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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銘樑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尊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69元,及其中5009元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其中916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調 解卷第13頁)嗣追加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6條第1款、第3款(預告期間工資),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 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勞訴卷第133至134頁、第287頁 )。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資遣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竑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竑昌公司)均係以 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事項為業,雖為不 同主體但負責人均為甲○○,屬實質同一性之關係企業。原告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為被告及竑昌公司僱用之建案銷售員 ,約定除每月薪資3萬5000元外,另就「御鼎五期」及「交 流道」建案,原告只要經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被告即應 各另依買賣總價千分之5、千分之3計算之銷售獎金給原告。 原告自同年7月22日起已招攬有意願承買「交流道」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並回復被告負責 人甲○○上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銷售獎金之30%即24萬453元。  ㈡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甚於同年9、10月間告知原告其已 委由訴外人吉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 之銷售,於112年10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 告,則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1萬5122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1萬9690元。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委託之 吉志公司人員勞資爭議協商未果,該吉志公司人員竟於協商 當日強令原告繳回被告前已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與消費者 間銷售成立並取得ㄧ定金額後,始給付給銷售人員,但因為 上述㈡之被告作為,造成原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此銷售 獎金之給付條件,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 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 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客戶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即應給付銷售獎金給 原告,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被告與各該客戶之意思表示 未達合致,僅為單方之出價、報價,不構成預約亦非本約, 且原告所提之購屋意向書房地編號多有重複,被告亦未曾收 受任何訂金。且原告並未依其所提出之購屋意向書記載收取 訂金,即開立購屋意向書,自無從達到預約購屋即預約之程 度。不動產銷售實務上,銷售獎金應是建商自消費者取得一 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此亦為兩造間銷售獎金發 放之條件,因被告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故無從給付原告 銷售獎金。系爭建案(即「銅科芳華」建案)經苗栗縣政府 於113年5月3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准予備查,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1條之2第3項第1款 等規定,在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獲得主管機關備查 前,不得銷售系爭建案。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書,其日期均 早於苗栗縣政府核備之日期,依法本不得進行銷售。退步言 之,縱便假設系爭建案已得銷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 被告提出具體之購屋意向書,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完全不知 有購屋意向書之存在。另外,銷售獎金並不合乎給付經常性 之要件,不得列入工資之計算。被告亦否認其曾有原告所稱 ,故意阻止原告報酬、獎金請求權之情事,原告迄今未就上 情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當初被告是資遣原告,並因被告員工不熟悉法條規定,作業 疏忽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後來因被告業務性質 變更,於112年9月、10間委由吉志公司接受系爭建案之銷售 ,加上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 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在被告任職銷售人員,兩造間成立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調解卷第29、149頁)  ㈡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5000元,此部分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107日,所受領之基本薪資 共12萬2500元,此部分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告 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15 日。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  ㈣被告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且未曾變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銷售獎金之約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何?原 告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簽立 購物意向書(勞訴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則抗辯:銷售獎 金為自消費者取得一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被告 尚未收受任何訂金,自不該當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等語(調 解卷第179至191頁)。本件既是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被告對 此條件內容已表示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不論被告抗 辯是否有瑕疵或矛盾,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竑昌公司之行政人員施欣辰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1至37頁),可資證明原告所述, 兩造間有約定銷售獎金數額為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千分之3, 但就發放調解為何,並未明確記載。而原告另提出之112年7 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41頁),亦至多能 夠證實,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約單 (俗稱「紅單」)之行為,但仍然難資證明原告所述,原告 只要拿到買受人簽立之購屋意向書,即滿足銷售獎金發放條 件之待證事實。又原告論述被告曾於勞動調解庭自承之內容 為據(勞訴卷第137頁),然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出證自形式上與 法文未合,自難憑採。  ⒊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 簽立購物意向書,則應退而認定,銷售獎金發放之條件為被 告所辯,即被告收受系爭建案訂金,此亦為原告後續攻擊及 防禦方法中所援引不爭執之事項。然而,茲因被告續而抗辯 其未曾收受任何系爭建案之訂金,參以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 書(調解卷第69至101頁),其上亦未有收受任何訂金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應認本件銷售獎金之條件要 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銷售獎金。  ⒋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續而主張:縱認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取得訂 金,本件被告先向原告稱可向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 意向書,嗣於112年9月、10月間又向原告表示,原告另委由 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後續銷售事宜,並立即於112年10月1 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資遣原告,原告 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被告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 萬453元等語(勞訴卷第37頁、第137至138頁)。經查,原 告前已提出112年7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 41頁),證明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 約單(俗稱「紅單」)之行為,即其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可向 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意向書之情事為真。但審諸被 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0月13日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按(調解卷第109頁),自兩 造間勞動契約開始時點112年7月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起 ,至上開時點止,仍有3月餘之時間,原告於此段3月餘之時 間,並非毫無機會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為被告私權之處分,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目的係為阻止原告銷售獎金條 件成就。依卷證資料即購屋意向書以觀,原告未曾取得系爭 建案之訂金,而僅有取得購屋意向書,於此情形下難謂被告 有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情事,故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要無所據。