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