 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 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 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 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 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 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 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 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 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 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 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 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 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 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 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 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 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 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 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 ,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 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 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 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 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 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 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 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 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 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 ,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 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 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 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 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 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 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 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 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 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 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 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 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 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 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 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 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 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 ,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 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 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PTDM-113-易-389-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國偉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14

TNHV-112-勞上-12-20241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 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 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 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 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 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 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 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 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 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 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 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 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 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 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 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 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 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 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 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 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 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 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 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 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 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 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 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 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 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 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 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 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 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 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 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 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 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 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 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 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 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 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 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 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 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 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 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 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 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 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 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 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 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 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 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 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 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 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 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 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 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 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 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 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 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 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 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 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 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 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 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 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 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 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 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 ,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 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 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72-2024111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至112年11月14日1 2時59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將所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1月2日尚有操作本案帳戶 ,交出本案帳戶後一、兩個禮拜後,就聯絡不到上開不詳人 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18時13分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 於同日19時2分、7分許提領3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至 遲於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尚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自斯時起至告訴人丙○○首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2年1 1月14日12時59分之間,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時間,此部分時間,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 院加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 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 告自陳其在監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 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 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52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顯無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謝曉涵」對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至6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67至7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見警卷第71至8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3至38頁)。 112年11月14日13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對被害人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3342元 備註: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2年11月14日13時12分、13分、13分、11月15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⑵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8萬3000元。

2024-11-12

PTDM-113-金訴-525-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志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 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 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 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益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裁定,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 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6

PTDM-113-金訴-2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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