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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40-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畢經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秉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4-中小-7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之「所用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為誤載,應更正為 「假網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2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 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被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分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 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被害人傅一城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取得5,000元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 施詐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永泓 113年5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11,999 彰銀帳戶 2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48,917 彰銀帳戶 3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8,977 彰銀帳戶 4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2,541 彰銀帳戶 5 傅一城 113年5月17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5月17日18時04分許 1 彰銀帳戶 6 林世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100,000 郵局帳戶 7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8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總計 332,435

2025-03-24

TPDM-114-簡-364-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 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 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 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 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 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 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 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 、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 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 ),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 。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24

CHDM-114-金簡-2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已對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提起民 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審判 等語。 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為不受理判決,已無自訴案件得以停止審判 ,故本聲請停止審判案件因已失所附麗,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4

CHDM-114-聲-275-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素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3.14)前2 年該日(112.03.14,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清-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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