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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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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茲淇即楊玉慈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2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明細及依據內容 ,並對被告異議狀內容提出法律意見,並檢附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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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逸柔即黃秋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8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對被告異議狀內容提出意見,並提出本件 於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更生又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告 起訴仍屬合法而得為繼續訴訟之具體理由到院,並檢附繕本 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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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景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24

SYEV-114-營小-1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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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11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及其中22,860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51,766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均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24

SYEV-114-營小-1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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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10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6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24

SYEV-114-營小-1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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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 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 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 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 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 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 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 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7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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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宛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倘認有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依兩造 結算結果,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141,799元,此有兩造於通 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所建立之紀錄可證,原告為讓被告心安 ,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 跟林明宏周轉的利息錢我也有幫你先繳了17500」,原告則 向被告表示「我之前面的事情,消磨什麼費用這個我也都很 清楚,妳也幫我好幾年我知道明白,但是現在費用上我要自 己去處理,這我們本來就講好時間到我應該要做的,但是現 在卡在我沒有週轉金,我也沒有辦法生出週轉金來,我賺錢 速度還沒辦法追上我目前所有開銷,所以重點就是我想把信 用都放掉,但是我該繳的林明宏當舖和會影響工作求求部分 ,我會繳款,這些我還勉強暫時可以,其他我想全部放掉, 卡在房子不好處理我都知道所以要跟你商量,我目前全部放 掉我想要就賺現金,有辦法生活要緊」、「我不是要跟你借 周轉金不要誤會呦」,原告回覆「不會啦我沒在怕那個」、 「不然也不會幫你先繳當舖跟林借的錢利息部分」,足證原 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 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 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 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然被告抗辦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因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 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憑,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 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 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1

SYEV-113-營簡-79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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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杜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簽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分期總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各筆款 項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價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78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 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4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947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9,52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36,855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44,85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05,178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 美容 12 47,36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期 3,947元 2 同上 美容 24 36,05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11期 19,526元 3 同上 美容 36 49,140元 自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 9期 36,855元 4 同上 美容 18 62,100元 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5期 44,850元

2025-02-21

SYEV-113-營簡-867-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蔡俊義即新奇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4-營簡-47-20250221-2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陳福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金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5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郭金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郭金信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9年8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哲毓,嗣 被告於79年10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清償日 期79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 1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8月11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郭金信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得代位行使郭金信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29日南院揚11 3司執賢字第17192號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登記 字第1130112288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1日,則自該日起已可得行使請求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 8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 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訴外人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債務人郭金信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郭金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郭金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8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9 6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南麻字第008554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盧陳福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 9.清償日期:79年8月11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金信 14.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15.設定義務人:郭金信 16.共同擔保地號:茅港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SYEV-114-營訴-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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