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服務報酬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街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底價為1,560萬 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價金一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反悔而未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共9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 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以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付第5條約訂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雙方價金予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 銷售底價為1,56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依買方開價之1,568萬元計算,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為627,200 元【計算式:15,680,000×4%=627,200】。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方服務費2%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固記載如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5頁)。然此係原告與買方之約定,系爭契約中又未 曾約定被告須負擔買方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 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訴-1916-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9號 原 告 大安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王淑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89 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3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鄭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至起訴前之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79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 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8

CLEV-113-壢簡-2043-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原名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 6日止,被告授權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有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等權限,此有親自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專任委託)」可稽(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雙方並於同 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售價自新臺幣(下同) 1,498萬元變更為被告1,363萬元,超過部分則屬原告應得報 酬。  ㈡嗣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條件逐一確立後,原告為求不負 被告囑託,積極向有意承購之買方推薦販售,並於113年1月 6日覓得買方陳俊融願以價款1,4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 即代理被告收受定金10萬元,賣方營業員王永利旋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買賣雙方之價格已達合致,並請被告翌日前 往原告公司簽約之情。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出面履行簽約 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催告履 約,並訂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企圖逃避其等應負之責,當天原告 僅得無奈任憑已到場之買方一再批評抱怨。今被告受催告後 仍無故不出面履約,顯係利用不動產仲介業係先付出勞力、 精神,後收報酬之特性,在原告已完成任務及提供具財產性 格之商業資訊後,再惡意逃避隱匿,被告此舉不僅造成買家 莫大困擾,更係對原告商譽造成傷害。  ㈢按「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但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者,本契 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止」、「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授權代理與定金效力)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合意成立者已不僅係單純居間契約,更已內含合 意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為居間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無疑。次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 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告公司尋得之買方陳俊融願承購之價額為1,420萬元 ,已高於委託售價1,363萬元,亦即於委託期間內買方之出 價與承購條件已達被告委託出售條件,買賣雙方之價金與條 件在原告公司之斡旋居間下均已達成一致,被告嗣後反悔不 賣拒絕履約,顯出於惡意,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至實際金額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4條約定計算為57萬元 (計算式:1,420萬元-1,363萬元=57萬元)。  ㈤另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 ,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違約罰則)亦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既已實質耗費時間、勞力達成被 告交付之任務,被告亦已獲得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多寡此一 商業資訊,則依本條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7萬元。  ㈥從而綜上,爰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於57萬元聲明範圍內,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為資深不動產仲介,執業經歷至少 超過20年,並非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再就本件委託經 過,實則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即第一次將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銷售,當時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經雙方 協議後,委託人銷售底價為1,370萬元整,含4%服務費、房 地合一稅、土增稅、履保費及相關規費。」,依此,被告之 委託銷售條件除被告需實拿1,316萬元外(扣除仲介費,計算 式:1,370萬*0.96=1,316萬),並無其他附加條件,期間原 告也曾一度為被告找到符合銷售條件之買方,然被告當時即 以應可賣得更高價金為由反悔不賣,此為被告第一次跳價, 因第一次跳價時兩造簽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故原告針對 被告此種欺壓同業之行為僅能默默容忍,而後113年1月5日 ,兩造再次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為免被告再藉故反悔,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由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所載:「經雙方協議後,委託人實 拿新台幣1,363萬元整,含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履保 費及相關規費。」可知,被告除調高售價外,同樣無其他附 加條件。茲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明文規定:「本契約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未有被告臨訟所額 外增加之「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記載, 此事後額外增加之條件自不得成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且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13年1月6日,我與東森房屋 王先生一直在LINE的通話得知買方不願等11月份中旬才能過 戶」此虛偽情節,亦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有 合意訂立此一條件,此觀112年10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上同 樣未有「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隻字片語 即可明瞭,若被告真有將「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 」當作重要之契約條件,身為資深老仲介之被告,為何先後 兩次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時均未要求明文記載?且於手寫 特別約款時亦未要求記載?被告身為資深同業豈能容任以一 時疏忽為由輕輕帶過?以上在在證明,該等辯詞純屬被告事 後臨訟堆砌而已,殊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給東森房屋王永利時有強調系爭房地售 屋有房地合一稅,被告要等20%稅率才要賣出,王永利說他 有辦法解破,說有一組買方指定本區,要被告給幾天的專任 委託,當下被告很相信王永利。之後東森房屋的買方達成賣 方的價格,但是買方要簽約買賣後直接辦理過戶,不願意等 到11月過戶。