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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 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 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 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 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 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 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 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 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訴-317-2025010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易-1029-20250102-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 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 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 ○○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 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 ○、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 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 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 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 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 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 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 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 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 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 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 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 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 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 ,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 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 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 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 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 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 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 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 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 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 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陳玄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玄甯調解成立 ,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示事實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玄甯告訴被告陳明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首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明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之距離,詎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超越其同車道、右側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陳玄甯時,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玄甯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田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 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玄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玄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訴-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莊健福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 聲 請 人 陳世宗 余陳連雀 林金秀 詹鈞惠 詹子儀 黃林阿銀 黃銘生 黃銘德 黃淑惠 游翔宇 游漢松 莊玉玲 莊玉璇 葉秀鑫 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營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同段100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建築完成時,即規劃為 商場使用,並區隔商場內各店鋪之使用範,由共有人按其買 受之店鋪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前共有人祝美 玲於11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祝美玲竟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即2號攤位)出賣予本件相對人其中22人 ,而相對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罔顧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逕於113年5月1日以多數決將系爭 建物為標的出租予第三人高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 )(下稱系爭管理決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租金,試 圖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系爭分管協議,其管理決定之作成粗暴 、蠻橫,且顯非基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最佳利益為目的,其內 容亦牴觸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顯失公平,為免既有承租人權 益受其影響,並維聲請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其所買受或繼 承之攤位專用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變更管方式回復至系爭分割協議所默示約定之管理方式繼 續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常老舊,依 民法經過多數決重新制訂分管方案出租處分等語,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 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 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 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 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 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 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 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 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 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 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 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 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 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 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 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 ,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 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 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 ,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 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 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 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 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 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 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 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 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 四、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有張永健 、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惟聲請人未以其他共有 人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亦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命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6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含,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聲-23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張郁晨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 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藍莓」、「蘿蔔」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以依照七月底的刑法指 認上游減刑。我在臺中執行,希望盡快回去,所以此部分不 用幫我函調供出上游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惟依 卷內資料,被告僅於偵查階段提供暱稱「藍莓」,未提供「 藍莓」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則偵查機關 自無從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前揭減免 其刑之要件有違,本案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或免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 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 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張郁晨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郁晨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張郁 晨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當時依他的指示領錢,是他要我還詐欺集團錢,但我每次領 的錢可以抵多少錢,他也沒講清楚,他只說要我去做這件事 情而已,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去抵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郁晨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藍 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李柏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柏豪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陳冠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90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 屬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有 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0 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李柏豪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 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李柏豪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 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告訴人李柏豪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 13年10月11日桃檢秀鳳113偵5360字第1139130648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柏豪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蘿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廖祐辰、「草莓」、「 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廖品淳(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8號提起 公訴)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祐辰再依「藍莓」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依「藍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間,為了抵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並依「藍莓」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廖品淳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草莓」、「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被告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2時9分許,於 上開地點提領7,000元,惟查其所提領之7,000元,並非本案 被害人張郁晨或李柏豪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郁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張郁晨,佯稱:因系統設定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需操控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2 李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李柏豪,佯稱:其係FACEBOOK的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1萬5,000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5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 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 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 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 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 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 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 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 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 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 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 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 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 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 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 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 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 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 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 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 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 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 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 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劉夙哲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27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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