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
,並變更以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附件六VDARTS 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下稱系爭
模具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經核其
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
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之基礎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
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
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
)單價22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4
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數量達二萬套後
,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
,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100元,商
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138
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394元」、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
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
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200元,商品名稱:第
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038元、第三代
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294元」、「交貨總量達
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特約:「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
約兩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被告迄至10
8年3月25日止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之保證採購
五萬套之數量,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協商再簽立H3L飛鏢靶
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所約定設計製造模具費
用以簽立合約起算兩年內出貨五萬套作為模具費用攤提,嗣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本件之事實理由均如
11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其餘不主張,本件證物
僅引用原證12系爭模具表,其餘均捨棄,本件改以系爭模具
表估算之模具費用3,702,600元為請求,被告已給付模具費
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模
具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
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存之雙方合作契約內第三條上方並無記載
「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二年內完成採購總
計五萬套(限發光型)」之字眼,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未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模具費用,被告所支
付的108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先行給付的模具費用,而是
給予原告的報酬,如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訂購
至少4000套飛鏢靶,係用以支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2):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被證一的合作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
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
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附件原證12附件六「VDARTS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約定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3,70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3「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
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1,080,000元是否為支付模具費用?
⒋原告依原證12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依據系爭模具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00元,被告已給付
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前述模具費用給付約定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
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模
具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審
諸系爭模具表,其上僅記載「費用估算總計:3,702,600、
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2,890,100」,係列載各項零件
費用及總價,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靶模具費用之內
容,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模具表是附屬在合作契
約,沒有特別哪一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
以,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表中均無相關之約定,實難認
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再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未
有被告之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增補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
給付模具費用存在之證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或舉證方法證明兩造就模具費用3,702,600元部分有合意
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
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表,請求被告給付2,622,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1-訴-217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