但被告的條件沒有談好,被告認為是被王永利 騙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LINE對話 截圖、113年1月10日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署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接受售屋委託 後尋得買家願意以1,36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房地因房地合一稅率關係,需等到 113年11月中旬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確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待113年11 月間始可過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已經依 約覓得買家陳俊融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依 約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以 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際,尚有約定系爭房地 須待113年11月間始可過戶等詞為抗辯,經原告否認此節, 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表示「王先生,簽委託時候有跟你說要房子要113 年11月2日之後才能過戶,這樣持有才滿5年,房地合一稅才 可是用20% 若有合適的客戶 這點要先說好喔~」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1頁),然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日期為113年1月 8日,顯然晚於原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之113年1月5日,亦晚於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定金之113 年1月6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係被告事後 之單方說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遍觀兩造間於 112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無被告所稱須待113 年11月間始得過戶之約定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 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受到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之詐騙云云,惟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顯不足採 。  ㈣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498萬元 ,並經協議後變更為被告實拿1,368萬元,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 頁),原告於113年1月6日覓得買家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價格約定,被告 以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自屬無由。又本 件就系爭房地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然前開未能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12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覓得買方後 ,違約不為買賣契約之訂定,致使原告受有依兩造間約定付 出相當勞力、金錢以找尋適合買家之損失,並無法獲取買方 服務報酬,依市場交易行情買方一般需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 務報酬,並估定委託居間之時間、金錢損失,本院認違約金 應以31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200,000×2%+30,000=31 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項而為請求,該部分約定同為違約不為履行之違約金 約定,不因其契約文義為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是 該請求權基礎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訴-663-20241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找尋租賃廠房處所,兩造並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嗣經原告向被告報告租賃資訊, 被告欲向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被告、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詎被告於1 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土地地號,原告之給付並非完 全,當初被告很急想承租,地主也想出租,我覺得簽的是意 向同意書,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一些時間向公司報告,後來公 司沒有通過,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依民法第572條規 定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與國生公司協議承租金額、租期 ,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乃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 人(即國生公司)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 間之規定,應足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地號,認原告給付不完 全等情,然土地、建物本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均得各自 作為租賃之標的,由系爭契約以觀,被告既係欲租賃廠房 使用,並由原告居間斡旋,嗣後被告與國生公司亦確就系 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實難認系爭契約未載土地地號有何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半個月租金計算之報酬,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報 酬。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委託協議期間僅為113年2月6日 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被告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 簽立租賃契約,歷時僅約17日。原告復表明本件提供之勞 務為將所知租賃機會報告給被告,系爭廠房本為原告待租 物件,期間僅由1位業務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 斟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原告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被告、 國生公司約定租金之1成計算即6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630,000×10%=63,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為數過 鉅而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0-2024121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 等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 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 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 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 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可信實。 ㈡、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萬元,但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乃:「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甲方【即被告,下 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 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 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 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 ,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 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 ,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 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 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 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 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 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 ,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 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 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 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2-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 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程 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為之,不得任 