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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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因養母李○○死亡,依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李○○間之收養。惟聲請 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80-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81年9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7歲左右時,經父親決定,為養 父甲○○收養,完成養父有子女送終之遺願,聲請人仍在原生 家庭長大,只是偶爾探望養父,養父死亡時,聲請人年僅15 、16歲,不知有無遺產,現為生母之願望,不使生母有所遺 憾,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其並不知有無遺產,僅參加了喪禮,本生家之父親 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生父之除 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0-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黃O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7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伯父 黃O益收養,但聲請人均與生父母生活,現養父與生父均已 死亡,生母欲回復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故聲請終止收養, 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僅遺有一些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本生 家之父親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親之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 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28-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11

TCDV-113-司養聲-229-20250211-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施桂林 關 係 人 施梨玉 施美莉 施明華 施淑靜 施聰碧 黃施春美 施芳 胡施素貞 施愛靖 廖施阿月 鄒施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六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歿)、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丙○○、乙○○○ 共同收養為養子,惟養父丙○○於民國65年9月11日死亡、養 母乙○○○則於96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改回原 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 止聲請人與養父母丙○○、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丙○○、乙○○○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 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3-司養聲-318-2025021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宣告收養關係事件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8

CYDV-113-養聲-3-20250208-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配偶丁○○(歿)於民國72年5 月1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蔡依倩;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 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雙方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首開主張,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 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或抗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 據以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8

HLDV-113-家親聲-158-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潘○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潘○來、養母潘○來間之收 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潘○珠與收養人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潘○來(男,0年0月00日生)、潘○來(女,00 年00月00日生)於47年1月17日共同收養為養女,嗣養父潘○ 來、養母潘○來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8年6月25日死亡,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 潘○來及養母潘○來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潘○來、潘○來共同收養,且2 名收養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 母都去世了,我養父有兒子,但我根本不認識其他被養父收 養的小孩,我想回來認祖歸宗,改回原來的姓氏,而且我結 婚後,我養父母都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被收養時因為 生大病,學籍被開除,後來我生母看到很難過,所以我從國 小五年級就回來跟我生母一起住,住到我出嫁。」、「我沒 有繼承養父、養母的遺產。」、「目前有與原生家庭的手足 聯絡。」;聲請人配偶○清○在院表示沒有看過聲請人的養父 、養母,但有看過生母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李○看、生母李○秀○分別於56年4月 18日、98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王李○雲、謝○美、李○紅就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3 人迄今均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 所字第1132787280號函覆收養人潘○來、潘○來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2名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潘○來、潘○來已死亡,復查無本 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母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6

PTDV-113-司養聲-90-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丁○○與聲請人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於 收養人死亡後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此經聲 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且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0554083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 養雖已得聲請人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之同意,然聲請人 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約為 新臺幣4,217,076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滿19歲,依當時 法律規定即將成年,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 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 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 平。此外,聲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子女乙○ 得以盡扶養義務,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 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養聲-284-20250205-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即離家至今,均未聯絡,且其債主找上門來要求聲 請人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造成 聲請人困擾,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准予終止聲請人乙○○、 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1.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第8、9、17頁),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4年離家至今均未聯絡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聲請人丙○○之妹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乙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離家逾9年,其 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來往,其逾9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 ,而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62歲、58歲,需子女探視、 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逾9年離家未返,去向不明,兩造長 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 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 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養聲-1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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