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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孟展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 究社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72年1月27日( 72)台內營字第13189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113年9月18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458號法人登記 證書(本院卷第6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並提請第十四屆董事會113年12月2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通過,復經內政部以114年2月5日內授國工字第1140004 685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 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 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 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法-2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政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之捐助清 冊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政忠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 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 經臨時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 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 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 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涉及捐助人 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 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件: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修 正對照表

2025-02-13

TCDV-114-法-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春米(即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十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 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19屆董 事暨第16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 第8、13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 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 3年12月30日屏府文推字第1135134191號函為證,並經調閱 本院77年度法登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 組織章程案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5日屏府文 推字第1145019856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13條,主要係增設董、 監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3分之1之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 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 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八條 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五、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第八條 一、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二、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⒉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⒊社會公正人士。 ⒋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⒌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三、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四、本會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第十三條 一、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 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二、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三、本會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2025-02-13

PTDV-114-法-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明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 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1年7月27日經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在案(登記簿第3冊第4頁第59號),因業務需要,經113 年11月24日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 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然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 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修正第6條董事會董事人數

2025-02-12

TNDV-114-法-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呂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修訂條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7屆董事11 3年度第2次、114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 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25 日府社行字第1133834361號函許可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11日召開第7 屆董事會113年第2次會議、114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該2次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會議照片、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主要係依財團法人法、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 管理辦法、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等,完善 、健全董事會職權、決議、董事長及監察人消極資格、送呈 主管機關報備資料等規範,乃係就該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 法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 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 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 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行字第1133834361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 25條及第26條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2

SCDV-114-法-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書即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 助章程經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決 議修改附件對照表所示之章程,亦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此聲 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文化 部114年1月6日文綜字第1131036518號函、相對人第九屆第 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原9條 ,核屬監事會職權、監事會組成,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 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對照表所示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5條 乃修正歷程及未盡事宜准用法規等事項,非屬財團之組織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 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及合併之擬議。 五、基金動用之擬議。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擬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12

TPDV-114-法-2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心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 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再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第16條內容如 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479453號函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 章程各乙份、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 係將董事人數等規定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核屬相對 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惟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修正後之相 對人董事人數係以5至25人為區間,未明訂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於該章程內,董事人數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之董 事人數可能為6、8、10、12、14、16、18、20、22、24人, 且亦未於前開範圍內擇一單數「定額」填寫,核與財團法人 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相悖,故 相對人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之條文內容與財團 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內 容,僅為該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次數及期日之紀錄,並新增本 次修正期日,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1

SLDV-114-法-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溫和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更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 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5月28日報經高雄縣政 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財團法人 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章程所定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8、9、11、12、14、18 、23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現任 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 所示第7、8、9、11、12、14、18、23條,核屬財團法人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 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變更,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6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180900號 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 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1

CTDV-114-法-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林國黛即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67年 8月3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一二八六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 院登記處於113年8月14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268號法 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9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十二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第二 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4年1月3日北 市教終字第11330237751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 育文化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 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式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19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 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 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 為變更章程處分等情。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召開第八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 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定條文內容」欄第2、1 9條係關於組織定性及從事服務內容等,與財團之組織服務 定性為公益團體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法-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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