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蔣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75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43,1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50元/㎡×面積115㎡×原告姚承男之
權利範圍1/2=4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