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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莊○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約19時許,受安置人母莊○華在洗 衣服,受安置人母友人去倒垃圾,受安置人莊○晴從地上站 起來拉扯熱水壺電線,導致燙傷情事發生,受安置人母聽見 受安置人哭聲,立即查看傷勢帶受安置人於燙傷部位沖冷水 ,後抱著受安置人步行外出至住家鄰近藥局買燙傷外用藥幫 受安置人塗抹未就醫,評估受安置人母涉及監督不周、疏忽 照顧、應就醫而未就醫,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後 與受安置人母約定於當日下午15時至聲請人之社會處進行安 全計畫簽立,順利媒合保母托育資源,於同年月30日全日收 托至保母家,但受安置人母自113年6月起未穩定支付保母費 用且未全額支付,加上受安置人母休假未履行帶受安置人返 家,保母有多次代墊奶粉及尿布費用,難以繼續收托受安置 人,又於113年8月15日未支付全額保母費,113年8月中旬搬 回貢寮,再於11月14日返回本縣,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14 日接獲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仍有托給不適任者照顧。  ㈡聲請人評估期間持續接獲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 者照顧,受安置人母之友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照 顧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母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長達8小時, 聲請人當時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安全計畫未實際遵守,聲請人 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之友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在 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有困難,且發現受安置 人額頭、眼窩、眉梢均有不明瘀青、擦傷,聲請人經了解傷 勢來源據述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月期間陸續有 網絡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適當之 人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  ㈢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所安排受安置人母需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至今受安置人母均未執行,且聲請人持續提醒受安置人母 需妥善規劃照顧受安置人之安排,顯見受安置人母未善盡照 顧之責,持續讓受安置人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 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 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7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莊○ 晴現年僅1歲6月餘,受安置人母前於112年10月25日(受安 置人當時3月餘歲)即有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友人照顧,但其 友人將受安置人獨自留置在家中長達3小時之情形,嗣於113 年4月初又因疏於注意致受安置人遭受燙傷,且未即時將受 安置人送醫治療,復於113年11月又經通報將受安置人交由 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亦不願配合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 遵守簽立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 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 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 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 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 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 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 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 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 、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 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 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 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有其他適當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 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27、甲988之親權雖於113年2月 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甲927M與甲927F尚 有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官司持續訴訟中,甲927M聲請通知 甲927、甲988出庭作證,均顯示甲927M持續未能將甲927、 甲988之身心健康及利益視為優先考量。再觀察甲927、甲98 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角 力關係影響,現甲927F再次提起監護權訴訟,評估甲927F與 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教養 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 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尚年幼,易受甲927F 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2-04

TCDV-114-護-4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 與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 定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 結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0-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4年2月4日止。 乙於113年5月勒戒出監,丙於同年6月出監,然其等於出監 後難以聯繫,不願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生活及居住狀況 仍不穩定,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3-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 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 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 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 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 ,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 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 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 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 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 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 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 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 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 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 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 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 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 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 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 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 -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 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 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 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 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 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 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 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 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 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 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 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 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 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 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 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 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 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7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乙○○(○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離婚、同年2月13日申登,嗣於104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又於105年1月4日再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但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國後 就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卷附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 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 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 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自述健康狀況無異常,可親自打理未成年 人-甲○○日常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及獨立照顧未成 年人-甲○○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 需外,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 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 者,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除有滿足未成年人-甲 ○○基本生活照顧外,也能經營與未成年人-甲○○正向親子 互動,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甲○○會向聲請人分享在校 生活以及課程資訊,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自然,評估聲請 人投入親職時間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 居所且為未成年人-甲○○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充足且家 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長之 處,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居住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日後 仍願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因而有意爭取擔任未 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聲請人履行親職 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以維持未成年 人-甲○○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有就學環境,尚能依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安排 所需教育資源,整體教育規劃屬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11歲,口語表達能力佳 ,對親權意涵理解有限,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 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甲○○表示自幼迄今起居照顧均 由聲請人獨自打理,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期能續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且未成年人-甲○○擔心會有詐騙集團假冒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接觸,又未成年人-甲○○對相對人無 印象,故未成年人-甲○○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低落。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兩造分居後便獨 自打理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 歷程,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能提供妥適照顧,無 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情事,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續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 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1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甲○○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並參酌未成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述意見,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3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 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 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 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1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114年1月 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粗細動作均有進步,    現語言部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 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 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 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 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 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 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現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 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經濟狀況案 母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4年1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 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 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 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 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 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 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 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案母主動在旁陪伴及示 範玩具,惟受安置人A較喜愛與案手足一同遊戲,過程中 互動尚屬正常,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次將玩具放進 口腔中,案母見狀會協助取出並隨時注意受安置人A動作 ,然在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間爭搶玩具則顯得手足無措, 惟過程中無不當行為,互動尚屬正常,至於114年1月9日 安排案母、案妹會面探視,然案母當日無故缺席,後來電 表示其出車禍故無法前來。   ⒌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 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與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 時給予必要協助;又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未有提升 意願,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承擔受安置人A照顧之責 ,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A規劃,並續予關 懷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家暫無積極 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護-36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乙○○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乙○○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16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 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 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 ),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 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 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服務案父 仍消極拒絕與聲請人合作,迄今均無提出受安置人返家之具 體規劃,亦無意願與親屬合作,經社工多次聯繫及突訪均難 以取得案父生活近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 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 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部落親屬資源合 作,親職能力顯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都對現狀 有穩定生活滿意(本院卷46頁)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3

HLDV-114-護-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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