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多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懷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
被 告 巨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票據債權法定利率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
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
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付款銀行 巨成科技有限公司 ZX0000000 113年6月28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ZX0000000 113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TCEV-114-中簡-228-20250319-1