本件原告既然無權 請求銷售獎金,則本院即無庸就下一爭點,即原告所主張之 銷售獎金項目,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乙節(勞訴卷 第246頁),接續論駁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係因被告員 工不熟悉法令而疏忽誤開,因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 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 。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 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 (勞訴卷第77至79頁、第168、187、244頁);原告則回應 :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資遣,但 爭執被告改依同法第12條解僱之合法性等語(勞訴卷第168 頁)。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最初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 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 15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時,已經明確敘明法定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依上開法律說明,自不容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嗣後 任意改列其他解僱事由,本件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不得再主 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勞 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如上述之兩造答 辯,此亦合乎上開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之事 由,則本院即應認定上情為真實。又此非自願離職書業經被 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收回之於法不合,原告既然係 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而離職,其請求被告再次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122元、預告工資1萬9690元,分別是否 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而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 屬有據。然而原告因無權請求銷售獎金,經論述如上,則原 告之工資範圍,僅有其受僱期間107日之基本薪資共12萬250 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先敘明。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 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依循上開法律說 明,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為3萬4346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07日X30日=3萬4345.7 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之資遣費應為5009元 (計算式:3萬4346元X【3+15/30】月/12月X1/2=500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再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其112年10月15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 07日,此期間工資共12萬2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計 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145元(計算式:12萬2500元÷107日=1 1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天數僅107日,為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之。但是, 本件被告僅於2日前即112年10月13日預告,此參「填表日期 112年10月13日」之記載可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佐(調 解卷第109頁),預告期間僅有2日,故就所餘8日未經預告者 應給付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9160元(計 算式:1145元/日X8日=916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 分別為5009元、9160元,共1萬416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分別定有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依勞 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均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被告均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調解卷第129頁),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係 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佐 (勞訴卷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資遣費500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日起;預告期間工資9160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而應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勞訴-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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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被告 公司設於苗栗縣○○鄉○○路0號之1之銅鑼廠址,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伊因於113 年1月26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 造成左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 日診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然因被告積欠伊職災期間之醫藥 費及工資,兩造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又伊因於上開職災期間尚在復原期間,為配合被 告公司而提前於同年3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 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 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然伊因手痛未癒,竟遭被告公司廠長 特助張順相為言語嫌棄、不斷沒來由責怪及不實指控偷懶等 職場霸凌,致伊身心無法負荷,始於同年6月3日憤而寄發辭 職信函即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嗣經 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以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及職場霸凌 等撤回上開辭職信函意旨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於113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嗣於同年6月21日兩造再次 進行調解,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遭被告拒絕,故仍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一)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之申請,且於同日經主管張順相受理在案;然被告既肯 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辭 職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到達原告時,始發生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僅載明准予請辭 之字眼,並未載明何年月日,且該准辭之意思表示亦未到 達原告處,原告亦否認被告透過主管張順相向原告為同意 准辭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於斯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況被告其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器物之告訴時,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為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肯認原告當 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伊既已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迄未於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因伊係於95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到職,算 至113年6月15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申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9月21日 ,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7470元,則 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597元【計算式:2萬7 470元×1/2×{17+〈(9+21/30)÷12〉}=24萬4597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 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應勾選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 有據。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對於原告所指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 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 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 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 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 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 等;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 同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 旨,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均無意見。 (二)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提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離職 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管張順相於同日已受理 原告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亦於同日准予原告請辭,並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同年6月3日提出特休申請,剩餘之 工作日數(113年6月21日止)均以各項假期抵充,特休剩 餘天數為零,故於113年6月3日即生預告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期間,113年6月5日已移交工作 服,同日下午藉故生事,且就伊前曠職時段要求補請請假 程序,順勢提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7日之事病假( 含生理假)請假申請,導致假別日期等改來改去,最終於 113年6月6日上午回廠盤點後,於同日下午離廠。系爭離 職書所載離職日,乃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勞健保及薪資作 業之日期,作為被告公司之辦理依據,可見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書當日即已終止,是原告既自請離 職,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基上,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3日親自送達 已經伊簽名之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公司主管張順相,而經張 順相於當日批註依伊所請准予離職等情,且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於同日親簽批覆准予請辭等情無訛,則原告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同日同意,當已合意而 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且觀諸系爭離職書既載明「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 提出辭職」等語,係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且其內容既 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無須 僱主之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其後所提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係不懂法令及身心 狀態不佳之下云云;然原告於此之前既曾向行政主管機關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2次及勞動檢查1次,且陳情立法委員要 求協商1次,可見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陳稱伊前係因不 懂法令所致云云,顯無可信。 (三)另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又其不僅未要求原 告盡速復工,且於原告預告欲於113年2月1日要回廠上班 時,尚由主管張順相告知原告可不急著復工,原告因此2 度延長休假,又雖曾以通訊軟體通知伊欲延長休假至同年 2月19日上班,然乃遲至同年3月11日下午始回廠上班,期 間應到廠上班而未到,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後被告仍配 合原告身體狀況,給予廠區全體員工日常工作之一之拔草 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然原告卻就此為極大反彈並消極怠工 ,反係張順相數度反映渠為溝通時遭原告先生恐嚇及遭指 控霸凌,則被告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另以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仍屬無 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日執 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手指 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斷建 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日進 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月11 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 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 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同年 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旨, 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造系 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調解紀 錄2紙、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離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47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 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5日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方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 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提出離職 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 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提系爭離職書,乃經原告載明:「 (離職原因)…因公司諸多事項未依勞基法規定,本人擔心 受到刁難,因此於3月11日負傷返回工廠復工。復工後,某 位主管經常對我進行不實指控、言語霸凌以及工作上的不合 理要求,造成我精神及身心極大壓力。為避免日後遭受更大 的精神壓迫,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提出辭職。…( 預計離職日)113年6月21日為上班最後一天。乙○○。6/3。 離職人: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等語,而被告公司 總經理特助張順相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收到原告所提系 爭離職書,並於同日在其上主管欄內批示:「1.爰依其(下 均指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狀況予以適合之休養公傷假。…6 .綜上,依其所申請,准予離職。」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於同日批示「准予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即以系爭 離職書向伊主管張順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6 月21日為離職日,而被告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即收到原 告所提系爭離職書並知悉原告上開自請離職之申請書面內容 ,且於當日即批示准予原告請辭。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 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113年6月 21日為原告離職日,當堪認屬無疑。準此,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已由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系爭離職書 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或原告, 自均無從另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抑或另行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伊其 後另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方屬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既自承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系爭離職書尚應以被告通知原告准 予請辭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方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接獲 被告上開通知,且尚未至伊預定上班最後一日即113年6月21 日,伊即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撤回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故伊前自請離職之系爭離職書並未生效,應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生效日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顯與首揭說明及規定 相違,尚難憑採。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 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定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係於113年6月3日即自請離職生效,尚非以系爭存證信 函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當非屬非自願離職,核無 上開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 均屬無由,難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40-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聲請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訴訟、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宣告破產等事宜,爰依法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0 號、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10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相關文件、提 起訴訟、聲請遺產破產宣告等事項,復審酌聲請人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及破 產案件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0,000元(包括調查遺產等10,000元、參與訴訟程 序30,000元、破產程序2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 費用28,269元(含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費共2,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260-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吳柏儀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二次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破產財團第二次分配表 ,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 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 告之,且對於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 ,如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柏儀第一次破產財團分配表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後無人異議,聲 請人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第一次分配表所示金額,撥款至 各債權人帳戶,經各債權人收受完畢。惟聲請人依第一次 分 配表分配後,尚有剩餘款、現金孳息、退稅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8,446元,扣除破產財團新增費用3,361元,尚有餘 額5,085元,則各債權人可再分配金額如附件即第二次分配 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 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16

