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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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良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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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趙家瑋 原告因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達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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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蔣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75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43,1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50元/㎡×面積115㎡×原告姚承男之 權利範圍1/2=4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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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張運娣、蕭德乾、蕭陵乾、蕭翔云等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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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國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17,384元+於起訴前從102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7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23.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1-20250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春和 被 告 謝正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錦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 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252-1地號土地之權 源,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卻占用如附圖編號57-1(A)所示 部分(下稱A地,面積5.44平方公尺),被告謝正哲所有之 建物則占用如附圖編號57-1(B)所示部分(下稱B地,面積11 1.0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 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謝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52地號土地)前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被告謝正哲於民國68年 9月1日與薛昭順就A、B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連同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 )一起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謝正 哲均已付清,然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從為 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故A、B地始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薛昭順已同意謝正哲使用A、B地建築房屋。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薛昭順於贈與原252地號土地 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前,已因買賣關係而出售系爭土地並交 付占有予謝正哲,而原告受贈土地時亦知悉被告之建物占用 原252地號土地之事實。薛昭順既未於贈與時交付占有予原 告,原告亦無可對謝正哲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即原告為空有所有權名義而無實際支 配權之權能欠缺所有權人。依誠信原則及「後手不可能取得 比前手更大權能」之讓與法理,自不能因薛昭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轉手,使原告憑空回復得行使上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 ,又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係由謝正哲贈與且持續占用A地 ,構成占有之連鎖,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善 意第三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 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原252地號 土地經謝正哲興建房屋使用長達40餘年,而原告為薛昭順之 女婿,應知悉薛昭順曾出賣原252地號土地並交付占有予謝 正哲,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尚難遽認原告所為係本諸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252地號土地(面積444.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 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1 3年11月13日分割出252-1地號土地(面積138.03平方公尺) 。  ㈡259地號土地(面積90.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由被告謝正哲於68年 間8月間向薛昭順購得,並於68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謝 正哲出資興建所有,占用A、B地及259地號土地。後謝正哲 於113年1月初,將系爭建物占用259地號土地及A地部分之建 物(下稱A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謝錦輝,並於113年1月18 移轉登記完畢;其餘占用B地部分之建物(下稱B建物)則仍 由謝正哲所有。A、B建物相連,但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業據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被告謝正哲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位置標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系爭建物占用位置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相互對照之結果,A、B地應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是原告之前手薛昭順有將A 、B地及相鄰之25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謝正哲用以建築房屋 使用,謝正哲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原252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訂約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分割登記,而 未及時辦理A、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認定。  ㈡薛昭順於108年2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5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原252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築完成 日期為6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1、281頁),再依系爭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88年7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第183頁),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謝正哲係因 建築房屋需要洽商薛昭順購買A、B地,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依據占有使用 A、B地。  ㈢原告固主張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 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 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薛昭順為原告之 岳父,將原25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顯見關係親密,且 謝正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占有使用A、B地數十年,薛昭順 均未曾向謝正哲要求返還,衡情原告應知悉薛昭順與謝正哲 間就A、B地訂有同意謝正哲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是以對原 告而言,謝正哲於原252地號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長期 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即A、B地之事實,已具備相當於地 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果,則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固屬債權契約關係,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受贈之原告亦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仍須承 受原地主即薛昭順所負使被告謝正哲有權使用A、B地之義務 ,又謝正哲將B建物贈與其子被告謝錦輝,其占有亦未中斷 ,構成占有之連鎖,是被告占用A、B地對原告乃屬有權占用 。準此,原告主張謝正哲與薛昭順間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 因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有 絕對效力,被告等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經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例如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童清珠作證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2-旗簡-190-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金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美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9-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文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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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靜慧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8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969元+其中之25,336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8月13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21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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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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