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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華偉 許鈴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下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係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各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2,0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 底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惟因 被告當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經告知需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 對帳等事宜,因而原告2人至112年7月10日仍在工作,離職 日即應為112年7月10日。然因被告尚積欠丙○○112年7月份薪 資2萬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日)、資遣 費9萬0,830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5個月 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6萬8,000元(即任職期間均未 休特休,共計為34日),金額共計17萬8,830元;乙○○112年 7月份薪資1萬4,000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 10日)、資遣費6萬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 .5個月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4萬7,600元(即任職期 間均未休特休,共計為34日)、代墊費用4萬3,262元,金額 共計16萬4,862元,原告2人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 付。  ㈡被告辯稱丙○○、乙○○各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已非 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曾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調解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僅 對於離職日為112年6月30日,抑或112年7月10日而有7月份 工資有爭執,被告並表示倘原告2人可提供7月份之勞務證明 ,亦願意給付7月份工資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 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之事實。而調解 紀錄既為被告百分之百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文 書證據甚明。  ⒉又丙○○雖於111年9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至子公司即九九整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惟此係因被 告指派丙○○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故丙○○縱於111年9 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派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丙○○ 係經被告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 督,並由被告分派相關工作,至遭資遣而離職為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並無改變。至於乙○○雖於111年11月3日 遭被告退保,但僅係將勞健保改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但 工作內容性質均與退保前毫無差異,且亦係由被告指派乙○○ 執行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工作,乙○○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勞 動契約亦始終係存在兩造之間,於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均無 終止。況原告2人遭退保前、後,不但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均相同,且遭被告資遣時,仍在為被告拉攏生意,針對客戶 詢問匯款帳戶時,亦均係提供被告之帳戶,請客戶匯入,益 徵原告2人仍係為被告服勞務直至遭被告資遣為止。  ⒊被告復辯稱丙○○為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有絕對經營自主 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惟依丙○○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李友燦(即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知舉凡財務、發薪水、加薪、發資遣費、用 人、工作分配等,係由李友燦最後決定,丙○○均需聽命李友 燦之指揮、監督,並無完全之實際經營權甚明。況九九整合 公司為被告百分百投資成立,兩家公司間之業務,根本無法 區分,原告2人於掛名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之勞健保後,甚至 於112年7月1日至10日間,所從事業務,其中大同高中、永 平高中、樟樹實中、大安國中、錦和高中、延平高中、東湖 國小係屬於被告之業務;中正高中及育達高職則係屬於九九 整合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僅有1名會計人員 ,同時作兩家公司的帳,且兩家公司之帳戶會互通有無,亦 即被告帳戶內錢不夠,會由九九整合公司帳戶支應,九九整 合公司帳戶款項不足,亦會由被告帳戶支應,且掛在被告名 下僅有甲○○(即李友燦之配偶)、李文傑(即李友燦之子) 及丁○○(即會計人員)等3人,但兩家公司大多接印刷案件 (如畢業紀念冊、校刊等),需要美編人員,美編人員亦係 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被告之案件亦係由九九整合公司美 編人員進行美編工作。顯見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業務根本 無從區分,全部係綁在一起,而屬同一公司。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九九整合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且李友燦亦非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惟另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丙○○亦已提出上訴以為救濟。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10日終止:  ⒈原告2人於112年5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將於同年6月30日資遣 全部員工,但經被告告知要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 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再離職。而被告後於112年7月 10日下午4時通知原告2人已經退保,再留下來也不會有薪水 ,請原告2人離職等情,併參以原告2人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10日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故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最 後工作日即112年7月10日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丙○○於112年6月13日已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近之 九九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創新公司),不可能於11 2年7月1日至10日間還在幫被告服勞務,且亦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已通知要將全數員工資遣 ,丙○○為謀出入,才另申請一家新公司以利未來有工作收入 ,此乃人之常情,且與丙○○於112年7月10日為被告服勞務, 並無衝突。況丙○○並無簽署任何競業條款,何來違反之理, 且丙○○於申請設立新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學校宣稱要轉往新 公司承作業務,而係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各學校發出即將 進行解散清算之律師函後,才與丙○○確認是否會繼續服務, 丙○○始稱未來會以新公司承作,益徵112年7月10日前,丙○○ 確實仍為被告服勞務,尚未開始執行新公司業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17萬8,8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乙○○16萬4,86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乙○○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即非被告之 員工:  ⒈丙○○部分: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自111年8月9日起即 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受被告之委任至其百分百投資成立之九 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 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業務 經理),嗣丙○○於112年6月13日即自行在外設立業務性質與 範圍均與被告相近之九九創新公司,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 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 ,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  ⑵丙○○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實 際上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存續 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 人後當已不再存在,且丙○○在九九整合公司享有完整自主之 經營權力,能獨立決定是否參與政府標案,而不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況九九整合公司本身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 有獨立之人格,益徵無從認定丙○○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 。  ⑶再者,112年5月29日丙○○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後,係在九九整合公司擔任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所 稱丙○○工作內容相同乙節,僅係就其在兩公司均有從事業務 工作部分相同,惟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其工 作之範圍自然不只係擔任業務,而當然就九九整合公司之經 營具有完全之掌控權力,被告從未針對丙○○對九九整合公司 之經營方式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其擔任負責人乙職之工作 。  ⑷丙○○雖指摘李友燦係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係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為 李友燦之配偶甲○○,因李友燦係負責與其他股東之溝通、協 調,故丙○○等人仍習慣與李友燦討論公司經營之事務,原則 上李友燦仍尊重甲○○及丙○○之經營決策判斷,不會多加干涉 ,而非係因李友燦為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屬同一公司等情,亦經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所肯認。況自112年5月29日起,丙○○即已 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乙職,自然無從再獨立作出九九 整合公司之經營決策,故112年6月後丙○○當然無從自主決定 公司事務,是丙○○以此辯稱李友燦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云 云,顯有違誤。  ⒉乙○○部分:  ⑴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惟乙○○自111年11月3 日起非被告之員工,且於同日辦理退保後,即前往九九整合 公司任職(設計主管),且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為同一公 司,已如前述,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 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顯與事實有違。  ⑵又乙○○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從事相關工作, 而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均無終止云云,惟 乙○○之工作職稱為設計主管,故雖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不變 ,然服勞務之對象已從被告轉移至九九整合公司,況乙○○所 以轉換工作至九九整合公司,係因其配偶即丙○○至九九整合 公司擔任負責人,故乙○○為方便與丙○○一同工作,遂與其一 同前去九九整合公司工作,以便該公司之業務進展順利。  ⑶再者,依乙○○所提其與被告會計人員及客戶間LINE對話截圖 ,無從認定對話紀錄中承辦該些學校之公司,究為被告公司 ,或係九九整合公司,而無從判斷乙○○究係為何公司工作, 且由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見乙○○提供予中正高中之 存摺戶名為九九整合公司,更可見其當時亦係為九九整合公 司工作,而非被告公司,益徵乙○○遭資遣後,其所工作之對 象並非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勞資調解時,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 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而僅對離職日有所爭執,顯見被告 並無爭執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 云云,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自認之情,實屬無稽。況觀 諸該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對於勞方離職日有爭議,非係僅對 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議而已 ,是原告逕以前詞恣意推論被告僅對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 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執云云,亦無可採。甚且,原 告2人復主張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亦曾表示若原告2人能提供 112年7月之勞務證明,即同意給付該月之工資,足證原告2 人係被告之員工云云,惟無論調解紀錄記載為何,原告2人 是否在112年間任職於被告乙事仍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甚明。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   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 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而未曾復歸被告工作;另 乙○○係於111年11月3日自被告離職並退保後,遂前往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此後亦未曾復歸被告工作。是原告2人於112年 間均已非被告之員工,自無從向被告請求112年7月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縱退步言,倘原告2人當時仍為被告之員工(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惟被告自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2人 資遣後,就從未再指揮、監督原告2人服任何勞務,僅係告 知原告2人仍有部分事項需要與公司會計人員交接,惟原告2 人除交接外,自行自作主張為被告「服勞務」之部分,被告 從未命令原告2人為之,且由原告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亦難認原告2人究係為被告或九九整合公司服勞務,況丙○ ○就112年7月4日、5日兩天,均僅泛稱其有進公司處理事務 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2人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天之工資,及自109年 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3年又10天之資遣費。  ⒉代墊費用:   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費用4萬3,262元,其中關於「永 平高中提袋加印1(貨)」、「永平高中提袋加印2(貨)」 兩筆共3,277元之款項,乙○○雖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曾收到乙○○申請購買之資料或轉帳匯款紀錄 ,實難以乙○○與永平高中與中國賣家之對話紀錄逕認乙○○確 有代墊該兩筆費用,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無法給付乙○○ 此部分費用;其餘部分即3萬9,985元,乙○○確有替被告代墊 ,被告並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6萬元。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 告,自111年1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4萬2,000元;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6。  ㈡乙○○代墊款,除永平高中加印提袋兩筆計3,277元爭執之外, 其餘3萬9,985元被告並不爭執。  ㈢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甲○○、李友燦、乙○○及楊淑茹。九九整合 公司則係由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股東僅有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自111年8月10日起、乙○○自111年11月4日起,與    被告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暨於何時終止?  ⒈原告2人雖主張依兩造112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 之員工,而調解紀錄既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 作為文書證據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前開調解既未成 立,則原告2人引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陳述或讓 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⒉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為九九整合公司之 唯一股東,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九九整合公 司為從屬公司,被告對於九九整合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 有指揮監督權,九九整合公司董事亦由被告指派。又參諸2 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及同一打卡鐘,業務內容亦屬相同,堪認 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應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⒊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 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對於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之 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等情,亦不 爭執。則丙○○自111年8月10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 擔任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就九九整合公司之事務自具有 批准、決行之權限,丙○○雖主張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督 ,並由被告分派相派相關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始終存續等 語。然查,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會計丁○○於111年10月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計:「楊先生 老頭打算今天不 付薪水嗎?」、「薪資表 昨天已經給老頭了」、「昨晚上 你們有談到話嗎?」,丙○○:「你昨天問他怎麼說?」、「 昨天我沒遇到」等語;另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莊孝育於112年 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莊孝育:「調薪部分有與 李先生討論過,沒有意見,就按照楊先生的提議加薪,二月 份因國定假期比較多,實際上班的天數並不多,所以提議由 三月份開始做加薪的月份。」等語。足見丙○○就九九整合公 司之相關事務包括員工調薪部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裁量決定,與受僱人應受雇主指揮監督者尚有不 同,縱有徵詢被告最大股東之意見,亦僅係因九九整合公司 係屬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本應受其監督,況即使是委任 關係,受任人仍應遵守委任人之指示,進行裁量或決策,堪 認丙○○與被告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已變更 為委任契約關係,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解任董事終止委 任關係,且查無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原僱傭關係 之合意,又被告並不爭執丙○○於解任董事後即繼續於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自112年5月29日起,被告亦為丙○○之雇主。  ⑵又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1 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復稱乙○○自111年11月4日起即在九九整合公司任職等 情。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自111年11月4日以後,亦為乙○○之雇主。  ⒋另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究為112年6月30日或112年 7月10日互有爭執。原告2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30日即接獲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並告知其二人要留 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 再離職,嗣被告通知已於112年7月10日退保,並請原告2人 離職等語。惟原告2人就其主張被告有告知其二人待公司請 款及對帳完成後再行離職,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離職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舉證證明於該段 期間均有依正常工時提供勞務。再參以乙○○為被告及九九整 合公司之股東,且觀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 事判決,足見兩造亦不爭執丙○○係藉由配偶乙○○之名義出資 被告公司,實為實際股東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份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有關被告之112年6月份員工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均尚需原告2人之放行,則原告2 人自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究係基於股東之身分,抑或基 於勞工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之事務,要非無疑,原 告2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結束營 業等情,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於112年6月30日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資部分:   查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 事務,係基於股東身分,抑或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丙○○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2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該 段期間之工資1萬4,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2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12年5月29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至112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33日 。又原告丙○○之112年5月、6月薪資分別為6,290元(計算式 :65,000÷31×3=6,290)、6萬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 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6萬6,2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 日數,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 平均工資為6萬0,270元(計算式:66,290÷33×30=60,270元 )。再查,丙○○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33/720【計算式:{(1(月)+3(日)÷30)÷12}× 1/2 】,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62元(計算 式:60,270元×33/720=2,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乙○○部分:   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離職前6個月各月份薪資 依序為3萬8,482元、3萬8,510元、4萬6,510元、4萬6,510元 、4萬1,510元、4萬1,510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其薪 資總額為25萬3,032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 4萬1,940元(計算式:253,032÷181×30=41,940)。又乙○○ 之資遣年資為3年,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2,故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2,910元【計算式:41,940元 ×(1+1/2)=62,910元】,又乙○○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是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 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 止,應給予該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丙○○於兩造契 約於111年8月9日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另 原告丙○○雖自112年5月2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惟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其繼續工作既未滿6個月,尚 毋庸給予特別休假。又丙○○於111年8月9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 0=2,000)。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4萬元(計算式:2,000×20=4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查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 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 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乙○○於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又乙○○於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 :42,000÷30=1,400)。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2萬8,000元(計算式:1,400×20=28,0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代墊費用部分:     乙○○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代墊費用4萬3,262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乙○○所支出代墊費用3萬9,985元,惟否認有 關永平高中加印提袋2筆款項計3,27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其有代墊永平高中加印提 袋2筆款項計3,277元等情,固據提出乙○○與永平高中承辦人 員、承包廠商樂樂工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證18),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堪認定乙○○有因永平高中 追加訂單而向承包廠商追加採購,然關於追加採購應支付予 承包廠商之金額及已付款予承包廠商等事實,尚無從由對話 紀錄中查悉,且乙○○復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是乙○○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代墊款3 萬9,985元部分,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故乙○○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丙○○4萬2,762元(計算式:2,762+40,000=42,762) 、給付乙○○12萬7,985元(計算式:60,000+28,000+39,985= 127,985),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2-勞簡-10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 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 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公司,與東興館公司合稱東興館等2公 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東興館等2公司各邀顏祺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 NDLY)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東興館公司及顏祺 軒嗣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 司之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東興館公 司與顏祺軒連帶賠償加盟金損害90萬元。