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尾款2萬2,5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抗辯因原告有設計瑕疵,故主張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 之費用48萬2,7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4頁)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新北卷第41), 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因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繁多(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1日改主 張以8萬7,255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3頁),已不適於 行小額程序,故於113年1月18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6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設計總價為 4萬5,00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 計,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7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尾款2萬2,50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復於 111年9月13日寄發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萬2,50 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迄未給 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17日 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嘉莉有於原告提出之 111年4月13日設計圖說(下稱系爭①設計圖說)蓋印乙節不 爭執,但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 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縱使被告之配偶張嘉莉有於系爭①設 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 又因原告之設計有以下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支付尾款,且被告並得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 用8萬7,255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冰箱櫃子 尺寸設計瑕疵: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將購買之日立多門冰 箱型號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 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 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 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 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 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 二)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 ,於111年5月11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 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三)玄關鞋櫃 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四)餐櫃右側 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 屏,故原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五)主臥 室浴室木作拉門(下稱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原告設計 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與 主臥室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 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六)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原 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水頭,嗣原告 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 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 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七)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 疵: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且因原 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 面。另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故尾款應為1 萬3,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8)-2萬2,500元=1萬3,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室內裝修設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 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一、本契約簽 訂日,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 ,計2萬2,500元(含稅)。二、乙方(即原告)完成《階 段一~三》供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第7條服務期限及 交付圖說義務約定:「一、服務期限自110年9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1日止。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 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 ,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如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二、乙方 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 認。…」(見支字卷第15頁)。是由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 訂之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外,其 餘之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則於原告完成階段一至三工 作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設計 圖說需經過被告檢視、確認,被告有權提出修改設計之權 限等情觀之,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完成設計圖 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設計圖說 為要件始得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二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階段包含:1、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 初步構想。2、設計階段一為平面動線及風格確認(就甲 方需求,構思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 向示意及說明、SKetch Up立體圖)。3、設計階段二為空 間尺度、色彩、材質及具體設計(就階段一之共識,身化 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設計空間之各項立面 圖及剖面圖…)。4、設計階段三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延 續階段二之工作,繪製施工之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 …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動力弱電圖、燈具圖、空調配 置圖…備註:乙方發展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施 工圖主要是提供給施工廠商據以施工,並由甲方確認是否 依甲方需求設計櫥櫃等功能尺寸及材料。)(見本院卷第 324至327頁)。是各階段之工作既為上階段工作之延續, 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圖說最終需經被告確 認,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以原告 最終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且系爭①設 計圖說業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故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①設計圖說為憑(見支字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系爭① 設計圖說上之印文為其配偶張嘉莉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辯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被告之配偶 張嘉莉雖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 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 生代理之效果。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兩造間通 訊體紀錄內容:「(被告):(標記@奈奈,明天記得要 帶印章來蓋圖喔)蓋什麼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的 圖cad。(被告):他看的懂嗎?