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 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288-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靖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於民 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 同年某日時」、同段第19至21行「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 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更正為「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元(不含手續 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並增列「被告徐靖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之卷 頁出處詳本判決附表所示)。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徐靖縢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瀞文施用詐術,致其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層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緝卷第1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 與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張瀞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使張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縢) 一、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緝496卷第75至7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88至8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97頁)。 四、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13頁)。 五、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23頁)。 六、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偵緝496卷第152、155至15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緝496卷第131至140、157頁)。 1,030,000元 1,030,000元 630,000元 700,077元 111年6月21日 15時2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3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8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23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 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坤榮)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將 103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坤榮),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再將包 含張瀞文所匯款項之70萬7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隨遭轉 出。嗣張瀞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 坤榮、洪孝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其他 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靖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7

TPDM-113-審簡-2147-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匯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鈞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國際莊」使用,「國際莊」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陳明鈞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際莊」 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俊翔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慧菁提出之轉帳截 圖畫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37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8039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0 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8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國 際莊」的朋友,對方會傳line訊息跟伊說今天會有錢進來伊 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帳幫對方買虛擬貨幣,對方 會跟伊說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伊再請賣幣的公司把幣打到 該錢包地址,並把轉帳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拍照傳給對方 ,台新帳戶的轉帳都是伊自己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78至7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國際莊」使 用,且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 即依「國際莊」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 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國際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黃俊翔、 吳慧菁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 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費維生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國際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交予「國際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國 際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幫「國際莊」轉帳的時 候有200、300元報酬,之後就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79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 獲得2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秀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 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而本案起訴 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莊秀菊 ,縱被告於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 論併罰,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 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俊翔 於111年2月某日,向黃俊翔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6日 13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6日 13時1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 13時18分許 ⑷112年2月6日 16時30分許 ⑸112年2月7日 21時許 ⑹112年2月7日 21時1分許 ⑺112年2月24 日7時45分許 ⑻112年2月24 日11時24分許 ⑼112年2月24 日15時10分許 ⑽112年2月24 日18時51分許 ⑾112年2月24 日22時1分許 ⑿112年2月25 日8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5萬元 ⑻15萬元 ⑼15萬元 ⑽15萬元 ⑾12萬元 ⑿8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慧菁 於111年11月某日,向吳慧菁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9 日1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19 日1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0 日11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0 日11時44分許 ⑸111年12月21 日7時31分許 ⑹111年12月21 日7時32分許 ⑺111年12月22 日7時16分許 ⑻112年2月9日 20時21分許 ⑼112年2月9日 20時22分許 ⑽112年2月10 日11時44分許 ⑾112年2月10 日11時45分許 ⑿112年2月15日17時34分許 ⒀112年2月17 日19時32分許 ⒁112年2月18 日11時47分許 ⒂112年2月18 日11時49分許 ⒃112年2月20 日14時22分許 ⒄112年2月21 日10時35分許 ⒅112年2月22 日10時24分許 ⒆112年3月3 日19時3分許 ⒇112年3月6日14時許 (21)112年3月6 日17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⑹15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5萬元 ⑽10萬元 ⑾5萬元 ⑿10萬元 ⒀10萬元 ⒁5萬元 ⒂5萬元 ⒃5萬元 ⒄15萬元 ⒅5萬元 ⒆10萬元 ⒇15萬元 (21)15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永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 告訴代理人連婉君」;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已向 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3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參以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罹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極疾患、 焦慮症及鼻咽惡性腫瘤等病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 號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須 靠友人接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至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萬1,33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3年3月11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4月10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南西館1館地下1樓「CATH KI DSTON」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 1時3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藍色折疊後背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白色收納包1個(價值1,680元 )得手,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 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色折疊後背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草莓圖案購物袋1個 (價值1,680元)、餐巾布1個(價值1,480元)、小鳥圖案 之票卡包1個(價值1,680元)及帆布袋1個(價值1,280元) 得手,將其藏放於其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連婉君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會 員消費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連婉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消費紀錄截圖照 片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00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 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 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 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 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 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 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 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 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 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 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 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 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 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 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 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 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 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 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乃慈之 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7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77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乃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慈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空地,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臺北市○○區○○地○○○○○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 搜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愷他命代謝物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9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仲騏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3 至84頁)」、「遭竊物品明細(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接續竊 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預謀犯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尤惠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周仲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 CITY SUPER 超市 」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1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2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3所 示物品,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而報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 二、案經尤惠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至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法國煙燻鮭魚 2包 970 2 西班牙生火腿 2包 1,060 3 氣泡飲 2罐 122 4 蒸氣乳霜 2盒 1,280 5 獅王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00 6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58 7 tepe 牙刷 1支 130 8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1支 129 9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0 指甲剪 1支 480 11 不鏽鋼指甲剪 1支 149 12 cosmos 指甲剪 1支 150 13 弧形指甲銼刀 1支 400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2盒 360 2 藍莓 1盒 88 3 手工火腿 2包 336 4 魚子醬 3罐 1,317 5 西班牙生火腿 3包 1,020 6 水果風味汽泡飲 3罐 105 7 嬰兒迷你蛋酥 1包 110 8 琥珀紅糖 2盒 600 9 單柄小湯鍋 1支 2,680 10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318 11 tepe 牙刷 2支 260 12 寶可夢兒童牙刷3入組 1組 210 13 兒童牙膏 1條 139 14 拋光棒 1支 120 15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6 cosmos 指甲剪 1支 120 17 指甲剪 1支 180 18 白米灑水器 1個 110 19 日清杯麵 1個 135 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ZUAGA 風乾伊比利黑豬火腿切片(後腿)100G 2盒 1,060 2 西班牙赫爾塔多伊比利經典臘腸切片包 100G 1盒 280 3 赫爾塔多伊比利火腿切片包 100G 1盒 580 4 法國 LABEYRIE 野生煙燻鮭魚切片 75G 2盒 970 5 西班牙 AZUAGA 風乾伊比利豬紅椒香腸切片 100G 1盒 305 6 壽司 2盒 490 7 壽司 1盒 225 8 德國EMBORG 黑魚子醬 100G 1罐 439 9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芥末芝麻風味 20G 1罐 280 10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明太子風味 20G 1罐 280 11 A&W 麥根沙士 355ML 1罐 59 12 蘋果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3 橘子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4 法國總統牌曼達拉蒜味抹醬 125G 1罐 280 15 ALBERT MENES 櫸木煙燻鱈魚肝 110G 1盒 560 16 ALBERT MENES 山毛櫸木煙燻頂級沙丁魚 110G 1盒 560 17 ALBERT MENES 特級初榨橄欖油白金槍魚 160G 1罐 660 18 西班牙 CARMENCITA 卡門 馬芹粉 47G 1罐 135 19 味好美蒙特婁牛排用香料 95G 1罐 188 20 瑞吉諾 黑胡椒粒研磨罐 100G 1罐 490 21 法郎鑄鐵鍋 24CM 1個 4,900

2024-12-26

TPDM-113-簡-397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黃琨翔 男 40歲(民國72年11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3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富強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 架上陳列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9元 ),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鄧宇宏查看監視器並清點商 品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宇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 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6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