系爭契約於109年 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同日接管東興館等2公司登記之營業 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因接管而取回空間顧問培訓手 冊及原判決附表2-1、2-2所列單位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 文件),其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件,請求東興館等2公 司各與顏祺軒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東興 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90萬元、文心館公司及顏祺軒連 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接管 系爭營業所而取回系爭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71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 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 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 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 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 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 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 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 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 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 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 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 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 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 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 ○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 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 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 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 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 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 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 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 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 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392-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 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 。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 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 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 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 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 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 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 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 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 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 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 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 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 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 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 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 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 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 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 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 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 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 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 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 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 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 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 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 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 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 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 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 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 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 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 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 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 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 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 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 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 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 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 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 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 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 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 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 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 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 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 、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 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 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 、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 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 。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 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 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 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 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 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 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 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 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 ,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 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 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 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 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 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 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 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 ,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 ,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 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 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 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 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 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 ..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 ,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 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 ,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 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 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 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 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 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 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 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 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 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 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 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 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 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 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 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 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 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 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 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 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 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 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 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 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 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 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 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 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 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 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 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 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 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 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 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 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 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 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 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 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 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 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 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 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 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 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 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 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 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 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 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 ,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 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 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19

TPHV-112-勞上-112-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 法第189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 之變更,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區分為二,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就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道路或等停紅綠燈期間,均不得有如使用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訴外人陳柔縉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賴立偉前方,被告賴立偉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訴外人陳柔縉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陳柔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柔縉經送醫治療無效而逝世, 原告廖怡理為此支付醫療費用72,559元、及喪葬費用685, 504元,且於訴外人陳柔縉就醫期間,需要專人陪伴,了 解至親最新病況,原告廖怡理因而支付陪病交通費1,040 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陳柔縉為原告之母 ,與原告同住且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 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 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賴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 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正要起步向前行駛之際 ,於視線及照明清楚之前提下,已可明確見到訴外人陳柔 縉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訴外人陳柔縉及系爭 自行車是否有配戴反光器材,不影響被告賴立偉之注意能 力,無涉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況系爭自行車係有配戴 反光器材,僅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鬆脫、偏離,訴外人陳 柔縉身著易辨識之白色上衣;此外,訴外人陳柔縉又無配 戴安全帽之義務,因此於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柔縉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另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交通設計,係由原 為3個車道,突變為5個車道,且未劃設雙白線指出慢車道 範圍,致使外側慢車道容易與路肩產生混淆,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路況、車流量,訴外人陳柔縉實無立即變換車 道之可能,難以此認為訴外人陳柔縉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 失。 (四)另被告賴立偉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 司)之外送員,系爭機車上配載有被告優食公司專用配送 箱,且於執行職務期間,被告賴立偉需要依照被告優食公 司之系統指示進行送餐服務,顯見外觀上被告賴立偉係受 僱於被告優食公司,實際上,被告賴立偉更於執行業務時 ,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賴立偉係受被告 優食公司所僱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係於 執行職務中,僅因發生本件事故,遂取消原訂單,並停止 接單,而被告賴立偉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陳柔縉 逝世,故被告優食公司應與被告賴立偉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關係,但被告賴立偉自承其曾因為車禍而傷及腦部, 長期受有記憶力喪失、智力受損、癲癇、手部末稍神經不 靈活、注意力不佳等後遺症,故被告賴立偉實不適合參與 交通,遑論以交通、外送為業,而被告優食公司卻未審查 被告賴立偉是否具備外送服務之適性,僅以被告賴立偉具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選任被告賴立偉從事外送工作, 此後更未定期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持續具備服務適性,且 被告優食公司係藉由手機軟體對被告賴立偉進行外送服務 之指示,但卻未對該手機軟體為適當之設計,致使被告賴 立偉於進行外送服務期間(包含運送途中),需要反覆查 看該軟體,無疑係提高交通風險,因此被告優食公司當有 選任承攬人及指示承攬事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被告優食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9條但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9條但書部分則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立偉則以:   1.被告賴立偉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 告廖怡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陪病交通費;但 被告賴立偉並非故意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且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去年工作所得為368,125元,且因30年前車禍傷害後遺 症,致使被告賴立偉歷來皆以零工為生,因此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相當昏暗,是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甚大,訴外人陳柔縉身上衣物及系爭自行車上均 無任何警示燈號或任何足以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反光器材, 因此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訴外人陳柔縉更無配戴安全 帽,此與本件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訴外人陳柔縉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賴立偉主張依照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3.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   1.被告優食公司外送服務之營運模式,係透過Uber Eats外 送平台連結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消費者透過Uber Eat s外送平台下訂後,由餐廳接受訂單。外送員若於Uber Ea ts外送平台上線,會接受到派案。然該派案並不拘束外送 員,若外送員不願接單,亦可按下拒絕派案,或直接忽略 。且外送員針對外送時間、外送行程、預計賺取費用評估 過後認為可以接單,按下接受行程後,可使用平台內建導 航系統或以外送員熟悉之路線前往餐廳。即便接受派單後 ,外送員仍得隨時取消訂單。而外送員所賺取費用將會依 照每次行程距離、等待時間及消費者提供之小費等,而有 所不同。據此,外送員之報酬需完成外送後,始有向被告 優食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完成運送服務之工 作完成,而非機械式依被告優食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且 外送員得無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 、時間,自主性極高。此外,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強制外送 員需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外送員亦可選擇 使用自備之保溫袋。大部分外送員仍使用印有Uber Eats 字樣之保溫袋,僅為使消費者於拿餐時便於辨認外送員之 用,非謂為組織之表徵。另於外送員註冊為Uber Eats之 外送員時,亦可註冊其他平台之外送員,未有競業禁止之 規定。足見外送員之運送行為,係為自己之事業之經營, 非僅依附於被告優食公司,且運送服務過程之提供與否, 外送員亦有極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應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之運送服務契約非屬 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優食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自承已經結束外送職務,於 返家途中,故其並非於執行外送途中,則無論被告優食公 司與被告賴立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優食公司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立偉 合法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更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賴立偉有不適任外送工作 之情形,被告優食公司自無選任上之過失,無須依照民法 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廖怡理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360 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故需扣除之;陪病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廖怡理僅提出試算表,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該費 用之單據,更未說明搭乘次數,自難認為原告廖怡理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喪葬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 單據,其中四果、三牲牲禮、小三牲牲禮、新素十二碗菜 碗,瓶裝純水280CC、引魂幡竹、引魂幡-香檳色、放大彩 色照、水晶牌位、藝術框、LED燈、藝術花山、司儀、襄 儀、祭煞用小空棺傳統紙紮、在家居士-引魂豎靈-台北縣 市、在家居士-祭空棺、去背景特殊處理照片、訃文-國畫 道林-白-高子、訃文-排版費等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 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此外靈車-凱迪拉克及冰 種白玉骨罐部分,亦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 予以酌減。又原告已經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 亦應扣除。   4.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 故中訴外人陳柔縉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   5.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偉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陳 柔縉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 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被告賴立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賴立偉不爭 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9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就 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柔縉致 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賴立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優食公司為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且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賴立偉就本件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 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 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優食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賴立偉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非 僱傭關係。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優食公司之「Uber Eats合作夥伴帳戶開 通單」、「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5頁),外送員若要擔任被告優食公司 之外送員,需下載APP、上傳駕照等文件、另需通過線上 測驗及準備Uber Eats官方保溫袋,始符合申請資格;另 外送員於送餐時,亦需符合「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 手指南」所列之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同時被告優食公司 另提出「重大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禁止外送 員私下攬客、散步不實言論、使用非本人帳號或擅自使用 公司品牌,可見被告優食公司對於外送員有一定程度之選 任、監督關係。再者,依被告優食公司所提之「外送合作 夥伴條款」所示,其中第4條第J點記載:「為了繼續獲得 Uber Portier對供應方應用程式之存取權限,您必須保持 平均評分,該評分必須超過Uber Eats為您服務地區所建 立之最低平均可接受評分,Uber Eats可能會不時自行酌 定對其進行更新(最低平均評分)。您的平均評分旨在反 映出商家和/或收穫人對您的提供貨運服務之滿意程度, 而不是外送合作夥伴對Uber Eats之任何政策或建議之遵 循情況。若您的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Uber Eats 保留促使Uber Portier停用對提供商應用程式存取之權利 」、第5條第e點及第f點記載:「Uber Eats保留根據當地 市場因素隨時更改Uber Eats酌情決定外送費計算的權利 ,若基本外送費每公里/或每分鐘金額因此發生變化,導 致建議的外送費亦發生變化,Uber Eats將向您發出通知 。任何外送費計算更改後,繼續使用提供商應用程式即表 示您的外送合作夥伴同意前開更改」、「Uber Eats保留 以下權利:(i)為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調整應付予您之 外送費(例如,您採取低效率之路現,或者未能在供應商 應用程式正確終止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等等。);或(ii )取消針對特定貨運服務個案應支付予您的外送費(例如 ,在商家或收貨人投訴、欺詐等情況下,未達到完成貨運 服務之截止期間)。Uber Eats以任何這種方式減少或取 消外送費的決定應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第8條則規定外 送合作夥伴之要求,如提供相關之文件以進行背景檢查, 且不時會受到背景和行車紀錄之調查,以便確認外送員有 資格提供配送請求,倘未能滿足本條款所載之要求,Uber Eats保有權利任何時候自行酌定停用或以其他方式限制 外送員存取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第12條記載:…除非 我們明確允許,否則您不得將Uber或Uber Eats的任何名 稱、徽標或標記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也不得嘗試對我們的 任何會員的名稱、徽標或標記進行註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或主張所有權。…等情,有外送合作夥伴條款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1至133、139頁);另被告賴 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優食公司則認被告賴立偉因 涉及違反Uber Eats社群指引之行為,故停止被告賴立偉 帳戶之使用權等情,此有被告優食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擔 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除需依照指示下載應用程式, 並提供文件資料供被告優食公司審核確認後,始可使用被 告優食公司之應用程式媒合商家後進行接單外送,且於外 送過程,亦需接受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倘外送後平均評 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亦有可能遭被告優食公司停止使用 應用程式之權利;另被告優食公司亦可對外送員進行調查 審核,如未滿足要求,亦可逕行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 ;又對於外送費之計算,被告優食公司亦有完全之決定權 ,外送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優食公司對所屬外送 員確實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外送員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 享受其利益。是以,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平台及僱用外 送員藉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顯然有優於個別外送 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 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 從寬解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優食公司應屬被告 賴立偉之僱用人,而非僅為承攬關係。   ⑵被告優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外送員縱有選擇任何時間 、地點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序,且未有上班時間、地點之限 制,此僅為外送員可機動接單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 否定外送員為享有被告優食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 需遵循被告優食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遵守被告優食公司提 供之相關準則,及接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審查,實質上外送 員仍係受被告優食公司監督,是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3.被告優食公司另抗辯與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在 執行職務。惟查:   ⑴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 事故發生後之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 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中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正確發 生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由此可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 至下午5時45分。至被告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 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認依 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 係約於下午5時49分21.03秒時與被告賴立偉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實際 發生之時間,亦或有比實際時間較晚之狀況,不得而知, 故於確認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上載之時間確為實際之時 間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接受報案及製作相關文件所認定報案前之110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較為合理。   ⑶又參酌被告賴立偉於供應方應用程式上線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賴立偉於110年10月 15日下午4時7分26秒開啟應用程式後,即進行接單取餐及 送餐之服務,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5時38分15 秒完成送餐之服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23秒開啟 接單之功能,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5秒時下線,由此可 見,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騎乘機車等待接 單,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才下線;再者,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搭載被告優食公 司之保溫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359至360頁),從而,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實係上線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優食公司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立偉已下線而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末被告優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因訴外人陳 柔縉遭被告賴立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致死,而生之損失,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559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訴外人陳柔縉之 醫療費用72,5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賴立偉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優食公司則僅爭執證明書費 用360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 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 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所提 出之證明書,係其為提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 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陪病交通費1,040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 並顯示行車路線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件為證,被告 賴立偉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己身而支付之 交通費,非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或增加其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廖 怡理就此僅提出單次之車資估算單155元(見本院卷一第7 8頁),即概括請求1,040元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廖怡理確實有受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殯葬費用685,50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 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 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業經其提出金寶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而被告優食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認為有部分費用非為必要,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生 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冥紙、紙紮品、供品 、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葬 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 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 額為100萬元,是原告廖怡理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 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為大 學畢業、原告廖延釗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校內工讀及收取 租金為收入來源,原告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名下有股票、無任何不 動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 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參以被告優食公司之資本 額,再考量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彼此間屬血緣至 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 逾恆,殊可想像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廖延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原告廖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063元(計算式:72, 559+685,504+1,500,000=2,258,06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 第473頁),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而該路段 最外側車道(第5車道)上劃有機車及腳踏車之圖案,是 為慢車道,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 爭自行車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自行車並未裝置頭燈, 坐墊下雖有裝設反光裝置,但反射面朝左前方,並未朝向 正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7分許,有 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8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日沒且天色變暗,然訴外 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確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燈光或反光 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亦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事 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 (85~90%);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開啟頭燈 亦未正確裝置反光標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另其行 駛於快車道有為規定(10~15%)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6頁),以上均足以佐憑本院認定訴外人陳柔縉之 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 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且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 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語;然頭燈照明係得以輔助視 線,縱使被告賴立偉已有注意到訴外人陳柔縉,但系爭自 行車若有裝置並開啟頭燈,應可以增加被告賴立偉之反應 時間,故此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系爭自行車之 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 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情事,原告僅闡述自身之 推測及想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為本件事故損 害擴大之原因,亦負有過失責任,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要 求騎乘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訴外人陳柔縉自無需擔負此 義務,當無法認為訴外人陳柔縉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考量,權衡訴外人陳柔縉與被告賴立 偉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賴立偉負9成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柔縉負1成之 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應承擔直接訴外人陳柔縉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 例減輕,則對原告廖延釗之數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90%=1,350,000)、對原告廖怡理之數額為2 ,032,257元(計算式:2,258,063×90%=2,032,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分別業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廖延釗 683,333元(計算式:1,350,000-666,667=683,333)、原 告廖怡理1,365,590元(計算式:2,032,257-666,667=1,3 65,59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賴立偉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優 食公司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廖延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3,333元,及原告廖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5,590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優食公司自11 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賴立偉雖聲請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 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 補充說明,以釐清是否有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等語。然上開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已說明肇事次因中,未含有訴 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 全帽會影響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以此歸責訴外人陳 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故認本件應無再送請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進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說明。又本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為27,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0元,其中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1-士簡-1390-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李忻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徐文彥,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忻錞;被告 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健興,均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5頁至第1 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審認原告逾期起訴而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影響送達效力及 救濟期間之計算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查明該事實。查 原告所在大樓之入口設有管理員負責收發文件,與大碩補習 班之入口不同等情,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頁);參以大碩補習班之班主任施啓宏於111年8月17 日被告進行訪談時表示該補習班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詞,有該 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6頁)。