(原告法定代理人): 依照簽訂的報價單的內容的圖…,差在顏色還沒確認,其 他都是我們之前討論的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 新莊新板巨星14樓洪公館(簽約版本)(即系爭①設計圖 說).pdf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原告雖與 被告配偶張嘉莉相約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然因原告事前 亦已將系爭①設計圖說傳送予被告檢視確認,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之內容已知悉,故被告嗣後仍委由其配 偶張嘉莉至簽約現場,且張嘉莉雖以其本人之印章蓋於系 爭①設計圖說上,而未蓋用被告之印章,仍可認張嘉莉有 為被告之意思而蓋章,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 明,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可認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 ①設計圖說有諸多瑕疵,然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設計圖說縱 有瑕疵,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 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 抵銷,是否有據?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 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 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 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是否 有設計瑕疵,自應就系爭①設計圖說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   1、有關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其曾將已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 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 ,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 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 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 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 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 瑕疵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1頁、第389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設計之系爭冰箱兩側各已預留0. 5公分,應已符合系爭冰箱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冰箱說明書內容記載:「事前準備…●請預留散熱空間(右 圖)」,而右邊圖說有文字記載冰箱「左右0.5公分以上 、上方為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參以 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可 認「左右0.5公分以上」非指系爭冰箱本身置入櫃體所需 之基本空間,而係指系爭冰箱左右兩側所需之散熱空間, 且該左右兩側散熱空間合計至少需有1公分。以上,堪認 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至少應包含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 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參諸原告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中有關系爭冰箱之櫃體部分,係設計地板至 冰箱高度為191公分、冰箱上方至天花板高度49公分、櫃 俱到側封板長度為63公分、櫃體內空間寬度為61公分(見 支字卷第75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場測量從水槽邊緣到客房門框 邊為63公分,從客房門框邊地板到冰箱上方的天花板為22 9公分,冰箱高度179公分,寬度60公分,從天花板到冰箱 上方突點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參 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 頁),且被告亦自承黃鴻祥係於11年4月19日開始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 配偶與黃鴻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配偶):冰箱 這裡不到60,只有59,大哥…不是這樣的吧,所以你們都 沒有到現場丈量確認嗎?(黃鴻祥):這我知道,我昨天 就要求系統往前移、移到門框邊,所以今天在現場再確認 移下冰箱寬度:60公分…」(見本院卷第389頁)。以上, 可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冰箱櫃體已預留系爭冰箱之寬度60 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被告所 稱之系爭冰箱櫃體瑕疵,應係後續冰箱櫃體實際施作後未 達設計寬度60公分之標準所導致,核與原告之設計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有何瑕疵之 情事。   2、有關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 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 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111年8月2日被告配 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 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加裝落地鏡面 ,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 製作變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 63),以利被告委託之黃鴻祥施作。又囿於系爭房屋之實 體空間狀況,安裝落地鏡面之角材勢必需占用到電箱之空 間,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111年5月8日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第265頁、第2 93頁、第295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並無關於大門口電箱加裝 落地鏡面之設計(見支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 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 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併參以 兩造間111年5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鴻祥) :實際可以使用2.5cm!(被告配偶):嗯,然後可以怎麼 做?(黃鴻祥):2.5cm可以到單封+玻璃!!但拍拍門有點 硬...(被告):不做拍拍門有其他方法嗎,還是玻璃之 後的電箱貼壁紙或是油漆呢?(黃鴻祥):天花板下240c m寬171cm滿做,需要三個項目配合。1.木工-底板,角材 :3分夾板+面材:3分夾板2000元/尺*6=12000,拍拍門組 2000*1=2,000。2.玻璃,6*8*350=16,800(5mm灰鏡)。6 *8*100=4,800(玻璃安裝費)。3*1500=3,000(加工費2 處)。(12000+2000+16800+4800+3000)*1.1=42,460(1 .1是工程管理費10%)。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 (被告):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是什麼意思?( 黃鴻祥):對講機後面有許多線路,那些是弱電工程的, 水電並不能處理,而且在拆機的過程當中,大樓那邊可能 需要配合斷線,以防止整條線路短路,這其中相關的內容 也只有大樓的對講機廠商才會知道…所以拆卸與安裝都需 要大樓那邊的廠商來協助處理。嗯...這部分麻煩兩位思 考一下,05/14.15周末給我答案,如果有需要做,那泥作 我需要提前進場施作,因為泥作作好才能去立那道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大門口電箱設計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於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好意 故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大門 口電箱因加裝落地鏡面導致電箱無法正常使用,然因大門 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 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 ,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3、有關玄關鞋櫃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 方向,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 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 第309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 觀,堪認兩設計圖中之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確實並不相同 (見支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又參以 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 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亦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 111年5月1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傳送 照片),鞋櫃開們在側邊對吧,整面是假門片?(原告) :鞋櫃開門在這邊,要改門旁邊嗎。(被告):…你們又 忘記了喔。(原告):可能改的部分點多,漏掉了,我沒 有印象有改這邊。之前只應向,那邊要整片的板。(被告 ):有確定有說要改,所以才知道正面變成假門片。(原 告):現在還可以改,確認,我就正面是假門片!!