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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周士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到案說明,故將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 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 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被告答辯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39、41至45、71至7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僅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處,因與訴外人車輛(下稱 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 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1月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1OA5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16日前;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嗣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 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 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 處分;以及製開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 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另經依法 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 ,右轉進入東岸停車場時,因指示燈變紅燈,緊急煞車, 而僅靠系爭車輛後方公車疑似發生輕微碰撞。當時原告並 無察覺車子有任何碰撞,因此沒有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亦 沒有下車查看,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駛離。嗣後經原舉發 機關通知始知此情,而原告認自己並無肇逃事實,但為息 事寧人,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二)系爭車輛為2000cc小客車,低於公車的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時原告有要求查看公車的 掉漆情形,惟不可得。倘若公車真有毀損,和解金500應 不足支付公車修繕費用。又當初於與公車駕駛和解時,和 解條件有提及雙方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應撤回。是原告與公車駕駛簽訂和 解書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 一路方向)前,緊急剎車後,於道路中倒車,並與同樣煞 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開車離去 ,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堪認原告 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 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 度無誤。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道 路中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發生前後大客車司機長 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上情 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如出一轍,可證 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 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而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後報案,經警 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 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 任何處置,經通知後亦未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而原告所執 已與訴外人和解,並無礙原處分成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 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 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 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通 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 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 3499623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 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 、31、39、41至43、45、81、101、107至110、111、113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片 長為3分鐘,為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8格不同視角多 畫面呈現方式,其中4格為車外畫面、4格為車內畫面,影 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7:00。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公車前方、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斯時路段 為一彎道。影片第7秒時,可見地面繪製「右轉專用」字 樣及右轉箭頭、前方號誌為右轉綠燈、前方車輛依序右轉 。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卻於路口處煞停,而後方公車 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即公車長按喇叭。影片第 17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接近公車車身、系爭車輛倒車時有 碰撞聲、公車再次長按喇叭,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逕自繼續右轉駛離 。影片第28秒時,可見公車司機離開駕駛座、開門下車察 看公車前方車身狀況、上車。影片第1分45秒時,公車開 始駛離事故現場。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一 事沒有意見,僅陳稱於車內未聽聞等語。次查,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公 車車損部分為該車輛之右前方、車燈旁的綠色烤漆掉漆, 則公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應有碰撞,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通知 始知有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且系爭車輛之尾部並無任何 碰撞痕跡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影像可知,發生系 爭事故當下有碰撞聲,且公車隨即長按喇叭多次,原告應 有察覺,難謂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 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 何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 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 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惟 查,和解容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 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於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1632-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兩 造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萬5, 134元,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計算,即 自原告最後工作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6 月30日止,共1年8個月又12日,此期間收入為793萬3,760元 【計算式:385,134×(12+8+18/30)=7,933,7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共1 年11個月,此期間收入為885萬8,082元【計算式:385,134× (12+11)=8,858,082】,收入總額為1,679萬1,842元【計 算式:7,933,760+8,858,082=16,791,842】。另原告先位聲 明第二項乃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與聲明第 一項雖為不同聲請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故不予併計其聲請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撤銷兩造於113年10日所簽立之終止 聘任契約協議書,且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均為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38萬5,134元,雖為數訴訟標的,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 為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擔任被告校長之職務且可按月受領38萬 5,134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之經濟目的均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選 擇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9 萬1,8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因無被告之電 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 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 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 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補-90-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佳諭 相 對 人 優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銘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8, 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3-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韻荃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11,076元、資遣 費34,489元、預告工資38,235元,合計請求183,800元。 ㈡原告陳筱雯部分:短少工資67,099元、資遣費4,357元,合計 請求71,456元。 ㈢原告洪于茹部分:短少工資115,941元、資遣費35,912元、預 告工資43,752元,合計請求195,605元。 ㈣原告方子瑜部分:短少工資40,747元、資遣費1,695元,合計 請求42,442元。 ㈤原告賴宛宜部分:短少工資39,692元、資遣費19,558元、預 告工資16,854元,合計請求76,10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洪于茹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7元 (計算式:7,610元-5,073元+4,500元=7,0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3-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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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 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 、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 、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 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 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 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 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 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 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 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 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 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 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 ,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 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 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 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 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 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 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 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 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 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 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 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 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 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 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 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 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 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 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 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 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 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 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 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 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 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 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 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 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 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 ,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 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 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 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 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 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 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 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 ,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 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 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 ,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 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 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 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 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 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 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 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 ,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 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 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 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 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 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 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 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44-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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