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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陳俊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 納,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771-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83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王李玉琴 法定代理人 王祥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 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 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 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63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終結前應暫時停止,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 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詢 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61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 113年10月21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 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 之限制,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本 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3-司聲-1739-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相 對 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9,6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0

PCDV-113-司聲-937-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 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 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 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 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 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 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 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 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 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 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 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 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7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7

PCDV-113-司聲-921-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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