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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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1 羅育勝、羅時明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500,000元 529068

2025-02-07

SLDV-114-除-1-20250207-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又琳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14,060元 RA2199246 支票 02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麥之田食品屋 114年1月31日 7,150元 RA2199247 支票 03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1日 15,380元 RA2199236 支票 04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陳  月 114年1月31日 55,670元 RA2199242 支票 05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38,450元 RA2199243 支票 06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17,320元 RA2199244 支票 07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名佑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274,755元 RA2199245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5

KLDV-114-司催-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莊國良、伍國勝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6日 95年4月16日 6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04

TPDV-114-除-91-2025020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法定代理人 曾健雄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11年10月6日 133,800元 AZ617651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3

MLDV-114-司催-15-202502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常翔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胡金銀 111年8月18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1590160

2025-01-24

KMDV-113-除-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劉秀鳳、賀訓禹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2月12日 未記載 45萬元

2025-01-24

TPDV-114-除-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1 李乾緒、李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96年9月10日 6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2025-01-24

TPDV-114-除-57-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 理 人 張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宜芳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2月29日 17,866元 CHA0002269

2025-01-23

MLDV-113-除-8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依全工程有限公司、時臺國、塗愛玲 臺北市○○○路000號12樓 86年3月21日 未記載 200,000元

2025-01-22

TPDV-114-除-2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久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佺宏餐飲設備商行 陳柏瑋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3年7月31日 94,000元 AG9868978

2025-01-22

TPDV-114-除-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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