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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壹張及 手機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許語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Kenny」、「陽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向陳月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月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71萬元作為投資款 項。許語宸並於113年10月15日,依「陽明」指示,列印「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 人欄偽簽「林韋恩」1次,再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月姬收取471萬元,並出示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韋 恩」,又陳月姬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許語宸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許語宸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第57頁),與告訴人陳月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各1份(偵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0 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聯慶」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 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林韋恩」),一連串 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 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李宗瑞」、「Kenny」、「陽明」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的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471萬 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 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月薪3至4萬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 471萬元),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直播工作,月薪約5,000元,獨居,需要扶養母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沒有獲得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雖然有賠償 的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而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 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的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 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 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 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 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 解意願,只是告訴人不斷主張自己受到超過1,000萬元的 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款 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那些人有犯意聯絡,這部分也不 在檢察官的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 61頁),而且告訴人的財產上損害也無法取得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 告。   3.即便被告沒有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可是在考慮被告的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後,法院還是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4.又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要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 生僥倖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 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 張,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工作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 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至於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 及署押(偵卷第82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扣案「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則與本案沒有關係,應 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工作 證,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訴-9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8號 原 告 羅人林 被 告 徐維毅 譚雋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 8號判決諭知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1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 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 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638-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日南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日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龔日南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要右轉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剛好游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 朵嫻沿景平路直行而來,看見龔日南駛入道路,立即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致游正榮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藍朵嫻則受有 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龔日南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車道兩側有視 線死角,必須停在車道上面,我的車停下來約2秒,就看到 左前方有1部機車停止跌倒,我認為我車子是靜止的,車輛 停止的地方應該還算在車道,並沒有阻礙對方的行車動線等 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告訴人游正榮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藍朵嫻,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游正榮因此受到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藍 朵嫻則受到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 傷等傷害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於警詢、偵 查證述詳細(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 8頁至第40頁)。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並不否認及爭執,又於警詢、偵查供稱: 我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等語( 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4頁),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 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   2.被告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偵卷第28頁),應該非常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偵卷第28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法注意(或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3.被告駛出的車道口,車輛出來之後,無法左轉,只能右轉 行駛(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所以被告確實是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以後,要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   4.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車道後,進入車道口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緣(即景平路道路右側)腳踏車專用道,輪胎並 壓入腳踏車專用道,當整顆輪胎完整進入腳踏車專用道、 車輛前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的時候,自用小客車停止 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5.由於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輛的前 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可以認為車輛實際上已經 進入景平路,而被告要右轉參與該路段的交通往來車流前 ,應該禮讓即將直行通過的告訴人游正榮,被告沒有任何 停止或是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景平路,明顯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 定,被告確實具有過失。 (三)告訴人游正榮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車輛從停車場出入 口衝出來,我見狀煞車而倒下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6 3頁背面),足以證明告訴人游正榮確實是因為被告未讓 自己優先通行,才會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 游正榮及乘客(即告訴人藍朵嫻)受傷,這樣的傷害結果 與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著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錯誤 。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依據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本院卷第58頁),被告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頭已經進入景平 路,足以干擾正在直行的車流,被告煞停在車道口的時間 ,顯然太晚。   2.又被告沒有任何停止或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 景平路,與告訴人游正榮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的結果,確 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要是被告從車道出來的時候可以開 得更緩慢,或是煞停地點的地點再裡面一點(也就是不要 開得那麼出來),即可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所以被告辯 稱自己停止的地方仍然是車道範圍,不會影響告訴人游正 榮的行車動線,不足以採信。   3.辯護人雖然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告訴人 游正榮的指證,認為被告從車道出來右轉,可是告訴人游 正榮實際上並未指證被告右轉,鑑定依據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請求允許被告自費進行學術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62頁)。   4.然而:   ⑴法院並未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作為判決的依 據,即便引用的告訴人游正榮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而 存在瑕疵,對於判決結果沒有任何的影響。   ⑵本案存在明確的監視器畫面,也經過法院當庭進行勘驗及 文字記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5.至於被告提出的模擬影片及相關擷圖(偵卷第57頁至第60 頁),行車情形及車輛停止的相對位置(包括輪胎、告訴 人游正榮倒地位置),與當日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不符,無 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可 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 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進入道路時,應該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 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游正榮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最後有2個人因此受到傷害,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罪,而且知道本案事 故的責任歸屬還需要釐清,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並非毫無依據,竟然提出誣告的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濫用司法資源,這樣犯後態度無法給 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顧問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成年 子女同住,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被 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的 部位及程度,其中告訴人藍朵嫻的傷勢是骨折,並非輕微 ,雖然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是提出的金額並未被接受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 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易-2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 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並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2備註欄「113年度歸緝字第2387號」應更正為 「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有期徒刑3月,則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幫助洗錢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都是盜用同一個人的金融卡,只是方法存在差異,主要是 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而且犯罪時間密接,具有責任 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至於幫助 洗錢罪則與前述2罪的犯罪主觀意思、行為態樣有異,並 且被害人也不相同。法院再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 ,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 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06-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藍朶嫻 游正榮 被 告 龔日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交附民-1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5472、第30227號、第30228號、第30229號、第30230號、第3 0231號、第30256號、第31023號、第31203號、第31237號、第31 241號、第31254號、第31429號、第31459號、第32494號、第326 66號、第33379號、第33975號、第40106號、第40107號、第4189 6號、第47269號、第53102號、第53122號、第58058號、第79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4萬元及幫助洗錢標的(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 款項),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裁量都沒有不當,是 可以維持的裁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 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 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舊法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應適用新法 ,僅因被告曾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4項減 刑規定,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受害 之人高達39位,並且僅告訴人乙○○的損害即高達610萬元 ,被告卻僅與丁○○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 審理為求減刑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原 判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確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 (二)法院的判斷: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⑷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規 定後(必減刑),行為時法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變成 1月至5年。   ⑸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 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未滿1月至5年;中間時法是1月 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⑹原判決比較洗錢防制法的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納入考慮,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排除於新舊法比較之外,認以裁 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尚無憑據。   2.量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共39人受騙而匯 入帳戶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受害人數、金額,及被告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先否認後坦承的 態度,與各被害人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狀況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⑶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為幫助犯,並 於審理階段自白洗錢罪,依法可減刑2次,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除犯罪所得4萬元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所 得,再者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未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調解的情形,已於原審判決時顯現。原判決確 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況且本院審理期間,整體量刑因子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量刑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移送併辦 ,並經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72-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鍾孟岑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所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移付調解,已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月姬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重附民-1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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