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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CTDM-113-原交簡-6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楊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 驗尿液人口而強制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宗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0-28

CTDM-113-簡-2420-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占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占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14)日7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占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及11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李占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占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占午於翌(14)日7時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扣緊安全帽帶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占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3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勘查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莊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23時許因涉持有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並於113年4月18日1 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簡-2369-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運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與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頸部,致其受有 頸部2×2平方公分紅腫2處之傷勢;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菜刀作勢攻擊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甲○○,致其心生畏懼。嗣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掐住頸 部成傷,及持菜刀作勢攻擊恐嚇等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 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 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以菜刀作勢攻擊為恐嚇及徒手掐 住告訴人頸部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相同,然手 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 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常見生活物品,取得堪屬容易,倘予 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等效果微弱,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18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 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16公克),送 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葉哲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自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11公克),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 經葉哲芳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由葉哲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9公 克,驗餘淨重0.41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0-28

CTDM-113-簡-2487-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時間「 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19 時1分許」及第2、3行補充「車號000-000機車前置物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柯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謝紫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尊爵G7香菸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柯順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謝紫麟所有尊爵G7香菸1包置放在該處機車前置物 箱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香菸1包(約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嗣謝紫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順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紫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28

CTDM-113-簡-2605-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達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 段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時 ,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7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V- 576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郭政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於民國113年9月14日3至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居處 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郭正勳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權 路與復興路口,因追撞蔡崇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蔡崇儒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江玉婷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9 時4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崇儒、江玉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6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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