等等, 但這樣,鞋櫃很深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部分乃 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更改玄 關鞋櫃門之開啟方向,原告係基於好意而另行製作系爭② 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玄關鞋櫃門更改方向後會 造成與大門相碰撞之情形,然因變更玄關鞋櫃門方向之設 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 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4、有關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 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新北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當 時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故餐櫃右側上下櫃門開啟時 必然會碰觸到隔屏,故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 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餐櫃右側上下 櫃門成90度角打開時,確實會有碰觸右邊隔屏之情事,但 無礙於餐廳右側上下櫃體之完整、正常使用,此有勘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餐櫃右 側櫃門之設計本身,難認有何瑕疵;又稽諸兩造合意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顯示,餐櫃右側有設計隔屏(見支字卷第30 頁),且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開啟方向係設計為向右開啟 (見支字卷第55頁右下圖),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於 餐櫃右側設計隔屏,且被告已同意上開餐櫃門開啟之設計 ,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日後餐櫃右側櫃門成90度打 開時可能會碰觸右側隔屏之情事,應所有預見且同意,是 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縱被告日後 有使用上之不便,亦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   5、有關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 ,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 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主臥室房門建商原先即設計倚靠牆門,故當被 告要求原告於主臥室浴廁加裝木作拉門時,原告即有向被 告表示會發生浴門與房門門把碰撞之問題,然被告因考量 風水仍要求原告設計,故原告就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之設 計並無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確實會與主臥房房門門把發生碰撞之情 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 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主臥室浴室門外之 牆壁另有設計系爭浴室拉門(見支字卷第30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於主臥房浴室門外之牆壁加裝系爭 浴室拉門,應認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主臥室白色房門係 建商原來所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由本院現 場勘驗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建商原即將主臥 室房門設計倚靠牆壁,故當主臥室房門單獨開啟時若未使 用門檔,本即會發生主臥室房門門把碰觸浴室門外牆壁之 情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要求上開設計時,對 於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同時開啟時,若未加裝門檔 之情形下,勢必會造成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相 碰觸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且同意,故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 之不便,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 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況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 浴室拉門,確實已發揮遮檔浴室門片之功能,故亦難認原 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本身有何瑕疵之情事。   6、有關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 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 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 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 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煙霧偵測器原係設計於主臥室床頭上方,係因被 告表示風水關係要求原告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他處,原告始 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櫃體旁,然因煙霧偵測器只需 鬆開螺絲及線路即可移動位置,故原告並無設計瑕疵等語 。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 示,當時煙霧偵測器係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且上方 櫃門開啟時確實會與煙霧偵測器發生碰觸之情形,此有勘 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稽諸兩造合 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煙霧偵測器原即設計裝設於主 臥室接近牆面之天花板上方(見支字卷第41頁),並非設 計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故該設計自無發生煙霧偵測 器碰觸主臥室上方櫃門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將煙 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此乃設計驗收完成後之 施工問題,核與設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煙霧偵 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難認可採。   7、有關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 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 整貼於牆面,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 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洞洞板無法平貼於牆面 ,乃施工問題,並非設計問題等語。查稽諸系爭①設計圖 說顯示,原告本於玄關牆面設計裝設2片洞洞板(見支字 卷第53頁),而此設計為被告所同意,又洞洞板嗣後無法 裝設於牆面,係因牆面本身不平所導致,此乃洞洞板後續 施工問題,核與洞洞板本身之設計瑕疵無關。  8、基上,被告所辯之設計瑕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以設計瑕 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 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 折之優惠,是否有據?    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 甲 、乙方)茲因甲方洪政銘(即被告)(委託)乙方…馨翊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 00號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 款如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一 、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共 計9(坪)×5000(元)=4萬5,000整(含稅)。二、若甲 方於將來委託乙方工程契約之簽訂,乙方願給予甲方本設 計契約服務費用之8折,9,000元整之折扣。」(見支字卷 第13頁),是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文約定甲乙兩方為被告 及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限於甲乙兩方簽立 工程契約時,原告始同意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用8折之優 惠,則因被告後續工程之施作係與承包商黃鴻祥簽立工程 契約,此有明細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非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且縱黃鴻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然黃鴻祥與原告分屬自然人及法人,尚難等同視 之,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 優惠,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 一~三》供作經甲方(即被告)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 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見支字 卷第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 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而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力 ,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①設計圖說係於111年4月19 日由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蓋章日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72頁 ),是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即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747-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