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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穗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41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穗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穗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施盈 帆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迄 今僅支付新臺幣10萬元,尚餘5萬元而未給付完畢,致令告 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全部彌補之情形,復衡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之關係人施盈婷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6號   被   告 呂穗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穗枝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同向由 施盈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呂穗枝之車輛右前方,遭呂穗 枝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 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唇挫瘀傷,右上第一門齒部分缺損、右 肩挫傷、左膝挫瘀傷併擦傷之傷害。詎呂穗枝明知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盈帆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將施盈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盈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穗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施盈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YDM-113-審交簡-535-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梅蘭 被 告 詹鎮嘉 訴訟代理人 梁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即手術、回診費用):15萬8245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共6個月不能工 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  ⒋復健費用:3萬元。  ⒌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  ⒍背架:1萬1500元。  ⒎保健食品:5576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萬1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不予爭執,其餘 均爭執。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須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於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 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 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 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 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而被告當時 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仍貿然繼續行車 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於 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助行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186 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733元,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至21頁),其請求15萬824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其主張事 故發生時工作薪資加賣菜所得,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尚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可採。又據上開診 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6=156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 即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合計共89日,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 ,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6800元(計算 式:89*1200=1068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背架: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保護3個月,有上開診斷書足資 證明,則其請求背架費用1萬1500元,應屬有據。  ⒍保健食品費用及復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復健費用之 必要,其中就保健食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而復健費用部分,亦無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復健費用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保健食品 費用、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萬1450元全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費用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11450×0.9)=1145】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 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個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5559元(計算式:1 869+158245+156000+106800+11500+1145+20000=4555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然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本院衡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 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6668元 (計算式:455559*30%=13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9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7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67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452-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 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 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 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 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 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 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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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 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 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 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 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 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 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 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 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 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 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 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 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 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 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 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 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 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 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 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1-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41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振安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下車,然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 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撤回刑事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 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呂芳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友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美街172巷附近之產 業道路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172巷136之8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邱振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172巷由南往北往新光東 路63巷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呂芳友車輛而人車 倒地,致邱振安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呂芳友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振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 ,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芳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隨即逃逸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受傷照片3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 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交簡-82-202503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巫俊宏 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 39頁),且被告於嗣後警偵審程序均到場並承認犯行,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極鉅、告訴人黃于玟之傷勢 嚴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工、家境小康、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0號   被   告 巫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定九街 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七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于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內定七街欲左轉往中園路2段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于玟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中臉區多 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共約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于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損暨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3-壢原交簡-182-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𡈼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𡈼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業據 其自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其騎乘機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又被害人温○安(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 騎乘機車撞擊,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所為分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規定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行近行人穿越道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而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涉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 上開情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温博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失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   被   告 許𡈼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𡈼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 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温○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步行往前龍街穿越道路,而遭許𡈼癸撞擊,使温○安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安之父温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𡈼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温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之駕籍資 料、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 場照片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交簡-1581-202503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歐陽憶頻告訴被告陳木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陳木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 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歐陽憶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 號誌綠燈自中園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西園路77巷,2車發生 碰撞,致歐陽憶頻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歐陽憶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憶頻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損暨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77-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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