足見大碩補習班 職員並非原告營業所之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訴願決定於 111年1月4日由大碩補習班之職員蓋用「大碩補習班」圓戳 章簽收,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始 實際收受該訴願決定,此觀原告收文章日期(見前審卷第17 9頁)即明,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經營教育服務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因被告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全額 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認定:原告之員工陳逸禎(下稱陳員)於109年3月至4 月、同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間,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 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出勤提供勞務,惟原告未給付或 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 例假及休息日(同年9月23日及9月27日為特別休假)之情 形,原告未給予陳員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嗣被告以110年5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就前揭勞動檢查結果陳述 意見。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高鋒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6月8日函)檢送其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110年7月6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適用勞 基法4週彈性工時制度:   ⑴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及勞動部110年12月編印「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 冊」所載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4週彈性工時)指 定行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原告為合法立案之補習 班,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符合勞動部指定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行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立案後,同年8月13日舉辦勞資會議,會議 針對「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 規則」(下稱高鋒工作規則)進行討論,附件二「高鋒公 職正職人員工作規則」所載工作基本規則、休假辦法等內 容,可認其係依循高見補習班之相關規定,亦採取4週變 形工時制度,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每月排休表 及勞動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原告係「經勞資雙方同意,採 4週彈性工時制度……」「本班上班日為4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採排休制,休假日按月公布……」,足徵原告確實採 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陳員亦知之甚明。 2、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自無「未 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   ⑴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載稱:「發現勞工陳逸禎(下稱陳君) 前開月份單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 出勤提供勞務情形,惟受處分人未依法計給陳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本法第24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以錯誤事實為 據作成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基法,顯非適法。   ⑵陳員之排休表係依高鋒工作規則所採制度,陳員全年休假 達116日(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且符合每2週內 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之要求,並無侵害陳員勞工權益之情事。 3、原告對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被告予以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即 有違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不得予以處罰。   ⑵原告及高見補習班因與離職員工就雙方間契約關係有所爭 執,經離職員工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該案兩造間亦就勞雇關係之歸屬有所爭執,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 公司均屬實體上同一之雇主,契約效力及於該離職員工與 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間;且原告之 人事調動、獎懲均須由高見補習班簽准,原告須定期參與 高見集團聯合會議,報告營運狀況、業務內容、員工職訓 、員工權益等事項,可見原告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補 習班,屬於高見集團之旗下相關企業。   ⑶高見補習班舉辦勞資會議,決定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 ,原告亦有訂立高鋒工作規則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內 容已載明:「二、休假辦法(一)一般排休:1、採排休 制,每月有幾個六日就休幾天,請務必休好休滿!出勤日 將配合補習班課表排定為早或晚班。2、請最晚於每月月 底排訂下個月休假,若須調整再互相協調。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請同仁配合注意排班。」勞雇契約及每 月排休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主 觀上確實認知所採工作制度乃經合法程序,且經勞資雙方 同意後為之。   ⑷陳員不論係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 ,亦均了解並同意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其未曾提 出任何異議,直至遭高見集團予以合法資遣後始生報復之 心,向被告惡意檢舉、申訴,原告主觀上對義務違反無故 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未有每7日中應 有2日休息日之違法情事不爭執,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能 否適用『高見補習班』勞資會議決議而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 2、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欲實施變形工時前應先自行 成立經勞資會議,並經決議始得為之:   ⑴勞基法第2條第5款、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與立案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6版之說明,從事大專院校、中小學 、職業學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 事業以外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之行業,如經立案之函授學 校、各類補習班均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   ⑵原告經營公職補習班,應按上開規定設立與立案,復有獨 立之統一編號,自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高見集團下有 原告、高見補習班等不同事業單位,原告及高見補習班皆 為依法設立及立案之獨立事業,依客觀事實認定,其各自 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有各自之統一編號、名稱及 地址等,依法即為不同雇主;且陳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 均載明「高鋒公職」,雙方書面勞動契約締約主體為「高 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甲方)及陳員(乙方)」 ,足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雇用陳員從事工作之機構,屬勞 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為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與高見補習班分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名稱及負責人均 不相同,難認原告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或事業場所 ,至於各事業單位是否受集團調度,在非所問。原告如欲 依勞基法第30條之1有關規定實施變形工時,自應依法成 立勞資會議並為有關決議,始屬適法。 3、集團式管理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不得取代勞 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⑴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揭,僅「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且「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依該條各款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與休息日;又「其他教育訓 練服務業」前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8年5月21日(88)台勞動二字第023007號函認定為適用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別。原告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應就各項應先經該同意程序單獨成立勞資會議,不 得以其他方式取代。   ⑵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 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之制定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 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有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 方均有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 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 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上開規定為雇主公法上作為義務,屬強行規定 性質,本與個別勞工之同意有別。至勞工是否配合延長工 時或於夜間工作,本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配合,屬私法 上契約調整及議定範疇,二者並行不悖。衡諸其就特定事 項之例外規定(如工時之異動或特定勞動者之保護),除 勞工之個別同意外,額外課予雇主徵得集體勞工同意之法 定義務,本有其立法脈絡與正當性。   ⑶參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 ,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 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 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 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 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勞委會103年2 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 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 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 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因涉變形工 時制度等勞工之重要勞動條件,且為防止雇主恣意要求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時間繼續工作,以確保勞工之 身心健康與福祉,訂有該項集體同意權行使之程序規定。   ⑷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應認倘未 經該程序同意,雇主不得依該條規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 ,不因雇主曾與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所約定,亦或工作規則 中有相關規定而不同。原告非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 ,高見補習班於106年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係不同雇 主舉辦之勞資會議,且係於原告設立之前舉辦,原告自不 得僅憑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據以實施4週變形工 時。原告稱高見補習班已有舉辦勞資會議且經同意程序, 或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有約定、陳員均有配合排班或無 提出異議,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⑸民事訴訟中關於「實體同一雇主」之認定,無從解免原告 應獨立完成變形工時前置程序之義務:   ①鑒於勞動實務上,如自勞工之角度觀察,其主觀上未曾 自原任職之事業單位處離職,復未曾於其他事業單位到 職,倘以投保單位或雇主支付款項之帳戶割裂為不同勞 動契約,顯與社會事實不符;又客觀上,勞工可能從始 至終均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領報酬,於客觀事實上 並不存在第三人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再由雇主之 角度觀察,可能基於節約企業成本或相關有利於營運之 經營目的,而由同一雇主分設多個事業單位,其執行上 並無困難。民事司法實務向來對於勞雇雙方之互動關係 ,依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雇主之認定範圍。惟各該雇主本 為獨立之法人格或擁有單獨承擔民事與行政上權利義務 能力之主體,故實體同一雇主概念之適用,本質上乃法 人格否認之理論,兼有杜絕脫法行為之目的。   ②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 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該案法院認為因高見 補習班、高漢公司與原告為「實體同一雇主」,該勞工 係依集團人事命令於3個事業單位轉調,故其應負之義 務亦及於3個事業單位。依此,實體同一雇主之概念於 本案原告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設立經營,為獨立 之事業單位,對所雇勞工管理應履行之各該雇主義務, 均應獨立辦理。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因原告無企業工會之設立,自應單獨經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不得援引高見補習班之 勞資會議紀錄決議,作為原告已踐行法定義務程序之依 據。  4、原告實施4週變形工時前,未依法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   ⑴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 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 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包 含「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之事項,並由主席及記 錄人員分別簽署。   ⑵本於例外從嚴之解釋,108年8月13日高鋒公職會議紀錄( 下稱108年會議紀錄)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實施4週變形工 時之依據:   ①勞基法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 、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 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 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而依各該條規定 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 。雇主倘主張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 ,尚不得單以業經與勞工約定,即得據此調整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例假與休息日。另鑒於勞工以未實施變形工時 為原則、實施變形工時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 律解釋原則,雇主自應充分舉證已符合例外之規定,始 屬適法。