TNDV-106-執破-1-20250116-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思怡 被 告 廖學正 李淑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 理人李宗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並於同年2月1 8日變更為廖水和,有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社救二字 第1132624793號函檢送雲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雲林縣儲 蓄互助社職員當選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水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7,115元,及其中358,577元部分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878元,及其中549,2 08元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10頁 )。復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案卷第2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於原告擴張後,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 (見本案卷第2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 保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89 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並以年息8.4%計算, 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 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 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 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顯已違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9,056元、利息 28,435元、違約金2,614元,共計580,105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林草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內含原告 職員即訴外人陳素珍要借的30萬元及同事即訴外人王惠蘭要 借的10萬元,只是以被告林草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 爭借據。被告林草香曾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職員陳素珍重新 簽立借款單,約定利率為年息7.2%,並無違約金,且每次還 款都是親自臨櫃交付現金,如今還款餘額與原告所載不符, 原告未設有監控設備有失察之責,被告林草香也是受害者。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陸陸續 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至於9 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毀。又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爆發陳素珍挪用原告之公款數千萬元, 被告林草香於同年10月11日曾至原告處瞭解系爭借款之債務 餘額,依當時原告提供給被告林草香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顯示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3,00 0元及利息18,620元,但是也有錯,與被告林草香到櫃臺還 款紀錄不符,經多方與原告之人員接洽亦無結果,因為原告 的利息是年息7.2%,被告林草香乃緊急向崙背鄉農會借貸30 萬,並於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向原告還款20萬 元、10萬元,還款後原告的資料顯示被告林草香之系爭借款 僅剩本金餘額259,808元,其後被告林草香於111年12月12日 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期間還款共1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本金應為85,000元及利息10,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還款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 並以年息8.4%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 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 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 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已經違約,積欠原告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 貸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 申請書、89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2年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93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 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手寫版)、收款單、支出/ 轉帳傳票、更正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等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本案卷第187至188頁、第243至253頁、第331 至407頁、第475至48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截至112年12月21日 止,尚積欠其債務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 ,614元,共計580,10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林草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林草香雖辯稱系爭借款中尚包含陳素珍之借款30萬元及 王惠蘭之借款1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借款 人僅被告林草香,並以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陳素珍或王惠蘭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已於89年12月11日 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草香,有系爭借款及原告 提出之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 手寫版)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縱使被告林草香與陳素珍、王惠蘭間確存有上開借貸 關係,此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於客觀上尚無從知 悉,自無法免除被告林草香所述陳素珍、王惠蘭上開40萬元 部分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林草香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仍應負單 獨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草香雖另稱其於100年3月間有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款單 ,利息約定7.2%,並無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 重簽之借款單為證,又經原告查詢結果表示該年月並無被告 所稱重新簽借款單一事,而是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協議分期 償還,因被告林草香於101年6月29日即未依協議履行而再次 違約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為佐(見本案 卷第307頁)。且依該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點所載:「 甲方(即被告林草香)應依本契約書償還方式切實按期履行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因他債務致與其他債權人發生訴 訟、受強制執行、受破產宣告時,甲方即喪失本契約書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依原借據約定 條件履行,乙方(指原告)得依原借據約定條件追償」,被 告林草香既未依上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依約清償,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條件追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 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 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⒈被告林草香固主張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 陸陸續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 ,至於9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 毀云云,並提出其手寫還款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29至231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手寫還款紀錄之真實性,且此手寫還 款紀錄僅為被告林草香單方面所寫,大部分之還款紀錄亦欠 缺佐證,尚難認其可信。又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3款約定「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 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而原告依此抵充順序所提出之更正 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所載,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計已還 款1,874,147元(含本金450,994元、利息1,255,211元、違 約金167,942元),亦逾被告林草香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032 ,070元。  ⒉被告林草香雖提出原告人員所交付之列印日期111/10/11及11 1/11/24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見本案卷第31頁、第111至123 頁),主張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 3,000元及利息18,620元、至同年11月7日止僅剩本金餘額25 9,808元云云。惟被告林草香已自承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也有錯誤(見本案卷第216頁),足見其並非可採。