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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雷詠翔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9、63、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72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張○○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 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起訴之罪名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 為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未成年之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新竹縣湖口鄉○○國民小學同學,其子課後返 家哭訴經常遭張○○指正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12時44分許,接其子放學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段 ○○巷巷口旁工地,偶遇張○○及其祖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張○○之右臉至胸口部位,致張○○受有右臉挫傷、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祖母談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大人講話,只有拍被害人肩膀,沒有做出暴力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之女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26

SCDM-113-易-115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IP HONE 13 PRO手機壹支、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32行有關「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門:財務 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 ,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及簽 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印 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載有『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財務部;職位: 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 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交付印有偽 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蓋用自己名義之印 文並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60、6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印章1顆、印台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30頁),其上偽造之「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 賢」、「楊子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 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詩涵」將乙○○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 ,並向乙○○佯稱: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 tp://www.vrsesu.com/)保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月7 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安成」及暱稱「王宇天」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 (前揭乙○○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 勤誠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 與之相約在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接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 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 50萬元時,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 ○○」印章及簽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上開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甲○○之私章1個、印台1個、 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現金50萬元(已返還予乙○○)、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楊子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私章1個、印台1個、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6 現場查獲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金繳款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之私章1個 、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現金繳款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 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50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高鐵票根之價值亦甚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 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 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昱婷」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存薄1本」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匯出時間及地點欄「11 3年2月2日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 櫃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日16時56 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於翌(2 )日8時51分許入帳」。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犯罪證據欄「吳昱婷自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自 白」。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 犯罪證據欄「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正蔡 佩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 他字第257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13291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他字第2570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3291號卷 第18至20、22至2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132 9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邱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3、59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 告邱昱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秀鳳「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及「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亦為相同,有114年1月9日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 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91號第24 頁),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匯回款項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出金手」,依指示將部分贓款匯回被害人金融帳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秀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秀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手機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是透過朋友張哲瑋接觸 這份工作,我2月初知道是資金盤的錢(詐騙集團贓款), 我也有問張哲瑋這錢是安全的嘛。我的報酬要跟張哲瑋對半 分等語(偵字第13291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91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該 手機係被告所有,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等 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臨櫃匯款予告訴人邱秀鳳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291號卷第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秀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及面交之款 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邱昱婷願給付聲請人邱秀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 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附 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2025-02-26

SCDM-113-金訴-95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羅仕潮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6

SCDM-114-附民-6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歐進城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進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世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 予更正)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與歐進城、黃紫婕,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孫世和基 於傷害之犯意,歐進城、黃紫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 世和以徒手方式,與持狼牙棒之歐進城及持鐵棍之黃紫婕互 毆,孫世和並基於上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 在場之郭巧翎,致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 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孫世和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 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 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 情。案經黃紫婕、郭巧翎及孫世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0至1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被告歐進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6至9頁、第8 7頁反面)。  ㈢被告兼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2至14頁、第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 、103頁)。  ㈤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㈥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被 告兼告訴人孫世和、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卷第25、26、27頁)、 刑案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照片2張(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 (偵卷第29至32頁)。           ㈧有關被告孫世和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部分:   訊據被告孫世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是因為對方以狼牙棒、鐵棍及 腳踹我身體,我一人無法抵抗對方,一開始我以雙手阻擋, 見阻擋無效我才拿起地上花盆阻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為 ,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紫婕於偵查中陳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 警車,歐進城的狼牙棒才揮到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 ,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導 致我有受傷,他連我老婆郭巧翎都傷害等語(偵卷第112頁 反面),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陳稱:孫世和在警方來時將 我老公黃紫婕壓在警車上,與歐進城、黃紫婕扭打起來,我 作勢要阻擋,但被對方用拳頭波及到。我用手擋住孫世和, 但孫世和的手一直揮到我頭部,我跌倒撞到頭才會有腦震盪 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103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 稽,則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指訴受被告孫世和毆打之方式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孫世和確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世和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斯時雖攻擊被告孫世和,然被告 孫世和係徒手與黃紫婕扭打,導致黃紫婕臉部、四肢傷勢, 甚而攻擊告訴人郭巧翎,導致告訴人郭巧翎之頭部受有傷勢 ,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孫世和顯非在客觀上單 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是被告孫世和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傷害告訴人孫世和部分:    訊據被告歐進城、被告黃紫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孫世 和犯行,被告歐進城辯稱:我沒有傷人行為,因為孫世和拿 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的時候,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他的頭 部,我沒有用狼牙棒打他的手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黃 紫婕辯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警車,我就用鐵棍 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 這邊丟,我有受傷,我沒有打孫世和的頭云云(偵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狼牙棒、鐵棍毆打 被告孫世和,被告歐進城持狼牙棒毆打被告孫世和頭跟手多 次,被告孫世和因此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 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 第10至11、第87頁反面),而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證稱:歐 進城持狼牙棒打孫世和,黃紫婕手拿一支白色長度約50公分 圓形棍狀物敲打孫世和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手持狼牙棒打孫世和 的身體、頭部及左手掌,黃紫婕手拿長度約60公分圓形鐵棍 敲孫世和的頭部及右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歐 進城於警詢中自承: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孫世和的頭部 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於警詢中自承:我以手持 方式揮舞鐵棍,鐵棍有揮打到孫世和手部等語(偵卷第13頁 反面),並有被告孫世和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孫世和指 訴遭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毆打被告孫世和身體雙手、頭部、 下背部及左臉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 被告歐進城、黃紫婕確有傷害被告孫世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雖辯稱被告孫世和有持開山刀揮舞,並 作勢要砍人,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歐進城於警 詢時陳稱:孫世和先以木棍打其右手手腕及右腰,然後孫世 和即返回家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 告黃紫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去孫世和家門質問孫世和,孫 世和原先閉門不出,但過一陣子對方便從後門出來,並且手 持開山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歐進城、黃紫 婕對於被告孫世和何時持開山刀揮舞一事,二人所述不同, 而被告孫世和否認有持開山刀揮舞(偵卷第87頁反面),難 認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被告歐進城、黃 紫婕分持狼牙棒、鐵棍攻擊孫世和,導致其受有掌骨骨折、 腦震盪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歐進城、 黃紫婕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進城、黃紫婕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世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2人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 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孫世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被告歐進城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 黃紫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進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87 頁反面),惟該支狼牙棒業經另案扣押並已經本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狼牙 棒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黃紫婕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紫婕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已將該鐵棍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 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PEM-113-竹北簡-45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 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 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 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 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 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 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 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 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25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5

SCDM-114-竹交簡-64-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24

SCDM-113-交附民-46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于博安 被 告 鄭文瑜 具 保 人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鄭金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 瑜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 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于 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 保證金通知單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0568 號卷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60 頁、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鄭文瑜目 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4

SCDM-113-金訴-901-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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