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素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3053號、第193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 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極有可能係 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 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 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恩」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秀葉、李明賢、劉秋雄、彭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國田、李雅玲、朱威瀚、邱淑瑜、陳翠雪、陳俞 安、余世仁、曾慶彰、吳娟娟、陳逸叡、賴志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素蘭、謝雪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焦中 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顗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小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恩」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 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帳戶確供「小 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非遭脅迫所為 :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 後確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 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對方臉書 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 辦理貸款資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 帳密,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於同年月30日 警詢後改稱5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匯通牙醫診所 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 ,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是伊翻拍給 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 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伊依對方指示臨櫃申 請開通網銀,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 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 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 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 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 字第23603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至4 頁;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5至6頁;1 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10 33號卷第4頁正面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9頁背 面至10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 面)。  ⑵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曾經在酒吧見過3 次面(於同年11月2日警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 伊可以幫忙投資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説 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小恩」表示可以 到臺中找其瞭解投資內容,伊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 」)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派一輛車來 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 開),車上有兩人,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恐嚇要伊 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 、手機搶走」),之後車開到一間民宿,伊就被軟禁在那間 民宿裡約3天,對方又帶伊去另一間民宿軟禁2天,伊於111 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 ,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走路去南 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 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 5420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 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 過3、4次面,說與女友做精品買賣,金流很大,問伊要不要 投資,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忙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 ,是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小恩」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 下狀況,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上了「小恩」 朋友的車,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車上一人開車、 另一人坐在伊旁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 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 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對方也沒有還伊手 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 ,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說發生的 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二人於 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 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前有跟 女友說要去臺中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1頁 背面至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 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 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 、一起賺錢,伊當時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 以、好辦事,「小恩」說是跟國外廠商叫貨,需要將貨款匯 出國外,但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 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要伊去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帳戶,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網 路銀行,並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 帳戶,之後「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去臺中找他,伊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 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 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 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 車換坐到伊左邊,很不友善地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拿出來,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 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 沒有回伊,之後車子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 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 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 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 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 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 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 ,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 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 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 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 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 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 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 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 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 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 ,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 ,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 ,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 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 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 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 、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 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至262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姓名,伊 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在酒吧認識的「小恩」找伊做精 品生意,跟廠商配合,要伊借帳戶,伊之前有答應「小恩」 要辦約定轉帳,後來有辦好之後,伊帶帳戶及所有證件去找 「小恩」討論,伊去找「小恩」時帳戶及背包在高鐵站被2 個人在車上搶走了,把伊載去南投的2間民宿,在民宿5天被 拘禁,在房間不能出去,手機及背包所有東西都在對方那邊 ,5天後對方放伊出來,伊就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⑹依上開供述可知:  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先供 稱係為了辦貸款;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 2日警詢時、偵查及審理則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 迫交出而拿走。  ②被告就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 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 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被告對於認識「小 恩」的情節、前後見面的次數,所述亦不一。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 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背 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 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 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 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 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其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究竟是一併交付、分次 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逼其打電話 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 對方也沒有返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 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有人監控,但都沒有 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 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 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 就沒有使用手機)。被告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亦有不 一。  ⑤就被告稱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 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 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 火車站會合;又改稱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 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 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 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 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 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部分,先供稱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 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 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⑺被告固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附近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有臺 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被 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⑻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115、127至130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 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 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 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 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 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 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 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 片自明,卻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 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舉止明顯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  ⑼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害怕對方報復,故謊稱是為了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 、同年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 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 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實非無疑,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 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直至原審審理時之11 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 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⑽又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 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 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 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 ,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 告卻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被告特地 於111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顯然於出發前,應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 「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⒉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 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 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 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係有意提供該 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 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2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 號、第25922號、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 905號、第7502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醫療業,是急診室的護佐,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員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10時37分」,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⑵50,000 元 3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朱威瀚 111年7月7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10 被害人 白宸芳 111年7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⑵2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陳俞安 111年7月3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4時4分許 ⑴1,00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2時7分許 ⑵3,000,000元 台新帳戶 16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7 被害人 吳娟娟 111年5月間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⑶110,000元 18 告訴人 陳逸叡 111年7月3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 ⑴150,000元 台新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⑶150,000元 一銀帳戶 ⑷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⑷150,000元 19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⑵50,000元 20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謝雪珠 111年7 月6日9 時25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25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證出處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7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8至45頁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50至6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秋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0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7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5至16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1至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2至17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8至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8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張(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3至5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25至34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7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9至31頁背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6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淑瑜】(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6至2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2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美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8頁正面至背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背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安】(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至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8、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2至4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娟】(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5至2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逸叡】(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9至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29至4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67至69頁背面、7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1至13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9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31至33、37頁) 22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5至124頁背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6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23至25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 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 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 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 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 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 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 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 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 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 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 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 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 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 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 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 。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 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 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 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2