否則雇主一方面希望享受變形工時制度之彈性 與便利,一方面卻怠於履行實施該制度應盡之義務或前 置程序,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有所欠缺 。   ②原告固主張「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僅 對於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不得記載之規範,108年會 議紀錄已逐條討論工作規則條文,可見原告已討論並決 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為勞資會議應遵 守之合法程序要件規定,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7款復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 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 臨時動議及決議。」108年會議紀錄會議就何人為勞方 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提案與說明、決議等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亦難認 原告於該會議中已依勞基法規定作成決議。   ③參酌「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項附件5(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可知勞資會議之進行 ,乃就逐個討論事項依序提出案由、進行說明,再為決 議。此觀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 資會議紀錄」亦採相同之記載方式,可證原告集團管理 上對於勞資會議應如何進行,與作成決議並非不知,僅 係原告主觀上誤認為高見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而 效力可及於原告,故便宜行事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 序。原告不得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強制雇主應以何種 文字或方式撰寫紀錄,或者僅負面表列不得記載事項為 由,即可以「會議中曾討論工作規則條款修改,且該工 作規則已有『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之文字,據 以推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蓋勞資會議 紀錄係雇主單方記載,如發生攸關勞工權益變動之事項 而有文字或記載解釋之爭議(例如有無合法實施特定變 形工時制度,可能使勞工之工時型態發生變動,且可能 一定程度減輕雇主應負擔之加班費義務),自應以該等 解釋方式推認。依此,108年會議紀錄有上列出席代表 不明、議題不明等諸多瑕疵,於會議紀錄內容既僅有「 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條文之修改確認,遍查全文 均無「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相 類文字,自不能以原告曾討論過工作規則條款之修正, 而逕認原告已合法踐行法定集體同意程序;此與陳員是 否曾參加該等會議,抑或是否曾簽署有關勞動契約無涉 ,蓋個別勞工是否知悉,抑或是否同意配合排班,與事 業單位是否踐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並無關 聯。   ④108年會議紀錄除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 且由討論事項「一、勞資會議」之說明,均屬工作規則 修改之討論,未有如同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 議紀錄,主旨已明確記載為配合4週彈性工時制度排班 提請討論,並說明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進而決議照 案通過,難認原告確經勞資會議同意依該條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 5、原告事實上未實施4週變形工時:   ⑴勞工每7日本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每7日」應確起訖後依曆連續計算且循環不間斷,不因 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舉凡事業單位以星期一為每7日 之起始,自應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起訖。至於事業 單位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自亦應 以「每4週」為一單位,依曆連續計算各該4週之起訖,以 明確勞工各該區間內應有之休假日數,並非勞工休假日數 總數不變,即可任意調整。   ⑵原告所提「高鋒公職排休表」之備註欄位所載,雖有「本 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得 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記載,然均係以「本月休假日數 」為計給基礎,與4週變形工時應以「每4週」為起訖之規 範不符,亦難以確認是否「每2週應有至少2日例假」;再 比對陳員109年9月之班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頒之10 9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109年9月26日(星期六)與 當年10月2日(星期五)對調形成連假,故109年9月之「 紅字」確為7日,此觀109年9月班表記載勞工有「4例3休 共7天,10/1-10/4中秋連假,9/26補班」之記載一致。顯 然原告雖宣稱係依4週變形工時辦理,實際上其班表安排 ,僅係以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再依各該辦公 日曆表上載紅字日數計給勞工「當月」休假日數,而與本 法第30條之1所定4週變形工時應有之排班邏輯截然不同, 自不得解免勞基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課予雇 主「不得使勞工繼續工作逾6日」(或連續安排逾6個工作 日)之義務。     6、原告至少負有過失責任: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故意」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 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⑵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對於該法有關規定本應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所採工作制度 乃經合法程序,並經勞雇雙方同意而為,屬對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情節,疏於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雖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 7、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原告無從援用;108年會議 紀錄之內容,亦無從推認原告已合法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由原告實際排班方式(原告僅係單純依紅 字天數給假)以觀,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實施4週變形工時 。是原告仍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員每7日 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陳員有如原處 分事實所載月份因特定區間內僅有1日例假,原告自應核 給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且不得使其連續工作(或連續 安排工作日)逾6日。原告因疏於注意未符勞基法第30條 之1法定前置程序,致短付加班費及使其連續安排工作日 逾6日,已構成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而無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按調查所得證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及其曾舉辦108年8月13日會議(下稱108 年會議)決議通過,主張其已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 形工時?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人民陳情 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110年5月11日 檢查結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陳員人事資料表(見 原處分卷第64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 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 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7頁)、陳員108年6月 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 )、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 第91頁至第102頁)、被告110年5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110年6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 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裁定(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⑴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以上。」   ⑵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⑶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 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⑷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⑸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 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⑹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   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⑻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 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2、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 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 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文:「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   ⑶第4條:「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 期屆滿前30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⑷第6條第1項:「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2分 之1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 額3分之1。」   ⑸第13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 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三)關 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六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七)其他討論事項。三、建議事 項(第2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 議事範圍。」   ⑹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⑺第19條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 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 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   ⑻第21條第1項:「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 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 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3、勞基法施行細則   ⑴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⑵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公告周知:一、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二、依本法 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四、依本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⑶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⑷第22條之3:「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三)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以及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經勞資 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1、勞基法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限縮私法自治範圍 ,限制勞資雙方就此任意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 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同意不利於己之勞動條件,致危 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惟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多元, 制式勞動條件規定將可能過度限制事業經營模式,妨礙經 濟發展,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 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 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原則;無工 會時,例外由勞資會議同意。蓋前揭特殊工時之勞動條件 性質上屬較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故立法者不允許雇主片面 決定實施,乃立法要求雇主實施前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藉由溝通協商之方式取得勞雇雙方共識。準此,原 告為無成立企業工會之事業,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其欲實施變形工時 ,自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符勞基法規定。   2、原告固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高見補習班,屬於高見 集團旗下企業,高見補習班於106年4月16日已舉辦勞資會 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之勞雇契約及每月排 休表已清楚載明其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且陳員不論係 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亦均同意 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按勞基 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 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 約定,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則須由勞 資會議同意,此為勞基法對雇主採行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 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強行規定,與個別勞工之同意僅具有私 法契約上效力有別。原告自不能以陳員個別同意其訂定之 工作規則或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即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之法定程序。