又被告 林草香所提出之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只是原告人員先前自 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交付予被告林草香參考,已據證人陳文仁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313至318頁),而原告已陳明因 電腦系統有誤,致先前電腦系統內之資料亦有錯誤在卷,且 原告交付該等資料既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草香之 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亦不因此而得以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之 記載為準據,故被告林草香應清償原告之數額及還款抵充順 序仍應按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計算之。  ⒊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利息、抵充順序及現有被告林草 香之清償資料,已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足見被告林草香迄至11 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549,056元 、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而被告林草香未能舉證 證明其清償之債務款項已低於上開金額,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借據第三條第1款約定,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 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 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林草 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既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 利息之情事,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逾50萬元,已 如上述,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同為被告林草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15

HUEV-113-虎簡-58-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張有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歇業,為事實上歇業,不以辦理歇業為必要,且雇主雖為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應不限於清算或宣告破產,只要 具有歇業情事,即得適用該條項規定。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處所均遭強制執行點交,他債權人張三溢復已陳 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發之相對人歇業事實 證明,執行法院應得知悉相對人歇業之事實,若仍有疑義, 非不得向主管機關函查、調取相關卷宗或令伊提出必要之釋 明或證明。又伊之執行名義載明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且為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三溢復已陳報伊之勞工 債權憑證明細、已償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並詳列併案執 行案號,業相當程度釋明伊之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得優先受償之勞工債權,執行法院如認釋明不足,應依職 權調閱伊之執行名義卷宗,或令伊提出調解紀錄,以查明伊 得主張優先債權之範圍。然執行法院卻未為上開調查,逕以 相對人為公司,又無清算或破產宣告之事實,且從形式上審 查難以區分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覆 張三溢為不准許更正分配表之處分,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 、19條、第34條第2、3項規定,伊乃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並 非對於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率爾認定伊所為異議為對分 配表異議,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應否核 減或約定利息是否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 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 事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其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而若係對於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 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 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 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則其 性質上應為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 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6月21日雄院和110司執嘉字第49100號 債權憑證、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展字第1141 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分稱系爭甲、乙、丙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斯時抗告 人並未指明其債權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各款債權 ,亦未陳明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又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之不動產遭拍定後,抗告人經 通知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系爭甲執行名義所載為退休金 及薪資債權,系爭乙執行名義所載為薪資債權,而系爭丙執 行名義則為薪資及新制退休金債權,然仍未主張相對人已事 實上歇業,且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13年3月1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又因張三 溢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執行名義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將其債權列為最優 先受償,執行法院方於同日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76007號 函覆張三溢,其所請與法不合,若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 應更正該書狀為分配表異議狀,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 訟之起訴證明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既未主張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 或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自無法知悉,亦無從依其形 式審查而得判斷,且相對人營業處所縱均遭強制執行,非必 然即為歇業,張三溢復係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始提出勞工局 認定相對人歇業之該局113年4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OOOOOOOOO 00號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23至425頁),則於形式上觀 之,在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抗告人之債權即為普通債權,尚 無疑義,是執行法院於此前未就抗告人債權是否應列優先債 權予以職權調查、調閱卷宗,而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尚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6、19條及第34條第2、3項規定。  ㈢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後,在113年4月17日函覆不同意將張 三溢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以此既非針對抗告人所為,內容 亦與抗告人無涉,則抗告人與張三溢等人共同提出之聲明異 議補充理由狀,雖同以上開函覆未准予更正分配表及未將其 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進行分配為理由,仍難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非是對其債權未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異議,而是僅對執 行法院上開函覆異議。而抗告人所有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 事涉相對人是否業已歇業,屬否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債權, 是否屬之,其中有涉實體上之判斷者,非僅形式審查之執行 法院所適為之,且系爭分配表既已作成,斯時復無違法之處 ,其更動將涉大部分債權人次序及權益,執行法院自不宜擅 為變更以解決爭議,故此已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抗告人 就其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而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 依上開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則抗告人不遵通知 而遲至113年5月17日方為之,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自非 合法。 