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奕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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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茶葉蛋2顆已食畢,而未食用完畢之四川麻辣牛 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雖已發還被害人,但已經 無經濟價值,且被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青埔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詹惠民所管領持 有,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 腐沙茶口味1包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 手後即逕自將上開商品拿至店內座位區食用,嗣經該店店員 鍾秀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林豔秋尚未食 用完畢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店內商品食用之事實。 2 ①證人鍾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壢原簡-171-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下稱 中文姓名:蘇思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 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2年9 月10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苡榛佯稱可跟單投資 石材云云,致吳苡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3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自112年9月11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溫勝閔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 致溫勝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 時17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3,500元 、12,000元、42,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自112年9月12日 19時51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饒鄧晴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 云,致饒鄧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匯款19,5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自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 網際網路向田晨欣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田晨欣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思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告訴 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 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 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前揭詐術 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藏在家裡,並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 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故本案發生時並未 在臺灣,我是本案發生後,受警察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 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至菲律賓,迄至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 ,被告因在菲律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故未將之攜帶出國 ,且被告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遺失,故於112 年8月1日出國後,尚在接受劉奭懿委託完成製作網頁後,仍 請劉奭懿將報酬匯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被告掌控乙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苡榛、溫勝閔、饒鄧晴及田晨欣有如起訴書所 載,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 51頁),並據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92-96頁 ;偵2476卷29-33頁)、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偵4063 卷73-74頁;偵2476卷43-44頁)、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 (偵2476卷89-91頁;偵4063卷35-37頁)、告訴人田晨欣於 警詢證述(偵4063卷105-110頁;偵2476卷61-66頁)明確; 且有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偵4063卷81-86頁;偵2476卷47-52頁)、 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4063 卷45-65頁;偵2476卷93-113頁)、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 機畫面截圖(偵4063卷116-130頁;偵2476卷74-88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3卷19-33、133-145頁 ;偵2476卷2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 日函暨附件(偵2476卷151-15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 始入境臺灣,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受詐術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被提領一空時,其並未在臺灣乙節,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頁),堪信被告於詐欺 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時,確實未在臺灣,被告於詐欺集團為 前揭犯行時,既已出境臺灣,則其是否有於詐欺集團為本件 前揭犯行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劉奭懿於偵訊證述:我曾請被告幫我製作網頁,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故我在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 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4,000元報酬至本案帳戶等語(偵 4063卷179-180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 上開金額,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2476卷23頁;本院 金訴卷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臺灣後,尚有 劉奭懿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 戶,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因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陷於遭他 人提領之危險,而避免將上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未避免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與劉奭懿匯入報酬, 是依常情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屬可採。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據以 分辨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抑或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以使用之,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金訴-141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仲介業 務員,緣被告因不動產買賣而結識告訴人許梓秦,並自民國 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000 元(借款未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每次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並在本票背面註記 「此票僅做向告訴人借款用」、「此票利息已扣3個月」等 文字,以示票據開立原因。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多筆借款未 清償,已無資力投資購地,亦無在宜蘭買賣土地投資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月6日,在上開新光公司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尋 得買主願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冬山鄉珍珠一段253、255地號,下稱本案 土地),邀約告訴人出資1,800,000元合夥投資本案土地, 購地後1個月內即可轉手獲利,並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不可讓 新光公司知悉,以免公司抽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交付 1,80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紙發票日104年7月6 日、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本票背面註記「此票僅做購 買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投資用,不做其他用途 。期限內不得超過7天。104.7.6黃國權立」等文字)予告訴 人擔保。詎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 土地之用,事後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且於104年9月間 離職後失聯,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YDM-113-易-1528-20241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 ,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 時間、距離、駕駛車輛種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6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游智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4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煙斗音樂酒吧飲用啤酒, 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2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靉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靉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0頁);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 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1 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已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被害人陳滿妹及告訴人何瑞玉 、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並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 所得,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予宣 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除尚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成立和解,填補該等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足佐,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護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12偵1190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復迄未與告訴人賴子 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 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 而獲得3千元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佐以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4日確 有一筆轉帳3千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11902卷第17、120頁,原審112金訴 922卷第43、90頁)。足見上開3千「薪資」確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 ,有本院收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前述犯 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 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 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19-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 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 (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 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 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 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 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 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先於宏碁股份有公司所經營之PLANET9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8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800點後,因須付款而取得該公司所提供之永豐 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匯款至該帳戶,使被告免給付800元即獲得價值800元 之遊戲點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得所需,竟對告訴人佯稱有遊戲光碟可供販售,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8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使被告獲得免付 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參被告前已有數件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 職肄業、目前無業(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許桓瑋而獲得免付購買800元遊戲點數之 利益,從而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元,檢察官認為本案犯 罪所得為700元,容有誤會,又犯罪所得800元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5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暱稱「Jin Ye」之Messenger私訊 功能向許桓瑋佯稱可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許桓瑋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至葉柏進先 前向不知情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LANET9網路商城 下單購買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800點(下稱本案 點數),因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而生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使葉柏進因此獲取免 付款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葉柏進並將本案點 數以7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嗣許桓瑋未取得約定物品,葉柏進亦失去聯繫,許桓瑋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許桓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桓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碁法字第0001130216號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出售本案點數所取得之700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358-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虎(原名莊正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證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再犯 此相同罪名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之前即有酒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 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 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 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莊證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8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199巷口 某工地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199巷140 弄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證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21-202411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伯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 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軍」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 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代理之總下注金額、獲利 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傭金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至聲請書聲請沒收「扣得」充電器1個、滑鼠1個部分,卷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該等物品,顯係未扣案而無從加 以特定,審酌該等充電器及滑鼠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 代性,縱使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探查執行成本,不具預防 犯罪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廠牌 筆記型電腦 1台 Acer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潘伯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由潘伯錩向「阿軍」取得「玖九sport」(網址:ag .tc9999.net)投注網站取得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q61001」及密碼「aa5566」,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再另外設定帳號及密碼提供下線會員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潘伯錩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潘伯錩則可從中抽取5%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伯錩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潘伯錩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筆記型電腦1部、充電器1個、滑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腦顯示「玖九sport」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阿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本案帳號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此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5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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