TPHV-113-上-904-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昶彥 被 上訴 人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 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321,373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10,96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 圍(41.95+39.67+36.17+27.21+57.03)平方公尺×15倍=3,3 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超過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地價13,798,649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202.03平方公尺=13,798, 6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 2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2

PCDV-112-訴更一-8-20250212-5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潘美蓮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 的對於地上權人潘川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 時僅列部分潘川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中紅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 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陳賜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徐鄧秀霞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原告具狀 聲明阮中紅之繼承人阮士紅及陳賜之繼承人郭素靜、陳清南 、陳清輝、陳虹潔暨徐鄧秀霞之繼承人徐樂仁、徐樂山、徐 春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3頁、第175頁及卷㈧第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 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除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 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重測前 為同鄉○○段110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允 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地上有潘 川於13年間建造完成之竹造平房,如未再經整修,時至今日 應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其中58號房屋應係 前述竹造平房經整修而成,56號及66號房屋則應係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經過相當期間所建造。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潘川則已於43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後附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等82人(再轉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其中陳清水、林憲堂均已死亡而無繼承人, 經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為供上開竹造平房占有使用,且其存續期間已遠逾20年,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登記及 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 其中58號房屋建造最早,應係原竹造平房所整修,56號及66 號房屋建造較晚,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其設定之初 ,雖僅有竹造平房,但應有容任建築物重為第二次建置或翻 修之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房屋,均尚堪使用,應不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倘依原告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隨後即得以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拆除上開3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較諸原告所獲利 益,上開3棟房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較鉅,依民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建豐、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美 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建豐未曾到場),被告潘建豐 與被告溫玉綿提出書狀陳稱:潘川於38年間設定取得系爭地 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4代,時間超過70年, 該房屋經過多次整修,雖原貎已不復可見,但因整修之材料 日益進步,仍可永續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列管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其等 為地上權人,原有優先購買權,但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投 標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 美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到場 陳稱:阮潘祥吟為被告阮文和之祖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房屋,於被告潘英免(00年0月0日生)5 、6歲時,其屋頂蓋甘蔗葉,牆壁為竹編泥土抹石灰,被告 潘英免約15歲時,上開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 屋頂改為蓋鐵皮,樑柱改為杉木,後又改為鐵材,被告潘英 免一出生即住在該屋,潘約亦住在該處,其餘引用被告潘嘉 文、潘佳玉、潘永吉答辯之理由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允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 定系爭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 地上原有潘川於13年間建造之竹造平房,現則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上開5 6號房屋為被告溫玉綿、潘嘉文、潘福智、潘妙葳因繼承潘 英東而共有,上開66號房屋則為被告潘佳玉繼承潘文和所取 得。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10年6月22日 辦畢登記,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以其等有優先購買 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71至89頁、卷㈡第105至111頁 、第505至515頁、卷㈢第15至21頁、第199至203頁及卷㈤第57 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23、524頁及卷㈢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潘約與第一任丈夫潘和尚生有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 等3名子女;潘和尚死亡後,潘約再嫁潘川,生有潘春風、 潘先進、潘擂(甫滿2歲不久即夭折)、潘平、潘安樂、阮 潘阿尾等6名子女。潘川於4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 約、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等6人,嗣 後潘約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春風、潘先進、 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5人外,另有潘來港、阮潘祥吟、 鄧潘清茶3人。其後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 阿尾、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潘春風於93年7月21日 死亡,其子女除被告潘建豐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 第713號)。潘先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傅潘素珠、林 潘麗玉、潘月霞、潘素美、潘美月、李潘美香雖均拋棄繼承 (本院88年度繼字第340號),但因繼承潘張花而仍有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中紅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因 未婚無子女,由其兄即被告阮士紅繼承。潘江湖於91年6月1 7日死亡,被告潘美蓮雖拋棄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83號 ),但因代位繼承潘秀鳳,仍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潘榮貴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潘慶雄、潘慶臨雖均拋 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5、 1388號),但其等仍 因繼承潘含笑而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炳舉於10 8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劉海艷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861號),僅由被告阮衍盛、阮映瑩繼承。陳石柱於93 年12月1日死亡,除被告陳學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院9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經本 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 產管理人。鄧紅妹於86年5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 潘正道外均拋棄繼承(本院86年度繼字第265號)。林憲堂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41號),其大陸籍配偶張素月(92年1月23日結婚)亦 未於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上事 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99頁、民事補正狀卷 (外放)、卷㈤第69至71頁、卷㈦第91至149頁、第199至201 頁及卷㈧第43、105、165頁),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3 40號(潘先進)、91年度繼字第383號(潘江湖)、93年度 繼字第41號(林憲堂)、93年度繼字第713號(潘春風)、9 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石柱)、108年度司繼字第861號(阮 炳舉)、111年度司繼字第945、1388號(潘榮貴)及111年 度司繼字第2127號(陳清水)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亦堪信為實在。則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即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清水、林憲堂部分為其遺產,由被告簡文彥管 理)。 七、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潘允棟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 理繼承登記,於列冊管理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被告被告潘嘉文、潘 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已據前述。 其餘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由原告取 得。被告潘建豐、溫玉綿猶以系爭土地標售之程序有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 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 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 舊,其存續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決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原則上無 須斟酌「地上權成立後」建築物或工作物經整修之現有結構 及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有潘川所 有於13年間建築完成,40年9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竹造平房(與系爭地上權辦畢設定登記同日,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及卷㈢第199、201頁)。且被告潘英免(00年0月 0日生)亦陳稱:伊約5、6歲時,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房屋屋頂是蓋甘蔗葉,牆壁是竹編泥土抹石灰,在伊約1 5歲時,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屋頂改為蓋鐵 皮,樑柱改為杉木,後來又改為鐵材。伊一出生就住在該房 屋,伊祖母潘約也住在那裡,直到伊18歲時,伊祖母才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5頁)。而同巷56號房屋最初之納稅義 務人為潘川之孫即潘先進之子潘英東,同巷66號房屋最初之 納稅義務人則為潘川之媳即潘平之妻潘尤妥(見本院卷㈠第7 1、85頁),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復表示同巷56號 及66號房屋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見本院卷㈥第35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前述竹造平房之建置為其目 的。又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始,有容任因汰舊換新而得重為第二次以後 建置之目的,則即使嗣後建造之56號及66號房屋均尚堪居住 使用,58號房屋經不斷整修亦尚堪居住使用,斟酌系爭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成立迄今已70餘年(較法定20年多出50餘年) ,原建築物為竹造結構,若非經過整修,早已不堪居住使用 ,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可言,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繼 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 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請求 囑託鑑定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房屋尚 堪使用之年限,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7