四、綜上,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抗-283-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負擔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 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 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 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 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 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債券,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士林地院1 10年度存字第178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李美雲、吳段 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7月19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劉煌基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13年11月1日11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即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03 2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 人劉煌基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 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巨暐企業有 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對其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385-202501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孫楊寧 謝靜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乙○○(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576   元、183,2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8日 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國旅助理之職,約定每月工資3萬3千元 (發薪日為每月7日),被告於原告甲○○上開任職期間均未 給付加班費,且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8日仍未給付(1 13年4月份薪資遲至113年5月下旬始給付4月份薪資),故原 告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資遣費24,842元、特別休假8 日之補償金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34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②原告乙○○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1 13年1月前薪資為每月8萬元,自113年2月起以經營困難為由 ,調降薪資至每月5萬3千元(發薪日亦為每月7日),被告 於原告乙○○上開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於113年5月7 日發薪日未準時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故原告甲○○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5月1日至8日之薪資共67,13 4元、資遣費98,41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576元、 原告乙○○18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原告甲○○、乙○○(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而無提出 任何事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薪資查 詢單、公文簽辦單、存證信函,以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之: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乙○○分別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113年4至5月薪資 及加班費乙情,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 3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5月1日至8日之 薪資共67,13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故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 於原告甲○○、乙○○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金額 均無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資遣費24,842元、原告乙○○請求 資遣費98,41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有 據。   ④、特休未休補償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尚有 特別休假8日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 執,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原告甲○○ 特休未休之8日補償金。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576元、183,21 5元,及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勾選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56-202501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思言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3,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2 1,443元及新臺幣23,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中 國供應商協尋、商議價格、確認品質及安排出貨等業務,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舊識,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113年6月間均未給付 任何薪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嗣經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8日認定被告歇業。故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項 目及金額如下:  ㈠工資:原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止,被告均未 依法給付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388,000元(計算式 :40000*13/30+40000*9+40000*8/30)。  ㈡資遣費: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歇業,可認被告公司於 歇業基準日時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到職,至113年7月 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9月21日,原告應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16,110元(計算式:40000*294/365*1/2)。  ㈢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未於10日 前預告,故自應給付預告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 *10)。  ㈣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應有3日,至勞動契 約終止時均未使用,故原告自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 (計算式:40000/30*3)。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①原告於112年9月薪資為17,333元,依法應提 繳1,073元;②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每月薪資為40,000元, 依法應提繳21,654元;③113年7月薪資為10,667元(計算式 :40000*8/30),應提繳666元,共計23,393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勞基法第11條之 規定終止,自屬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3,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230156號函、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訊 息對話紀錄、訂票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4頁),亦核 與本院調取之入出竟資訊連結作業(不公開卷)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迄今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投保,且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確係依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 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7月8日短少給付薪資388,000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88,0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經認定自113年7月8日歇業,有桃園市政府函在 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為40,000元,其自112年9月1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9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91/720】(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167】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16,110元,即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年資為9月 又21天,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333元之預告工資,亦屬有據。  ㈣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3日 未休,應得折算工資4,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 為任何答辯,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亦應准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 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被告公司雖有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但由原告提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共23,393元自屬有據。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   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歇業,已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9 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 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作 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辛 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分別 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43元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23,39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4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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