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設立短期補習班須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程 序。查高見補習班係於103年3月5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設立人及負責人為楊甯傑;原告係 於108年3月14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 、設立人及當時負責人為徐文彥等情,此觀查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見訴願卷第46頁、第48頁)即明;且原告與 高見補習班就勞工保險各自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 有各自統一編號等情,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 系統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61頁)附卷可稽, 原告亦自承其與高見補習班均為獨資經營型態(見本院卷 第160頁),足見原告與高見補習班乃屬不同負責人分別 申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均應各自負擔勞基法對雇主採行 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所稱之「高見 集團」僅係其商業經營管理上之組織,尚非勞基法或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上之法定事業單位或主體,其依法令所應各 自負擔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其自行界定之組織管理 方式而有減免。況原告係於高見補習班設立5年後始設立 ,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議顯係在原告設立之前 所召開,原告自不能以高見補習班業經該次106年4月16日 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為由,主張其豁免於 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此外,陳員派任原告補習班專員時 ,其年資從新計算,薪資制度依舊制,並自同年6月1日起 生效等情,此觀高見文理補習班108年5月25日高人字第10 8000005251號令(下稱108年5月25日令;見前審卷第69頁 )即明;原告乃由當時負責人徐文彥與陳員簽訂「高雄市 私立高峰文理短期補習班勞動契約」,載明陳員提供勞務 之地點為「高鋒公職」;陳員於108年6月1日填具之員工 人事資料表,亦記載「上班日期:108年6月1日」「工作 地點:高鋒公職」,有該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及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在 卷可稽,更見陳員之勞動契約係與原告締結。至原告援引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 定其與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實體上為同一雇主乙節。惟 該民事判決乃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民事爭訟 事件,該判決採取擴張勞基法「雇主」之概念係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而最高法院於該 案判決係闡釋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足見運用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之法律解釋方法係出於 保障勞工權益,杜絕雇主脫法行為之目的。而原告既係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所設立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其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獨立履行各該公法上作為義務,始符前述 立法者出於保障勞工之本旨而要求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前須 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立法目的,豈能以原本用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程序,反而造成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結果。從 而,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 則應自行完成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而不得逕 行援引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作為其已踐行前揭法定作為 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舉辦108年會議針對高鋒工作規則進行 討論,陳員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 週彈性工時制度,並無違反勞基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按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 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此觀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 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 即明。該辦法第21條第1項更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 「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 、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 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等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 人員分別簽署。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再 對照原告108年會議紀錄(見前審卷第91頁)以觀,並未 明確記載參加人員何人為勞方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已 無從認為其勞資會議代表之產生方式及組成,符合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11條所定勞資會議代表相關規定, 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且該會議紀錄 僅在討論事項後記載「一、勞資會議」字樣,即列載「勞 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請假規則」「附件二、 工作規則」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之 案由、說明、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結果等相關內容,其 記載已不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項,無 從得知工作規則及附件修訂係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之結 果,抑或是資方片面之修訂,更難據此認定該次會議決議 方式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4、綜觀前情,原告與高見補習班各為獨資型態之補習班,二 者立案日期、負責人及設立人、設立地址均有不同,原告 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於106年4月16日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 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即謂其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實施變形工時;且原告108年會議亦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 集之勞資會議,故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 採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 成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 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 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以及 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及第3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業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員工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息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給付即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 條之規定。   2、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告之 員工陳員於109年3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 小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 1,183元;109年4月延長工時為20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 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 116元;109年7月延長工時為19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8月延長工時為18.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9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 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157 元;109年10月延長工時為13.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49 5元;109年11月延長工時為8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09年12月延長工時為8小 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 10年1月延長工時為16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273元;且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 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例假及休息日等情,有陳員109年3 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 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 第87頁)、陳員108年6月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 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 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3、原告就前揭違反勞基法行為具有過失,被告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⑴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 屬可罰,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 過失。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查原告確有前揭違反勞基法之客觀行為,業 如上述;而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應注意遵 循勞基法規定,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為未符法令規 定,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於法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高見補習班均有舉辦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 週變形工時,且其工作規則、勞雇契約、每月排班表均有 記載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制度係 經合法程序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後而為之,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然按事業是否善盡注意義 務須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檢視其是否 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避免法益侵害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構成過失。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原 告既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集團,且在被告裁處 前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其工作規則多沿用高見工作規則(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原告在關於遵循勞基法所定公法 上作為義務之認知程度,自不應低於高見補習班向來所為 。觀諸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資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對於依法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之勞資會議應如何召開、進行討論與作成 決議均有相當認識;對照原告108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方式有前述諸多瑕疵,而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集之勞資會 議,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採用4週變形 工時制度,業如前述,堪認係因原告主觀上誤認其為高見 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程序之效力所及,始便宜行事 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序。況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僅係 容許雇主得將勞工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即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即12小時),且勞工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 限制,斷無因採4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0日之 可能。而由陳員109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6月至109年1 2月之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 5頁)及政府公告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 院卷第199頁)對照以觀,陳員於上開期間之例假及休息 日數,與適用正常工時制度之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數無異。 且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亦表示: 「(問:貴單位與所僱勞工陳逸禎約定工時制度為何?) 答:本單位與陳君約定工時制度為每日排班9小時,中間 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工時8小時。」( 見原處分卷第51頁)足見其工時計算仍以8小時為準,故 其主張已在工作規則或排休表備註欄載明實施4週變形工 時,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應有之謹慎 態度以避免違反勞基法規定,故仍應認其就上開違章行為 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並公布相關資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01

KSBA-112-訴更一-20-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上-3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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