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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 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1年3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YDM-114-聲-338-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七路1段上某處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14-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0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煒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 刀1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 警保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佐,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26-20250226-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洋 邱慧珍 徐宸宏 徐沛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重附民-2-202502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內側車道由龍 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9號,欲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 、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 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 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 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YDM-114-交訴-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黃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 入陳志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 由黃信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成員之 收水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黃信智與陳志龍、 「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 逸凡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林彥陞(所涉幫助 洗錢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龍於113年9月 1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聯邦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許至桃 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停車場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信 智,黃信智則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信智因而 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 邱俊維、陳冠霖、舒敬倫、蔡佩芳、鄭名勛、羅助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逸凡提出 之Instrg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活動中獎通 知擷圖、告訴人林芳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俊維 提出之Instrg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 活動中獎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Instrgam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Instrgam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龍、「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何逸凡、陳冠霖、蔡佩芳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共犯陳志龍提領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2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因屬本案各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 願、無暇到院或不明原因而未到庭,被告因此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 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為同1日、僅 上繳詐欺款項1次,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逸凡、林 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然此乃係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因 故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 復參酌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 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轉 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逸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向何逸凡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何逸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林芳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向林芳婕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俊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向邱俊維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邱俊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向陳冠霖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3分 2,000元 5 舒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向舒敬倫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舒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佩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向蔡佩芳佯稱:有球鞋可供販售,然須先匯款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16分 2,000元 7 鄭名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鄭名勛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鄭名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助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向羅助慶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羅助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4

TYDM-114-金訴-40-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徐福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告訴人簡沛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徐福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77巷交岔路口右轉往快速路1段77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簡沛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沛縈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口、右大腿、左膝鈍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5-02-24

TYDM-114-交易-6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澤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吳金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劉澤維與吳金天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四季庭園社區前,因遲到問題發生口角,劉澤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吳金天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5-02-24

TYDM-113-易-1428-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不慎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黄明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號營盛黃昏市場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6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近山鶯路口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摔而倒臥在曾威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前輪處(未發生碰 撞),曾威武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測得黄明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威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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