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黃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
入陳志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
由黃信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成員之
收水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黃信智與陳志龍、
「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
逸凡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林彥陞(所涉幫助
洗錢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龍於113年9月
1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聯邦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許至桃
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停車場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信
智,黃信智則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信智因而
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
邱俊維、陳冠霖、舒敬倫、蔡佩芳、鄭名勛、羅助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逸凡提出
之Instrg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活動中獎通
知擷圖、告訴人林芳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俊維
提出之Instrg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
活動中獎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Instrgam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Instrgam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龍、「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何逸凡、陳冠霖、蔡佩芳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共犯陳志龍提領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2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因屬本案各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
願、無暇到院或不明原因而未到庭,被告因此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
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為同1日、僅
上繳詐欺款項1次,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逸凡、林
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然此乃係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因
故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
復參酌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
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轉
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逸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向何逸凡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何逸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林芳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向林芳婕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俊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向邱俊維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邱俊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向陳冠霖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3分 2,000元 5 舒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向舒敬倫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舒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佩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向蔡佩芳佯稱:有球鞋可供販售,然須先匯款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16分 2,000元 7 鄭名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鄭名勛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鄭名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助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向羅助慶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羅助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YDM-114-金訴-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