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 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 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 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 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 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 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 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 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 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 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 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 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 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 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 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 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 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 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 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 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 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 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 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 ,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賢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所侵 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4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55日)以下,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113年7月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7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351號 113年11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3-26

KSDM-114-聲-22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SCDM-114-易-195-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並扣得雙面膠13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並應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德成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 月至12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柳○慶和解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 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鐵線及扣案雙 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甚 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1,1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8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9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9時16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1 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 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800元、900元,共 計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又於113年11月24日9時 18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58 分許、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在上址聖帝廟內,趁現場 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賽錢箱內紙鈔,惟均未得逞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慶發 覺有異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賽錢箱內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泰就竊取被害人翁誼貞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竊得被害人翁丁滿 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竊取被害人翁怡貞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翁誼貞、翁丁滿,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翁丁滿所有之現金200元,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多輛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 翻動未上鎖之機車坐墊,徒手開啟翁誼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欲行 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翁丁滿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得手200元後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翁誼貞、翁丁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誼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翁丁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形特徵照片及其使用之 腳踏車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96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某日,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某處,拾獲葉 姮吟遺失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時,將之侵占入 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 間11時25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乾溝 子福德正神祠前,徒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現金,然因未尋 得現金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 ,見吳世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吳世昌身上是否藏有 現金時,吳世昌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葉姮吟上開學生證 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姮吟、陳天學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乾溝子福德正神祠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 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未遂罪,該竊盜未遂罪部分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 法定本刑未包含有期徒刑,不生累犯之問題。   2、自首部分:    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乾溝子福 德正神祠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被告身上 是否藏有現金時,被告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上開學生 證悠遊卡1張,堪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部分:    被告之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物為學生證悠遊卡1 張;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將手伸進香油錢箱 內翻找現金,所為亦非可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簡-58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2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0巷00○0號前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永和、鄭筱蓁、黃鏽金、林盈毓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未有所 獲而未遂。又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見附表編號5所示洪有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有價值之財物, 旋遭鄭智隆發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之子陳柏村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有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各次徒手分別開啟本案各該機車置物箱以搜尋財物之行 為,可認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 而不遂後,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行竊,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 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 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 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3月(5次)、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永和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筱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鏽金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盈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有進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施遭鄭智隆發向警方報案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簡-65-202503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 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 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 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 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 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 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 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 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 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 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 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 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 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 ○鄉○○○000○00○00號「永成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 隨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 電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 房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 線(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永成物 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 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 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 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 ,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 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 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 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 、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 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 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 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4-朴簡-8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