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譚凱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7月15日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因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
審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3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
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2人具有前
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
告2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3-上訴-558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