PTDV-111-訴-237-202502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34號、第48812號、第49356號、第50984號、第516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 至第8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補充 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被告劉國權本案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不滿5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 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其自行騎乘所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 竊盜行為等情,有偵查報告可考(見偵卷50984號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且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朱蕭素蘭、周鎮家、洪俞喧及被害人杜春雲 、王巧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見偵45334號卷第79頁、偵48812號卷第75頁、偵 49356號卷第61頁、偵50984號卷第73頁、偵51602號卷第71 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朱 蕭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 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 騎離現場。嗣自同年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近11時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 周鎮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 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路2段541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嗣 周鎮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店 旁,徒手竊取杜春雲所管領,為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杜春雲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9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王巧甯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 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洪俞喧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65 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洪俞 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素蘭、周鎮家與洪俞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蕭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況,輔以被告於警詢表 示:對於自己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向為何及車禍經過 均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鎮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 春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巧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 俞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07

TCDM-114-簡-14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記載如附表「更 正前」所示,然參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㈣4.(即該判決第17 頁第25至31行)之說明,可見其中有關命上訴人開華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相關記載 部分,乃應予駁回,前揭主文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屬顯然錯 誤,依上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2025-02-07

TPHV-112-上-318-20250207-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廖素蘭 相 對 人 江素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74 469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744696),內載新 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票-1001-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只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欣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 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 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 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 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吳素 蘭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1日結婚,願收養甲○○為養女,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生母之書面同意,為此請求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2 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 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4年1月2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 ,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 擬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 性,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再者,被收養人係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6

TNDV-114-司養聲-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74-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