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