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工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方子華 被 上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見上訴人 民國114年3月7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伍萬參仟貳佰壹 拾肆元(即79,821元×2/3=5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8

TPDV-112-勞訴-216-20250318-3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143,1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原告本件 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 ,150元×1/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SLDV-114-勞補-40-20250318-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鄧翰陽 相 對 人 楊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1,324元。因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小專調-152-20250318-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蘇星宇 被 告 LUYEN THI TUOI (練氏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含並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590元(賠償原告 損害),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 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補-6-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黎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91-20250318-2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上訴人 游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及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釋字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 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就本院113年度 勞小字第5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1日因突遭逢意外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如期於1 13年10月21日開庭,原審卻未予依法審酌。況兩造已約定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自無適用保全業法之規定 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之班表為統一排定,長久時間均無爭議 ,自無積欠工資或加班費等情,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共計向上訴人借支借款3萬元,自應予返還。再上 訴人之調職處分係經由督導孫淵龍親自告知,應屬適法,果 孫淵龍並無權限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向孫淵龍表示拒絕 調動及自請辭職,被上訴人自請辭職,亦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之薪資,尚包括其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及被上訴人應予提 撥之退休金部分如原審被證4、5,原審均未予審認,被上訴 人係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而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達於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特別休假之起算標準,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 ,被上訴人尚有多次申請事假及病假之情事云云,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勞小上-1-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曾元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1-勞訴-489-2025031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