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佳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公館鄉888電子遊 戲場,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牛」之男子,購得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其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 ,其乃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供 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有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5至47 、1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 為警緝獲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其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3包供警方查扣,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認被 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無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竟無故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核其所為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5.33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合計淨重71.89公克,驗餘淨重71.85公克,空包裝重4.74公克;純度49.15%,純質淨重35.33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65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姚宏潔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上午11時14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宣 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則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4-附民-49-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鄧雅之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4-簡附民-33-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4-附民-48-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